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63號
TNHV,108,上易,26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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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林雨蓉
張瓊芳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懿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7號)提
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08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6%,由上訴人林雨蓉負擔45%,由上訴人張瓊芳負擔4%,餘由上訴人陳懿貞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林雨蓉(下稱林雨 蓉)、上訴人張瓊芳(下稱張瓊芳)及上訴人陳懿貞(下稱 陳懿貞,上三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就本件聲明關於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089元本息部分,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為請求,嗣請求權變更為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核上訴人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該 樓下稱系爭6樓,該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滲水而有修繕 必要所生之費用,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卷證資 料可相互為用,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此部分既准為訴之變更,原訴因 此視為撤回,原審此部分判決失其效力,本院僅就新訴為裁 判,附此說明。
二、又林雨蓉張瓊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懿貞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之5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張瓊芳所有同號3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林雨蓉所有同號2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2樓房屋,上述5、3、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 2年3月間,發現屋內因滲水多處受損,經成功四季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請數家水電業者 相繼檢查,認定疑似相對應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 管路滲漏水所造成,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施工檢測協議書 (下稱檢測協議書)後,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品誠建材工程 行(下稱品誠工程行)至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檢測,不慎打破 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被上訴人為拍照取證 ,驅離施工人員,此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纏訟至今,其等只 得各自僱工修復,並在相對應之各樓管道圍以隔板阻隔滲水 ,前述隔板阻隔滲水措施,疑因被上訴人房屋關閉用水發生 效果,系爭房屋未再滲水,迄105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承審法官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履勘,指示打開被上訴人 房屋用水總開關察看,系爭房屋又因滲水受損,須進入被上 訴人房屋內修繕始能阻隔漏水,然被上訴人屢經催告修繕置 之不理,其提起本件訴訟,經兩造同意原審指定之台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數次履勘現場,製作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歷時逾二年,損害確 有擴大,爰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訴人 應容任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修繕滲漏水,並應給付上訴 人修復相對應被上訴人房屋浴室管道間管路費用157,089元 ,另各賠償林雨蓉張瓊芳陳懿貞各自所生之損害。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等僱工進入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 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雨蓉39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 應給付張瓊芳3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懿貞124,3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大樓漏水事件充斥於大樓各棟及一樓大 廳、地下停車場,兩造房屋所在系爭大樓B棟漏水順序是先2 樓、再往上3樓、4樓、5樓而至被上訴人房屋,若係被上訴 人房屋引發漏水,依水往下流之屬性,應係由5樓往下延伸 ;系爭鑑定報告測試上訴人多戶浴室皆防水性不佳,上訴人 每日使用浴室用水可能為損害主因;系爭大樓B棟經不同技 師檢測及系爭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疑似漏水戶為 2樓、4樓、8樓、11樓、12樓,管委會和上訴人只是要找出 代罪羔羊打破管道間查看;被上訴人房屋於102年3月21日遭 打破冷、熱水管即關閉頂樓自來水控制閘,並無水源往下流 ,伊於109年8月12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追溯被上訴人房屋10 3年12月至105年12月用水情形,被上訴人房屋用水度一直為 零,僅有維修單位維修時使用極少水量;臺南地院102年度 南簡字第550號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詢問B棟各戶,7樓提 出8樓之前有漏水,8樓說明近期修繕有漏水,系爭2樓房屋 住戶於審理期間表示直至目前仍在漏水,前述事實均發生在 被上訴人房屋被打破冷、熱自來水管,頂樓自來水管開關閘 關閉之後,在未修復之前不可能打開水源,否則會引發室內 嚴重的水患,所以另案訴訟法官檢測時只打開水源10秒左右 ,因水會流出浴室到房間木板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非伊之 責任;系爭鑑定報告對伊有漏水指控僅憑壓力值,該壓力值 之產生是因鑑定技師未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管道間自來水控制 閘,鑑定技師於鑑定報告內無任何被上訴人房屋管道間的公 管或私管漏水之直接證據,系爭鑑定報告諸多瑕疵,鑑定技 師主張管道間潮濕一律以目測沒有儀器檢測,所附相片看不 出潮濕,壓力錶是表示壓力不表示漏水,鑑定技師無法找到 漏水點,僅以壓力值作為結論,鑑定技師未進入被上訴人房 屋浴室天花板管道間,未看到該控制閘而不知將開關打開; 鑑定技師主張為伊所肇致,然漏水發生於系爭大樓B棟公共 管道間,究係私管或公管,及有無漏水,直至本案十多位技 師都沒有人明確檢測到真正漏水點,無從論定是專有部分;



