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1號
TNHV,109,上易,7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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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翌臻
訴訟代理人 吳芳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穎(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人)
鄧秀榮(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人)
蔡偉哲(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人)
侯博雄(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 塗銷信託為原因,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移轉予呂佳穎、鄧秀榮蔡偉哲侯博雄(下稱呂佳穎等 4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有土地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7-100 頁、161-183頁),呂佳穎等4人於109年6月15日具狀聲請承 當訴訟(書狀雖記載承受訴訟,核其真意為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卷一第153-155頁),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21 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張翌臻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下稱前案)判決 上開土地應供同段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號土地分割為



0000-0至0000-00號土地,土地相關位置如附圖)通行,致 上開土地無法再為其他利用,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而受損害, 依社會通念,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係相當於租 金,並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3400元為基準, 且分割前○○區長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較周圍其他土地大 ,現已興建房屋,日後呂佳穎等4人均有通行張翌臻土地之 需求,故以年息10%計算,較能反應土地之實際價值,是系 爭0000-0地號土地之償金應為每月3908元(計算式:13,400 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0%÷12月=3,9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僅判命㈠呂佳穎等4人應給付張翌臻616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呂佳穎等四人於通行0000- 0地號土地期間,應自108年4月7日起,按月給付張翌臻616 元。另駁回張翌臻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翌臻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呂佳穎等4人應 再給付張翌臻3292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呂佳穎等4人自108年4月7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張翌臻3292元之償金。對 上訴人呂佳穎等4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呂佳穎等4人則以:本件償金之計算方法應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並受土地法 第97條所定之上限限制,張翌臻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 ,應屬無據;況0000-0地號土地除供呂佳穎等4人通行外, 也供北側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通行,原審判決命呂 佳穎等4人負擔全額通行土地之償金,並不合理;又原審判 決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償金,實屬過高,參考 土地現狀及位置,至多應以年息2%為適當等語,茲為抗辯。 就張翌臻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呂佳穎等4人給付616元 本息,及自108年4月7日起按月給付616元部分,暨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張翌臻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0000-0地號土地為張翌臻所有(原審補字卷第29頁),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屬住宅區(本院卷一第143頁),108年度地價 稅應納稅額為924元(本院卷二第51頁),107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為1萬3400元,申報地價為2640元/平方公尺(原審補字 卷第29頁)。
 ㈡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70平方公尺,下稱 0000-0地號)之土地為鄧秀榮蔡偉哲侯博雄呂佳穎所 共有,並辦理信託登記為台中商銀所有,嗣於109年5月29日 塗銷信託登記,並分別於同年4月27日、5月30日辦理分割登 記(本院卷一第163-183頁),現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 。
㈢依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非經他人 之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故0000-0地號土地對00 0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地號(面積 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爭執事項:
  通行0000-0土地之償金數額應如何計算?應以申報地價或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標準以年息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0 000-0號土地原為第三人林文呈所有,之後移轉登記給呂佳 穎等4人,於107年5月28日、2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台中 商銀所有,嗣於109年5月29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0000-0 至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予呂佳穎等4人所有,而原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文呈曾於94年間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原00 00-0地號土地對00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查閱 屬實,是張翌臻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向呂佳 穎等4人請求自108年3月7日起按月支付通行0000-0土地之償 金等語,核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 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 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 ,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 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



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 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 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 相當於租金為當。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耕地之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 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 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可 參。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 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每地價等 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第 158 條、第152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有關申報總價、法定 地價、標準地價如何訂定,土地法已有明確規定。又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1.被通行之0000-0土地坐落臺南市○○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目前為空地,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現已蓋三 層半之透天厝4棟,有現場照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 再參以另案同段0000-0土地所有人王裁綉台中商銀就與 本件相同之土地(即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應 支付之償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 ,該案法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通行地(即0000-0)現為 空地,泥土路面,尚未鋪設柏油或水泥,土地南側一水泥 製水溝溝渠(寬約75公分)橫貫其中,中央偏東有一人孔 井,為台電管線維修孔;東側臨○○區○○街。系爭袋地均藉 由系爭通行地對外通行至○○街,其上均已建有三層半樓高 之鋼筋水泥造透天厝共4棟,尚未完全完工。系爭通行地 兩側為空地,對面為菜園,附近多為住家,鄰近有早餐店 、五金行等商店,○○街為雙向車道,往北可通往○○路,交 通便利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勘 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該卷第179-206頁、第209-221



