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6號
TNHV,108,重上更一,16,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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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各自提起上訴,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並擴張起訴聲明,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一)陳浚鎰應再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二)陳郭雅湘應再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陳浚鎰陳郭雅湘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浚鎰陳郭雅湘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浚鎰陳郭雅湘負擔。
本判決命陳浚鎰陳郭雅湘給付部分,於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陳浚鎰、陳郭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浚鎰陳郭雅湘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陳浚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



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見財即原 審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第184條、第185條、第602 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浚鎰陳郭雅湘(下合稱陳浚鎰等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9 萬3,77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嗣陳見財於本院 前審之民國(下同)107年1月6日死亡,由陳見財之女陳麗 美、陳怡嫺陳秀蘭(下合稱陳麗美等3人)、陳浚洧之女 陳靜瑩聲明承受訴訟,陳麗美等3人及陳靜瑩並於本院前審 擴張請求陳浚鎰應給付648萬1,017元本息(即超過454萬6,8 88.5元部分),減縮請求陳郭雅湘應給付261萬2,760元本息 (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91、49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又陳靜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拋棄繼承,並具狀撤 回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165、175頁),陳靜瑩已非陳見財 繼承人,爰不列其為本件上訴人。
二、陳麗美等3人主張:陳見財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9日因 腦溢血於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開刀後,於92年1月14日轉至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經 診斷為失語症,而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陳見 財自93年8月9日與陳浚鎰等2人同住○○市○○區○○000號(下稱 ○○區房屋),迄98年9月18日入住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臺灣省私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下稱悠然山莊), 陳浚鎰等2人於95年6月間至99年6月間,利用保管陳見財存 摺、印章之機會,未經陳見財同意,提領陳見財如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24筆計1,014萬7,986元,不法侵害陳見財 之財產權,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扣除陳浚鎰墊付陳見財入 住悠然山莊等費用105萬4,209元後,陳浚鎰應返還648萬1,0 17元、陳郭雅湘應返還261萬2,760元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602條第1項準 用第478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陳浚鎰陳郭雅湘應分別給 付陳見財全體繼承人648萬1,017元、261萬2,760元,及自依 辯論意旨狀請求之104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陳見財於原審原請求陳浚鎰等2人給付909萬3,777元即命 陳浚鎰等2人各給付454萬6,888.5元本息,原審判命陳浚鎰陳郭雅湘應分別給付530萬1,017元、143萬2,760元本息, 駁回陳麗美等3人對陳郭雅湘其餘之訴,陳浚鎰等2人就敗訴



部分、陳麗美等3人就其對陳浚鎰陳郭雅湘各請求給付118 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將原審判命陳浚鎰給付530萬1,017元本息,陳郭雅湘給付逾 125萬7,391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陳麗美等3人之上訴,並 駁回陳郭雅湘125萬7,391元本息之上訴,陳麗美等3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陳浚鎰等2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陳郭雅湘給 付125萬7,391元部分已確定,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駁回陳 麗美等3人對陳浚鎰2人之訴,對陳浚鎰擴張之訴及陳麗美等 3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麗美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1.陳浚鎰應再給付118萬元,及自104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 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2.陳郭雅湘應再給付118萬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 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三)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對陳浚鎰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陳浚鎰等2人則以:陳見財自91年12月29日中風起至100年間 ,尚能贈與賓士車、55萬元予其次子陳浚洧(已於105年7月 21日死亡,由陳靜瑩繼承,嗣於107年8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由陳怡嫺陪 同申請補發身分證、戶口名簿、存摺及請領印鑑證明、更換 印鑑章、遷移戶籍等具有法律效果之行為,可明確表達其個 人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故非自92年初起,即不具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成大醫院歷次鑑定之意見,前後 矛盾,並不足採。又陳見財歷年透過陳浚洧進行國內外相關 投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為其本人保 管,如附表所示之24筆款項為其個人提款之理財行為,伊並 未盜領陳見財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所命陳浚鎰給付530萬1,017元,陳郭雅湘給 付143萬2,760元(其中125萬7,391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僅就 其中17萬5,369元本息部分上訴)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陳 麗美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陳麗 美等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見財陳麗美陳怡嫺陳浚鎰陳浚洧陳秀蘭之父,



