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21號
TNHV,109,勞上易,2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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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石英
鄭秋澤
洪基銓
吳明火
溫崇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4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任職 於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職級名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皆已屆齡 退休,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而依民 國(下同)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 規定,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規定,將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又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於73年8月1 日勞基法公布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業於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施 行後,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然上訴人 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渠等所領退休金 額短少,上訴人應予補發。再者,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上訴人遲 延給付,依法應另計遲延利息。爰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 第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等退休金核給事宜,均係遵照系爭退撫辦法辦理, 而系爭退撫辦法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由經濟部於64 年5月26日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所發布;系爭退撫辦法 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迄今仍適用於全體台電退休員工。又 台電公司退休金之給與,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而平均 工資之定義,系爭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較諸勞基法為明確 ,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 班費),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含夜點費。再由系爭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之規定, 均認夜點費並非工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復將夜點費、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 當時實務咸認夜點費非屬工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 9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
㈡台電公司夜點費有其歷史沿革,自日治時期發放迄今,逾一 甲子,係台電公司考量夜勤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 需求,為體恤渠等辛勞,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及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仍沿用舊稱,並簡稱勞委會)101年1 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參照】。又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雖謂:「夜點費如係雇主 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 勞基法所稱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改以夜點 費發放,以減輕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故將夜點費自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依個案認定」等語;而台電公司待遇優於適用勞基法之民 間企業,並無該函令所指將輪班津貼改稱夜點費之脫法情事 ,是夜點費既係雇主台電公司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 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自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㈢夜點費之發放,係一般薪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若員工未 實際輪班,而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顯與薪資係每月 可固定、經常領取者迥異。又勞動主管機關就「經常性薪資 」之見解,係指本薪及按月固定金額發放之給與,是依社會 通念,夜點費、誤餐費、差旅費等給與,不具經常性;而本 件夜點費之性質與差旅費、誤餐費相同,被上訴人等每月領 取夜點費之金額並非固定,更遞延2個月發給,均難認係工 資。此外,除夜點費外,舉凡誤餐費、膳雜費、大修餐費及 出差費(外勤費)、工區旅費等,雖係每個月經常領取,但 實務上咸認非屬工資,益徵夜點費確非工資。
㈣台電公司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



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 費,於0至6時出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 工作同時跨越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易 言之,不論值班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僅得報支一次夜點 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且值班不足2小時不可領取 ,更須由各單位呈報,經過公司人資部門核准,始能於次次 月領取,以上有台電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薪 給單及夜間點心費明細表可按,益見台電公司夜點費並非提 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被上訴人等任職期間,渠等薪資所得 明細單、夜間點心費明細表皆載為夜間點心(餐)費,被上 訴人等從未質疑其餐費性質,是本件夜點費屬費用,而非因 工作獲得之報酬甚明。又被上訴人等任職期間,台電公司所 發薪給,已將晝夜輪班工作性質計算在內,並未特別發給員 工輪班津貼;且初夜夜點費每次新臺幣(下同)250元、深 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值班不足2小時,則不發給,故非輪班 津貼。再者,倘雇主台電公司不給付夜點費,被上訴人等亦 不得拒絕值班,足認夜點費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待給付,二者 間非處於同時履行關係。而台電以穩定供電等公益為經營目 標,需全天候24小時運轉,故電廠人員採輪班制工作型態, 其工作時間雖較特殊,然採單一薪給制之結果,已反映工作 實際狀況,每月本薪加計加班費約10餘萬元,頗為優渥,且 輪值員工任職初始,即知須日夜輪值,每月按班表平均輪值 日班、夜班,並無不公之處;故原判決謂雇主對輪值大小夜 班之勞工,需支出較高之薪資云云,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等退休事宜,台電公司係恪遵系爭退撫辦法之規定 及主管機關函釋辦理,而系爭退撫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33條之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系爭退撫辦法台電 公司適用40餘年,其退休金給與較諸勞基法為優渥,而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則早已不合時宜廢止。是系爭退撫辦法 既優於勞基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法令,自應作為 本件之裁判準據。
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所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該所謂勞基法有關規定,應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 及其他有關勞動法令而言,例如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暨 主管機關函釋等,並非侷限於勞基法。依此,系爭退撫辦法 及作業手冊既規定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且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亦明定夜點費並非工資(雖上開條款於94年6 月14日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非謂夜點費從此具 有工資性質,仍須依個案認定)。再者,台電之主管機關經 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及104年9月4日



