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 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380元。2.薪 資減少之損失7萬3,449元。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3萬4,49 0元。4.機車維修費用1萬3,300元。5.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383萬9,619元。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更正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請求1.醫療費用1萬8,380 元。2.薪資減少之損失7萬3,449元。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46萬5,274元。4.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215萬7,103元(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亦即不再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另擴 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減縮精神慰撫金),既未變更訴 訟標的,亦未超出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 應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上 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嘉義市○○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工作地點,行至嘉義市○○○○0000 號中油北站東向西第二支燈桿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當時
車流量大,車速快,該路口又接近○○○○轉進北港路車輛眾多 之處,上訴人為閃避高速行駛之大型車輛,僅能靠右側行駛 ;然因被上訴人於右側路肩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與測溝間竟有 約5公分之高低差,造成上訴人車輛打滑,擦撞路邊緣石而 自摔,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右側小腿開放性骨 折、左側後胸壁挫傷、全身多處嚴重擦挫傷及左側肩部原發 性骨關節炎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負有安全舖設 、維護、修繕之責,使該路面具備安全通行之狀態,且依一 般經驗法則,道路邊緣與測溝間亦不應有明顯高低差,然被 上訴人未盡安全舖設及維護管理之責,致系爭路段之道路邊 緣與測溝間產生5公分之高低差,造成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 該處,因此機車打滑,上訴人之機車前輪撞擊路邊緣石,而 摔車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醫療費用1萬8 ,380元。2.薪資減少之損失7萬3,449元。3.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146萬5,274元。4.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215萬7,103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7,1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先稱其係為閃避車輛,致機車失控擦撞路邊緣石;後 改稱其係為閃避路面砂石,致機車失控擦撞路邊緣石;嗣於 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因大車一部接一部行駛,小客車也併排 行駛,機車只能靠白色邊線行駛,我騎在白線邊,之後機車 打滑,我和機車一起摔進側溝,我機車就停了,我人則倒在 側溝一邊,我是往右邊倒,因為趕著上班,我就再發動機車 ,想要從側溝騎上柏油路,但柏油路面跟側溝的高低差太大 ,我要往上騎時,造成我機車第二次摔倒等語。則上訴人對 於事發經過為何,前後陳述均不一致,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機車係擦撞路邊緣石而失控;惟經原審送請 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依現有跡證殊 難認定肇事機車係在擦撞路邊緣石後,繼續前行失控而倒地 至最終停止位置,足見上訴人之機車並未擦撞路邊緣石,本 件事故係上訴人個人之駕駛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機車既無擦 撞路邊緣石之情事,則本件即無庸考量路面與側溝落差5公 分之因素,故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未就此加以論述,並無不合 。
㈢依嘉義市○○○道路○○○○○○○○○○號8、9照片緣石上擦痕(見原審 卷一第132頁),與編號7、13機車照片上擦痕比對(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二者高度不符,可見系爭路段緣石上之擦 痕並非上訴人之機車擦撞所造成。又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認肇事原因為疑涉閃避駕駛疏忽,其他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亦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個人不當之駕 駛行為所導致,與柏油路面及側溝之高低差無關。 ㈣本件事故路段位於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 畫道路工程範圍內,係依交通部90年1月13日頒布之「公路 路線設計規範」辦理設計,採三級路平原區段標準圖,自93 年11月4日竣工迄今,未曾變更過該路段原設計之公路等級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肩,其慢車道外側標線為白實線 ,線寬15公分,整段設置,為路面邊線,且AC鋪面與路側排 水溝渠RC鋪面(含加蓋),足以支撐並保護整體路面結構;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與公路路線設計 規範第二章規定,量測路面邊線位置起算至公共設施最突出 之外緣(即人行道緣石),其路肩淨寬為0.66公尺,是系爭 路段路肩寬度遠大於前揭規則與規範之淨距最小得採0.25公 尺之規定,本件路肩寬度之設計符合規定。況系爭路段為雙 車道以上,設有人行道,並劃設有快慢車道者,依法得免設 外側路肩。再者,系爭路段柏油路面與側溝間雖有高低差5 公分,惟路面邊線起算至人行道緣石處為路肩,而路肩內並 無高低差相關規範,且路肩亦不供車輛行駛之用。 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系爭路段為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劃設有路面邊線,則上訴人自應於劃 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且不可駛出路面邊線。是以,上訴 人若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即不會發 生摔車事故,堪認本件事故係上訴人個人之不當駕駛行為所 致,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關。
㈥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路段之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之受傷與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是否欠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由嘉義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 市○區○○○○0000號中油北站東向西第二支燈桿附近(即系爭 路段),發生摔車事故,而受有脾臟破裂、右側小腿開放性 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全身多處嚴重擦挫傷及左側肩部原 發性骨關節炎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 33頁)。
㈡肇事地點之○○○○略呈東西向,快慢車道間以劃分島劃分,慢 車道全寬度5.5公尺,道路邊線外側尚有鋪面0.2公尺,最外 側另有水溝加蓋之水泥地寬度0.7公尺。上訴人駕駛之機車 呈左倒,車頭略朝西北,前後輪距離快慢車道劃分島各3.8 公尺、3.2公尺,車後並遺有刮地痕長1.3、1.4公尺與另一 段未標示長度之刮地痕,其起點距快慢車道劃分島3.2公尺 ;上游(東側)9.0公尺處路邊遺有擦地痕長度7.7公尺,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8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其路面邊線外側與 側溝水泥地間有約5公分之高低差。
四、本件爭點:
㈠原審卷一第254頁右上方及左下方照片所示之路邊緣石擦痕, 是否為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擦撞所造成?
