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10號
TNHV,107,建上,10,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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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即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蔡東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被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徐克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謝博戎律師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逾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本息,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本息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千分之四二六、被上訴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一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 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擴張其起訴之聲明,應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在原審就附件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原僅併請求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下同 )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五第11、12頁),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 訴人就其在原審之訴訟標的未主張之利息(即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 止部分),在本院審理時予以擴張(即自101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2頁 ),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 惟依前揭說明,毋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采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 司)於95年9月間獲上訴人(原名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嗣更名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決標而聯合 承攬有關「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 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3億9,628萬元,且按實作實算計工程數量結算 總價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自同年12月1日起開 工後,因上訴人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其等之因素,致其等 施工成本增加,上訴人理應依約調整增加後開各項工程款,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對其等顯失公平。
1.「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62萬5,708元。因系爭 工程之矽酸鈣板若依原設計圖說組合施作,無法達成圖說規 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 ,於矽酸鈣板兩側增加15毫米(下稱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 ,已依指示完成。
2.「『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給付 不足」:351萬5,937元。即應加計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 尺以內施作數量33,269.35立方公尺之工程款。 3.「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1,680萬6,237元。因上訴 人有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情形。
4.「汙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15萬368元。因自96 年11月20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均無法施作,造成被上訴人 復工時模板均已腐朽,致增加相關之成本費用。 5.「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230萬3,546元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指定被上訴人土方之運棄土地點,竟分 別為第三工區2.4公里、第一工區2.8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 園景觀工程3.6公里,顯與被上訴人投標時所規範之運距2公 里差距甚大。
6.「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608萬9,331元。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部分 ,被上訴人得申請變更設計辦理;預估數量錯誤非可歸責於 承包商。實際操作5個月總產生污泥量高達128,666噸,遠超 出合約預估汙泥量160噸之8倍,即高達800%以上。 7.「工期展延補償」:3,698萬2,097元。因上訴人變更設計, 致無法於預定之時程施工完成,乃由上訴人展延工期199日 曆天,因而使被上訴人增加此成本費用。
㈡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等之總成本增加8,970萬2,784元,惟依 於95年8月16日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投標協議 書),被上訴人等均係投標協議書成員,偉盟公司占契約金 額比率57%、采盟公司則占其餘比率。依投標協議書原應由 偉盟公司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請領工程款。惟偉盟公 司已於106年4月10日經裁定宣告破產,如僅得由偉盟公司代 表起訴請求,則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將悉作偉盟公司 之破產財團,采盟公司所得款項恐不到5%,對采盟公司極為 不利。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第3條,及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前揭應增加之工程款。
㈢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尚無不合;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原審 參加訴訟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 參加之聲請在案)。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辦理,經公開程序後以總價決標,承 攬廠商在投標前,理應認知。依誠信原則不可容任廠商得標 簽約後,片面主張單一項目不合理而要求調高金額。 1.「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中 之隔間牆,自始即約定為責任施工,此觀輕隔間工程之圖說 「施工說明」第4項規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完工後應 附相關證明及保固書等有關文件始予驗收」即明。另依圖說 第2項「隔音功能」所載,不論係第4次契約變更前或後,均 規定隔音功能STC值須達54dB以上。
2.「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版支撐項目工程款給付不足」 部分:就3公尺以內部分已包含於模板單價中,此於系爭契 約施工規範第03110章已有規定。被上訴人自招標、簽約、



履約過程,均未提異議,自不容被上訴人違反施工規範為本 項請求。
3.「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技師全聯會)就系爭工程池體漏 水之原因,已鑑定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造成,其「施 工縫位置設置不當」部分,建議由雙方各負一半責任云云, 並不可採。
4.「汙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日 報表,並無填註有關被上訴人所稱模板腐朽拆除重新組立, 及鋼筋除銹施工項目,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確有施做。 5.「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成本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所 在之台南科學園區,東西寬約3.0公里、南北長約5.18公里 ,該污水處理廠位居園區中心,東西向運距約1.5公里、南 北向運距約2.59公里,為方便計算金額,始在價目表以園區 內可能運輸之平均距離(1.5+2.59)÷2=2.0公里做概算。被 上訴人臨訟卻自行製作「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 費用」金額表,與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等規定要求按期 提出之文件等不符。
6.「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部分:被上訴人既已預見 試運轉期間可能產生費用,並同意負擔,自不得嗣後再額外 請求。被上訴人以契約預算除以較高之污泥餅處理單價(每 噸6,25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出被上訴人自行算出160噸 之污泥餅量費用云云,於法無據,亦與詳細價目表按「月」 為計算之規定不符。
