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400號
TNHM,109,抗,400,2020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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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0號
再抗告人 李進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得 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於依第40 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 條則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 條第2 項規定 ,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進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19日 確定,再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於109年9月24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因再抗告人 該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規定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
三、是以,再抗告人對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400號所為抗告駁回 之裁定,依法既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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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