已於107年1月6日死亡。因陳浚洧早於105年7月21日即死亡 ,其繼承人陳靜瑩遂拋棄對陳見財之繼承權,並於107年8月 28日經臺南地院函准予備查。亦即,陳見財現繼承人為陳麗 美、陳怡嫻陳浚鎰陳秀蘭(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13至323 頁,原審卷五第76頁,最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卷第1 75頁)。
(二)陳見財生前經臺南地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 5號裁定宣告受監護人,並選定陳怡嫺陳浚鎰陳浚洧為 其監護人,陳麗美陳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浚 洧就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部分提起抗告後撤回,亦 已於100年5月20日確定(見原審營調卷第11至14頁裁定)。 該監護宣告程序曾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 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其鑑定報告結果係 記載陳見財當時:「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 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 ,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 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 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 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之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 自己財產。」(見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理由,原審營 調卷第11頁反面)。
(三)陳見財原與陳浚鎰共同居住於○○區住所,嗣於91年12月29日 因腦溢血至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出院後92年 期間,陳見財時與陳浚鎰同住於前開○○區住所,時至醫院就 醫、住院。嗣自93年3月至8月間與其妻陳吳錦雲同住於陳見 財之○○區住所,由看護人員看護。93年8月9日陳吳錦雲死亡 ,陳見財復返回○○區住所與陳浚鎰同住。98年9月18日起入 住悠然山莊,至107年1月6日死亡為止(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 13至323頁)。
(四)陳見財因92年上開出血性腦中風病史,生活仰人照顧,曾申 請外籍看護,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出具100年4月1日病情摘要記載:「自95年4月起持續在 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至96年10 月已呈現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診斷為失智症。( 下略)」之意旨(見原審營調卷第19頁)。
(五)99年7月23日,陳見財因國民身分證遺失,由陳怡嫺帶往臺 南市○○區戶政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又於3日後



即99年7月26日將戶籍遷出○○區住所,遷入上開○○區住所, 並至○○區戶政事務所妥辦遷徙登記、戶口名簿初領、身分證 換發領證等事宜,復於99年7月30日至同戶政事務所請領印 鑑證明(見本院上字卷二第67、93、315頁)。(六)陳見財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自95年起有如附表所示之領 款紀錄。另陳見財在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1)在國泰世華 銀行○○分行係開立外幣存款帳戶,臨櫃提款無庸輸入密碼、 不提供提款卡服務;(2)在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臨櫃提款 無需密碼,亦未申領提款卡;(3)在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 戶未設提款碼,臨櫃提款無需密碼、申請該行金融卡則提款 時均需輸入密碼;(4)臺南市○○區農會至函詢日所設帳戶臨 櫃提款無需輸入密碼、未申請提款卡(見原審卷三第262、2 58、257、255頁)。
(七)陳浚鎰自98年9月至99年6月間共提領陳見財臺灣中小企銀○○ 分行帳戶8次,日期如下:98年12月3日、99年1月6日、99年 2月3日、99年3月9日、99年4月1日、99年5月4日、99年6月4 日、99年6月17日,計73萬1,600元。(八)陳浚鎰自98年8月23日至100年4月6日止,就陳見財入住悠然 山莊之費用,曾付款105萬4,209元(即從系爭帳戶提領93萬 1,000元,再自行墊付12萬3,209元)。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請 求金額內扣除,請求金額即減縮為909萬3,777元。(九)陳見財入住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後,陳浚鎰等2人於98年9月21 日至99年7月20日之期間曾於下列日期探視陳見財:98年9月 21日、98年9月27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1日98年11月 1日、98年11月22日、98年12月6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 20日、99年1月1日、99年1月10日、99年1月17日、99年1月2 4日、99年1月31日、99年2月7日、99年3月14日、99年3月20 日、99年3月28日、99年4月5日、99年4月29日、99年5月9日 、99年5月27日、99年5月29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6日、 99年6月17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6日。(十)陳浚洧陳怡嫺陳秀蘭陳麗美陳浚鎰等2人、訴外人 陳潔琳曾提領陳見財如附表所列款項,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 4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浚洧陳怡嫺陳秀蘭陳麗美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駁回再 議處分確定;陳麗美等3人再向臺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另陳浚鎰對陳 怡嫺、陳秀蘭陳麗美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浚鎰不服聲



