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稱朴子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方鐘永
訴訟代理人 呂玲玫
涂豐裕
林芳榮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
(朴子市農會及農糧署,下合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姚志旺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淑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玉雲(下稱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
108年4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
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農糧署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地上物(下稱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朴子市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地上物(下稱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朴子市農會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81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E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570元。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朴子市農會負擔17/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朴子市農會應自107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20㎡地上物(下稱D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870元部分,減縮為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B、D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87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朴子市農會所有之B、D地上物及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2㎡圍牆(下稱a-b圍牆 ),暨農糧署所有之C、E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 規定,聲明請求:㈠朴子市農會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D地上 物及a-b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農糧署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C、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㈢朴子市農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50,759元及自原審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6,5 00元。㈣農糧署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87元及自原審更正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9 ,4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8-180頁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E地上物部分變更為對朴子市農會請求 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復就a-b圍 牆部分追加農糧署為被告請求拆除(原判決就a-b圍牆部分 ,並未對農糧署為判決,被上訴人無法對此為附帶上訴,是 其此部分附帶上訴聲明之主張,就農糧署部分即屬追加,在 此敘明),並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聲明為:㈠朴子市農 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D、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農糧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C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朴子市農 會或農糧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圍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農糧署應給付被上訴人5,759元 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農糧署之翌日起至返還C地上物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19元。㈤朴子市農會
應給付被上訴人31,998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起訴之翌日即109年9月 9日起至返還B、D、E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13,440元(見本院卷三第35-36、93-94頁)。三、其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36-37、9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其原訴已由變更之訴取代 ,原訴因此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是原判決關於命農糧 署拆除E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關於請求給付 該部分不當得利部分,本院無須再為判決,附此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拍定為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惟朴子市農會所有之B、D、E地上物,及農糧 署所有之C地上物,暨朴子市農會或農糧署所有之a-b圍牆,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 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20日起,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朴子 市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聲明如前 程序方面部分之論述。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朴子市農會部分:朴子市農會就其對B、D、E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且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 ,然上開地上物是原始建築交給朴子市農會使用就如此【朴 子市農會就有何法律依據不用拆除之其餘答辯,已表明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a-b圍牆非朴子市農會所建 ,自無權拆除。又系爭土地是毫無價值之畸零地,原判決以 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朴子市農會認應以3% 為恰當。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朴子市農會部分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及變更、追加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
均駁回。