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明示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 資;另台電公司6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 :「本公司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 點(包括誤餐、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 …,計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有台電公司業 務公報可按;78年電人一字第7811號函:「餐費標準調整如 次:誤餐費120元、深夜點心費120元…」;89年1月13日電人 字第89010721號函:「調整本公司初、深夜點心費及誤餐費 支給標準,並檢附本公司各類餐費支給標準表」,足見依主 管機關上開函釋,均認夜點費係屬餐費,而非工資。 ㈦縱認夜點費屬勞基法之工資,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等同 誤餐費部分,均應扣除,亦即僅勞基法施行後之夜點費得計 入退休金給與;蓋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乃適用 系爭退撫辦法,並非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等法令,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修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 亦即勞基法73年8月1日公布施行前,國營事業員工係適用系 爭退撫辦法,其他民間企業則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辦理退休事宜;準此,本件請求者既係94年以前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依據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 ㈧縱認夜點費屬勞基法之工資,亦僅「加發」部分得計入平均 工資,等同誤餐費額度部分之夜點費,不得計入。按台電公 司自日治時期至民國77年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 費以供購買宵夜餐食(原提供實物,後改發代金),有夜點 費歷次調整在卷可稽;77年台電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 初、深夜輪班之辛勞,逐年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直至92年 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元(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上加 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提高至400元(即一般 深夜點心費150元,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至「非 輪班人員」(如事務性值班者)至今仍僅領取購買餐食之初 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又台電公司之誤餐費, 早餐為75元,晚餐為150元,有台電公司78年電人一字第781 1號函、89年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 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及夜點費歷次調整沿革資料在卷可 佐;被上訴人等對於夜點費有區分「加發部分」,知之甚詳 ,故縱認夜點費為工資,則被上訴人等所領取之夜點費,其 中屬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非輪班)皆可請領之一般點心 費,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因係屬餐 費性質,並非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㈨原審判決認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用以核



算退休金,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吳石英等5人前為上訴人國營事業員工,任職嘉南供 電區營運處,職級名稱「電機工程監」,為派用人員,均已 屆齡退休,且均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
㈡被上訴人等任職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個)」,「退休前6個 月、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等於94年7月1日前之退休金,係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新制於94年7月1日起實施)。 ㈢上訴人之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運作型態,為全天候連續性,工 作型態採三班制輪流,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初夜班為 下午4時至深夜12時,深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 ㈣台電公司員工服役年資,亦計入退休年資計算;其值班人員 在退休前幾年,仍得續留原職,繼續加班,並以此計算退休 金。
㈤被上訴人等5人所領取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均未將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㈥上訴人發給員工夜點費之歷程如下:
⑴自日治時期起至77年6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 點費。自7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92年 迄今,夜間出勤「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元、深 夜點心費提高至400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則僅領取一般 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又上訴人之誤餐費部 分,午、晚餐皆150元,早餐75元。
⑵夜點費之發給係以輪值初、深夜班之員工為對象,初夜夜點 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又值班員工必須於20 至24時出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於0至6時出勤 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跨越初、深夜 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參台電人事處(80)人處 發字第0308號函】,故不論值班2小時、4小時,或8小時, 僅得報支一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另值班不 足2小時者,不可領取。值班員工每月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並 非固定。
⑶夜點費發給金額,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工作內容、年資、職 級而有差異,且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而



由實際執勤者領取。
㈦上訴人陸續於105年至107年給付被上訴人等退休金,被上訴 人等當時並未表示異議,直至108年4月間始訴請給付短少之 退休金。
㈧如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應補發退休金」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均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等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分? 即被上訴人等領取之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用以計算 渠等之退休金?
㈡上訴人主張若認夜點費係屬工資,則被上訴人等於勞基法73 年8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夜點費,不得認為是工資,是否有理 由?
㈢上訴人主張若認夜點費係屬工資,則僅加發部分(即初夜費 用175元、深夜費用250元),得計入平均工資,一般夜點費 (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此部分等同誤餐 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基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 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 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台電公司為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其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 」及「雇用人員」二類,經濟部為使所屬各事業派用人員與 雇用人員之退撫給與標準一致,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 條之授權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即系爭退撫辦法);且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 一致,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即作業手冊),以為實 務作業之準繩。據此,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及 資遣固得依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辦理,但仍不得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
㈡又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 定辦理」,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以 ,計算被上訴人等退休金基數及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 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退撫辦法 第3條所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該所謂勞