7.「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兩造於第4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 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199日曆天」,已重新評估該次契約變 更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管制 費、工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該等費用既 經被上訴人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時評估,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後段規定,不容被上訴人再額外請求。
㈡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采盟公司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破產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8至21頁): ㈠采盟公司(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公司聯 合承攬上訴人(原名「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金額為13億9,628 萬元整,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兩造 對於契約約定文字內容形式上不爭執,且施工規範屬於系爭 契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公司)。
㈢系爭工程前後共簽訂5次契約變更書,並於98年12月14日實施 初驗,於99年11月1日正式驗收合格。事後工程款已結算(被 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款項完畢)。
㈣兩造對下列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兩造對於函文所代 表之實質上意涵仍有爭執):
1.中興公司於95年11月6日以(95)中興南科工字第551號函,並 轉送上訴人95年11月1日南管字第0950024284號函予偉盟公 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2.偉盟公司於96年4月23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41396135號函, 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中興公司, 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3.偉盟公司於96年6月13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691396215號函 ,重新提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中興 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4.中興公司於96年6月28日以(96)中興南科工字第565號函予偉 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5.偉盟公司於96年8月1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81396313號函檢 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修正版)予中 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6.中興公司於96年8月10日以(96)中興南科工字第732號函予偉 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7.偉盟公司於96年10月10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101396427號函 ,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三版)予 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8.中興公司於97年1月24日以(97)中興南科工字第0114號函予 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9.偉盟公司於97年2月27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2139636號函檢 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四版)予中 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0.中興公司於97年4月25日以(97)中興南科工字第0461號函予 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1.偉盟公司於97年5月14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51396700號函檢 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五版)予中 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2.偉盟公司於97年12月9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121396954號函予 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3.偉盟公司於98年1月19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80113961015號函 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4.中興公司於98年3月5日以園區路航字第0980007567號函予偉 盟公司。
15.偉盟公司於97年8月22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81366816號函予 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6.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以南管字第0950027725號函予偉盟公 司。
17.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以南管字第0950030276號函予偉盟公 司。
18.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以南管字第0970022369號函予偉盟公 司。
19.偉盟公司於96年4月18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41396132號函予 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20.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以南管字第0980015729號函予中興公司 。
㈤兩造對於技師全聯會103年4月15日(103)中結師全根(八)字第 369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技師鑑定)、103年9月 19日(103)中結師全根(八)字第3904號函之內容,形式上不 爭執。
㈥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系爭工程:
1.矽酸鈣板兩側,原設計圖無15mm厚石膏板。 2.中興公司98年3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應就施工說明所列矽酸鈣 板之板材物理性質須修訂。
3.第4次契約變更含防火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本次變更設計不 含隔音工程,上訴人抗辯含隔音工程,且隔音效能的要求要 維持STC值達54dB以上)。
㈦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系爭工程:
1.施工規範第3110章4.1.2「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 撐」之工作項目,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者,以梁 底模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公尺再乘上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 量。
2.上開施工規範4.2.2高空模板支撐之單價已包括完成工作所 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 成本工作所必須之費用。
3.上訴人扣除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之數量。 ㈧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之系爭工程:97年9月12日上訴人函通 知被上訴人因奇美公司既設設備安全要求,1650放流管線變 更設計暨施作工序影響,展延工期100日曆天(原720日曆天 工期部分);原訂600日曆天分段完工部分,則展延工期215 日曆天。
㈨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8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本項爭議上訴人



結算數量為5個月。
㈩兩造對於財團法人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106年9月系爭 事件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營建院鑑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規定 ,請求後開給付:
㈠就「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部分,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㈡「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給付不 足」部分,被上訴人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第3 條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㈢「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併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 金額應為若干?
㈣「汙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併依契 約第9條第1項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 金額應為若干?