請再議,臺南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駁回再議處 分確定(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51至153頁)。(十一)原審曾囑託成大醫院,就陳見財之精神心智狀態為鑑定及 說明;前審另曾就有關鑑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之流程為何,函詢台灣精神醫學會,其鑑定及 函覆結果記載如附件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陳見財就附表所列自95年6月14日至99年6月17日領款期間, 是否均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狀態?(二)附表所列24筆提款是由陳見財陳浚鎰2人為之?若由陳浚 鎰2人為之,是否得陳見財之同意而領取?
(三)陳麗美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 陳浚鎰給付530萬1,017元、陳郭雅湘給付143萬2,760元(其 中125萬7,391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僅就其中17萬5,369元本 息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本息,及請求陳浚鎰等2人分別各 給付118萬元本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 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見財就附表所列自95年6月14日至99年6月17日領款期間, 是否均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狀態?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
2.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一)所示,依原審囑託成大 醫院,就陳見財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已無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鑑定及說明,經成大醫院前 後檢送5份病情鑑定書及鑑定醫師林志勝醫師學經歷之說明 ,認陳見財於91年12月29日因腦出血在佛教大林慈濟醫院救 治,92年1月14日轉至成大醫院,92年1月14日住院記錄顯示 為失語症,其能重複他人之話語,惟並不瞭解語言之意思, 而無表達語言之能力,且此為連續、無間斷之缺陷狀態,顯 見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 財產或證件之能力。(2)又依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於本院證 述:「問:依成大醫院104年2月9日、104年3月18日回函, 陳見財為失語症,92年初已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無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財產或證件之能力,無法以自 己語言表達,亦不瞭解他人語言之涵意,能重複他人話語, 但不明瞭話語之語意,對問話點頭,但不明瞭回答之意思效



果?答:如果92年1月14日住院紀錄已顯示陳見財為失語症 ,能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瞭解語言之意思,病歷寫的很清 楚,這個稱『transcortical aphasia』(跨皮質失語症), 就是伊講一句話,病人可以覆誦,但病患不知道這句話的含 義,病歷這樣寫代表有這樣的現象,在92年1月14日就表示 他不瞭解語言的含義,沒有一般行為能力;病歷00、94年的 紀錄也有寫,代表陳見財從92年開始到94年病歷紀錄都是一 樣的狀況,至少維持兩年;中風過後的恢復期一般是六個月 ,之後就穩定了。」、「問:病患陳見財所患之失語症是否 具不可回復之特質,其認知或意思能力改善空間甚微,難有 回復之可能?答:我有特別注意這一點,我們看到的病人如 果是中風,前面幾個月可以恢復的很好,我們會在六個月內 可以恢復的情況很迅速,如果超過六個月沒有恢復的部分, 很難再有進步。所以我特別有注意後面關於門診、復建的紀 錄,看看後面的紀錄還有無『aphasia』。應該是我在病歷裡 看到94年都還有紀錄『aphasia』,這樣就已經遠遠超過中風 時6個月。」、「問:陳見財92年之後,能否從事贈與他人 房地、集資成立投資公司、買賣移轉房地予他人,至戶政事 務所遷移戶籍、補換發身分證、請領印鑑證明,至銀行換印 鑑、調取帳戶明細、領取存款、匯款等行為,有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效果,有效地與他人 進行社會交易互動,並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答:以常識來 看,剛才法官問的問題都會涉及複雜的語言,所以我認為病 患沒有能力判斷對錯,但是不代表他不知道。假設這裡有10 萬元現金,要病患拿給他喜歡的人,他做的到,但如果是文 字契約寫10萬元契約要給某人,病患就沒有辦法理解,他不 知道這個行為的意義。剛才庭上講的這些程序涉及很多語言 、文字,所以以常識來說,我認為這些都需要涉及語言,病 患沒有辦法知道行為的意義。」、「問:病患不知道行為的 意義,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主觀上有想法要成立契約,與他人 合意,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答:病患需要瞭解契約的意思才 能這樣做,但契約是用文字寫,病患沒有辦法理解。失語症 不只是口語、連寫的文字都沒有辦法理解。」、「問:失語 症病患能否表示要將土地給某個他喜歡的孩子?答:沒有辦 法。但假設患者是專門辦土地的,他會知道是地契,他看不 懂地契上的文字含義,假設他有這個生活經驗,專門在做相 關的工作,他會知道這是有價值的證券,雖然他看不懂契約 上的文字,但他會知道顏色、圖案的編排,他可能可以藉此 判斷知道效果。但對於不是有相關專業的人,他並不知道這 些含義,就無法判斷。」、「問:病患是否有可能知道去戶