又管委會已於102年3月27日在各棟大樓公佈欄張貼伊資料及 公告被上訴人房屋為漏水之因,上訴人之損害在102年之前 已形成,且在102年確認是伊引起,上訴人請求給付林雨蓉3 93,362元、張瓊芳32,057元、陳懿貞124,396元及利息部分 已逾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三、不爭執事實(林雨蓉張瓊芳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系爭5樓房屋為陳懿貞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張瓊芳所有,系 爭2樓房屋為林雨蓉所有,系爭6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間,發現屋內因滲水多處遭受損壞,經 管委會委請數家水電業者相繼檢查結果,認定疑似相對應被 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漏水所造成,管委會與 被上訴人簽訂檢測協議書,由管委會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品 誠工程行至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檢測,不慎打破被上訴人房屋 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此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因此纏訟 多案。
㈢被上訴人與管委會因前述102年3月21日品誠工程行打破被上 訴人房屋之冷、熱水管,所生訴訟事件如下:
⒈被上訴人對管委會向臺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廢 棄原審判決,命管委會給付被上訴人65,550元。 ⒉管委會對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修繕費之訴訟,臺南 地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管 委會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
⒊被上訴人對管委會向臺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住宿費之訴訟, 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另案訴訟判決駁回上訴。 ⒋被上訴人對管委會向臺南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臺 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
㈣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前後會勘、聲請鑑定過程以及檢查、 鑑定結果如下:
⒈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審理期間,於102年8月12日 下午2時20分前往勘驗,上訴人反應滲漏水現象。 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審理期間,103年3月28日於現場勘 驗時,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內有挖鑿留下的洞 口並有水管破裂之痕跡,地面留有玻璃磁磚混凝土之碎片, 法官請兩造當場拍照並將照片檢送過院。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偕同被上訴人及管委 會主委陳哲彥於103年4月17日及103年6月4日會勘被上訴人 房屋,鑑定建築師至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進行損壞部分現況 檢視並拍照,做成紀錄,鑑定結果為標的物主要破損位置於 浴廁明鏡位置與洗臉盆間的C面牆上,係為維修管道間管路 ,挖鑿而造成的破損,被上訴人房屋損壞修復之估價為65,5 50元。
⒋105年5月12日另案訴訟承審法官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履勘,曾 指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用水總開關,以看破壞之情形,管委 會派人至頂樓打開被上訴人房屋水管開關之後,浴廁冷水管 部分即開始由破裂處滲漏水,無法控制防止滲水,熱水部分 亦無法利用洗臉檯下方之控制閥控制水量,系爭房屋又再因 滲水遭受損。
⒌技師公會分別於106年7月27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14日 、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5日履勘鑑定標的物,並檢送 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為:
⑴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給水管與滲水無關,研判被上訴人房屋 給水管有滲漏水現象,係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之主要原因,因 7樓管道間為乾燥狀態,故排除7樓以上管道間各管線滲漏水 之可能性,系爭房屋之浴室防水失效,雖滲水量不如被上訴 人房屋給水管滲漏之水量大,仍為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之另一 原因。
⑵估計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為393,362元 、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32,057元、系爭5樓房屋修復費用 為124,396元。
⒍技師公會於108年3月8日履勘現場,於108年4月1日檢送補充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內容為: ⑴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滲漏,須在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修復工程,因會破壞被上訴人房屋主臥 室浴廁防水層,故亦須將浴室部分壁磚、全部地磚打除,重 新施作防水工程後,再行鋪貼壁、地磚,並安裝馬桶、洗臉 檯等水電工程。
⑵估計在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修復之工程費為157,089 元。
四、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任上訴人等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 ,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雨蓉張瓊芳陳懿貞因進入 被上訴人房屋內修繕之費用157,08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雨蓉393,362元、給付張瓊芳32 ,057元、給付陳懿貞124,39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 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 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 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既判力與爭點效的問題 等語,然被上訴人與管委會雖因漏水問題而有所爭訟,惟上 訴人非管委會與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當事人,則本件訴訟自不 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以本件應受既判力、爭 點效拘束,尚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任上訴人等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房 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 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林雨蓉張瓊芳陳懿貞分別為系爭2樓、系爭3 樓、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供參(訴字卷一第11-15頁) ,並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堪以 認定。