頁、第22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 爭需通行與被通行土地均座落於○○區,被通行之土地現為 空地,並非耕地,亦非供建築房屋之基地,需連接0000-0 地號土地,始對外連通至○○街,附近為多為住家、空地, 非商業興盛街區;另位於系爭0000-0土地西側之同段0000 -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償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確定,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等 情,認本件通行之償金,參照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以00 00-0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作為償金,較為妥適 。上訴人張翌臻固主張0000-0土地之申報地價僅2640元, 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3500元,二者差距甚多,應以公告土 地現值較能反應土地實際價值等情,惟本院認應參照土地 法相關規定之計算標準,作為本件土地通行之償金,已如 上述,是張翌臻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2.另上訴人呂佳穎等4人抗辯除其所有之0000-0至0000-00地 號土地外,尚有北側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亦需通行 張翌臻之土地,原審判決命呂佳穎等4人負擔全額通行土 地之償金,並不合理等語。然查:⑴94年之前案判決對000 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者,為分割前之0000-0土地( 即呂佳穎等四人之土地)。⑵北側0000-0至0000-0地號土 地現為空地,其附近土地亦多為空地,縱0000-0至0000-0 地號土地以通行為目的,登記為第三人王裁綉所有0000-0 地號土地之需役地(本院卷二第39頁),依土地使用現狀 ,0000-0至0000-0可經由附近其他空地連接至道路,並非 必經張翌臻之0000-0土地。⑶本件張翌臻係請求呂佳穎等4 人給付償金,並陳明因呂佳穎等4人有使用系爭土地,才 向其請求,北側土地目前為空地,故不會請求等語(本院 卷二第23頁筆錄),倘日後相關土地使用狀況有所變動, 或可以其作為償金調整之事由,然不宜以此作為抵減償金 之依據,故呂佳穎等人抗辯,已如上述,應依申報地價2% 計算償金云云,顯係無據,不足採納。
  3.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而土 地被通行面積為35平方公尺,則本件呂佳穎等4人因通行 所生之償金每月為616元(計算式:2640元X35平方公尺X8 %÷12月=616元)。據此,張翌臻請求呂佳穎等4人自108年 3月7日起至108年4月6日止,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616元, 及自108年5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即呂佳穎等4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台中商銀呂佳穎等人就該利息起算日亦無意見,參本院卷二第10 1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呂佳穎等4人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自108年4 月7日起按月給付張翌臻616元之償金,均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張翌臻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佳穎等 4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616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呂佳穎 等4人自108年4月7日起按月給付張翌臻616元之償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翌臻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原審就駁回假執行聲請,理由已有說明,惟主文漏未諭 知),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呂佳穎等4人之被承當訴訟 人台中商銀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                         ┌─┬───┬─────┬─────┬────┐
│地│原地號│分割後地號│面積(㎡)│所有權人│
│段│ │ │ │ │
├─┼───┼─────┼─────┼────┤
│臺│0000-0│0000-0 │ 85 │鄧秀榮
│南│ ├─────┼─────┼────┤
│市│ │0000-0 │ 81 │蔡偉哲
│○│ ├─────┼─────┼────┤
│○│ │0000-0 │ 73 │侯博雄




│區│ ├─────┼─────┼────┤
│○│ │0000-0 │ 90 │呂佳穎 │
│○│ ├─────┼─────┼────┤
│段│ │0000-00 │ 9 │呂佳穎 │
│ │ ├─────┼─────┼────┤
│ │ │0000-00 │ 32 │呂佳穎等│
│ │ │ │ │4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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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