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90號
TNHM,109,聲,990,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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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敏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敏棋生活圈均在嘉義市,多 次通緝紀錄均在嘉義市內,並無逃亡之事實,而小孩也已出 生,更無逃亡之必要,家中父母年邁,且被告並無串供之虞 ,另被告因牙周病快沒有牙齒,醫生說要快點安裝假牙,懇 請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 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 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 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敏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因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上述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部分,已屬無庸置疑,又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案件之前 科紀錄,屢次進出監獄,本案又拒不到案經通緝,通緝期間 均在外地工作,且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參 被告經警緝獲之警詢筆錄及原審羈押審查筆錄),經警於被 告住居處所以外之鐵皮屋內逮捕查獲,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逃亡期間仍不知收斂,持續沉溺毒海,在外不歸,所謂 照顧子女、年邁父母及要快點安裝假牙等個人家庭、健康因 素,並非法院認定其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本院無從加以審 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 告並無固定工作,家庭、職場對被告均無拘束力,被告亦無 財力,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不會因為又施用 毒品而拒不到案,且被告羈押之必要,亦不因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行而有改變,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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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