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817號
TNHM,109,金上訴,81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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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07、136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30號;追加
起訴案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108 年度偵字第7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乙○○部分)所處之罪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關於乙○○、甲○○被訴對被害人賴柏宗加重詐欺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龜仙人」、「卡爾」、「貝基塔」、 「國防部長」(即李曜任)、「高潮涼麵」(即夏志華)、 「清心」、「口乃ㄗ」、「蟹禎昌」(即少年呂○○,91年2月 生)等人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卡爾」 、「貝基塔」、「國防部長」、「龜仙人」、「清心」負責 指揮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車手頭、收水人提款、交款,乙○○ (暱稱「滑頭鬼」)、甲○○(暱稱「六」),分別於民國10 8 年4 月17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初,為應徵工作而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乙○○擔任車手頭,甲○○則擔任車手工作(系 爭詐欺集團亦為犯罪組織,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原審判 決確定;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諭



知,詳後述),李曜任擔任收水人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經原審判決確定)、呂○○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等 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先由該集團之 不詳人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或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 交易訊息之方式,或以撥詐騙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 ,於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 人頭帳戶後,乙○○、甲○○及呂○○於接獲工作機中微信通訊系 爭詐欺集團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杭州班機」群組指示後,乙 ○○即分配提款卡予甲○○、呂○○,由該二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繳回給乙○○,乙○○再依「龜仙人」指 示,將款項逐筆置於特定處所後,回報至該群組,「卡爾」 再指示李曜任至該處所取走置放之款項,並指示李曜任將該 些款項另置放於其他特定地點,以此方式間接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
二、乙○○、甲○○依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與乙○○、李曜任(乙○○、李曜任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龜仙人」、「卡爾」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匯款, 乙○○、甲○○於接獲上述「杭州班機」群組成員「龜仙人」提 款指示後,乙○○即發放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給甲○ ○,由甲○○持該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新臺 幣(下同)13萬元。
 ㈡甲○○、乙○○與李曜任李曜任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於同 案起訴)、「龜仙人」、「清心」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賴柏宗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 騙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杭州班機」群組暱稱「清心」之 人,於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傳送農會人頭帳戶及 提款卡照片後,「龜仙人」即在群組表示「OK」,乙○○、甲 ○○亦均在群組表示「收」,甲○○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傳 送「移動中」等接獲指示,著手實行提款任務訊息,惟乙○○ 、甲○○二人在移動提款中,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因行蹤 可疑,為警在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與博文街交岔路口查獲, 致無法進行提領,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乙○○、賴柏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李曜任與乙○○、甲○○等人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0 8年度偵字第7939號),其中李曜任部分,經原審判處李曜 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部分未經李曜任 及檢察官上訴,應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乙○○未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被害人黃採蘋、林盈君王碩廷及編號5-6所示被害 人李姿儀賴柏宗匯入之受詐騙金額,及甲○○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所示詐騙被害人陳月麗等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經原審另為 無罪判決,而檢察官僅針對其中乙○○、甲○○未及提領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賴柏宗匯入款項經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說明對原審其餘判決乙○○、甲○○如附表一編 號1-3、5所示犯行無罪部分,何以不上訴之理由(詳如補充 理由書)。雖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稱:被告乙○○、甲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其等在加入犯罪組織 時,已對犯罪有合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所示犯行,且 被害人均已將款項匯入,基於同一上訴理由,原判決應同有 認定不妥之情事,故認上訴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乙○○、甲○○ 無罪之犯行全部等語(本院816卷186頁)。惟檢察官上訴書與 補充理由書均未提及原審對甲○○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犯行 判決無罪部分,有何不當之處,且已明確說明就原審判決乙 ○○、甲○○無罪部分,僅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賴柏宗部分提起上訴,並敘明何以僅針對該部分上訴之理由 ,而乙○○、甲○○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5、6等犯行,性 質上又均屬可分之數罪,並無上訴不可分之情事,故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乙○○、甲○○無罪部分,其上訴範圍應僅止於原判 決就乙○○、甲○○對被害人賴柏宗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判決無罪 部分,其餘經原審判決無罪之乙○○、甲○○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及5所示犯行(被害人黃採蘋、林盈君、王碩庭及李姿 儀)、及甲○○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害人陳月 麗),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且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就被告乙○○、甲○○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僅對原審就 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認有不當而



