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76號
TPDV,88,簡上,76,20000308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七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二十九元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貨多年,且由桃園營業所主任簡志成負責收款,惟因被上 訴人內控失當,致簡志成有侵占公款之行為。依卷附簡志成虧空應收貨款明細 表所載,上訴人即冠樺行貨款被挪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五 元,另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味王味精二百件、味王快餐一百件,共計 二十七萬六千元部分,則列為尚難認定,惟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三面對帳, 則其內部應收帳款帳簿之真實性確實可慮。又預收貨款之字據業經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確為簡志成之筆跡,雖其內容未寫明預收,而係寫明「已收貨款」 ,惟依正常作業,被上訴人係依訂貨客戶之出貨明細單來向客戶收取貨款,不 會另立單據交由客戶收受,配合簡志成虧空應收貨款明細表所載,益證簡志成 確有預收貨款,而非上訴人所偽造。
(二)簡志成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將其業務移交,被上訴人應已發現簡志成有侵占 貨款之行為,惟至簡志成死亡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有長達一個月之時 間,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文字通知客戶,簡志成已將其業務移交,不得再有交 易或收款之行為,而簡志成帶證人廖茂乾至上訴人店裏時,亦僅稱廖茂乾為新 來之主任,並未說明業務移交一節。又廖茂乾雖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同年 月十五日曾有宴請桃園地區大客戶一事,但上訴人未曾受到邀請,亦未曾參加 ,自不知簡志成之業務已移交。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命令固載明,簡志成 調任桃園營業所專員,惟其仍屬同一單位,僅職稱不同,且該人事命令並未說 明不能為繼續銷貨、收款之工作。再依簡志成所簽認移交欠款之日期為八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亦可判定移交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倘簡志成於八十 五年十月一日起即已移交,無權處理銷貨、收款,則簡志成為何尚能出貨,並 取出貨明細單向上訴人收款。且被上訴人於發現簡志成有侵占貨款之事實時, 亦未由移交人、交接人與上訴人三方對帳,此乃被上訴人內控管理失當所致。 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均係與簡志成接洽,並非如證人廖茂乾所言 ,曾向廖茂乾訂貨,且廖茂乾亦未曾至上訴人店裏收取貨款。(三)依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吳文仰簡志成違反公司規章虧欠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之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所陳述之理由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月一日發布業務移交之人事命令時,即已發現簡志成有侵占貨款之行為,至 被上訴人所提之銷收明細表與上訴人所列之銷收計算表並不相符,係因簡志成 之帳目不清,實無法核對之故。
(四)被上訴人之另一客戶陳金山即福隆行亦有預收貨款之情事,陳金山雖嗣後與被 上訴人和解,但並不代表無預收貨款之事實。且按常理而言,收取貨款應依送 貨時客戶所簽收之出貨明細單為之,故除非是收款人未帶出貨明細單或有預收 貨款之情況下,始由收款人另簽立收據交予客戶,由此可證,簡志成確有預收 貨款之事實。
(五)本件系爭貨款係發生於八十五年間,當時之經濟景氣尚稱良好,並非上訴人所 言經濟蕭條。且依卷附之簡志成虧空貨品金額、中獎稅款等明細表觀之,被上 訴人確曾辦過促銷活動,因上訴人購貨時大部分是買清的,即不附送贈品,因 此,簡志成即要求付現金,並從現金中抵扣贈品之價額,且因簡志成怕收不到 貨款,所以才有預收貨款之情況。況簡志成生前既係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職務, 其有預收貨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簡志成虧空應收貨款明細表、簡志成虧空 貨品金額、中獎稅款等明細表、銷貨收款明細表、廠商進貨對帳明細報表、廠商 付款查詢處理、假扣押聲請狀、保證書、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列印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向被上訴人賒貨 積欠系爭貨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該交易、退貨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 九日分別預付貨款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二十六萬六千元,惟上訴人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殊無足採。
(二)現今經濟蕭條競爭者眾,若能依期限收取貨款已屬不易,豈有預收貨款之可能 ,況味王味精非稀有貨物,於市面上亦非暢銷品,無須預付貨款即可購買,倘 須預付貨款始能購得,則被上訴人即不必規定售貨後之收款期限。且本件上訴 人若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預先付清貨款,為何於八十 五年十月四日、三十日簽收貨品時,仍然簽立出貨明細單?縱然付清貨款要再 簽立出貨明細單,絕無僅附記退貨品項與數量,而不附記業已付清價款之字樣 ,否則即可當面對帳並釐清事實。




