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36號
TNHV,109,上易,136,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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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王雅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依雯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9日將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路建物)之木作裝潢、水 電工程(下稱○○路木作、水電工程),分別交由訴外人齊○○ 、吳○○承攬,其餘油漆等工項,則委由上訴人交其他廠商施 作。伊分別於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1日交付面額新臺幣 (下同)68萬元、51萬6,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下稱 系爭2紙支票),委請上訴人兌領後,將其中木作工程款計9 9萬2,500元交予齊○○,惟上訴人僅將其中40萬元交付齊○○, 剩餘59萬2,500元則侵占入己。又伊另於106年6月間將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7「仁德○○○○」建物之電燈、熱 水器安裝工程(下稱○○○○水電工程),交吳○○承攬,另由上 訴人介紹廠商安裝冷氣,上訴人竟於106年6月10日至11日間 某日,以電話聯絡伊員工謝○○,稱其已先將水電工程款2萬0 ,500元墊付予吳○○,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12日,將 面額2萬0,500元之支票1紙,委由齊○○轉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兌領後,並未將款項交予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委任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59萬2,500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方式, 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0,5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路木作、水電工程以外之油漆、 壁紙、地板、玻璃等追加工項,委託伊找廠商施作,亦包含 於木作裝潢工程合約內,且依付款簽收簿之記載,部分票據



直接交付齊○○,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伊,並無代收之記載, 顯見兩造間應有成立統包之承攬契約。另○○○○水電工程亦由 伊統包,被上訴人員工謝○○交付面額2萬0,500元支票1紙交 伊兌領,係給付伊有關裝設燈具、熱水器之費用等情,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委託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 ○○路建物之翻修與裝潢,嗣因工程延宕,而與○○○公司合意 終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將○○路建物之木作、水電工程分別 委由齊○○、吳○○承作,並於106年5月9日與齊○○、吳○○各簽 訂工程合約書,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則由 上訴人尋找其他廠商施作。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21日、 106年7月1日將發票人為其母王淑修、面額為68萬元、51萬6 ,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有兌領票款,上訴 人於106年7月10日,將其中40萬元交付齊○○,並保有其餘59 萬2,5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29、31、39、35、41頁) 。
(二)106年6月間,被上訴人另將○○○○水電工程委由吳○○承作。10 6年6月12日,被上訴人將用以支付○○○○水電工程之面額2萬0 ,500元支票1紙,委由齊○○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兌領票 款後,自行保有該2萬0,500元款項(見原審附民卷第53、33 頁)。
(三)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提起侵占、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關於上開(一) 部分,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轉交木作工程款予齊○○共 99萬2,500元,僅交付40萬元,將其餘59萬2,500元據為己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關於上 開(二)部分,認上訴人以代墊款項予吳○○之不實理由,藉以 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61萬3,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上訴人不服,提出兩次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 請,均遭本院以聲請無理由駁回(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刑事案件109年1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案 件109年7月28日刑事裁定)。上訴人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對齊○○、吳○○提出刑事偽證罪的告發,現由該署檢 察官偵查中。




(四)○○路木作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價款207萬2,100元,付款辦法 :「以間付款(完工驗收1間才付款1間);○○路水電工程合 約約定總價款39萬9,750元,付款辦法:「分為2期,訂金和 尾款」;開工日期均約定預定為106年5月2日、預計完工日1 06年6月30日。上訴人與齊○○、吳○○並未簽立任何承攬契約 。
(五)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日臺南○○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即刻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代收轉付委任契約,限函達3 日內返還尚未轉付齊○○之工程款79萬6,000元,逾期將依法 訴追民刑事責任,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收受該信函(見原 審附民卷第43至47頁)。
(六)齊○○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99萬2,500元,僅由上訴 人於106年7月10日轉交40萬元,尚餘59萬2,500元未付,爰 以106年9月4日之催告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給付59萬 2,500元否則依法訴追,被上訴人已收到該函(見原審附民 卷第51頁)。
(七)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LINE群組訊息文字檔、被證2之LINE群組 訊息擷影、被證3之106年7月20日齊○○王雅玄間錄音譯文 ,形式上均為真正。其中,LINE訊息紀錄內,代號為「ZERO 」為上訴人,代號「EVEN」為被上訴人,代號「雪雪(珊)」 為被上訴人之助理謝○○、代號「卡滋」為上訴人之員工(見 原審卷第81至132、133至135、205至208、160、217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路木作工程、○○路水電工程有無成立統包承攬契 約?或僅為代收轉付委任關係?上訴人就前開工程之款項, 是否有受領並保有之權?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2條規定 ,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2,500元本 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付○○○○水電工程之2萬0,500元工程款, 有無受領並保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0,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路木作工程、○○路水電工程有無成立統包承攬契 約?或僅為代收轉付委任關係?上訴人就前開工程之款項, 是否有受領並保有之權?