㈤「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併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第3條規定請求給付,是否 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㈥「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部分,被上訴人依前揭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給付,是否有理 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㈦「工期展延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之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 ,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 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 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 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 ;若當事人曾有反對之表示,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輕隔牆之原合約設計圖說(圖號 :P85-11-8A042)「施工說明」第4項規定,隔音功能STC值 達54dB以上;惟依該圖說規定並無規範應於矽酸鈣板兩側加 入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工,系爭工程之矽酸鈣板若依原設計 圖說組合施作,根本無法達成圖說規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 而系爭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係針對「矽酸鈣板」之防火效 果及規格辦理變更,核與是否達成圖說規範54 db隔音值之 功能無涉,與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於矽酸鈣板兩側再加入15 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之內容無關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
3.經查,被上訴人偉盟公司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12、13號函 文予上訴人及中興公司表示:「依據97.11.07偉工南污字第 97111396922號函,澄清矽酸鈣板彈性係數及隔音效能,尚 未回覆,至隔音間工項無法進行施作,並已延宕機電、儀電 後續作業」、「無法符合規範隔音值暨彈性模數」(見原審 補字卷第94至95頁),即已說明依系爭工程圖說材料規格, 無法符合規範隔音標準等情;中興公司即於98年3月5日覆以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14號函文表示:「本案經多方查詢後, 確認圖說P85-11-8A042中施工說明中所列矽酸鈣板之板材物 理性質需予修訂,將以修訂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辦理,請貴 公司依附件所提送之變更圖說,儘速辦理備料及後續施工相 關事宜」(見同上卷第96頁),即已同意修訂圖說採變更設 計方式,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後,於矽酸鈣 板兩側增加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完成。另證人即中興公司 之工務組長李成淵就前揭不爭執事項㈣第14號所示函文,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部分應該是由業主同意後,才要我 們發文」(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背面),以及就上訴人所提 被證23(即原圖說P85-11-8A042所記載隔音功能:隔音牆板 系統(02mm)需符合CNS8466標準STC值達54dB以上);與上 訴人所提被證40之圖說(內書隔音功能:符合CNS8466標準1 2mm,STC值達54dB以上),即均就有關隔音功能記載,惟前 後之製圖人王靜芬蔡惠萍亦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卷二第159頁),可見已確有修訂圖說,及上訴人與中 興公司有變更圖說設計,被上訴人理應確有依函文備料、施 工等情,被上訴人提出增加前揭石膏板以達到隔音效果,且 已施作完成等情,應屬實在。
4.又查兩造間第4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內容第1項僅載有「依98 .5.19南營字第0980012027號函,修訂室內輕隔間矽酸鈣板 規範」(見原審卷一第52頁),即該第4次契約變更詳細價 目表內並未編列15mm厚石膏板之費用(見同上卷第53頁),



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與隔音材料亦無關 聯。再參酌營建院就此兩造爭執事項問題之鑑定結果,亦認 依兩造合約及第4次契約變更書之工程項目,均未見編列前 揭15mm厚石膏板之費用(見外放營建院鑑定第55頁、該院補 充鑑定第17頁),足認此並未納入兩造間於第4次契約變更 設計合意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就此之請求,自不受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即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 議價),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 其他費用](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之拘束,仍得為請求。 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有關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具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並非為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有前揭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8 頁)。