政事務所或銀行辦理事務填寫的申請書用途?病患拿到這些 東西、做這些行為是否知道是何意?答:除非天天在辦,不 然不會知道這個新的文件是代表什麼含義。一般人會有誤解 病患行為的可能,就像剛才說提到的,我們在唱歌、跳舞, 病患也會跟著唱歌、跳舞,一般人會以為病患是瞭解這些事 情。」、「問:失語症患者就日常生活比較複雜的事務、社 會交易、互動、處分財產的能力,有無辦法表達?能否判斷 效果?答:人際互動不一定要有語言,但社會交易與處分財 產,我認為需要比較複雜的語言邏輯才有辦法確定,所以會 有欠缺。」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5至95頁)。(3)另原審囑 託成大醫院為鑑定時,已有檢送陳見財於奇美醫院92年起之 就診病歷資料,此有原審104年1月22日庭函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亦經 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證述:「問:實施鑑定時,除成大醫院 病歷外,有參考成大醫院護理紀錄及奇美、大林慈濟醫院病 歷及護理記錄嗎?答:只要有送來的資料我全部都會看。陳 見財在大林慈濟中風,大林慈濟的病歷我一定有看,如果有 送奇美的病歷資料我一定也有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70頁)。而本院訊問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前,復經聲請檢 送陳見財之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及護理資料供參(見本院 卷二第19頁)。可認成大醫院及鑑定醫師林志勝已就陳見財 失語症之成因、病情、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詳為鑑定及說明。至如附件所示台灣精神醫學會函,係就「 非成人監護事件之通案性民事案件鑑定流程說明,乃就精神 科疾病所為之鑑定流程與方法,本件失語症為神經內科專科 醫師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二者自有不同,且陳浚鎰等2人 亦未能提出鑑定有何違反醫學常規、倫理與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上開鑑定自屬真實可採。是陳浚鎰等2人抗辯:成 大醫院鑑定前後矛盾,與諸多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言相左,有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不符台灣精神醫學會函示之鑑定流 程乙節,不足採信。另陳浚鎰等2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 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 定方法及鑑定工具之規範(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19至535頁) ,係針對身心障礙鑑定所規定之鑑定相關準則,亦不適用於 本件有關失語症患者意思能力之鑑定。(4)依上,可認陳見 財自92年1月14日起,因失語症,已無法瞭解他人語言文字 之意思,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無法 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而喪失意思能力,且陳見財所患之失 語症具不可回復之特質,其語言文字表達能力改善空間甚微 ,難有回復至完全意思能力之可能。




3.陳浚鎰等2人雖抗辯:依奇美醫院之病歷,陳見財之意識清 醒,雖有失語,惟可以行動或肢體來表達其意思能力;又依 佛教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陳見財會抱怨肢體無力,可出聲 簡短之溝通;陳見財亦能與悠然山莊護理人員呂香儀、社工 謝佩君、妹妹陳秀蘭陳健昇羅玲遠、謝柏翰陳麗美之 配偶)等人進行溝通;另奇美醫院謝光煬醫師證述:陳見財 不排除可透過點頭、搖頭等方式來回應他人之問題;再依照 片,可見陳見財尚可出遊,並對鏡頭比手勢;陳浚洧之存證 信函亦表示陳見財能以手勢表示兩眼中類似腫瘤突出物不舒 服,意欲割;代書謝銘峰證述:陳見財就買賣土地應答正常 ;陳見財能贈與賓士車、55萬元予陳浚洧,並於99年5月18 日致贈奠儀予吳清祥,可認陳見財對外界非語言相關的事物 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應屬完全正常乙節,並提出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1637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陳浚洧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陳浚洧等人民事補 充抗告理由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 102年度偵續字第88號、102年度偵續第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士林天母郵局101年8月30日第24 5號存證信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866號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書、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吳清祥收據、臺南地 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證人呂香儀謝佩君103年12月2 6日偵訊筆錄,○○區、○○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送申請補領身分 證、戶籍遷移、○○地政事務所函檢送登記申請書、臺南地檢 署101年度營他字第222號證人謝銘峰10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 及買賣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4至70、151至157 、158至160頁,原審卷四第5至11、28至29、30至31、86至9 0、91至93、74至76、109至110、70至71頁,原審卷五第6至 26、29至32、103至115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83至287、289 、275至281、305至351、357至375頁),及舉證人楊明串( 即中國信託○○○分行理財專員)、謝佩君(即悠然山莊社工 組組長)、郭美吟(即前中國信託○○○分行理財專員)為證 (見原審卷四第206頁背面至209頁正面、第297頁背面至300 頁正面,本院上字卷二第336至339頁)。經查: (1)奇美醫院病歷雖部分載明病患陳見財意識清醒,佛教大林慈 濟醫院病歷紀載陳見財有抱怨及簡短溝通,惟醫學上的「意 識」與「語言功能」不同,意識清楚仍可能失語,而無法溝