㈡上訴人主張其駕駛之機車係在擦撞路邊緣石(即原審卷一第2 54頁右上方及左下方照片所示之路邊緣石擦痕)後,失控繼 續前行而倒地至最終停止之位置一節,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肇事路段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其 路面邊線與側溝水泥地間有約5公分之高低落差,被上訴人 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其機車行經失控而倒地受傷 ,受有醫療費用1萬8,380元、薪資減少損失7萬3,449元、勞 動能力減損146萬5,27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215萬7 ,103元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駕駛之機車係在擦撞路邊緣石後,失控繼續前 行,而倒地在最終停止之位置一節,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1.按上訴人先於警方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沿○○○○慢車道由東向 西方向騎乘機車,騎至肇事地點,我為了要閃道路上砂石, 機車不慎打滑,重心不穩,擦撞到路面緣石,導致我人車倒 地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然其於原審起訴時, 則主張其係為閃避高速行駛之大型車輛,僅能靠右側行駛, 卻因系爭路段柏油路面與側溝間有約5公分之高低落差,致 其機車打滑,擦撞路邊緣石而自摔受傷(見原審卷一第15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因大車一部接一部 行駛,小客車也併排行駛,我們機車只能靠白色邊線行駛, 當時我騎在白線邊,之後機車打滑,我和機車一起摔進側溝 ,我機車就停了,我人則倒在側溝一邊,我是往右邊倒,因 為趕著上班,我就再發動機車,想要從側溝騎上柏油路,但 柏油路面與側溝的高低差太大,我要往上騎時,造成我機車 第二次摔倒,我的機車有無碰到路邊緣石我沒有印象,我落
入側溝後有無聽到機車擦刮路邊緣石的聲音,我也沒有印象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則上訴人就事故起因 及事發過程之陳述,前後顯不一致。參諸證人即現場處理之 員警林依慶於原審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路上有砂石,只 看到機車倒在慢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衡以證人 林依慶為國家公務員,深知偽證之刑事責任,且其與兩造均 無特殊親誼關係,堪認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從而,上訴人 就事發經過之陳述既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依慶所述之現場 情況不符,非無隱瞞實情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其 駕駛之機車係在擦撞路邊緣石後,失控繼續前行,而倒地在 最終停止之位置一節,更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證明,其 上開主張,要難認為真實。
2.次按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嘉義市○區○○○道0000號中油北站東往 西慢車道第二支燈桿附近;而○○○○略呈東西向,快慢車道間 以劃分島劃分,慢車道全寬度5.5公尺,道路邊線外側尚有 鋪面0.2公尺,最外側另有水溝蓋寬度0.7公尺。上訴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呈左倒,車頭略朝西北,前 後輪距離快慢車道劃分島各3.8公尺、3.2公尺,車後並遺有 刮地痕長1.3、1.4公尺與另一段未標示長度之刮地痕,其起 點距快慢車道劃分島3.2公尺;上游(東側)9.0公尺處路邊 遺有擦地痕長度7.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而現場圖上標示之路邊遺有擦地 痕長度7.7公尺,係指路邊緣石之磨擦起點至終點總長度一 節,已據證人林依慶於本院證述時再三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75頁),堪可採信(雖證人林依慶於原審曾證稱擦地 痕應該是輪胎煞車的痕跡,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致兩造均 誤認現場圖上標示之擦地痕7.7公尺,即係原審卷一第254頁 左上方路面邊線上之黑色長條形痕跡,然觀諸林依慶於原審 同時證述,在現場機車倒地之前慢車道路緣的緣石,有發現 疑似擦撞的痕跡,該擦地痕在水溝裡面,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足見證人林依慶於現場圖及原審所述之擦地痕即係路邊 緣石擦痕,與本院所證一致,併此說明)。參諸證人林依慶 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由我處理,現場圖是我親自繪製。現 場發現一部機車倒在○○○○慢車道,巡視現場附近發現慢車道 路緣疑似有擦撞痕跡,所以我就根據這些擦撞痕跡來作成紀 錄。現場處理摘要不是我親眼看到,是我根據當事人蔡佩君 的訪談紀錄表而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路面缺陷情形 ,我記載無缺陷、無障礙物。我在車禍發生後約隔20分鐘到 場,現場沒有看到砂石,只有機車倒在慢車道。我不確定慢 車道路邊緣石是新的擦撞痕還是舊的擦撞痕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8至103頁)。準此,肇事現場附近之路邊緣石擦痕7.7 公尺是否為上訴人之機車擦撞所造成(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非可逕予認定。
