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7號
TNHM,109,聲再,2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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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焜弘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台
上字第2483號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
),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原因,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焜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新證據,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 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 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因此,若以發 現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有利之判決者,應以其所 附具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供管轄法院審查者,要不待言。 另同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王焜弘對於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 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各項新證據 ,惟聲請人除檢附前開二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聲請狀內所 稱再審原因之新證據,其所提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玫 利
法 官 曾 子 珍
法 官 蔡 廷 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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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