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77號
TNHM,109,交上易,177,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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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坤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凃坤龍於107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三段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汽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至距離交岔路口20幾公尺處時,適 有行人林朝貴(嗣於107年5月31日死亡)由東往西方向未依 規定行走設置在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竟徒步擅自穿越林 森路三段路面,凃坤龍見狀後閃煞不及撞擊林朝貴,致林朝 貴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朝貴之女林君濃林君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9、17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 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肇事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被告並無何疾患等客觀狀況觀 之,被告當時無何不能注意情事,有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 機車撞擊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馬路之林朝 貴倒地,致林朝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 口、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顯有 過失。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害人遺留在現場之 血跡位置及被告機車所留刮地痕終止位置,均不在交岔路口 ,且距離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20幾公尺,有現場圖在卷可 稽,顯然被害人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穿越馬路之過失 。且被害人如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馬路,不貿然從 馬路一側逕行穿越馬路,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害 人林朝貴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本件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朝貴徒步行走 ,穿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 因,凃坤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7年8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30311號函暨所附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相字卷第337-340 頁),益證被告騎車肇事致林朝貴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 疑,且其過失行為,與林朝貴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林朝貴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 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三、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之107年5月31日,因腦血管病變併吸 入性肺炎、腦血管梗塞、壞死引發敗血症死亡,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就此部分之結 果,原起訴之檢察官及原審,均認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尚 難建立起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就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過失致重傷及過失致死等罪嫌,再以「客觀歸責」理論 ,主張被告應就林朝貴於車禍後42日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致死 之罪責云云,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同認被告應就林朝貴死亡 之結果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云云,此確為本件重要爭點之所在 ,且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為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惟查:
㈠該部分業經檢察官充分說明:林朝貴於107年5月31日死亡之 原因,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係肺炎。而林朝貴於本件車禍後 經送往部立台南醫院,於107年5月5日出院時意識清楚,可 正常進食、下床活動以輪椅輔助,肌力尚可,無特別不適。 無所謂身體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醫院107年 11月16日南醫社字第1070003689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 107年5月5日因本件車禍治療後,離開部立台南醫院時並未 有何身體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後於同年5月10日 因泌尿道感染再至部立台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 院。復於同年月22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中風及 吸入性肺炎,次於同年月31日因腦血管病變併吸入性肺炎、 腦血管梗塞、壞死,引發敗血症死亡。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關一節,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解剖時 右顳葉及前額蜘蛛膜下出血,均已消失無傷害殘留。腦間質 梗塞為中風造成,腦幹周邊出血和車禍時出現蜘蛛膜下出血 位置略有不同,故認為死亡原因與車禍不相關,有法醫研究 所108年4月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4290號函在可稽。故檢察 官認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劉景勳法醫師到庭鑑定,經交互詰 問結果,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本院結證稱:「中風與受傷 是兩回事,中風是由本身的血管疾病引起,例如:血管阻塞 ,而血管阻塞絕對不是一天、兩天造成的,除非是血栓,台 大醫院可能沒有看到被害人成大醫院的病歷,被害人被送到 成大醫院,他的病歷描述被害人到院時是沒有呼吸心跳,在 經過急救之後,救回被害人,這個過程中在臨床上,如果這 是因為受傷後引起的死亡,是一個連續的事故的話,被害人 送到成大醫院以後,大概就是救不回來了,但是被害人被送 到成大醫院以後,還有辦法救回來,表示造成被害人停止呼



吸心跳的原因,應該不是心因性,可能是其他原因,可能是 呼吸的問題,或是腦的問題,所以當時在成大再做一次電腦 斷層,外傷的部分不見了,我解剖時也沒有看到4月19日的 蜘蛛膜下出血的現象,我看到的是,被害人的外傷不見了, 【成大醫院電腦斷層做起來,被害人是腦梗塞】。在學理上 ,腦部是在最裡面,腦的外面包著蜘蛛膜,蜘蛛膜跟我們的 頭骨中間有一個硬膜,頭骨再出來就是頭皮,外傷大部分會 造成血管的拉扯斷裂,如果是因為外傷引起的出血,是由外 而內,頭皮是百分之百有外傷,硬膜下有百分之七十五,蜘 蛛膜是百分之五十,到腦間質是剩下百分之二十五,【如果 腦間質的梗塞是跟外傷有關係,在解剖時,我們會把腦切成 一片一片來看,我們會看到出血點,但是我沒有看到出血點 ,這表示他的腦梗塞,腦組織整個壞掉是因為缺氧,缺氧可 能是他本身的心臟血管疾病有關係,包括心臟的收縮力量比 較弱,或是血管有阻塞,這是在解剖時要注意釐清的部分, 本件看起來整個結果,被害人後半段死亡是跟缺氧有關係, 跟受傷不相關】。」「被害人的血管看起來比較硬,有一點 點黃色的斑塊,就是我們所講膽固醇會附著在血管壁上,我 們最多的檢查會放在心臟的冠狀動脈,在解剖報告中被害人 的冠狀動脈的血管,就有阻塞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左右, 有血管管徑的阻塞,且被害人曾經有心肌梗塞的病史,另外 被害人心臟變得比較寬鬆,比較大一點,代表心臟的力量沒 有那麼強,沒有辦法將充足的血打到被害人的腦部,如果又 長期臥床,又有肺炎的話,本身進來的氧氣量就不夠,打出 去的氧氣量就更少,慢慢的就會導致被害人缺氧的現象,解 剖時我們可以看到被害人的腦部有退行性的變化,所謂退行 性的變化最明顯的是腦迴會變寬,一般而言腦在解剖時,我 們感覺是會比較硬一點,但是本案解剖時,被害人的腦做個 比喻來說就是如同豆腐跟豆花的差別,被害人的腦是變成豆 花的感覺,【被害人腦組織拿出來在外面時,形狀沒有辦法 維持的很好,解剖時從外觀來看,這可能是一個長期缺氧的 腦】。依據解剖報告,被害人的血管管徑只剩下百分之八十 ,被害人的心室中隔、右心室、左心室的厚度,比原來的稍 微薄一點,心肌層又有心肌梗塞過的痕跡,一般而言這種病 人【可能是老化,或是長期心臟功能比較不好】。」「中風 與心血管疾病相對是一個結果論的觀察。如果現在一個人突 然間中風,我們會回去找原因是什麼,例如:如果一個人身 上有血管阻塞的現象,他中風的機會就會比別人高,但如果 事先就檢查出來有血管阻塞的現象,服用一些通血管的藥物 ,或是裝支架,或是做繞道手術,這樣中風的風險就會降低



