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中和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中和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7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2000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914號為 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9年7月24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 概輸贏折算起來,我還有贏30萬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000 7號卷第89頁反面),該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屬抗 告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亦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認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於法有據,而裁定抗告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自己名下所辦理開戶之臺中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及同 案被告李佳儒提供名下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做為簽賭下注香港六合 彩中獎彩金及賭資兌匯之工具,陸續透過上游組頭即同案被 告楊素蘭六合彩簽賭站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公然簽賭的電話簽 賭下注賭博,而楊素蘭則使用陳富正之臺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吳月雲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等帳戶間匯轉,而上開帳 戶抗告人曾於107年10月18日,在鹿港分局偵查隊核對確認
抗告人交付楊素蘭之款項較楊素蘭交付抗告人之款項,多45 5萬2,700元,即抗告人實際上並無贏錢而係輸錢,原審就上 情未論,遽認抗告人贏錢30萬元,認定事實有誤。又抗告人 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大概輸贏折算起來,我還有贏30萬左 右」等語,惟抗告人參與賭博之時間為103年至105年間,長 達2年,則抗告人能否於檢察官訊問時當下立即結算或說出 贏錢數額,且抗告人僅稱「左右」,顯非準確之數額,則其 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再者,立法者禁止行為 人賭博,目的在於怕行為人賭輸錢,在決定行為人是否因為 犯賭博罪而獲利時,應加總全部輸贏進行計算,以財富的整 體變動為基礎,非僅問贏錢而不問成本,是如全面剝奪不法 利得,不問犯罪成本(此假設以賭輸的錢為成本),使行為 人受有比輸錢更嚴重的後果,不啻使不法利得之沒收可能導 致行為人財產受到更嚴重的干預,進而使立法者原本要保護 的法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又於賭博罪之沒收,尚應斟酌 行為人是否反而因沒收而受侵害,及賭博罪的法定刑與沒收 總額是否不符合比例,尤其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時,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 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故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條款予以 酌減。綜上,本件抗告人參與賭博之結果,係輸455萬2,700 元,未有犯罪所得,且抗告人因緩起訴處分已給付公庫5萬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如遽以抗告人自稱贏錢30萬元左右予以 宣告沒收,非僅有前述與事實有違之虞外,且使抗告人因此 財產減損遠高於其不法利得,應非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足 徵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
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年間至105年間,以自己名下所辦理開戶甲帳戶 及同案被告李佳儒(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所申辦之乙 帳戶做為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中獎彩金及賭資兌匯之工具, 陸續透過上游組頭楊素蘭(住臺南市將軍區)六合彩簽賭站 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公然簽賭的電話簽賭下注以共同賭博,以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兌獎,簽賭全車、二、三、四星,簽中 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則賭金歸楊素蘭簽賭站成員所 有。簽賭金及所贏中獎彩金以現金交付,或由抗告人使用之 甲帳戶與李佳儒之乙帳戶,和楊素蘭使用之陳富正丙帳戶號 )、吳月雲之丁帳戶等帳戶間匯轉(楊素蘭、陳富正、吳月 雲等另案偵辦),至少獲得30萬元之彩金等情,認抗告人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8年7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007號為緩起訴處分,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25日以 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914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於109年7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查 明屬實。