1.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將○○路木作、 水電工程分別委由齊○○、吳○○承作,並於106年5月9日與齊○ ○、吳○○各簽訂工程合約書,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



等工項,則由上訴人尋找其他廠商施作,上訴人將被上訴人 交付之支票兌現,僅將其中40萬元交付齊○○,並保有其餘59 萬2,500元。且○○路木作、水電工程,分別由齊○○、吳○○施 作,○○路建物之1、4樓木作工程款、水電工程款,均係由被 上訴人直接給付齊○○、吳○○乙情,業據證人齊○○、吳○○於系 爭刑案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03頁,偵字卷第78 頁,原審卷一第241、259至260頁),且有付款簽收簿可稽 (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 示,齊○○因未收到59萬2,500元,乃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程款。
2.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路建物木作、水電工程成立統包 承攬契約,伊有受領並保有被上訴人所交付工程款之權利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證人齊○○於系爭刑案原審 證稱:○○路建物木作工程,係伊向被上訴人承包,並與被上 訴人在○○路處簽立合約書,工程款也是伊向被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並非○○路建物木作工程之統包商乙情(見見系爭刑案 原審卷一第246、252、253頁);證人吳○○於系爭刑案原審 證稱:○○路建物水電工程係伊直接向被上訴人報價,並與被 上訴人在○○路處簽立合約書,上訴人只是將齊○○介紹予被上 訴人,實際上伊與齊○○均是直接和業主即被上訴人簽約,上 訴人並不是統包,只是介紹人而已,另○○○○水電工程亦是由 伊承攬施作,伊事後向業主即被上訴人請求○○○○水電工程工 程款,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已經先墊付給伊,所以被上訴人就 將20,500元給上訴人,但○○○○水電工程後來有追加2盞燈, 工程款應該是2萬1,500元,且上訴人也沒有將這部分工程給 伊乙情(系爭刑案原審卷一第266、269、275、279頁)。由 上觀之,齊○○、吳○○均係以承攬工程為業,契約之內容究係 直接承攬或次承攬,對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瑕疵擔保責任 等事項,影響甚大,齊○○、吳○○應無誤認之可能,自無因次 承攬為下包,而另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之必 要。又倘上訴人與齊○○、吳○○存有統包、下包之承攬關係, 理應亦訂有轉包契約,約明齊○○、吳○○次承攬之權利義務, 以保障雙方權益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大部分工程款均直接交 付齊○○、吳○○,並非交上訴人依工程現況分配予下包,況如 為統包承攬契約,齊○○應無發函直接向被上訴人催款之可能 。至上訴人固舉證人李○○(上訴人職員)於本院證述:○○路 木作及水電工程為上訴人統包,因上訴人尚在○○○公司任職 ,怕有爭議,工程合約由齊○○、吳○○代簽乙節(見本院卷第 212至225頁),惟與齊○○、吳○○之證述不符,亦未見提出成 立統包契約之證明,故其此部分之證言,自無可採。是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齊○○、吳○○無誤,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就○○路木作、水電工程成立統包承攬契約,齊○○報 價單與工程合約書之價差,為伊基於統包承攬契約所應得之 利潤,伊有受領並保有被上訴人所交付工程款之權利乙情, 應無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路建物施作之項目並非僅限於木作、水電 ,尚包括追加之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程,均由伊處 理,可見兩造間應有成立統包之承攬契約乙情。惟查,○○路 建物木作、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分別與齊○○、 吳○○所訂立,雖被上訴人就○○路建物其餘油漆、壁紙、地板 、玻璃等雜項工程,曾交上訴人承攬或由上訴人找其他廠商 施作,惟究係分項簽約施作或統包處理,被上訴人本有締約 之自由決定權,被上訴人將○○路建物木作、水電工程分交齊 ○○、吳○○承作,亦無不可。上訴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4.上訴人復抗辯:鷹架工程為伊找訴外人羅同興搭建,亦由伊 付款,齊○○將鷹架工程5萬元列入其應得之報酬,實屬有誤 乙節,並引證人羅同興於系爭刑案之證言為證(系爭刑案本 院卷第222至225頁),惟○○路建物裝潢工程之鷹架搭建後, 齊○○之木作工程、上訴人之油漆工程、被上訴人之招牌工程 ,均有使用,而鷹架工程係列在齊○○與被上訴人之一樓木作 部分,有工程合約書及付款簽收簿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3 、15、33至37頁),縱鷹架工程為上訴人委託羅同興施作, 此部分為齊○○與上訴人合約履行付款之問題,尚難證明上訴 人即係統包承攬。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5.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之被證1之LINE群組訊息文字 檔、被證2之LINE群組訊息擷影(見原審卷第81至135頁), ○○路建物翻修及裝潢工程,原由○○○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 為○○○公司指派之監工,雙方為建立便捷之溝通管道,兩造 、被上訴人母親、助理謝○○、上訴人職員李○○等人遂成立Li ne群組互為連繫,討論承攬契約之設計圖面與報價等事宜, 嗣○○○公司將○○路建物翻修工程施工完成,雙方終止承攬關 係,被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9日分別與齊○○、吳○○簽訂○○路 建物木作、水電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助理謝○○於106年5 月9日14:29稱:「我明天會先將修改增加完的報價單和合約 書都好印出來給無大哥和強哥確認」(見原審卷第106頁) ,亦可證明,其後被上訴人固曾請上訴人轉達或轉交工程款 項予齊○○、吳○○,惟依證人謝○○於系爭刑事原審證述:係因 支票所剩不多,基於信任,始將油漆、木作工程款開在一起 乙情(見系爭刑事原審卷一第452至458頁),此係基於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因前開○○○公司原承攬契約所生之信賴關係,



