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育仁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育仁因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2 、7、8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具 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聲請書附表編號5部分,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6部分,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附表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 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於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並以附表一編號1、2;編號 7、8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審酌受刑人
附表編號1屬毒品犯罪,編號2至7部分,均為毀損罪,犯罪 時間密集,然被害人各不相同,編號8部分則屬妨害自由犯 罪,犯罪手段均具有暴力性質,衡以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及考量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