通及表達,醫學上的「意識」與「語言功能」不同,意識清 楚仍可能失語,而無法溝通及表達,陳見財之失語,並非不 能說話發聲,其能重複他人話語,僅係不能瞭解他人語言之 涵意,且其失語已為連續、無間斷之缺陷狀態,不會因不同 時間、地點、事件,而在語言功能上有不同之臨床反應乙情 ,業經成大醫院鑑定在卷,且有鑑定證人林智勝醫師之證言 可稽,業如前述。是陳見財雖與悠然山莊護理人員呂香儀、 社工謝佩君、妹妹陳秀蘭陳浚洧陳健昇羅玲遠、謝柏 翰等人能為簡單的溝通表達,或比手勢、搖頭、點頭,或在 他人協助下為行動或生活上之簡易言語、動作,或依他人之 指示簽名蓋章,然並不能確實理解其所為行為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尤其複雜之社會交易互動,無法辨識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而達喪失為法律行為能力之程度。 (2)又雖陳見財曾贈與賓士車、55萬元予陳浚洧,而代書謝銘峰 於偵案中證述陳見財就買賣土地應答正常乙節;證人楊明串 (即中國信託○○○分行理財專員)於原審證述:陳怡嫺有推 陳見財辦理印鑑更換及調取帳戶明細,陳浚鎰陳見財變更 保單要保人,陳見財均有點頭表示同意並簽名乙節(見原審 卷四第206頁背面至209頁正面);證人謝佩君(即悠然山莊 社工組組長)於原審證述:詢問生活關心關懷,原告(即陳 見財)都能表達乙節(見原審卷四第297頁背面至300頁正面 );證人郭美吟(即前中國信託○○分行理財專員)證述:任 職期間自92或93年至97年上半年,陳見財有來找伊辦理銀行 相關業務,有攜帶證件或存摺印章,但時間及內容記不太清 楚乙節(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36至339頁)。惟縱陳見財曾親 自辦理上開各項手續,然其因失語症已無法理解辦理各該手 續之意義,並無自主決定辦理各事項之意思能力,而一般人 及交易之相對人亦無判斷失語症病人言語文字理解力缺損之 能力。是前開事證均不能為陳見財於當時具備意思表示能力 之證明。
(3)至奇美醫院謝光煬醫師於上開偵案中之證述,係有關陳見財 失智之情況,並非失語症之情形,且亦稱老年失智患者,雖 會點頭、搖頭,但不知道是否為患者自己本身真正之意思, 經過他人多次詢問,會回應他人,但是否很可靠,仍有疑問 等情(見原審卷四第9頁),不能為有利於陳浚鎰等2人上開 抗辯之證明。
(4)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 、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6 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五第6至26、29至32頁),固認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之93年10月4日至99年6月17日提領款項期間