(三)查上訴人所指簡志成虧空應收貨款明細表所載冠樺行丙○○貨款六三四、三一 五元,乃指⑴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為一三二○○○元、⑵九月十一 日交易金額為一二二四○○元、⑶九月十二日交易金額為四二○○○元、⑷九 月十四日交易金額為一二二四○○元、⑸九月二十三日交易金額為九七九二○ 元、⑹九月二十六日交易金額為三八四○○元及⑺九月三十日交易金額為七九 一九五元之總計,此係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交易之貨款。按簡主任於八十五年 十月一日職務異動,調派為專員,在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通路主任廖茂乾辦理 交接時,始發現有懸帳冠樺行丙○○之帳戶,而無出貨明細單,簡主任稱要再 查對並簽認,且立據以釐清歸屬,然因簡主任翌日即意外身亡,故被上訴人將 之列為簡主任之虧空,其與本件請求之價金即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主任廖茂乾訂貨之部份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 求,乃上訴人故意混淆事實。又因被上訴人公司以簡主任掌管該營業所,業績 未臻理想,基於業務之需要,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調派為專員,因辦理移交手 續繁瑣,至月底始交接完畢,雖於交接時(約十月底左右)發現有懸帳無帳單 ,惟簡主任已簽認立據在案。詎料,簡主任翌日下班途中,遭車禍身亡,被上 訴人基於上揭懸帳因簡主任意外身亡,於無從對質且客戶否認,追索不能之下 ,將懸帳列為簡主任之虧空,向簡主任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求償,並無飭令客戶 負責。
(四)次查,上訴人與簡志成間有私人債務關係,上訴人竟隱瞞事實徒以向訴外人索 債未果,復轉向被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所主任廖茂乾,以訂貨為由,實行扣抵 私人債務之事實而已,上訴人此種惡意之行為,已然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何能 期求法律之保護,而令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理。(五)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向陳金山即福隆食品行 預收味王味素二百五十件,並被被上訴人列為尚難認定等詞。惟陳金山亦曾因 此與被上訴人訴訟,經鈞院台北簡易庭審判長解說後,陳金山自認理虧雙方達 成和解,且於八十七年清償在案。綜上所陳,在在顯示上訴人之指摘全然不實 ,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貨明細單、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列印 、調派通知單、調解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茂乾。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九假扣押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味王味精、速食麵、快餐、麵筋、婦友醬油等貨品,積欠貨款達四十三萬三千八 百一十元(其中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對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訂購系爭貨品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所送達之味王味素一百一十箱,因其係 長期大客戶,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業務主任簡志成依商業習慣,以每箱一千零八 十元優惠價格出售,故價金應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且經簡志成於同年九月二十 六日即已預收;另簡志成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亦預收味素二百箱、調味包一百



箱之貨款二十六萬六千元(味王味素二百箱×每箱一千零八十元+調理包一百箱 ×每箱五百元),然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味素一百箱 (十二萬二千四 百元) ,拒不交付其餘味素一百箱及調理包一百箱,而溢收貨款十四萬三千六百 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味王味精、速食麵 、快餐、麵筋、婦友醬油等貨品,貨款共計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明細單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預 付貨款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二十六萬六千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已預付八十五年十 月四日所訂購之味王味素一百一十箱之貨款等語,固據其提出銷貨收款明細表、 廠商進貨對帳明細報表、廠商付款查詢處理為證。惟上開書證為上訴人所製作, 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是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已預 付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貨款之事實,而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 條所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難信屬實。
四、上訴人又稱:簡志成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預收味素二百箱、調理包一百箱之貨 款二十六萬六千元,然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味素一百箱 (十二萬二千四百 元),拒不交付其餘味素一百箱及調理包一百箱,而溢收貨款十四萬三千六百元 等語,並據其提出簡志成出具簽收該數量貨品之貨款字據為證。查上開收據上「 簡志成」簽名筆跡與簡志成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之「簡志成」筆跡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堪信上開收據確為簡志 成所書立。上訴人另稱:伊係被上訴人之長期大客戶,簡志成依商業習慣,乃予 伊優惠價格出售,即味王味素每箱一千零八十元,調理包每箱五百元,故簡志成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預收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元(味王味素二百箱×每箱一 千零八十元+調理包一百箱×每箱五百元)等語。