3.參以上訴人於警方訪談紀錄表僅陳稱:我為閃避路上砂石, 不慎打滑,擦撞到路邊緣石,致人車倒地受傷(見原審卷一 第244頁),並未提及其機車在擦撞路邊緣石後,仍繼續失 控前行,而倒地在最終停止之位置之情;而上訴人於本院則 又改稱:我的機車有無碰到路邊緣石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 落入側溝後有無聽到機車擦刮路邊緣石的聲音,我也沒有印 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益徵上訴人之機車 縱有碰撞路邊緣石,亦無失控繼續前行,而以機車車身擦刮 路邊緣石,留下長7.7公尺擦地痕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駕 駛之機車係在擦撞路邊緣石後,失控繼續前行,而倒地在最 終停止之位置云云,顯與上訴人於本院自述之情節不符,難 以採信。
4.實則,細觀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端在慢車 道之近中央處,往右側路邊延伸(見原審卷一第252頁), 此客觀跡證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其機車係在擦撞路邊緣石後, 失控繼續前行而倒地在最終停止之位置之情,不相吻合。況 據原審囑託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三、現場照片顯示 :機車前擋風板兩側邊緣均遺有全面性刮擦痕跡,輔以車身 兩側外殼明顯白色刮痕,應可斷定均為倒地刮滑痕跡;防燙 罩前段下緣刮痕呈現多向交集,應非機車行進中單純一次擦 觸其他立面所得造成。現場路緣石立面接近頂面處遺有多處 刮擦痕跡,惟其刮擦走向與形狀(往下急彎折、頂面大面積 、溝蓋上水平尖銳…),均與行駛中機車擦觸不盡相符。若 機車在上游係右側與路緣石發生擦撞,則反彈力有較高的機 會使機車往左偏斜失控,惟機車倒地滑行最終刮地痕軌跡卻 呈現往右(北)偏斜。四、現有跡證殊難認定肇事機車係在 擦撞路緣石後,繼續前行失控而倒地至最終停止位置。綜合 研判:蔡佩君駕駛重型機車不明原因失控,為肇事原因」等 語,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三第167至169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足堪採信。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機車係在擦撞路邊緣石後,失控繼續前行 而倒地在最終停止之位置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上 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 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肇事路段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其 路面邊線外側與側溝間有約5公分之高低落差,被上訴人就 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一節,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 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2.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數版本事發經過,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事發經過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事 發經過為何,已有未明。況縱認上訴人之機車確有不明原因 落入側溝之情,則因路面邊線外側與側溝間究可留設若干高 度之差距,以供路面洩水之用,我國法令並無規範。而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慢車道機車駕駛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8頁),依 上開規定,其本應在慢車道之路面邊線內行駛;茲上訴人違 反上開規定,超出路面邊線行駛,致不慎跌落側溝,此要屬 其個人因素所造成,與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 欠缺無涉。此外,上訴人就路面邊線外側與側溝間有約5公 分之高低落差,即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上訴 人係因上開高低落差,始致其機車行經而跌落側溝受傷一節 ,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3.至上訴人固主張路面邊線外側與側溝之高低差應小於0.26公 分,並提出嘉義市政府路平專案照片及新聞報導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263至264、267至270頁);然查,此究非法令之規 範;且上訴人所稱之高低差小於0.26公分,亦係指路面鋪面 之平整度而言,非謂路面邊線外側與側溝之高低差應小於0. 26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何 ,則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外側與側溝間雖有約5公分之高低落 差,尚難遽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況縱認上訴人確有騎機車超 出路面邊線而跌落側溝之情,亦屬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及 個人駕車技術之因素所致;甚者,該5公分高低落差是否屬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更未見上訴人提出法令依據 以資證明,俱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 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減 少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215萬7,1 03元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