㈡農糧署部分:C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農糧署並無權 限拆除,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不適法。退步言之,倘認農糧 署得以拆除,然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黃錦池前於71 年10月8日到場指界時未即時提出異議,訴外人即其後手吳 惠齡及被上訴人均應承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C地上物。且C地上物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 ,若予以拆除,所損害之公益將高於被上訴人之私益,參酌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及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免為000倉庫一部移去或變更。再農糧署對a-b圍牆非為起造 人,亦欠缺處分權限,自無庸負責。又系爭土地位處偏遠, 市場經濟效益不高,整體地形狹長,東北方深度不足,僅西 南方得建築房屋,原判決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顯然 過高,農糧署認應以3%為恰當。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農糧 署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變更、追加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拍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其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朴子市農會。
⒉嘉義縣○○市鎮○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號, 下稱00建號建物)之建築日期為31年12月31日,為農業用鋼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平房,主要用途倉庫,1層面積374.01 ㎡、騎樓面積72.35㎡、總面積446.36㎡。係原中華民國臺灣省 糧食局所興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 所有,並由農糧署管理,其上懸掛招牌「農糧署公糧庫房第 000號○○○○0號」。
⒊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號, 下稱00建號建物)之建築日期為65年1月28日,為商業用鋼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平房,主要用途倉庫,1層面積318.52 ㎡、騎樓面積35.8㎡、總面積354.32㎡。係原中華民國臺灣省 糧食局所興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 所有,並由農糧署管理,其上懸掛招牌「農糧署公糧庫房第 000號○○○○0號」。
⒋嘉義縣○○市鎮○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號, 下稱00建號建物)依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 期為22年,為工業用木造1層平房,面積1,233.07㎡,為○○市 所有。其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惟現況實地並無木造建物。 ⒌農糧署並未將00建號及00建號建物移撥給朴子市農會,雙方 間之關係為由農糧署提供建物給朴子市農會使用之「使用倉 庫契約」,針對倉號000、000、000、000、000倉庫約定由 朴子市農會使用管理。
⒍兩造對附圖無意見,其中B、C、D、E地上物之占有情形如下 :
⑴C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85頁照片所拍攝之牆壁,係做為000 倉庫之1面牆壁。
⑵E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97頁照片右側所拍攝之鐵皮增建物, 其左側灰色建物為000倉庫即00建號建物。E地上物係沿000 倉庫之外牆搭建,其通往朴子市農會所有之000倉庫(作為 加工區,非倉儲用),狀況如原審卷二第99、101頁照片所 拍攝,為獨立之建物,朴子市農會對E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
⑶B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75頁照片所拍攝之綠色鐵皮牆壁,係 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B地上物為朴子市農會興建,000倉 庫之內外部狀況如原審卷二第77、79、81頁照片所拍攝,朴 子市農會對B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⑷D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93頁照片所拍攝之牆壁,係做為000 倉庫之1面牆壁,D地上物為朴子市農會興建,000倉庫之內 外部狀況如原審卷二第87、89、91、93頁照片所拍攝,朴子 市農會對D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⒎系爭土地,自104-107年之申報地價皆為每㎡3,360元。 ⒏設若B、C、D、E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院認不當 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為適當,則上訴人同意依下 列所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返還予被上訴人。
⑴農糧署部分(即C地上物):
①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至107年3月7日止 不當得利數額為5,75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元×9㎡×8% ×2又139/365年=5,759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自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起至返還C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數額為2,419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3,360元×9㎡×8%=2,419元,元以下4捨5入】。 ⑵朴子市農會部分(即B、D、E地上物):
①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至107年3月7日止 不當得利數額為31,99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元×50㎡
(13+20+17)×8%×2又139/365年=31,998元,元以下4捨5入】 。
②自變更起訴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B、D、E地上物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數額為13 ,4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50㎡(13+20+17)×8%=13,44 0元,元以下4捨5入】。
⒐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面積345㎡,屬空置地,其東、南側 臨同段000地號,作為○○路0巷一般單線道道路,東側與南側 為住宅區,西側臨同段000地號,作為農業相關設施使用, 北側臨同段000地號,作為空地使用。
⒑朴子市農會關於B、D、E地上物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
㈡爭執事項:
⒈就a-b圍牆部分,上訴人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就C地上 物部分,農糧署是否有權拆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占 用土地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就a-b圍牆及農糧署就C地上物部分是否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