而依卷附之出貨明細單所載, 味王味素每箱為一千二百二十四元,調理包每箱為六百元,故倘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單價計算之結果,味王味素二百箱及調理包一百箱之價額為三十萬四千八百元 (味王味素每箱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二百箱+調理包每箱六百元×一百箱),是 上訴人主張預付之金額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原應賣予上訴人之價額,自堪信上訴人 主張簡志成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確曾向上訴人收取味王味素二百箱、調理包一 百箱之貨款二十六萬六千元為可採。次查,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送貨時 會開出貨明細單,由上訴人收到貨時簽收,若未於送貨時立即支付現金或支票, 就由上訴人簽立出貨明細單,作為下次收取貨款之收據,如有退貨或其他特殊情 形,都會在出貨明細單上載明,如有支付現金或支票,上訴人即不會簽立出貨明 細單。倘未立即付款,會在每個月月底請款,倘仍未能於當月月底請款,隔月月 底會再請款等情,足見依被上訴人之正常作業,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依據 為出貨明細單,不會另立單據交由客戶收受。是以簡志成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向上訴人收取之貨款,倘係上訴人之前所積欠之貨款,簡志成只須提出上訴人所 簽立之出貨明細單即可,無須另立收據由上訴人收執,足認簡志成於該日所收取



之貨款,應係預收之性質,因尚無上訴人簽立之出貨明細單,始須另立收據交由 上訴人收執。參諸簡志成於八十五年間曾以預收貨款或持出貨明細單向客戶收取 貨款卻未入帳等方式侵占貨款,有附卷之簡志成虧空應收貨款明細表及附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八一九號假扣押卷之辦理移交立據可憑。堪信 上訴人主張簡志成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上訴人預收味王味素二百箱、調理包 一百箱之貨款二十六萬六千元一節為真實。
五、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簡主任之業績未臻理想 ,基於業務之需要,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將其調派為專員,原職務 已由廖茂乾接任,因辦理移交手續繁頻,至月底始交接完畢,且從出貨明細單上 之「主任」欄業已改為廖茂乾,上訴人應知悉業務已移交予廖茂乾等詞,並據其 提出調派通知單、出貨明細單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簡志成帶廖茂乾至 上訴人店裏時,僅稱廖茂乾為新來之主任,並未說明業務移交一節,至廖茂乾於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曾宴請桃園地區大客戶一事,上訴人未曾受到 邀請,亦未曾參加,自不知簡志成之業務已移交等語。查調派通知單及出貨明細 單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之文書,被上訴人既未將調派通知單之副本寄送上 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明白表示主任已更換為廖茂乾,簡志成已無銷貨、收款之權 限,而廖茂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前亦未曾至上訴人店裏收取貨款,自無從苛 求上訴人從出貨明細單上之記載,即已知悉擔任主任多年之簡志成已無銷貨、收 款之權限。至證人廖茂乾固證稱:伊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接任桃園營業所之主任 ,當時簡志成曾帶伊至上訴人店裏,上訴人並在場,伊到任第五天即宴請桃園地 區之客戶,包括上訴人,其目的即是要告知以後桃園之業務改由伊承辦等語。姑 不論證人廖茂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任,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已有可疑,且其 證詞仍不足以證明簡志成已向上訴人明白表示,其業務已改由廖茂乾承辦,及廖 茂乾在宴請桃園之客戶時,確已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確實在場,知悉簡志成之 業務已移交等情。因之,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知悉被上訴人已撤回簡 志成銷貨、收款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將簡志成之業務移交予廖茂乾 承辦,簡志成已無向客戶收款之權限,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從而,簡 志成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上訴人預收二十六萬六千元之 貨款,仍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扣除上訴 人預付之貨款二十六萬六千元,尚餘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未清償。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F0
~T48
附表一
序號 交 易 日 期 貨 品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1 85、10、4 味 精 一三四六四○元
2 85、10、30 味精等 一二六七二○元 退貨三九二二元 3 85、11、5 快 餐 一二○○○元
4 85、11、14 味精等 四八二三○元 退貨二五四二元 5 85、11、15 快餐等 一○八一○○元
6 85、11、23 牛肉麵 四一二○元
附表二:
序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陳樹春 85,10,31 臺灣中小企業 二十萬一千五百元 AH0000000 銀行桃園分行
2 同右 85,11,10 同右 二十二萬元 AH0000000 0 同右 85,12,25 同右 二十六萬元 A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