。」「【肺炎是造成被害人缺氧的原因之一,但不能把所有 的原因都歸責給肺炎】。依據台大醫院報告,台大醫院的意 思應該也不是這樣,台大醫院也沒有說明肺炎的原因。這個 病人還有另一個原因會引起肺炎,【被害人出院後是有插尿 管的,長期插尿管的病人會因為泌尿道感染,細菌會隨著血 流跑到全身各處,會造成肺炎】。基本上有幾個原因會造成 被害人肺炎的原因,第一是血流比較慢,因為被害人的心臟 本來就不好,後來又受傷,一般車禍剛受傷時,肌肉因為突 然的撞擊會變得比較僵硬,所以車禍受傷後的三天到一個星 期以內,大部分人的反應都是會肌肉酸痛。第二如果因為頭 部有撞擊到或搖晃到,就像出現這種傷害,頭部的傷害在老 年人的復原力比年輕人差一點,因為年輕人血管的活性、彈 性都比較好,年輕人可能一個星期就可以復原,老年人可能 要花兩個星期甚至一個月以上才能復原,但是在本案被害人 蜘蛛膜出血的情形已經復原了,我解剖再參考被害人的病歷 ,我覺得車禍受傷與死亡是分開的。」「(檢察官問:有無 辦法確認被害人是因為臥床而感染肺炎,導致腦部有缺氧性 病變?)沒有辦法確認,那只是因素之一,【很多因素都會 造成腦部缺氧,不能說有肺炎就一定會造成腦部缺氧】。」 「(檢察官問:從成大醫院診斷出來被害人的死因,一個是 腦中風,一個是肺炎併敗血症,沒有提到心血管疾病,所以 台大醫院認定當然是由肺炎引起腦中風,這樣的說法,你是 否同意?)我不同意,【中風發生的因素很多】,成大醫院 認為被害人的死因就是這兩個原因,與心血管疾病無關,但 是【引起肺炎與中風跟心血管疾病是有部分相關的】,不是 把最後兩個結果就當成因果關係來看,如果把最後兩個結果 當成因果關係來看的話,那肺炎的原因就是造成被害人死亡 的最主要因素。」「(檢察官問:被害人是什麼原因造成肺 炎?)我看病歷及解剖的結果,我認為【可能是長期臥床】 ,因為長期臥床以致痰沒有辦法排除的很乾淨,第二被害人 有攝護腺、夜尿的問題,會造成被害人晚上常常起來上廁所 ,受傷之後,被害人會覺得很懶得起來上廁所,這種情形醫 療上處置插尿管是最方便的,插尿管對於排尿當然是好,但 是相對會增加感染的風險,所以【插尿管可能會造成泌尿道 感染,是造成肺炎的因素之一】。」「(檢察官問:你的意 思是說被害人造成中風的原因有兩個,一個是肺炎,一個是 心血管疾病嗎?)是。」「(辯護人問:你的鑑定報告中提 到,被害人的死亡是中風併吸入性肺炎引發敗血症,吸入性 肺炎是否是指這次併發之前,被害人肺裡面有吸入什麼東西 無法排出,造成發炎的結果?)吸入性肺炎一般就是如辯護



人所說的意思,大部分臥床的病人比一般人的風險高,臥床 的病人平常吃飽,胃裡面的東西會跑到食道,有時候會再跑 到氣管裡面,但是量不會很大,所以沒有造成立即性的反應 ,就像我們平常吃東西講話,突然間喝一口水就嗆到,水跑 進去氣管也可能會引發肺炎,這個就叫做吸入性肺炎。」「 (辯護人問:有無辦法判斷,被害人腦血管的阻塞在前,或 是吸入性肺炎在前?)判斷這個問題,沒有辦法很清楚切割 。(辯護人問:如果發生腦血管的阻塞,導致吸入性肺炎的 機率是否會增加?)腦血管阻塞就會造成腦梗塞,腦梗塞在 醫療上最難確定的,就是阻塞到什麼地方,如果阻塞的地方 是跟呼吸或是跟肌肉運動有關的話,機會就會比較大,因為 被害人本身的腦梗塞是大面積的,這有點像是雞蛋跟雞的關 係,可能一開始只是小區域,後來又有吸入性肺炎,兩者不 斷互相影響。簡單的說是沒有辦法判斷。」「(辯護人問: 從這個案子來看,依你的判斷,吸入性肺炎跟車禍後臥床的 情形,關係是否很大?台大醫院認為因為臥床的結果,身體 機能的問題,所以有可能導致肺炎的產生,也就是說沒有臥 床,就不會發生吸入性肺炎?)沒有臥床也有可能發生吸入 性肺炎。臥床後發生的機率比沒有臥床來得高。吸入性肺炎 正常人也有可能會發生,所以不能說沒有臥床就不會發生吸 入性肺炎。(辯護人問:本案以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他原本 發生吸入性肺炎的機率,是否就比常人高很多?)這個沒有 辦法判斷,這是一個假設的問題。」「(檢察官問:被害人 大約70歲,被害人是否因為這次車禍,導致他受傷住院,導 致體力衰弱,而發生腦部中風的現象?被害人腦部中風,是 否是因為他年紀大,身體比較虛弱,被撞之後住院才引起的 ?)沒有直接相關,但是有一點貢獻因素在,因為車禍被撞 、中風、臥床,這是一條線相關連,一個遠因,一個近因, 但是【是不是車禍之後,就一定會臥床,產生中風,這是不 一定的。以被害人來講,即使長期臥床,又有心血管疾病, 也不一定會中風,這是機率的問題】。死亡診斷書第二項, 跟死亡相關的疾病或身體狀態,這就是貢獻因素,如果他本 來整天在外面活動,肺活量大,他的痰就可以排的很乾淨, 但如果臥床三天,肺部的運動就會受到限制,相對的痰就沒 有辦法排的很乾淨,引發肺炎的機率就會比別人來的大,這 是有關係的,但是沒有辦法很明確的說,因為臥床就是會產 生肺炎。」「(檢察官問:你還是認定被害人是自然死亡嗎 ?)是。」「(辯護人問:是否沒有辦法確認這個車禍與後 來肺部發炎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審判長問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開放



