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77號
TNHV,109,抗,177,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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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許楊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炎輝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對被告普濟殿聲請而准予訴訟救助 效力,及於嗣追加共同被告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 義部分之上訴,其上訴裁判費自無庸繳納。普濟殿與上開所 追加共同被告於原審為同案同一事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法理,原審不得僅就普濟殿部分受訴 訟救助效力所及,另追加被告部分則強徵上訴裁判費。原裁 定遽認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就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部分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逕就 此部分駁回上訴,於法顯有不合,應予廢棄等語。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提起上訴時如 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經法院 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 ,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惟聲明之 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實質上其擴張 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救助之效力應 及於擴張後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⑴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下同 )109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就 相對人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部分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3,775元,經原審法院以裁 定限期命其於6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109年3月1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之轄區警察機關,於同



年3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 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 ⑵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雖曾向原審聲請對被告普濟殿部分訴 訟救助,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救助),嗣於 108年6月28日抗告人具狀追加相對人張炎輝王西村蔡景 華、洪忠義為原審被告,有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在 卷可稽,縱使所追加之起訴事實與共同被告普濟殿為同案且 為同一起訴事實,但被告不同,所追加之訴乃屬新訴,依上 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系爭訴訟救助之 效力自不及於此追加之新訴甚明。抗告人抗辯:系爭訴訟救 助效力及於嗣追加共同被告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 義部分之上訴,其上訴裁判費自無庸繳納云云,於法無據。 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時,經原審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 時諭知系爭訴訟效力不及於追加新訴,並命抗告人於30日內 繳納裁判費4,950元,抗告人無異議而遵期繳納,有該言詞 辯論筆錄及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足見抗告 人對於原審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部分並無 表示不服。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敗訴之金額150萬元 ,得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無訛。 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乃上訴法定必備程式 ,則其提起上訴,有上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原審以裁定 命其60日內補正,抗告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因此駁 回此部分上訴,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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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