㈡、本件抗告意旨固主張依抗告人於107年10月18日,在鹿港分局 偵查隊核對確認抗告人以甲、乙帳戶匯款至楊素蘭持用之丙 、丁帳戶之金額,較丙、丁帳戶匯款至甲、乙帳戶之金額多 455萬2,700元,而認抗告人實際上係輸錢而非贏錢。惟稽之 抗告人上開警詢筆錄之供述(見警卷第3-6頁),及核對卷內 甲、乙、丙、丁帳戶交易明細之結果,可知前揭警詢匯款之 金額部分重複,其中附表一編號①、⑭相同,④、⑩相同,⑧、⑫ 相同,⑮、㉘相同,㉒、㉖相同(按附表一之各編號係以警詢詢 問之順序排列),附表一編號⑨、⑩、⑪、⑫、㉑、㉔匯出、匯入 記載相反,又附表一編號㉔之金額應為47萬8,000元,警詢筆 錄誤載為180萬元,且無104年8月28日乙帳戶匯款100萬元至 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按以警詢詢問之順序排列本應列為 附表一中之編號㉕),復少算105年8月31日丙帳戶匯款167萬8 ,500元至乙帳戶等情(詳細匯款情形及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 載)。是上開抗告人警詢之供述,顯難遽予認定抗告人向楊 素蘭簽賭六合彩確有輸錢達455萬2,700元之情形。㈢、又依抗告人於前揭警詢證述由甲、乙帳戶匯款至丙、丁帳戶
之金額係其向楊素蘭簽賭六合彩支付之賭資,及丙、丁帳戶 匯款至甲、乙帳戶之金額係其向楊素蘭簽賭六合彩中獎之彩 金之旨,再核對卷內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知甲、乙帳戶匯款至丙、丁帳戶之賭資共計為1,154萬6 ,600元,而丙、丁帳戶匯款至甲、乙帳戶之中獎彩金則高達 2,036萬2,900元,據此堪認抗告人簽賭六合彩贏得之彩金高 達881萬6,3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抗告人於107年10月1 8日上開警詢後近7個月之108年5月10日偵查中,於檢察官訊 及簽賭六合彩輸贏情況如何時,抗告人原供稱其輸錢,然經 檢察官質之何以其帳戶與吳月雲、陳富正之帳戶往來後其帳 戶還剩900多萬元後,被告則供陳:伊有些是給現金,但時 間太久伊也忘記金額了,大概輸贏折算起來,伊還有贏30萬 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89頁反面),是抗告人上 開偵查中之供述,距其前揭警詢已近7個月之久,其並已於 上開警詢因涉及本件六合彩簽賭經警方製作筆錄,已有相當 之時間核算其係輸錢或贏錢,況參以前述交易明細客觀核算 之結果,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 認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其尚贏30萬元左右乙節,應非虛妄, 且尚有所保留。
㈣、況依前揭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本應沒收本件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即 前述簽賭六合彩之中獎彩金2,036萬2,900元。又縱審酌被告 係市場豬肉商及其已支出客觀有據之賭資達1,154萬6,600元 等情,及為符合比例原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而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 定予以酌減,認將全部中獎之彩金2,036萬2,900元扣除抗告 人所支付客觀有據之賭資1,154萬6,600元,差額達881萬6,3 00元,仍遠高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0 萬元甚鉅。據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抗告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葉中和使用帳戶:
⑴、葉中和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即甲帳戶)⑵、李佳儒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即乙帳戶)楊素蘭使用帳戶:
⑴、吳月雲將軍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即丙帳戶)⑵、陳富正將軍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即丁帳戶)
以抗告人警詢筆錄訊問之順序排列 時間 匯款人及對象 匯款金額(單位:元) 證據出處 ⑨ 104.08.28 葉中和 → 陳富正 賭資150萬 陳富正帳戶 (警卷第72頁反面) ⑮、㉘ 104.08.28 李佳儒 → 吳月雲 賭資100萬(提200萬再用匯款單匯款100萬) 李佳儒、吳月雲帳戶 (警卷第48、90頁反面) ⑬ 104.08.28 葉中和 → 吳月雲 賭資150萬 吳月雲帳戶 (警卷第90頁反面) ⑯ 104.10.05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82萬85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48頁) ①、⑭ 104.11.06 葉中和 → 吳月雲 賭資43萬5900 葉中和、吳月雲帳戶 (警卷第28、92頁) ⑤ 104.11.30 吳月雲 → 葉中和 彩金37萬6700 葉中和帳戶 (警卷第28頁反面) ㉑ 104.12.07 陳富正 → 李佳儒 彩金150萬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48頁反面) ⑦ 104.12.07 陳富正 → 葉中和 彩金150萬 葉中和帳戶 (警卷第28頁反面) ⑪ 104.12.07 陳富正 → 葉中和 彩金300萬 陳富正帳戶 (警卷第75頁反面) ⑰ 104.12.28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300萬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49頁) ⑱ 105.02.01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225萬70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49頁反面) ㉗ 105.02.01 陳富正 → 李佳儒 彩金225萬7000 陳富正帳戶 (警卷第77頁) ④、⑩ 105.03.30 葉中和 → 陳富正 賭資180萬 葉中和、陳富正帳戶 (警卷第30、78頁) ② 105.03.30 葉中和 → 吳月雲 賭資170萬 葉中和帳戶 (警卷第30頁) ③ 105.05.03 葉中和 → 吳月雲 賭資33萬2700 葉中和帳戶 (警卷第30頁反面) ⑥ 105.06.01 吳月雲 → 葉中和 彩金83萬6900 葉中和帳戶 (警卷第31頁) ⑧、⑫ 105.07.01 陳富正 → 葉中和 彩金142萬9600 葉中和、陳富正帳戶 (警卷第31頁反面、80頁) ⑲ 