性傷口,你剛才說解剖後發現蜘蛛膜下腔出血消失,為何蜘 蛛膜下腔出血會消失?)血塊消失是代表傷口復原能力好, 或是傷口不是很大。「(審判長問:你出具的鑑定報告第九 頁記載,死者腦部因腦室擴大併水腦現象及中風,出現額葉 及右顳葉梗塞之變化,和車禍時出現的蜘蛛膜下腔出血位置 略有不同,故和車禍不相關,位置是如何有不同?)我們人 體是兩邊對稱,腦也是兩片合過來,被害人出現梗塞的位置 是在額葉跟右顳葉,額葉就是我們的前額,蜘蛛膜是末端的 血管,供應末端的血管,是從心臟跑到脊椎內,再從腦幹的 地方上來,我們叫做威利氏循環,就是有一個前、中、後的 腦動脈,由那裡打到我們的腦部。我們的血管是兩條很粗的 血管,分散成一個網子,腦部外面有一個很綿密的網子包住 ,這個就是蜘蛛膜,這是末端的血管,被害人出血的位置跟 梗塞的位置,基本上是屬於不相關的血管在管的,因為我們 的血管上來之後,就開始分叉,出血位置不同,是屬於不同 的血管在管的,所以才會說一點關係都沒有。……蜘蛛膜是 包在腦外面的血管,間質裡面的血管是從我剛才說的威利氏 循環,就是我們的腦動脈直接從腦裡面鑽出去的血管。蜘蛛 膜大概都是靜脈比較多,而且是靜脈回收的末端,血流是從 動脈跑到靜脈,再由靜脈將血運回心臟,整個腦就是包在蜘 蛛膜裡面。一般而言,腦中風是因為動脈血管供應不足所造 成。」「梗塞的意思是指血管阻塞後,造成腦間質的死亡, 就是腦細胞死掉,……當人受傷以後,尤其是在第四腦室的 地方,腦髓管被稍微壓迫到,水就排不出去,腦室就會擴大 ,腦室一擴大就會造成第二次的傷害,就是造成腦部組織的 死亡,水腦就是腦室裡面的水份比較多,比正常的多。腦切 開有灰質跟白質,灰質就是細胞核,也就是細胞的本體,因 為腦就是神經,有一個細胞的本體,然後拉一條電線出去, 電線就是白質,大腦的細胞是散布在表面地方,因為表面的 血液供應量比較大,就是在蜘蛛膜的下方,所有的電線往裡 面聚集成一束,這是發號施令的地方,發號施令的地方就是 用一個電氣或化學物質傳導出去,告訴我們的全身要做什麼 動作,這個過程如果細胞死亡,訊號就傳不出去,就算訊號 傳得出去,如果中間的電線被剪斷了,訊號還是傳不出去, 間質就是神經纖維,可以用電線來比喻,就像配電盤固定在 一個地方,用很多電線拉到不同的地方去。」「(審判長問 :鑑定報告第九頁記載,死亡原因的研判,有講到甲、敗血 症,乙、併吸入性肺炎、腦血管梗塞、壞死,丙、腦血管病 變,是否表示最直接的死亡原因是敗血症,再往上的遠因是 併吸入性肺炎、腦血管病變?)是。甲是直接原因,乙是甲



的原因,丙是乙的原因,丙是決定死亡方式的原因,如果丙 是寫成車禍造成長期臥床,然後造成吸入性肺炎,這樣車禍 就是決定死亡方式,車禍是意外,此時死亡方式就要寫意外 。如果硬要把車禍跟死亡拉上關係,只能說是有貢獻因素。 【報告記載自然死代表死亡就是跟疾病最相關,如果死亡是 跟車禍相關,我的報告就會記載意外。如果要問我死亡與車 禍受傷是否相關,我回答是不相關】。」等情(本院卷第17 6 -191頁)。查,【本件被告應否對被害人於車禍後42日死 亡之結果負責,應視被告車禍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是否係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斷】。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及上 開劉景勳法醫師到庭鑑定之說明,認為被害人死亡時腦部因 車禍造成之前額部蜘蛛膜下出血,已消失無傷害殘留(代表 傷口復原能力好,或是傷口不是很大),且107年5月5日出 院時,神智指數均呈滿分,解剖時腦部受傷之出血與車禍後 出血位置略有不同,則被害人非死於頭部外傷,殆無疑義, 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同此觀點。至於被害人嗣因吸入性 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解剖結果死因起始於腦血管梗塞、壞 死(中風),而被害人造成中風的原因有兩個,一個是肺炎 ,一個是心血管疾病,另腦血管梗塞與吸入性肺炎發生先後 之因果關係,無法清楚分辨,乃係相互影響,退步言之,縱 認本件是因吸入性肺炎導致腦血管梗塞,但吸入性肺炎發生 之原因並非以臥床為絕對原因,沒有臥床也有可能發生吸入 性肺炎。故被害人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真正原因為何?及被害 人起始發生吸入性肺炎之地點,究係璐德療養院抑成大醫院 ?迄今不明,此與車禍被害人於肇事後住院(一直未出院) ,因長期臥床而感染肺炎終至死亡之情形,當不可相提並論 ,於本案情形,能否以此歸責於被告?恐亦有疑義。是台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僅略言「車禍受傷後臥床增加感染肺炎之機 會,病人死於肺炎,但與車禍所導致之外傷難謂無因果關係 」云云,恐是一般人的概念,不是醫學的概念,更不是法學 上的相關因果關係,或是客觀可歸責的因果歷程關係,自尚 難令人折服。故本院認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害人死亡原 因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其判斷及說理均合情理,於法即無違誤。