⒊若是無權占有,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標準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拍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00及00建號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 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並由農糧署管理,其上分別懸掛招牌 「農糧署公糧庫房第000號○○○○0號」、「農糧署公糧庫房第 000號○○○○0號」。00建號建物為工業用木造1層平房,為○○ 市所有,其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惟現況實地並無木造建物 。上訴人間有簽立使用倉庫契約,針對倉號000、000、000 、000、000倉庫約定由朴子市農會使用管理。B、C、D、E地 上物之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朴子市農會對B、D、E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C地 上物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⒍、⒑)。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1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建物平面圖 、現況照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等(見 原審卷一第15、79-91之2、217-245頁、卷二第75-107頁, 本院卷一第355-357頁、卷二第273-282頁)及朴子市農會提 出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勘測)結果圖、土地 登記第1類謄本、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見原審卷一第45-4
8、113-125頁)暨農糧署提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 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使用倉庫契約及明細、稽查公糧業者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布 圖、朴子市農會107年3月14日朴農供字第1070000758號函及 相關附件、公糧物資倉庫管理須知、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業務契約、農糧署107年8月1日農糧南嘉字第107117168 2號函及附件等(見原審卷一第343-361頁、卷二第123-167、 185-307頁,本院卷一第91-105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查 詢00、00、00建號建物之登記資料,有農糧署107年8月1日 農糧南嘉字第1071171682號函及附件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 7年7月17日朴市財字第107001052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1-1 98頁)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00、00 、00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 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有無重測、指界等事宜,有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108年7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1200374號函及 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朴地登字第1080 00532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27-177、209-319頁)可 稽。並經原審於108年2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及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朴地測字第1070006483號函暨所附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53-25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朴 子市農會對B、D、E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已 如前述。朴子市農會固辯以:上開地上物是原始建築交給朴 子市農會使用就如此云云,惟朴子市農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存在,且占有之原因既 有多種可能,自不能以其原始建築即為如此,作為得免予拆 除之事由,亦不得憑此占有之事實,遽以推認即有合法占有 使用之權源存在。是朴子市農會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朴 子市農會關於B、D、E地上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朴子市農 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D、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次按房屋或a-b圍牆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自應以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人為對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C地上物部分,農糧
署為有權拆除者,及就a-b圍牆部分,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C地上物係做為000倉庫即00建號建物之1面牆壁,而00建號建 物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並由 農糧署管理,已如前述。準此,C地上物現既為中華民國所 有,僅中華民國對C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農糧署 固為C地上物之管理機關,然農糧署對非其所有之C地上物, 並不得為任何處分,殊不因其具有管理使用權,即認其同時 對C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綜此,農糧署對C地上物既無 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農糧署 拆除C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被 上訴人主張C地上物之現實管理人為農糧署,農糧署對C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實有誤會。本件農糧署既抗辯其無 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經本院曉諭闡明後(見本院卷三 第96頁),仍堅以農糧署為被告,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附 此說明。再被上訴人請求農糧署拆除C地上物,並返還占有 土地既屬無據,則農糧署另辯稱關於免除移去或變更C地上 物之其餘攻防,即無庸再予論述,在此敘明。
⒉就a-b圍牆部分之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108年2月19日勘驗筆錄記載,就B、C 、D、E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形,農糧署稱:我們有訂契約給 農會使用。朴子市農會稱:我們只能說是農糧署委託我們保 管公糧,我們有收保管費。且上訴人間有契約上之約定,可 知朴子市農會為目前使用人及管理人。而a-b圍牆之效用主 要為保護上開地上物及建物內之物品免受外力之侵入及侵害 ,且維護良好,不僅自E地上物延伸,更延伸至同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做為隔絕鄰地之用,且顯然係自朴子市農會 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方向興建而成。況被上訴人先前多次寄 送存證信函,且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5 3號調解未果,嗣後朴子市農會以106年12月27日朴農會字第 1060004686號函覆:「有關本會建物及圍牆侵占台端○○段00 0地號土地一事,本會相關單位研議處理中,請查照。」( 下稱系爭朴子市農會函)足徵朴子市農會前已承認圍牆為其 所有。基上,目前朴子市農會否認為其興建,農糧署所有00 建號建物附屬之E地上物與a-b圍牆相連接,同樣亦否認為其 興建。在上訴人均否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僅能以現場客觀 照片,間接推論圍牆興建方向,故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興 建,請法院就其一命其拆除,係有理由云云。並提出存證信 函、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系爭朴子市農會 函、現況照片、朴子市農會網站之本會沿革列印資料等(見
