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001號
TNHM,109,金上訴,1001,2020100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99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陞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96、1295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8062、8542、9586、9794、10329、10828、13580、1413
8、143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108
  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應執行刑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劉育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劉育陞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台南市中西區某處,加入「茉 莉」、「Z」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年人間,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抽取提領金額2%作為提款報酬( 另於107年4月29日遭查獲後,於107年10月初某日,重新加 入「雨柔」等人犯罪組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確定)。
二、劉育陞參與「茉莉」等人犯罪組織期間,並與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詐欺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再由劉育陞持詐欺集團成員「Z」 所交付之如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微信群組內告知



提款密碼、提款訊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提領帳戶( 即人頭)、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贓款扣除2%之報酬 後,餘額交予詐欺集團所屬「Z」等不詳成員,移轉詐欺取 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嗣於同年4月29日遭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劉育陞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現款..餘款交予暱稱『Z』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起訴書 第2頁),已敘明訴追被告劉育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縱然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告訴人符小夏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原 審到庭檢察官當庭就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址更正為 :107年4月13日12時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京城 商業銀行○○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卷㈡第74頁),起訴範圍先予補充。
三、本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 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在此限),除以證人身分於檢察 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證(不含被告自己之供述),因檢察官未陳明上開證 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 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參照),不 得採為認定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四、本判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 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5頁),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業據被告劉育陞迭於偵查中(107年10月5日)自白:「今年 四月初,人家邀我的,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在遊藝場外面邀我



的,他問我有沒有缺錢介紹工作給我做,我就說好,他說去 幫他們領錢。我領十萬,可以拿二千元的報酬。(都聽誰指 揮?)茉莉。(茉莉是指揮何事情?)有一個微信的代號「Z 」的成員,會跟我約在要提領地點附近找一個公共廁所,他 會先拿卡片給我,茉莉會在微信群組要我提這個帳戶領多少 錢,還有密碼也會在群組裡提供給我,我就會依茉莉的指示 去領錢,提領的ATM地點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就會告訴「Z」 我人在何處,他就會把卡片拿來給我,錢我每領完一筆,我 就打電話給「Z」,再約定一個地點把錢交回去。」(偵B卷 第49至51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WeChat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11至66頁),及 附表四編號1至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其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認無疑。
(二)至於被告於107年4月29日遭查獲後,脫離組織,於107年10 月初某日,基於重新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應邀重新加入由「 雨柔」、郭世欣、「阿威」、「小美」、「Allen」組成之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 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999卷第433至443頁);且被告 既經查獲,並未再有其他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堪認被告 於前案查獲後已脫離該集團,則其於107年10月初某日起, 應邀重新加入「雨柔」等人詐欺集團,應係另起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非同一犯意之繼續行為,併先辨明。二、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洗錢部 分亦於本院自白在卷(本院999卷第235頁);且查:(一)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11至66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17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帳戶交易明 細可憑。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條立法目的修正為「為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 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自單純國家對重 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新法參照相關國 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下略)」。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 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 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新法施行後,所為附表一各次擔任提領車手、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帳戶提領而移轉詐欺贓款,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移轉該詐欺犯罪 所得,顯係出於隱匿被告自己及共同行騙之人對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及 犯意甚明。
(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參照);查被告事先與「茉莉」等人同謀,約定擔任領 款車手、約定抽取報酬,旋依微信群組內容,聽從茉莉指揮 ,自代號「Z」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分工持提款卡 ,前往提領遭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詐欺取財匯入帳戶、將贓款 交回「Z」,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行為,與同案指揮之「茉莉」、「Z」及不詳身分成年人 等,有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無疑。
(四)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部分,原追加起訴書(107年 度偵字第15966號)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提款時間、金額雖為 15時25分、26分各提領19005元、805元,惟經比對如附表四 編號13證據欄所示之D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49頁) 、京城銀行107年12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7425號函及 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被告之提 款時間應係同日12時3分許,提款金額為2萬元,起訴細節誤 載,併予更正。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者,行為人雖有其中一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參與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之首次犯行,因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之分工,本件附表一編號14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詐欺之 時,本案首次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4,先予辨明。(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 1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 1款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被告與前述暱稱「茉莉」、「Z」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年 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附表一編號1至17,各對不同被害人為之,被告及其他共同 正犯共同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轉帳4000元、2萬 6000元各一筆及提領4萬元一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 卷㈢第233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 號5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14時35分轉帳3萬元,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原審卷㈢第238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 ;如附表一編號8犯行部分,尚有於同年月13日14時44分提 款6萬元及於同年月13日15時11分轉帳2萬9912元,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14 時10分許轉帳3萬元,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 編號17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14時35分至37分許,在斗六西 平路郵局提領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及於同日14時54 分許,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原審卷㈢第259頁、第80至81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 可佐;雖均為起訴書所未載,惟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7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各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誣告案,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開三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所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因 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6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院99 9卷第205至230頁)等在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違 反憲法罪刑相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等旨;究其意旨,累犯之 裁量加重,應避免罪刑不相當。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甫於 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竟旋於107年4月間,無視刑罰重典 ,為牟提領贓款之報酬,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高達17起犯行,縱非與 前案同類型之案件,然戕害法益甚鉅,足見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各罪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五、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 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 、亦非「犯罪工具」;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時,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領上開金額每10萬元,可抽取2000元 報酬(即2%)。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就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合 計4萬125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既僅領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 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 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提領之金額或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 不宣告沒收。
(四)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為被告本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無罪、不受理諭知
(一)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劉育陞提款之時、地、金額、 方式』欄所載,略以:「3.107年4月19日13時10分27秒,在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提領1次2萬元」部分, 認亦同屬附表一編號11、12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 惟查:該筆金額轉帳入I帳戶及提領之時間,係在被害人李 月麗所匯入之金額被提領完畢之後,告訴人王世明尚未匯款 (轉帳)之前,故該筆2萬元應非本案被害人之被詐騙金額 ,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1、12有罪部分,有一罪不可分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即 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附表一編號12至13)及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8號(即原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附表一 編號14至17),其追加起訴之法條(罪名)均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為被告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然被告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該部分既經起訴, 則其後復追加起訴該罪名,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因此部分與其另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七、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1 、4090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由檢察官主張如何應予強制工作 之事實及指出證明方法,第二審檢察官乃於審判期日當庭指 出前開應強制工作之事實及指出證明方法,經審判長告知被 告後,被告據此答辯: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同類型之罪 (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且服刑前即從事腳底按摩之工作 ,亦無常業之犯罪云云;辯護人並稱:被告曾於107年4月間 及10月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詐騙犯行,已陸續判 決,加上103年涉犯之恐嚇取財犯行,近期遭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被告未來將面臨10幾年刑期,希望在長期服刑期間 習得烘焙技術,應無強制工作必要(本院999卷第235頁), 原判決裁量應強制工作不當云云;本院審酌如下: 1.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
被告自107年4月至同月29日查獲前,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除 本案分工附表一等17次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參與組織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等財產損 害,達2百餘萬元;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駁 回上訴確定,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持續牟利犯行之次數 、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具有高度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 2.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被告本案自107年4月參與犯罪組織之原因,僅因陌生男子詢 問有無缺錢即加入擔任車手提款,足見其為牟私利,目無法 紀;又於107年10月為還欠款而重新加入詐欺集團,另犯3起 犯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72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月、 1年4月確定,亦有判決書(本院999卷第433至443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觀 察,其長期耽溺毒癮,無法自我克制,屢犯施用毒品行為不 輟;又因另案恐嚇取財等42起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1675至1681號等判決,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駁回