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指:主「客觀歸責 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 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 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 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



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 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故必須行為與結果間並未偏離「常 態關連性」時,行為與結果間始具因果關係。如行為與結果 間有重大因果偏離,即不具因果關係。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腦部受損位置為右顳 葉及前額蜘蛛膜下出血,經住院治療後於107年5月5日意識 清楚,可正常進食、下床活動以輪椅輔助,肌力尚可,無特 別不適,有部立台南醫院之回函可參。顯然被害人車禍後所 受腦部傷害經治療後,業已獲得控制,並未惡化。被害人於 107年5月31日再因中風併吸入性肺炎、腦血管梗塞壞死,引 發敗血症死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住院治療,5月5日出院後 ,於5月10日再因泌尿道感染住院,5月17日出院。5月22日 再因心跳停止,送成大醫院急救,經急救後恢復心跳,惟因 中風併吸入性肺炎,延至5月31日不治死亡。【故被害人於 車禍出院後,曾因其他病症再住院治療】。而死亡原因之中 風併吸入性肺炎,造成腦部梗塞壞死位置與車禍後腦部受傷 位置不同,故被告對被害人車禍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顯有重大因果偏離,而不具常態關連性,縱依「客 觀歸責」理論,亦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 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 論處之。
(二)核被告凃坤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警卷第32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行經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致林朝貴受有前揭傷害;參以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責任為 肇事次因、林朝貴為肇事主因;被告迄今仍未與林朝貴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曾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兩次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林朝貴所 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 認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提 :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之父)林朝貴因被告於107年4月 19日之過失之駕車行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 開放性傷口、急性尿瀦留、高鈉血症等傷害,被告行為確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害人因車禍住院治療期間,並 無其他因素介入,故被害人於車禍後月餘(107年5月31日) 不幸因腦梗塞、壞死併吸入性肺炎引發敗血症而死亡,其死 亡結果堪認與被告所製造上開風險「無重大因果偏離」,被 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8年4月 24日(108)醫秘字第0964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 書在卷可稽,雖該鑑定結論與前揭法醫研究所就本件之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內之認定結論不同,然已堪認定告訴人首揭請 求上訴理由,並非全然無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開 三、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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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