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蔡夷昆
被 告 蔡錫輝
蔡新巖
蔡西峰
蔡嘉孟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 、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 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二、經查:原裁定以自訴人蔡夷昆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自訴之程式未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該裁定係為使 自訴程序所欠缺之必備程式完足,俾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乃 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得抗告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之教示欄 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亦不生法律上效力,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從 而,自訴人對屬於訴訟程序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