105.07.01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142萬96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1頁) ㉓ 105.08.08 李佳儒 → 吳月雲 賭資150萬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2頁) ㉒、㉖ 105.08.08 李佳儒 → 陳富正 賭資130萬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2頁) 少算 105.08.31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167萬85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2頁) ㉔ 105.10.03 李佳儒 → 吳月雲 賭資47萬80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2頁反面) ⑳ 105.11.30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26萬91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3頁反面)
附表二(單位:元):
賭資 彩金 葉中和匯款給吳月雲:396萬8600 吳月雲匯款給葉中和:121萬3600 葉中和匯款給陳富正:330萬 吳月雲匯款給李佳儒:946萬2700 李佳儒匯款給吳月雲:297萬8000 陳富正匯款給葉中和:592萬9600 李佳儒匯款給陳富正:130萬 陳富正匯款給李佳儒:375萬7000 總計:1154萬6600 總計:2036萬2900 結論:贏了881萬6300(計算式:2036萬0000-0000萬6600=881萬6300)
上開各明細如下:
葉中和匯款給吳月雲:
時間 匯款人及對象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04.08.28 葉中和 → 吳月雲 賭資150萬 吳月雲帳戶 (警卷第90頁反面) 104.11.06 葉中和 → 吳月雲 賭資43萬5900 葉中和、吳月雲帳戶 (警卷第28、92頁) 105.03.30 葉中和 → 吳月雲 賭資170萬 葉中和帳戶 (警卷第30頁) 105.05.03 葉中和 → 吳月雲 賭資33萬2700 葉中和帳戶 (警卷第30頁反面) 共匯款396萬8600 葉中和匯款給陳富正:
時間 匯款人及對象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04.08.28 葉中和 → 陳富正 賭資150萬 陳富正帳戶 (警卷第72反面) 105.03.30 葉中和 → 陳富正 賭資180萬 葉中和、陳富正帳戶 (警卷第30、78頁) 共匯款330萬
李佳儒匯款給吳月雲:
時間 匯款人及對象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04.08.28 李佳儒 → 吳月雲 賭資100萬(提200萬再用匯款單匯款100萬) 李佳儒、吳月雲帳戶 (警卷第48、90頁反面) 105.08.08 李佳儒 → 吳月雲 賭資150萬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2頁) 105.10.03 李佳儒 → 吳月雲 賭資47萬80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2頁反面) 共匯款297萬8000
李佳儒匯款給陳富正:
時間 匯款人及對象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05.08.08 李佳儒 → 陳富正 賭資130萬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2頁) 共匯款130萬 吳月雲匯款給葉中和:
時間 匯款人及對象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04.11.30 吳月雲 → 葉中和 彩金37萬6700 葉中和帳戶 (警卷第28頁反面) 105.06.01 吳月雲 → 葉中和 彩金83萬6900 葉中和帳戶 (警卷第31頁) 共匯款121萬3600
吳月雲匯款給李佳儒:
時間 匯款人及對象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04.10.05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82萬85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48頁) 104.12.28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300萬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49頁) 105.02.01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225萬70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49頁反面) 105.07.01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142萬96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1頁) 105.08.31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167萬85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2頁) 105.11.30 吳月雲 → 李佳儒 彩金26萬9100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53頁反面) 共匯款946萬2700
陳富正匯款給葉中和:
時間 匯款人及對象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04.12.07 陳富正 → 葉中和 彩金150萬 葉中和帳戶 (警卷第28頁反面) 104.12.07 陳富正 → 葉中和 彩金300萬 陳富正帳戶 (警卷第75頁反面) 105.07.01 陳富正 → 葉中和 彩金142萬9600 葉中和、陳富正帳戶 (警卷第31頁反面、80頁) 共匯款592萬9600
陳富正匯款給李佳儒:
時間 匯款人及對象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04.12.07 陳富正 → 李佳儒 彩金150萬 李佳儒帳戶 (警卷第48頁反面) 105.02.01 陳富正 → 李佳儒 彩金225萬7000 陳富正帳戶 (警卷第77頁) 共匯款375萬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