⒊上訴人次主張因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水,



致系爭房屋滲水遭受損壞,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進 入被上訴人房屋修繕,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間,發現屋內因滲水遭受損壞多處,經 管委會委請數家水電業者相繼檢查結果,認定疑似相對應被 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漏水所造成,管委會與 被上訴人簽訂檢測協議書,由管委會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品 誠工程行至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檢測,不慎打破被上訴人房屋 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此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纏訟多案 ,其爭訟案件如不爭執事實㈢所示,有上訴人所提相片、工 程報價單、鑑定報告書、檢測協議書為憑(訴字卷一第22-4 3頁、第66-68頁),並有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 102年度訴字第53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稽(訴字卷二第93-117頁、本院卷 第161-181頁、第413-420頁),且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㈢);而該次檢測係因施工人員不慎打 破被上訴人房屋冷、熱水管致未能完成,再參檢測協議書所 載:甲方(即管委會,下同)於102年3月15日委派抓漏廠商 就B棟公共管道集水管漏水作檢測,指稱漏水點為B棟被上訴 人房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面水管破裂,非由該樓該處施工不 可等語,此見檢測協議書即明;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因前揭 爭執纏訟多案,其中被上訴人對管委會提起給付住宿費訴訟 ,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嗣經另案訴訟判決駁回上訴,業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⒊);而另案訴訟審理時,承審法官於 105年5月12日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履勘,曾指示打開被上訴人 房屋用水總開關察看破壞之情形,管委會派人至頂樓打開被 上訴人房屋水管開關後,被上訴人房屋浴廁冷水管部分開始 由破裂處滲漏水,無法控制防止滲水,熱水部分亦無法利用 洗臉檯下方控制閥控制水量,系爭房屋又因此滲水受損,有 勘驗筆錄為證(訴字卷一第72-73頁),並為陳懿貞及被上 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⒋);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房屋水 管開關打開後,被上訴人房屋浴廁冷水管破裂處滲漏水、熱 水部分無法經洗臉檯下方控制閥控制水量,致系爭房屋滲水 受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管路漏水受損, 自非無據。
⒋且本件經原審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經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106 年7月27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14日、106年11月14日 、106年11月15日履勘鑑定標的物,並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給水管與滲水無關,研判被 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有滲漏水現象,係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之主



要原因,因7樓管道間為乾燥狀態,故排除7樓以上管道間各 管線滲漏水之可能性,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失效,雖滲水量不 如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滲漏之水量大,仍為造成系爭房屋滲 水之另一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供參(系爭鑑定報告第 2-3頁、第9-10頁),且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㈣⒌)。被上訴人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然觀之 技師公會係分別依據106年9月5日於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加 壓測試後,發現系爭房屋管道間出現滴水潮濕現象,被上訴 人房屋則管道間乾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並參酌於10 6年9月14日於系爭2樓、系爭5樓及同棟7樓房屋管道間檢視 系爭2樓、5樓管道間潮濕、有水漬,7樓房屋管道間乾燥(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據以推認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房 屋管路漏水致滲水毀損,亦非無憑。