原審卷一第17-24頁、卷二第95、97、105、107頁,本院卷 一第359-363、505-513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朴子市農會於106年12月27日以系爭朴子市農會函回覆被上訴 人,其說明欄即有載明係回覆被上訴人嘉義民權路郵局0000 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照系爭存證信函乃 指稱朴子市農會所有之建物及圍牆侵占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並限期拆除等語,是以系爭朴子市○○○○○○○○○○○○○○○○○○○○ ○○○○○段000地號土地一事,本會相關單位研議處理中,請查 照。」然觀以該段文字之前後文,係以「有關」某事,其相 關單位研議處理中,則其意究為針對系爭存證信函所指稱之 內容所為之回應或包括其他,尚有疑義。且其用語既謂由相 關單位研議處理中,益徵尚屬未正面肯定回覆之意。參以被 上訴人與朴子市農會於106年間確有由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之情,是朴子市農會辯以:其係基於協助解決 紛爭之善意,才以第三人身分出面協調等語,亦與常情並無 相違。再系爭朴子市農會函於發函當時又無檢附其他資料可 供查明a-b圍牆確為朴子市農會所興建,則尚難以此函遽認a -b圍牆即為朴子市農會所興建。
⑵被上訴人復舉證人即朴子市農會職員陳建元到庭證稱:其任 職於農會約10年,a-b圍牆與倉庫建物沒有相連,與000倉庫 也無相連,不知道a-b圍牆與000倉庫是否為同時興建,也不 知a-b圍牆由何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35頁)及 證人即朴子市農會職員楊家誠到庭證稱:其於105年5月任職 於朴子市農會,a-b圍牆從其在農會任職時就存在。a-b圍牆 與後方建物本體沒有相連,是分開的。不清楚a-b圍牆為何 人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41頁)。依證人上開 證述,a-b圍牆與倉庫建物並無相連,且其等均不知悉a-b圍 牆為何人所興建、設置,是其證述均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朴子市農會網站之本會沿革列 印資料及引用之原審108年2月19日勘驗筆錄、使用倉庫契約 等,係有關B、C、D、E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形及a-b圍牆之 相對位置,然依上開事證,並無法推估a-b圍牆究係何時、 由何人所興建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故上開資料均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 -b圍牆,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朴子市農會或農糧署應將a- b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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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朴子市農會關於B、D、E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自得向其 請求。再農糧署為C地上物之管理機關,其與朴子市農會間 有簽立使用倉庫契約,就倉號000倉庫即C地上物約定由朴子 市農會使用管理,已如前述。且依上開使用倉庫契約所載, 該使用管理關係有支付使用之對價(倉庫之相關稅捐由使用 管理者負擔),而屬有償,足見農糧署應受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利益,又無提出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存在,是農糧署就C 地上物部分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被上訴人亦得向其請求。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 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日、終止日及計 算式,均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上訴人僅對原審以 申報地價8%計算爭執,辯稱原判決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 利,顯屬過高云云。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周遭環境、使 用現況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⒎、⒐所示,且有被上訴人提出Go ogle地圖、照片、Google截圖、客運站時刻表、網站截圖( 見原審卷一第137-141頁,本院卷一第431-503頁)及上開現 況照片為證。又系爭土地非屬畸零地,且得申請為建築使用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嘉義縣政府108年12月1 7日府經建字第1080264618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 08年12月27日朴市工字第108002119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 二第183-206、247-249頁)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上 訴人辯稱原審以申報地價8%計算之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 適當,則上訴人同意依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返
還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農糧署給付被上訴人5, 759元及自原審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農糧署之翌日即107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7年10月5日起至返還C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2,419元;另請求朴子市農會給付被上訴人31,998元 及自原審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朴子市農會之翌日(按為107 年7月12日起,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將原審更正聲明狀送達朴 子市農會之回證,故以107年7月11日朴子市農會言詞辯論期 日知悉該更正聲明狀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變更起訴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B、D 、E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440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上訴人對此計算式 亦不爭執),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朴子市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D、E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㈠農糧署給付被上訴人5,759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5日起 至返還C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19元 ;㈡朴子市農會給付被上訴人21,118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9日 起至返還B、D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 870元;㈢朴子市農會給付被上訴人10,881元及自107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 9日起至返還E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 570元(變更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農糧署應拆除C地 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另被上訴 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 6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朴子市農會給付B、D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中關於自107年7月12日 起至返還前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70元部分 ,已減縮自109年9月9日起算,原判決主文此部分應更正如 主文第8項所示,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