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富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8月2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取得之尿液檢驗,是違法採證:
⒈檢察官未將尿液採檢鑑定報告結果告知抗告人陳富智,即送 地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有失妥當。按被告對尿液採檢有 異議時,得聲請覆驗尿液檢體。本件抗告人對尿液檢驗報告 有爭執,請求暫緩裁定,應等到覆驗結果出爐,再行裁定, 以示公正。
⒉本件逮捕抗告人之過程,警方違反正當程序,即逮捕過程 中,警方沒有聲請搜索票,就對抗告人違法搜索、逮捕。 ⒊警方搜得本件毒品後,強迫抗告人簽下同意書,在尿液採檢 未封印封罐之情況下,尿液曾離開抗告人視線10多分鐘,抗 告人對尿液鑑定報告有爭執。
㈡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尿液重新覆驗,改採正當審判程序 方式,以維護權益,而符法治。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 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 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 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 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 ,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富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號0 樓之0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 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 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警方無搜索票,卻違法搜索查扣本件毒品 、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本件移送機關 即嘉義縣警察局,其函復稱:「本案係本局人員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發現毒品相關證物,經詢陳嫌(即 抗告人)當場坦承持有、施用毒品不諱,遂依法查扣逮捕, 並經渠同意採集尿液檢體後即當面捺印封緘送驗,復有警詢 筆錄、錄音影資料可資佐證。」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 9年10月5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47849號函暨所檢附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36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9至63頁),足認本件係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上開搜索票搜索抗告人朋友蔡錦鳳嘉義市○區○○路00 號0樓之0住處,而當場查獲抗告人所持有本件毒品、吸食器 、電子磅秤等物,因當時抗告人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不久,且持有本件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遭查 獲,而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施用毒品之人,抗告人當場 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不諱,警方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3項第2款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抗告人,經核本件警方搜索及 逮捕抗告人之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電子磅秤等物,均有證據能力。抗告人提起抗告空言主張警 方無搜索票違法搜索及逮捕云云,核與上開查證結果有違, 抗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不足採。 ㈢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 上開時地為警以準現行犯逮捕查獲,因人之身體施用毒品後 ,將經代謝後排出人體,若未及時採取其尿液送驗,將無從 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揆之上揭規定,警員本即得違反被告之意思對其採取尿液。
況本件是警員於查獲當日下午1時21分起,在抗告人製作警 詢筆錄過程中,經抗告人同意採尿,而於筆錄上簽名,復於 「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再次簽名、按指印表明確實是出於自 願同意警員採尿送驗,亦有上開警詢筆錄與「勘察採證同意 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至4頁),被告確實係自願同意採 尿送驗乙情,亦堪認定。
㈣而依上開抗告人之警詢筆錄,經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 定為權利告知後,抗告人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實難認抗告人為 警查獲當時,有何自由意識已受到極端壓制,或有何證據足 以認定警員有以優勢警力影響被告主觀意識之情,復無證據 足認警員有對被告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抗告人 空言為上開辯解,已難採信。誠然,一般民眾如受警員逮捕 ,心理上固承受重大壓力,然並非承受重大壓力下,即必然 會依警員命令行動,其自由意思即必然受到極端壓制,此由 甚多現行犯、通緝犯為警包圍時,常有極盡脫免逮捕之能事 ,或一般民眾遭警臨檢時,仍拒不配合之情,即可印證。且 經本院檢視勘察抗告人上開10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之影音光 碟,勘查結果詳如附件勘察紀錄所示,足認抗告人確於警詢 時明示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且明白表示警方提 供經其檢視過乾淨之空瓶,由其將尿液注入儲尿瓶內,並在 其面前簽封送驗之過程正確,是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同意採尿 送驗,不能謂非基於其自由意思為之,抗告人同意警員採尿 送驗,且在其面前簽封無誤,迨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才又以其採尿不具自願性,且質 疑送驗尿液之真實性為辯,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所 辯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本件應覆驗抗告人之尿液云云,惟本件立 人醫事檢驗所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法 (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 進行確認鑑定,具有相當之準確性,當不致於出現偽陽性反 應,自無再就本件抗告人之尿液進行覆驗之必要,抗告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距上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揆之上開說 明,自應依首揭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 癮。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辯稱警員搜索、逮捕不合法、對其採尿違反法定 程序、原裁定認定有誤云云,然本件警員依法執行搜索,並 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採取尿液程序並未違法,所採尿液及 上開檢驗報告自得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抗告人所辯並非有據 ,則其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件:抗告人10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影音檔案勘察紀錄 一、勘察標的:抗告人陳富智之10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影音檔案二、檔案名稱:陳富智.wmv(光碟置於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51 號卷第65頁信封袋)
三、檔案總長:26分20秒
四、勘察結果:
(1)影片畫面為一著黑色T-SHIRT男子(即抗告人陳富智),並戴 有口罩掛於下巴處。
(2)全程影片僅有該男子接受詢問而回答之畫面,期間男子並無 離開位置或有任何人、物品進入畫面。
(3)以下僅就尿液採檢問題部分詳細說明:
筆錄內容 影音內容 檔案時間 1 問: 警方現因偵辦毒品案,你是否願意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警: 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你是否願意主動配合警方調查? 06:28 抗告人: (看向畫面外,應為警員電腦)願意啊。 【抗告人表情平靜,應無受強迫等情事】 答: 都願意。 警: 那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抗告人: (點頭)願意。 【抗告人表情平靜,應無受強迫等情事】 2 問: 警方提供經你檢視過為乾淨之空瓶,由你將尿液注入儲尿瓶內,並在你面前簽封送驗,此過程是否正確? 警: 警方提供經你檢視過乾淨之空瓶,由你將尿液注入儲尿瓶內,並在你面前簽封送驗,此過程是否正確? 06:42 答: 正確。 抗告人: (看向畫面外,應為警員電腦)嗯,正確。 【抗告人表情平靜,應無受強迫等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