⒌又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乃全棟大樓整體供水管線 一部分,非專為被上訴人房屋而設置,應認被上訴人房屋給 水管係公寓大廈之公用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用部分等語; 然經本院向技師公會函詢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給水管滲漏點 係公有部分、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據技師公會以109年5月 22日(109)南土技字第673號函覆以:⑴大樓住戶供水系統 說明如下:自頂樓水塔至各戶位於頂樓水錶間之給水幹管為 一次側水管,自各戶位於頂樓之水錶經管道間至各戶室內使 用之給水管為二次側水管,每一戶水錶二次側均搭配一支專 屬使用之水管經管道間至各該戶。⑵上述二次側水管屬「專 有部分」,自被上訴人房屋頂樓水錶經管道間至被上訴人房 屋住宅使用之給水管均為被上訴人房屋使用,無其他人使用 ,故屬被上訴人房屋專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409頁);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專有之管道間管路滲 水受損,自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提出如下抗辯: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水錶關閉,此據提出水費帳單明細(本 院卷第259-26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 料查詢單(本院卷第505-507頁)供參,並經本院向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房 屋102年3月至106年12月間之用水度數及水費資料,經該處 以109年3月18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093100808號函檢附水費 計費詳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1-385頁)。依抄表歷 史資料查詢單,被上訴人房屋於103年8月至107年6月之實用 度數為0度至3度之間;依水費計費詳細資料所示,被上訴人 房屋於102年8月、104年2月、4月、8月、12月、105年2月、 6月、106年8月之實用度數為0度,其餘時間實用度數為1度



至26度不等,依前開水費帳單所示,被上訴人房屋於計費期 間106年7月12日至107年1月10日之用水實用度數均為0度, 而核對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及自來水公司函覆之水費計費詳 細資料,可信自來水費計費詳細資料上所載實用度數,應包 括住戶使用水量及分攤度數,故關於被上訴人房屋實際用水 度數,應以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上所載實用水量據以認定; 而從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所示,被上訴人房屋在103年8月至 107年6月間之實用度數多數時間(103年12月至105年6月、1 06年8月至107年6月)為0度,其餘時間之實用水量為1-3度 ,故被上訴人所辯伊已將用水開關關閉,無實際用水等語, 尚非無據;且上訴人於起訴狀載稱:管委會於102年3月21日 委請品誠工程行,在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檢測,不慎打破被上 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被上訴人驅離施工人員, 其等只得各自僱工修復並在相對應各樓管道圍以隔板阻隔滲 水,前述隔板疑因被上訴人房屋關閉用水發生效果,系爭房 屋未再滲水等語,顯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施工人員打破冷熱 水管後曾關閉用水之事;另從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2年3月間 ,發現屋內因滲水遭受損壞多處,及105年5月12日另案訴訟 承審法官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履勘,指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用 水總開關察看破壞情形,系爭房屋又因滲水受損等語,再參 陳懿貞復稱:102年3月至105年5月12日以前沒有發生滲水現 象等語(本院卷第53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滲 水受損係在102年3月前、105年5月12日經另案訴訟承審法官 指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用水開關之後所生,則被上訴人所提 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既無102年3月前之紀錄,而被上訴人 房屋105年5月12日之用水總開關曾經打開導致系爭房屋滲水 ,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使在102年3月至105年5月12日之 間關閉用水開關,亦無法反推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前、105 年5月12日後未因滲水受損。
⑵被上訴人辯稱:漏水事件是101年開始,漏水是先由2樓發現 再往上依序3樓、4樓、5樓、6樓,因被上訴人房屋也漏水, 兩方同意與管委會簽立檢測協議書打開管道間進行檢測等語 ;惟依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2樓房屋管道間於2樓L版間 有水平版,系爭3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房屋管道 間與各層樓版間無水平版,故被上訴人房屋滲出之水會沿管 道間及管壁往下滲流,系爭房屋管道間牆壁會吸收水分,系 爭房屋頂版靠近管道間處會潮濕並滲入浴室內,其餘水分會 流至系爭2樓房屋管道間內部水平版上,再橫向滲入系爭2樓 房屋室內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以此,系爭房屋滲 水係沿管道及管壁往下滲流經牆壁吸收水分而滲入浴室內,



復參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失效為造成系爭房 屋滲水之另一原因(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可見滲入之 速度與房屋防水功效有關,且因系爭2樓房屋管道間有水平 版致部分水分停留積累於水平版上,於此情況下,縱使漏水 係由系爭2樓房屋先發現,亦屬合理,非可因發現漏水順序 係由2樓、3樓、4樓、5樓往上,而排除被上訴人房屋管線漏 水之原因。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及103年度 簡上字第80號針對B棟漏水被上訴人房屋是否有管道間漏水 進行開庭詳查,而101年工地主任以顏料測試漏水結果,問 題戶是12、11、4樓,被上訴人房屋顏料反應沒有異狀等語 ,雖據提出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附卷供參( 本院卷第161-181頁),依上開判決結論雖認定:該案上訴 人即管委會就其主張漏水點在被上訴人房屋內之事實,未能 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容忍其入內修繕並負 擔維修費用之義務即非有據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然本 件之認定不受該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已如前述;加以該判決 復記載:「②且依101年10月6日測試報告之記載,當時證人 徐聰杰是對B棟5、6、8、9、11及12樓等樓之5號住戶作測試 ,而其結果除5樓排水測試未發現有顏料水滲漏出外,其他 戶試水顏料均有發現在2樓之5天花板管道間滲漏出之情。…③ 再證人徐聰杰證稱以顏料水測試時,若高樓層之顏料水自低 樓層滲出,就表示該樓層水管有滲水可能,伊是依試水及觀 察天花板狀況判斷是否滲水等語(見簡上卷第166頁反面) ,然如前述,證人已自承其並非各樓層均作測試,更非每次 於高樓層測試時,均會觀察低樓層天花板濕潤情形,復徵之 證人所提出9月15日、10月6日及11月12日之測試報告,其中 9月15日測試之樓層為3、6、7、8、9與12樓之5,其結果除3 樓未發現顏料滲漏出外,其餘各樓層均有滲漏出情形,10月 6日測試樓層為5、6、8、9、11與12樓之5,其結果除5樓未 發現滲漏出顏料水,其餘各樓層均有滲漏出顏料水,甚於11 月12日測試6、7、8、9樓時,仍有顏料水滲漏出之情形,是 綜合前開三份測試報告,除3樓與5樓之5明確於測試時未有 顏料水滲出外,6、7、8、9、11與12樓之5則於測試時均有 顏料水滲漏出之情形,更以前開10月6日值班交接簿之登載 ,及10月6日測試報告之記載,其測試樓層包含6、11與12樓 ,測試報告就測試結果載稱『發現2f天花板管道間有顏料滲 漏出』,若依此,則6樓與11及12樓應均為問題樓層,何以於 11月12日測試時,僅對6至9樓之樓層作測試,而漏未對11樓 與12樓之問題樓層為測試,而其既未對11與12樓進行顏料



