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徐蔡燕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老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以下未標明年號均指民國 )109年6月23日收受原法院函文命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徐老 吉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於同年8月10日提出陳報 狀補正,又於同年8月13日收受原法院通知限期7日內陳報上 開事項,其當日電話告知書記官已陳報補正事項,並於同年 8月20日提出追加被告狀,故已遵照原法院所訂補正期限補 正被告,原法院駁回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如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 籍謄本,並表明俟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 人,而可認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 該變更後有未表明被告之訴訟要件欠缺,尚非無從命原告補 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16日以徐老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徐老吉固於起訴前之昭和16年11月14日死亡(訴字卷第29 頁),然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載明若徐老吉已死亡,即追加其 繼承人為被告(調解卷第10頁),且本件經原法院於109年6 月19日發函抗告人補正徐老吉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載明徐老 吉如已死亡請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另查詢徐老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法院回 覆之公文,有法院函稿、送達證書為憑(調解卷第29、31頁 ),而抗告人於109年8月10日具狀檢附前開函文所命補正之 資料陳報原法院 (訴字卷第25-147頁),可認為已有變更徐 老吉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意思,原法院未詳加審認抗告人提出 記載相對人已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之目的為何,亦未闡明確
認抗告人之真意是否為變更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遽以 徐老吉於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而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