5.上訴人雖辯稱:本項工程自始即約定為責任施工,此由輕隔 間牆工程之圖說內「施工說明四」規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 」,若廠商為符合STC值達54dB以上之要求,而自行額外施 作15mm石膏板,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實不符責任施工 之約定,契約責任施工約定應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 。惟查證人即營建院之主任兼工程技師藍秉強亦於本院證述 :「責任施工之內涵,是施工廠商依工程設計圖還有規範, 製作成品交付給業主,就製造成品過程負完全責任,即廠商 有責任依據契約製作成品交付給業主,以本案採用石膏板之 方法,是否為有經驗廠商可預見,會決定本案有無契約變更 增加給付之必要,責任施工規定下,廠商可以在沒有契約規 定下要求增加工程費用,要視具體個案內容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8至381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責任應僅按上訴 人提供之圖說予以施工,本項又已經上訴人同意辦理契約變 更設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在矽酸鈣板兩側再加入15mm 厚石膏板進行施作,就此部分既已依上訴人指示施作完成, 上訴人自應就其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負有給付義務;雖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7年12月12日覆本院 之工程鑑字第1070043414號函檢送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書(下稱工程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75頁),附和上訴 人以書面陳稱:「就本案係為施作輕隔間牆並達到一定程度 之隔音要求,惟某些亦有影響隔音成效之施工細節處理無法 於設計圖上詳盡描述,故施工廠商除依甲方所提供的設計、 參考圖說、工法、工具等等施作外,並允許廠商依其專業能 力、技術工法或關鍵材料之運用,使施作完成的成果需達到 合約約定的標準或功能需求為目的,而由廠商在投標當時自 行評估而納入報價內之描述,稱之為責任施工」等語,惟使



被上訴人尚須超越系爭契約及圖說以外之方式、費用施工, 並由其自己負擔成本,並非合理;亦核與證人即營建院工程 師藍秉強之證述,不相符合,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6.依上,參前揭營建院鑑定,認依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推算 矽酸鈣板輕隔牆工程所需石膏板數量,暨非全數矽酸鈣板工 程皆需於兩側加裝石膏板,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施作數量1, 795.95平方公尺(下稱㎡)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三第186頁) 。再依施作數量與營建物價提供單價,估本項施作費用為16 萬8,927元(1,795.95㎡×94.06元/㎡=168,927元,未稅及未加 間接費用,含稅則為17萬7,373元),依前揭說明,兩造既 已同意修訂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辦 理變更設計後,於矽酸鈣板兩側增加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 完成,則被上訴人本項請求,依上說明,兩造就應完成工作 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 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 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 17萬7,373元。
7.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偉盟公司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本院卷 二第408頁)所示,壹.二.20.1「TYPEA雙面矽酸鈣板輕隔牆 ,符合CNS13777」結算數量為1795.95㎡、至於另一工項壹. 二.20.2「TYPEC單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其結 算數量為458.37㎡,並非營建院所稱1852.3㎡、464.9㎡,故營 建院已錯誤認定在先;又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石膏板數量1795 .95㎡,即係「TYPEA雙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 結算數量1795.95㎡(此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原審卷四 第20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基於「TYPEA雙面矽酸鈣板 輕隔牆,符合CNS13777」單一工項施作數量而請求,而非主 張「TYPEA雙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加上「TYP EC單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後之兩個工項之累 計數量,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於「TYPEA雙面矽酸鈣板輕 隔牆,符合CNS13777」項目始有加裝石膏板,詎營建院卻將 「TYPEA雙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及「TYPEC單 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兩個不同工項數量相加 計算後而推認被上訴人請求合理云云,即有謬誤。因此,營 建院稱被上訴人請求施作數量合理,明顯錯誤計算,毫不可 採云云,惟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已經監造之中興公司蓋 章確認,有該竣工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8 頁),且營建院所稱1852.3㎡、464.9㎡係契約變更後累計欄 內記載之數量(見同上卷頁),本與結算金額欄內之1795.9



5㎡,有所不同,營建院、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795.95㎡計算, 並無可厚非;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亦無何計算錯誤,況上訴人 亦未舉出反證,空言否認,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就「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 項目工程款」部分,上訴人給付不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 抗辯。