基法有關規定,包含勞基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勞動法令 即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暨主管機關函釋等,並非僅限於 勞基法云云,然此解釋既欠缺法律依據,復已超出系爭退撫 辦法第3條之法條文義,自非可採。
㈢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 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 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被上訴人 等前均任職於台電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工作型態採全天候24 小時,按日班、初夜班、深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 午8時至下午4時,初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深夜班為 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 時間不同,且僅輪值初、深夜班時,被上訴人等始可領取夜 點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參以被 上訴人等每月雖因輪值初、深夜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 費有所消長,惟均得依實際輪值天數而領取數千餘元夜點費 ,且被上訴人等於退休前仍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初夜夜點費 250元、深夜夜點費400元,足見被上訴人等在職期間輪值初 、深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 之者,明顯不同。易言之,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 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初、深夜班而得領取夜點 費,又夜點費金額雖為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 據此觀之,夜點費自非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 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再者,夜間時段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衡情勞工 通常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故雇主除增加其薪資給付外,並 加給夜點費,用以鼓勵員工輪值初、深夜班,則雇主對於夜 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 且成為常態性制度,堪認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 連性;準此,本件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之要件,而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洵堪認定。 ㈣而勞基法施行之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 給與之外;惟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原 規定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予以刪除,且觀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 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 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之夜點費及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 認定」,足見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仍在於是否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 用之文字或名稱而受影響。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系爭退撫 辦法及其作業手冊之規定,而夜點費並非作業手冊所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故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按上開作業手冊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 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見原審勞訴卷第79頁);然系爭退撫 辦法第3 條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則上開作業手冊在無法律授權排除適用勞基法規定之情 形下,經濟部單方面於作業手冊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上 開範圍,顯已逸脫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之文義規定,難認適 法,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㈥次按夜點費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 公出差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為「非經常性、恩惠性」之 情形明顯不同。又工資之給付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 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 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或交通津貼等,故 本件自難以夜點費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 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逕予推認屬 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位、職等 、工作性質之不同而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 故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亦非可 採。




㈦又按經濟部及勞委會雖函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 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實施單一薪給 制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 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及勞 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附卷可參(見原 審勞訴卷第87至97頁)。惟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屬最低 標準,則經濟部、勞委會就工資給與之函令,自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若有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準, 經濟部就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抵觸者,亦應 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係將勞工可獲得 之工資不分細項統一支給,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 資;而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自不得僅以其已採單一薪給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 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亦不得因其已採單一薪給制,即 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況夜點費是否 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 機關之解釋雖有參考性質,但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㈧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等在勞基法73年8月1日間施行「前 」年資所領得之夜點費,不能算入平均工資,且僅於77年以 後上訴人「加發」之夜點費部分,始能算入平均工資云云。 經查:
⑴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 第84條之2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關於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8月1日公布施行前,應依當時 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系爭退撫辦法 第6條規定辦理。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各機 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該 規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又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 所稱之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 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足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其定義內涵一致,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 性給與」,即屬工資。而夜點費屬工資,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等在勞基法73年8月1日公布施行「前」所領取之夜點費 ,亦應算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上開所辯,難 認有據。
⑵次按台電對於全體夜間出勤人員(含輪班、非輪班即事務性 值班)均提供相同之夜點費,僅於77年以後逐年加發「輪班 人員」之夜點費,有上訴人提出之夜點費歷次調整說明表可 證(見原審勞訴卷第65頁),則夜點費若屬餐費性質,不論 是輪班或非輪班人員,均應領取相同數額之餐費,殊無自77 年以後單獨就輪班人員逐年加發夜點費之理,由此益見加發 夜點費顯係對輪班人員日夜顛倒辛勞工作之報酬回饋。故本 件不論係上訴人所稱之「一般」夜點費(初夜75元、深夜15 0元),或「加發」夜點費(初夜175元、深夜250元),均 屬工資之一部,要無將夜點費區分為「一般」、「加發」部 分而作不同認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僅77年以後加發之夜 點費得計入平均工資,亦非有據。
㈨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異議,事隔多年,再為本件請求,實 屬權利濫用,且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起訴為本件請求,距渠等退休之日未 滿5年,尚在上開短期時效內,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 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㈩被上訴人等之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 等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若將 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等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退休金 及利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而本件夜點費屬工資,應納入勞基法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核屬有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 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就上開



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及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石英 66年4月8日 107年9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6667 退休前3個月 4,900.00元 222,269元 107年10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3333 退休前6個月 4,958.33元 2 鄭秋澤 60年6月10日 106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4,983.33元 221,450元 106年10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4,833.33元 3 洪基銓 67年10月12日 106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5,150.00元 229,806元 106年10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5,091.67元 4 吳明火 61年8月3日 105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0000 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218,250元 105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0000 退休前6個月 4,850.00元 5 溫崇廷 59年6月25日 105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8.3333 退休前3個月 4,716.67元 216,278元 105年5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1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5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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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