,難認陳見財已無意思能力,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檢 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五第103至 115頁),固認陳見財自92年間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與 判斷能力完全喪失,惟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附此敘明。是陳浚鎰等2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4.陳浚鎰等2人又抗辯:陳見財於99年8月25日至第一銀行○○分 行辦理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可見意識清楚,可至銀行辦理 金融業務,99年7月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遷移 戶籍、請領印鑑證明乙情,並引第一銀行○○分行104年7月24 日函及檢送之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5 至208頁,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查,陳見財自92年1月14 日起因失語症,已無法瞭解他人語言文字之意思,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無法處理及表 達意見,無法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而喪失行為能力之程度 ,業如前述,自不能理解前述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並填 載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 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遷移戶籍、請領印鑑證明相 關申請書之意思,且陳見財因跨皮質失語症,可以覆誦他人 話語、點頭,但不知其話語文字之含義,陳見財縱經家人於 99年7、8月間經陪伴辦理補發存摺、更換印鑑、補領國民身 分證、戶口名簿、遷移戶籍、請領印鑑證明等手續,亦不能 證明其斯時失語症已痊癒,而能無障礙、正確地為及受意思 表示。
5.依上,陳見財自92年1月24日起即因失語症,喪失言語文字 之溝通及表達能力,無法為有效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已為持續、不間斷之缺陷狀態,自92年1月24日起之提款行 為因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為無效。故陳麗美等3人主張: 陳見財就附表所列自95年6月14日至99年6月17日領款期間, 均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狀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乙節,乃為有據 。
(二)附表所列24筆提款是由陳見財陳浚鎰2人為之?若由陳浚 鎰2人為之,是否得陳見財之同意而領取?
1.查,陳見財自92年1月24日起已因失語症,無法瞭解他人語 言文字之意思,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無 法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故陳見財自92年1月24日起已不具 有提領、匯款之意思能力。
2.次查,因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已因失語症,已欠缺意思 能力,無法理解存提款、匯款及提(取)款憑證、匯款委託



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語言文字之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 業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為95年6月14日至99年6 月17日,該段期間陳見財均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無法 有意識地自行填寫提款憑條等文件提領款項,亦無可能授權 他人或指示或同意他人而為提款、匯款。且縱有部分提(取 )款憑證為陳見財之筆跡,因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已因 失語症,無法理解上開語言文字之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其 存提款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 示,93年8月9日至98年9月18日入住悠然山莊前,陳見財係 返回○○區住所與陳浚鎰同住,如附表所示提款期間於98年9 月18日入住悠然山莊後者,為附表編號8至15,該提款憑條 均為陳浚鎰之字跡;而入住悠然山莊,自帶物品並未含存摺 、印章,亦經證人謝佩君證述在卷,亦有悠然山莊長輩自帶 物品清單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0、299至300頁正面)。復 參以陳浚鎰於原審之陳述:若取款條為伊所寫,則為伊載其 父親去,依父親指示伊代寫提領,提領的款項伊交給伊父親 乙情(見原審卷四第161頁),顯見均為陳浚鎰所提領。另 陳見財因失語症,無法授權他人或指示或同意陳浚鎰等2人 而為提款、匯款。是陳浚鎰等2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均為陳見財提領、匯款或得陳見財之同意而領取乙情,不 足採信。
(三)陳麗美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 陳浚鎰給付530萬1,017元、陳郭雅湘給付143萬2,760元(其 中125萬7,391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僅就其中17萬5,369元本 息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本息,及請求陳浚鎰等2人分別各 給付118萬元本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 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
2.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總金額合計1,014萬7,986元,而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陳浚鎰自98年8月23日至100年4月6 日止,就陳見財入住悠然山莊之費用,曾付款105萬4,209元 (即從系爭帳戶提領93萬1,000元,再自行墊付12萬3,209元 ),兩造同意由陳麗美等3人請求之金額內扣除,因此陳麗 美等3人得請求陳浚鎰陳郭雅湘返還之不當得利,陳浚鎰 提領之款項如附表1至6、8至15、17、18、21、24所示計530



萬1,017元,陳郭雅湘提領之款項如附表編號7、22所示計14 3萬2,760元(計算式:45萬2,760元+98萬元=143萬2,760元 ,而無法區分何人提領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6、19、20、23所 示計236萬元(計算式:46萬元+80萬元+50萬元+60萬元=236 萬元),而應認陳浚鎰陳郭雅湘共同提領,自屬不當得利 ,則陳麗美等3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浚 鎰、陳郭雅湘分別返還648萬1,017元(計算式:530萬1,017 元+118萬元=648萬1,017元)、261萬2,760元(計算式:143 萬2,760元+118萬元=261萬2,760元)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 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另陳 麗美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其 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602 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既屬選擇合併 ,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陳麗美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陳浚鎰給付648萬1,017元,陳郭雅湘給付261萬2 ,760元,及均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僅判命陳浚鎰給付530萬1,017元本息,判命陳郭 雅湘給付143萬2,760元本息(其中125萬7,391元本息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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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