2.經查,雖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 .1.2條有規定「本項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 板支撐計量,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者,以梁底模 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公尺,再乘上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量 」(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惟前揭規定僅為施工規範之 計量規定。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7條規定「契約文件,下列 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 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八.施工規範」,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51至52頁);是本件自應優先適用 系爭契約,故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 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 施作之數量,而為工程款之給付。則雖營建院鑑定結論以被 上訴人此項請求,與上開施工規範之計量規定不符,而認為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尚無契約依據云云(見營建院鑑定第60頁 ),殆有誤會,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辯稱 :而是該費用已包含於各類模板工項的契約的單價內,不再 另外特別列出;如再另外計付,反而將發生重複計價、重複 付款之問題。因此,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部分上 訴人既已於模板工項計價給付,則就被上訴人違反施工規範 將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重複請求之數量,上訴人 予以扣除,顯然符合施工規範規定而屬正確處理方式,並無 違反所謂實作實算,此亦與工程會公布的施工綱要規範第03 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2.1條規定:「按契約詳細 價目表內所列之不同項目[清水模板] [普通模板]之單價計 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 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 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切角嵌條、脫模劑、支撐、工作架或 施工支撐施工架等。」相符云云,殆有誤會,亦無可採。工 程會鑑定報告附和上訴人之說明,亦無可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3.又經前揭營建院鑑定計算,系爭工程之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 3公尺內結構模板施作數量,為33,276.91立方公尺;衡酌營 建院鑑定,被上訴人請求此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



施作數量33,269.35立方公尺,尚屬合理,並估算本鑑定事 項金額為302萬7,510元(未稅及未加間接費用)。是被上訴 人所請求施作數量,系爭工程契約項目支撐施工架、鋼管、 高空模板支撐之單價,就此部分費用如含稅及加計間接費用 ,應為351萬5937元。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間接費用依 據為何,因認被上訴人就此請求金額,以302萬7,510元,含 稅為317萬8,886元為合理。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 、民法第490條規定,而為此項請求(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第7項,僅為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之程序規定,並非本 項請求權之依據)。
㈢兩造爭執事項之㈢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情形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以: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造成,技師鑑定 報告認定滲漏原因有4,其中3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 瑕疵所致,故上訴人就本項防水費用爭議所應負擔之費用 ,至多僅371,559元(未稅),即由修復費用總額2,972,47 2元÷4÷2=371,559元云云。
2.經查,依技師鑑定,就此爭執事項,鑑定結果認為:「⑵而 『池體結構體漏水』之原因有4,分別為①施工縫施工不慎、② 模板組立螺栓孔填塞有瑕疵、③混凝土澆置施工瑕疵、④施 工縫位置設置不當,其中前三項所發生責任,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而第④項的發生原因,則為共同責任所造成」(見 技師鑑定第10至11頁,鑑定外放)。
3.觀技師鑑定內容:⑴依有關預拌混凝土廠所提供之送審資料 、檢視有關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均符合設計強度之規 定,顯示混凝土品質符合規定,又由檢視試水試驗紀錄均 符合施工規範第02509章水池試水之合格規定,得知池體試 水結果符合規定,因此研判有關滲漏水現象是微量情形。⑵ 依技師鑑定內容第㈤項之檢視雙方提供之有關漏水現象及改 善情形施工照片、及第㈥項根據施工日報表及試水紀錄摘錄 有關混凝土澆置順序及試水時間點說明情形,有關滲漏水 發生原因,研判主要有前揭4項:①施工縫施工不慎情形, 自上訴人由所提出之缺失照片說明施工有滲漏水現象(如 技師鑑定附件三之三照片編號1、2、10、11所示),因施 工需設置止水帶,故研判為施工不慎所造成。②模板組立螺 栓孔填塞有瑕疵:由上訴人所提出缺失照片說明模板組立 螺栓拆除後,部份填塞孔洞處有滲漏水現象(如技師鑑定 附件三之三照片編號10所示),研判為施工不慎造成。③混 凝土澆置施工瑕疵:由上訴人所提出池體漏水注藥改善相 關相片,部份明顯有裂縫發生(如技師鑑定附件三之七照



片編號1、3),再由照片(如技師鑑定附件三之八)觀察到 有關大面積的水漬,研判可能是由於施作時混凝土緻密性 不佳所造成,屬混凝土施工之瑕疵。④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 :由於設計圖上並未指定基礎與池牆的施工位置,依施工 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3.2.6混凝 土施工施工縫⑴水平與垂直施工縫之位置及細節應依設計圖 示施工。設計圖如未標示施工縫之位置,應由承包商提出 混凝土澆置計晝標示其位置,並應設置於結構應力最小處 ,且應經工程司之同意。…』(如技師鑑定附件三之九)之 規定,承包商所提之澆置計劃應依上述規定,將施工縫設 在池牆結構應力最小處,並且應經工程司之同意。今承包 商卻將施工縫設置於①池牆與基礎交界處、②池牆與頂板交 界處及③池牆中央附近等三處,這三處位置均為結構應力最 大的地方,不符上述施工規範的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出池 體漏水相片(技師鑑定附件三之六)及池體漏水改善相關 相片編號1、3照片(技師鑑定附件三之七),顯示裂縫大 部份發生在池牆第一昇層,研判其主要成因係調節池的底 板(厚250cm)比其池牆厚度(60 cm)高出甚多,另外混 凝土施工順序為底板澆置完成再澆置池牆,造成底板硬化 後勁度相較於池牆大出甚多,且每次澆置池牆長度又長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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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