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法紀觀念欠缺,未來遵法自新之期待性偏 低;反之,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又自陳:要撫養我母親,但是 我在監,所以現在是由我弟弟在照顧他等語(原審卷㈠-3第 139頁),對其未來,仍應期待能藉強制工作之機會,習得 一技之長,以負擔家中經濟及脫離毒癮。
3.被告後於107年10月重新加入詐欺集團,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前開判決裁量不予強制工作之理由,略以:其先前於 107年4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法院(即本 案原審法院)諭知強制工作,且於該案重新加入犯罪組織後 時間不長,僅參與一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車手等旨, 而未宣告強制工作等旨;無論自犯罪次數、考量已經本案原 審判決宣告強制工作等因素,均與本案情節不同;被告及辯 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並無可採。 4.綜上,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 節、分擔之行為,其參與組織行為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數等 嚴重性及危險性,及自其歷來所犯施用毒品、恐嚇取財、二 度參與犯罪組織而迭為詐欺取財等常習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比例衡量,認為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犯行明確,各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部分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例從一重,各論以 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宣告強制工作,固非 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提領帳戶及時間、金 額等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實施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 移轉犯罪所得洗錢行為事實,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之洗錢罪,容有違誤。
2.原判決雖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法院應依比例原則 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既認被告犯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各罪成立累犯, 處以最低本刑仍有過重,而敘明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至最低 本刑以上等理由;然仍宣告逾法定最低本刑一年以上之刑度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行為人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4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首次 犯行,應就該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誤於附表一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進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其論罪及強制工作宣告,亦有 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指摘原 判決之比例裁量不當云云,經核並無可採;惟檢察官以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告提領贓款行為,未論處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及強制工 作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危害社會治安及並破壞社會 生活之信任關係,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 回被害款項,兼衡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服刑 前從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加入詐騙集團之動機及目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並審酌其犯罪次數為17罪、集團詐欺所得2百餘萬 元,其分取犯罪所得合計4萬餘元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
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 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實際分取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六編號1至17所示合計4萬125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附表一:
┌─┬────────────┬────────────┬───────┐
│編│ 詐 欺 事 實 │提領(人頭)帳戶、時間、│論罪科刑 │
│號│ │金額(新臺幣)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劉育陞持A帳戶之提款卡於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0時10分許,打電話向侯│107年4月10日13時3分許起 │上共同犯詐欺取│
│ │方玲詐稱係侯方玲之侄子,│至13時7分許止,在臺南市 │財罪,累犯,處│
│ │向侯方玲借款,致侯方玲因│永康區中華二路350號家樂 │有期徒刑壹年肆│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福中華店自動櫃員機,分5 │月。 │
│ │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次接續提領各2萬元;另接 │ │
│ │A帳戶內。 │續於同日轉帳4000元、2萬 │ │
│ │ │6000元各一筆及提領4萬元 │ │
│ │ │一筆。合計17萬元。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劉育陞持B帳戶之提款卡於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3時許,打電話向邱春裡│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接│上共同犯詐欺取│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