測試,則其該次測試報告上載稱:『最後6f以上測試仍有顏 料滲出,而後觀察管道間並發現7f~12f管道間無滴水現象均 為乾燥,5f以下管道間均有濕潤並有滴水』等語,即不免失 其所據。…」(本院卷第173-175頁);從上開判決所載,訴 外人徐聰杰於101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11月12日之測 試報告中關於顏料測試結果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房屋有顏料水 滲漏出之情形,此與被上訴人所指臺南地院103年簡上字第8 0號針對B棟漏水經101年工地主任的顏料測試漏水結果,被 上訴人房屋沒有問題等語,尚有出入。
⑷且本件因被上訴人屢次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本院乃 就被上訴人質疑之事項再囑託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惟因被上 訴人以不願支付補充鑑定費用而未能完成(本院卷第375、3 77、397頁),則被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自不足 採。
⒎據上,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房屋之專有管路漏水而滲水,應 可認定;又經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認定:系爭房屋之滲水,係 因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滲漏,須在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廁 進行給水管修復工程,因會破壞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廁防 水層,故亦須將浴室部分壁磚、全部地磚打除,重新施作防 水工程後,再行鋪貼壁、地磚,並安裝馬桶、洗臉檯等水電 工程,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3 頁),且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⒍), 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修繕專有部分,有進入被上訴人房屋進 行修繕,應屬可採;以此,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房 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 應予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專有部 分修繕之費用157,089元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有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主臥 室浴廁進行修復,其工程費為157,089元等語,有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 雖辯稱:伊於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管委會給付65,550元,並已修 復完畢,本件補充鑑定報告估價金額達157,089元,與實際 施工不符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指前開判決係因品誠工程行打 破被上訴人房屋冷、熱水管,被上訴人對管委會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受理(不爭 執事實㈢⒈),而該案判決之金額為回復原狀費用,參酌判決 理由認定:經現場測繪結果:標的物主要破損位置於浴廁明 鏡位置與洗臉盆間的C面牆上,係為維修管道間管路,挖鑿 而造成的破損,損壞需修復的部分如下:⑴熱水管線之修復 。⑵輕隔間牆之修復。⑶重新施作修復後輕隔間牆面之防水。 ⑷牆面貼30x60公分陶質板岩面磚。⑸原有洗臉盆按裝復原。⑹ 明鏡89x89公分按裝。⑺明鏡四周之玻璃馬賽克收邊,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計65,550元等語,有判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 419頁),足見該案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主要為被上訴人房 屋浴廁管線修復、牆面及明鏡修補,與本件修復水管除破壞 被上訴人浴廁隔間外,另須深入管道就滲水處並修復,其所 耗費器材、人力、時數不同;而前案之鑑定時間為103年7月 25日,與本件系爭補充鑑定時間為108年4月1日,相距4年餘 ,物價、人工薪資水準亦有變動,故本件修復費用與前案之 費用非可同等認定,被上訴人引用前案之回復費用僅為65,5 50元,主張本件修復管線之費用過高,尚不可信。審酌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就各項施作項目均一一列舉,其數額亦無不合 理之處,自可採認。而該部分費用係為修繕被上訴人房屋之 專有部分所生,則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57,089元,應屬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雨蓉393,362元、給付張瓊芳 32,057元、給付陳懿貞124,396元及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第1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相對應被上訴人房屋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水未及 時修繕,造成系爭房屋遭受損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查:




⑴系爭房屋因滲水毀損,系爭2樓、系爭3樓、系爭5樓房屋修復 費用分別為393,362元、32,057元、124,396元,此有系爭鑑 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頁),且為陳懿貞及被 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⒌⑵),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房屋滲水致系爭房屋之 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未提出時效抗辯,迄至上訴後始 為此抗辯,應有失權問題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 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提出,以兼顧其訴 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雖於108年10 月15日所提答辯狀始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本院卷第91頁),然審酌兩造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爭 執甚烈,而此項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攸關訴訟結果,可認如 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即顯失公平,以此,被上訴人所 提時效抗辯,應予准許。
②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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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