且因上訴人尚有承攬部分工程,請上訴人協助聯絡或轉交款 項,實乃情理之常。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之被證3 之106年7月20日齊○○王雅玄間錄音譯文,所討論者僅為齊 ○○與上訴人內部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亦尚不足為○○路 建物木作、水電工程為上訴人統包承攬契約之證明。 6.再,依被上訴人使用付款簽收簿所示,僅係就支付款項之客 觀事實所為登載,並由實際收取款項之人於「收款廠商蓋收 款章」欄簽收,作為收受款項之憑證,至於收款人是否為承 攬人,則難以證明;且被上訴人係以各工程地點、項目,分 別給付工程款,顯見被上訴人於與○○○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後 ,將各工程分由各廠商承攬施作,因此將承攬報酬直接支付 予實際施作廠商,亦無與上訴人成立統包承攬契約之意。 7.基上,依齊○○、吳○○證述,系爭木作、水電工程,實際係由 該二人個別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統包承攬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工程 之統包,應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路建物木作 、水電工程並無成立統包承攬契約,而僅為代收轉付委任關 係,上訴人就前開工程之款項,應無受領並保有之權乙節, 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2條規定 ,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2,500元本 息,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6月21日、106年7月1日交付面額68萬元、51萬6,000元之 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兌領後,將其中屬2、3樓 木作工程款計99萬2,500元交予齊○○,惟上訴人僅將其中40 萬元交付齊○○,剩餘59萬2,500元則侵占入己,致其受有財 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侵占之59萬2, 500元本息,自屬有據。
2.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 擇合併另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 ,為同一給付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付○○○○水電工程之2萬0,500元工程款, 有無受領並保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0,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106年6月間,被上訴人 將○○○○水電工程委由吳○○承作,106年6月12日,被上訴人將 用以支付○○○○水電工程之面額2萬0,500元支票1張,委由齊○ ○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兌領票款後,自行保有該2萬0,50 0元款項,堪可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水電工程亦由伊統包,伊確有代墊款項 予吳○○,且因吳○○積欠伊2萬6,500元,伊以被上訴人交付之 2萬0,500元款項扣抵上開欠款,並無詐欺情事乙節。惟查, ○○○○水電工程並非上訴人所統包,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代墊工程款,或吳○○有積欠上訴人2萬6,500元,並 同意以被上訴人交付之2萬0,500元款項扣抵乙情。依上,上 訴人於106年6月10日至11日間某日,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 員工謝○○,其已先將水電工程款2萬0,500元墊付予吳○○,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將面額2萬0,500元用以 支付水電工程款之支票1紙,委由齊○○轉交上訴人,上訴人 兌領票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予吳○○,其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 受到欺惘,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0,5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應可認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2萬0,500元本息,亦屬有據。 3.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 擇合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為同 一給付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9萬2,500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0,500元,及自108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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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