提起上訴,其餘均未提起上訴,故乙○○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應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於甲○○經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因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就甲○○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未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判決甲○○ 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原審係認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係與其如本院附表編號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提領被害人乙○○受詐騙款項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雖僅對原審就甲○○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未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認有不當而提起上訴,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部分即與該參 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視為已上訴。故本院就甲○○經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甲○○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被害 人乙○○受詐騙款項所涉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 犯行。其餘甲○○經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4有關詐 騙被害人甲○○、林庭羽部分),因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未提及 該些部分,且均係可分之數罪,亦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貳、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816卷312-3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 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共犯即該集團車手頭乙○○等人指示,領取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之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惟原審認同時觸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當已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諭知, 詳後述);被告乙○○、甲○○亦坦承被害人賴柏宗遭該二人所 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該 詐欺集團成員「清心」之人傳送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發 出指令「農會300、1.8領」,微信暱稱「龜仙人」回覆「OK 」,暱稱「滑頭鬼」(即被告乙○○)回覆「收收」,暱稱「 六」(即被告甲○○)回覆「收」,被告甲○○並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傳送「移動中」之貼圖,惟因其等在嘉義縣朴子市 八德路與博文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因而未及提領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其等所為構成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 均辯稱:其等雖經指示要前往提款,但在途中即為警查獲, 尚未著手提領,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二人坦承之上述各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賴柏宗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 搜索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通訊軟體微信畫面擷圖照片106 張、與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及與賴柏宗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東港鎮農會108年9月6日函與所附莊樹人帳戶存摺 對帳單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2.甲○○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乙○○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應 具該當洗錢犯罪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 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 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 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並不知詐 欺贓款交付離手後之流向等語(金訴107卷二88頁)。足見甲○ ○於提領款項交予其餘共犯後,不知其餘共犯收取詐欺款項 後之金錢去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 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對於提領款 項,轉手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 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3.被告甲○○、乙○○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賴柏宗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共同正犯雖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在詐欺 集團成員以詐術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雖僅擔任前往領款,未直接對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施詐,仍 難解免其共犯之責。
⑶查本件被告乙○○、甲○○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1、2所示被害 人財物,然該些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而匯款,而被告二人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



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仍分別任車手頭、車手 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領 款,則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詐得附表所示被害 人款項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已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
 4.被告乙○○、甲○○就其等未及領取被害人賴柏宗遭詐騙款項之 犯行,應僅達未遂階段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柏宗因受被告乙○○、甲○○所屬詐欺 集團詐騙匯款入該附表所示農會帳戶,而被告在集團成員「 清心」之人傳送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發出指令「農會30 0、1.8領」,微信暱稱「龜仙人」回覆「OK」,被告乙○○回 覆「收收」,被告甲○○回覆「收」,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 許傳送「移動中」之貼圖,惟因其等在途中為警查獲,因而 未能領該受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乙○○、 甲○○業已知悉被害人賴柏宗匯款,並表示已出發前往領款, 顯然該二人已著手實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分擔之提款行為。 另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業處於詐欺集團可隨時提領之狀態, 但因被告二人業已為警查獲,實際上無從再前往領取而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被告二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被告乙○○、甲○○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二人固認其等就未能領得賴柏宗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應 不構成犯罪,且以前詞為辯,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被告二人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賴柏宗匯款,然該 二人既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從事車手頭、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詐騙被害人賴柏宗匯款之犯行,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於接獲 集團成員「清心」等人指示時,已知賴柏宗遭系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二人仍在微信「杭州班機」群組上應允前往領 取該款項,應係已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聯絡, 著手實行其等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所分擔領取款項之犯罪行為 。其等雖因途中遭員警查獲而實際無法領得將該款項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未遂,然被告二人既已著手,應非僅止 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被告二人猶以其等尚未去領該款項,應 未著手,當為刑法所不罰云云為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乙○○、甲○○就附表 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 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述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乙○○受詐騙款項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甲○○依指示 欲前往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賴柏宗遭詐騙款項
,途中遭警查獲而未得逞之犯行,因被告實際上無法領取該 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僅為未遂,故其等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如前所述, 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且 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乙○○、李曜任、「龜仙人 」、「卡爾」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乙○○、甲○○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李曜任、「龜仙人 」、「清心」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或以 忘記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 甲○○等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 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 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 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 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故甲○○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 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 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 ,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 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 原則。故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乙○○受詐騙款項之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



