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505號
TNHM,109,抗,505,2020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宗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29日109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受刑人林宗玄前 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經論罪科刑 後,竟不知自我警惕、守法慎行,猶於緩刑期間內與他人共 同故意犯傷害案件,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 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 號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15日後6個月內之109年9 月26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亦有明定。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



10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10月5日屆滿。受刑人另因 於108年7月17日2次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 8號判決(下稱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15日確定。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原審法院為受刑 人所在地法院,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本案關於緩刑之宣告,合 於上開程式。
四、原裁定依上開事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雖非無見 ,然查:
㈠、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撤銷緩刑,法院就此等撤銷緩 刑之聲請,得本於裁量權,衡酌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規定,法院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無裁 量空間並不相同。又參照該條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 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亦徵法院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案件,應就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及是否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等因素加以考量。
㈡、受刑人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因借款而收受不詳身分 友人作為擔保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後持有之,並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時,自首犯行而查獲,有原判決書可參,可見 受刑人收受上開非法槍、彈,係作為債務之擔保,並無證據 證明受刑人另有出於暴力犯罪之目的而持有之情況,且依原 判決認定之查獲過程,亦非受刑人將上開槍、彈另作其他犯 罪使用而遭警查獲,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並無證據足 認受刑人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暴力犯罪有關。㈢、受刑人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因無證據足認與暴力犯罪相關 ,因而就法益侵害而言,僅止於公共法益之侵害,此與持有 槍械後,另用以傷害或恐嚇他人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而受 刑人後案犯行,依後案判決書之認定,係由共犯王冠群因經 營生意理念不合,為尋仇洩憤而邀集包含受刑人在內之共犯 ,前往告訴人張振富張文良所在地鬥毆,有後案判決書可 參。是以,受刑人後案屬傷害犯行,為侵害個人健康法益之 犯罪,不論犯罪手段或犯罪性質,均與原判決不同,實難認 為受刑人後案犯行與原判決犯行有何相似性,而有因此撤銷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必要。




㈣、撤銷緩刑之結果,乃使受刑人須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是撤銷緩刑裁定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法院於裁量 權之行使,除必須合於法律程序外,另應兼衡比例原則及合 目的性原則,原裁定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並未給予 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撤銷緩刑宣告,已難謂 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原判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相較於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法 律效果顯有差異,以後案犯行作為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事 由,本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二案之犯罪情節、所宣告之刑等因 素,且應以後案犯行與原判決犯行有相當之同質性或關連性 ,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獲得警惕而生刑罰矯正之效, 乃有撤銷緩刑令其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本件受刑人原判決 關於緩刑負擔部分,業已於107年8月17日履行完畢,已完成 代替刑罰之處遇措施,並非未因犯罪行為付出任何代價,再 受刑人後案之犯行,犯罪性質與原判決並不相同,亦無何關 連性,實無從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據以認定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執行之必要,而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五、原審未詳予審酌,認有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受刑人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因本件尚難認本 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