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164號
TNHM,109,附民,164,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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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林世珍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9、1000、100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其受被 告詐欺取財,如起訴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 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應 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 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
二、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96、12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合併判 決諭知無罪(即附表二㈡編號2),未經上訴而確定,依首 開規定,原告於本院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上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雖曾允以和解,然未於和解書簽名,不生和解效 力,有筆錄可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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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