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67號
TNHM,109,聲再,67,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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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下稱 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台上字第3596號認為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 於原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 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 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 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 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 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 1433號)。
五、經查:
 ㈠聲請人附表所示各項聲請再審之證據方法及事由,除再證2、 7以外,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由,前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受理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8 年12月31日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為不合法。㈡聲請人如附表再證2 所提之證據及事由,旨在表明本案承辦警員邱裕然違法濫權 聯手莊適仲偽證構陷入罪云云,數次以此事由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77號、10 3 年度聲再字第109 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審理,業經 無理由駁回,有各該裁定可按,聲請人於本案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即不合法。
 ㈢至附表再證7 所提證據及事由,僅為聲請人之出庭傳票,且 為原確定判決之偵卷所附傳票,為原判決之卷證資料,有原 確定判決案由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 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六、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關於前開五㈠㈡部分,為不合法 ,前開五㈢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是否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原確定判決或其他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再證2 本院判決書第13頁邱裕然之供詞節錄 邱裕然與聲請人蘇品叡於98年7月在雲林地檢署有口角恩怨之事實於前,立馬於98年7月17日調取當事人之口卡向孝股檢察官請求偵辦,對案情之偵辦有偏頗之虞。 是,見理由三㈤ 原確定判決第13頁 再證3 雲林地檢100年偵字5659號不起訴書之供詞 邱裕然與聲請人有口角摩擦之故舊恩仇存在,因而懷恨在心,公報私仇。 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證4 107年6月29日雲林地檢98年偵字第5234號繳費收據 發生口角摩擦之恩怨,竟不顧聲請人非其轄區之人民,利用實施刑事訴訟之便,調取聲請人之口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規定等等)於98年7月17日(即發生口角後立馬申請分案)向雲林地檢署孝股檢察官辦公室請求分案98年度他字第371號,方便邱員利用職權欲致聲請人於死地。 是,見理由三、㈧ 再證5 雲林地檢98年偵字第5234號偵卷一第1頁分案日期 同上開事由。 是,見理由三㈧ 雲林地檢98年偵字第5234號偵卷一第1頁 再證6 虎尾分局由邱裕然詢問林武男之警詢筆錄 「阿修」即林武男而於98年10月21日早上到虎尾分局時,林武男及王志郎即於10時多許被員警邱裕然帶離,與聲請人隔離,然林武男卻直至是日13時27分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其間長達3小時,員警邱裕然以威逼利誘,且筆錄一直作至16時22分,足以證明員警邱裕然與「阿修林武男在講條件,要將所有刑責推給聲請人。 是,見理由三㈥ 雲警虎偵字第0981001022號影卷一第189至211頁 再證7 雲林地院羈押理由 原審於98年10月22日2時30分許羈押聲請人,有違法羈押之情事。蓋原審係以共犯林武男坦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士堯王昱文,並以聲請人不在戶籍地居住為羈押之理由,有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是,見理由三㈢ 雲林地院聲羈277號卷第4頁 再證8 雲林地檢署聲請人出庭傳票 聲請人於98年11月24 日為98年度偵字第5234號出偵查庭,在羈押室遇到邱員,即問:「邱董(即邱裕然)為什麼帶隊抓我,我尚有80 多歲老母要養,阿堯呢?」,邱答:「看你(即聲請人)去得罪誰,誰叫你要隨便得罪人呢?(檢證據二、三邱員之供詞)阿堯是我們抓的,他說是跟「阿修」買的…等等 原確定判決之偵卷所附 雲林地檢98年偵字第5234號卷第188頁 再證9 監察通訊譯文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290號之通訊監察書,係於98年8月13日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合法受監察者為「阿修」即林武男,8月13日核准通訊監察書,隔天即監聽到監察譯文表之對話,且在監察譯文表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所屬機關及製作人簽名,亦有可能是邱裕然員警事先以違反法定程序監聽再打上日期。 是,見理由三㈤ 雲警虎偵字第0981001022號影卷二第346至355、417至425頁;98年度訴字第977號影卷二第69至71、79至81頁 再證10 朱士堯王昱文之警詢筆錄 證人朱士堯王昱文於98年10月21日14時10分至16時13分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周憲聰單獨一人行詢問及隨意操控警詢筆錄,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於詢問時筆錄之製作應由詢問人以外之人為之) 是,見理由三㈥ 雲警虎偵字第0981001022號影卷一第247至254頁、第256至257頁 再證11 黃勝富邱裕然製作之筆錄 證人黃勝富於99年10月22日17時4分之警詢筆錄,雖由員警周憲聰詢問,員警邱裕然製作筆錄,卻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 是,見理由三㈥ 雲警虎偵字第0981001022號影卷一第290至304頁 再證12 莊適仲邱裕然製作之筆錄 證人莊適仲於98年11月4日20時27分至21時27分為夜間詢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並由員警邱裕然一人行詢問並單獨隨意操控警詢筆錄,更違反同法第39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 是,見理由 三、㈥ 雲警虎偵字第0981001022號影卷一第265至275頁 再證13 黃柏瑋邱裕然製作之筆錄 證人黃伯瑋於98年11月6日14時16分至15時22分之警詢筆錄,亦由員警邱裕然單獨一人行詢問及隨意操控筆錄之製作,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於詢問時筆錄之製作應由詢問人以外之人為之) 是,見理由三㈥ 雲警虎偵字第0981001022號影卷一第152至166、167至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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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