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 然查,甲○○前案(包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 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等2案)在監執行至105年3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於 108年8月22日經撤銷,應執行6月24日之殘刑,至109年3月2 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 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原審107卷一25-51頁、71頁)。故 甲○○涉犯上述犯行期間,上開前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並 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及提領被害 人賴伯宗匯入款項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因此,認定洗錢行為著手與否,亦應以行為人客觀上 是否已實施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為斷。
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乙○○、甲○○雖可認定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犯行之實施,但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被告二人除應允接受 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但在途中即為警查獲,亦即被告二 人尚未及實施任何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例如已持提款卡接近,或者已至自動櫃 員機或銀行提款而被查獲)即為警查獲,尚難認該二人已達 實施洗錢行為階段,應僅屬預備階段,而洗錢罪並未處罰預 備犯,故乙○○、甲○○此部分犯行,應不構成犯罪。本院就檢 察官起訴認乙○○、甲○○此部分犯行亦成立洗錢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該二人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判決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甲○○明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龜仙人」、「卡 爾」、「貝基塔」、「國防部長」、「高潮涼麵」、「清心 」、「口乃ㄗ」、「蟹禎昌」等人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經原審判決 認定其參加該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上述附表一 編號1所示提領乙○○受詐騙款項之犯行,因而認甲○○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未對甲○○宣告強制工作。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按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78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 示提領被害人甲○○、乙○○(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林庭羽 受詐騙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經本院改認定有罪之提 領被害人賴柏宗遭詐騙款項未得逞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經核該些被害人所述之受詐騙情形,最早收到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詐騙者為被害人甲○○,其時間為108年4月18日上午11 時許(警8914卷35-36頁),而被害人乙○○接到詐欺集團詐 騙電話之時間為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警7631卷52 頁);被害人林庭羽賴柏宗瀏覽詐騙訊息之時間分別為10 8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交查1093卷92頁 ),因此,最先遭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者為甲○○,並非乙○○。 ㈡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關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應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之時點為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為依據。因此,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其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應為對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最早收詐騙電話) ,而非系爭詐欺集團最早取得財物之對乙○○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故應與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者,係甲 ○○對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非最先取得財物之對乙○○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如前所述,甲○○對甲○○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此部分應已判決確定,其確 定效力應及於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故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甲○○經論罪



科刑之對乙○○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量刑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乙○○)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乙○○、甲○○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被害人賴柏宗),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 固均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後,其所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之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甲○○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故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確定判決所及,應不另為免 訴判決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最高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以甲○○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乙○○詐 欺取財犯行,並認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予以論罪科刑,應有未洽;⑵被告乙○○、甲○○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其等均已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均應允前往領款 ,途中雖因為警查獲無法順利領得款項,但應已著手實行該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 不實訊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亦經論述如前,原審認其等 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甫於 105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獄,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後, 又於108年4、5月間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原審未對其宣 告強制工作,應有未當,雖非無據,但甲○○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 ○部分),應不另為免訴判決諭知,本院無從再對之宣告強 制工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2.檢察官以被告乙○○ 、甲○○就其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賴柏宇部分) ,應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及提款,但均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上訴書漏論 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為由,指摘 原審判決乙○○、甲○○如附表編號2犯行無罪為不當,此部分 上訴應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部份有理由,部份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部份,原判決復有其餘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甲○○對被害人乙○○所為之犯行,及關於乙○○、甲○○對被 害人賴柏宗所為之犯行等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被告甲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本院撤銷改判(被害人乙○○部分) 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貳、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為四肢健全,正值年輕力壯具工作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工作,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實應懲戒,並斟酌乙○○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甲○○曾有竊盜、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參酌被告二人除就其等對被害人賴柏 宗犯行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爭執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甲○○尚未與被害人乙○○、賴柏宗達成和解,乙○○未與 被害人賴柏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甲○○二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 車手頭、車手,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乙○○自陳:1.從 事服務業,2.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父母 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 濟狀況;被告甲○○自陳:1.入獄前做工,2.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3歲左右)由妻子照顧、父母健在 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本院816卷32 6頁)等一切情狀,就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乙○○、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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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