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郭黃傳
法定代理人 郭耀聲
相 對 人 郭山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與郭炳輝間拆屋還地事件之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法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6371號強制執行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將 占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25.75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伊。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對於 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原裁定以非現在強制執行之 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金額15,000元作為訴訟標的金額 ,並據此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金額,顯屬錯誤,應以現場 房屋實際價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準,若無法核定則以165 萬元計算。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係抗告人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637 1號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面積125.7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 案卷核閱屬實,自均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郭金堂經前輩協商同意而出資興建,非執行債務人郭炳輝 所有等語,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審法院 已提起109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原為109年度補字第45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該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揆諸上開說明,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就本件相對人應以提供若干金額為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始為適當部分:
⒈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 判決,該判決主文載「被上訴人(指執行債務人郭炳輝)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25.7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指本件抗告人,下同);並自民國101年10月7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伍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25.75平方公尺,以取回 使用收益之損害,亦即相當於土地租金利益之損失。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75平方公尺土地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387.2元,抗告人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532號卷可稽(見該原審卷第12、189頁)。是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額係425,940元(計算式: 125.75x3,387.2=425,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再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意旨,並審酌抗告人未 能即時利用上開A部分土地,認應以上開A部分土地可能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復參酌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年息百之5計算,即每月相當租 金1,775元之損害額為適當(計算式: 425,940x 5%÷12 =1,77 5元)。
⒋再審酌相對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至二審終結,其辦案期間合計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
共計2年10個月,即34個月)等情,認此部分停止執行應供擔 保金額以60,350元(計算式: 1,775×34=60,350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60,350元。原審為此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60 ,350元後,停止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原 裁定未以現場房屋實際價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準,卻依上 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金額15,000元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以 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金額,顯屬錯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