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93號
TNHM,109,上訴,99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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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292 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743 號、109 年度
偵字第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同時亦係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禁藥,不得轉讓 ,其竟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 及SIM 卡均未扣案)下載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轉讓禁 藥及販賣毒品之工具(LINE帳號暱稱:「小隻魚」,LINE I D :Z0000000000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 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詠銘(1次)。 ㈡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張詠銘(LINE帳號暱稱:「Yung-Ming」)、 呂信緯(LINE帳號暱稱:「Kevin Lu」)、陳科廷(LINE帳 號暱稱:「Renoway」)、李進和(LINE帳號暱稱:「Ben段 」、盧冠銘(LINE帳號暱稱:「weison」)等人。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13、1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張詠銘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 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 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張詠銘等人於警 詢、偵訊或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9743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45-46頁;原審卷第49、91、97頁;本院卷第110、140、1 49-15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張詠銘(見警 卷第36-38 頁;108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0 -191 頁)、呂信緯(見警卷第55-56 頁;偵一卷第153-154 頁)、陳科廷(見警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32-233頁)



李進和(見警卷第94-96頁;偵二卷第25-26 頁)、盧冠 銘(見警卷第111-113頁;偵一卷第113-114 頁)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詠銘呂信緯陳科廷李進和盧冠銘等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第17、18頁、第23頁、第 29頁、第31、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量差,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平白無故提供他人毒 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詠銘呂信緯陳科廷李進和盧冠銘時,均有向伊等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等語(見偵二卷第45-46頁),彼 此間屬有償交易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 之不法意圖,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 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 刑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此部分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亦屬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 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 年人張詠銘施用之行為,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張詠銘施用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張詠銘呂信緯陳科廷李進和盧冠銘等人之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 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 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上開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之違誤,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 其刑。至原審雖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2月25日遭警查獲前, 甫於107年8月8日因遭查獲其有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4年6月、5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 就被判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3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6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目前在監執 行中》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10頁;本院卷第101-105 頁、第49-52頁),顯然其於上開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遭警查獲後、尚在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過程中,猶不知 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重複進行與本案相同之轉 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傾向,可認被告就此類 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犯本案時(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 2月13日),上開案件尚在審理中,此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處罰之基礎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罪,而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不同,原審據此部分作為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部分理由,容有未洽,惟被告於本案確實構成累犯, 且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認原審上開之說明無礙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認定,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屬法規競合關係,既 擇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供述 其毒品來源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8月25日 嘉布警偵字第109001146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因其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 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 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 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況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就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及偵 審自白減刑後,最低可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 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 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每次販 賣毒品之售價1,000元至8,000元不等,數額並非龐大、獲利



非鉅,情節較大盤毒梟相對輕微,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張詠 銘一人,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張詠銘呂信緯、陳 科廷、李進和盧冠銘等五人之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 不一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另說明: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固定 有明文。惟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 法例所增訂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亦即賦予法院裁量權,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上開減免沒收事由,得依個案情形,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本 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使用作為本件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用,雖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但已由另案即 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案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 卷第65-67頁;原審卷第24頁),重複執行沒收此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卡1張),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⑵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販賣金額,係被告各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二「宣告刑」欄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本院審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 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均經本院敘明如前,再酌以被告 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販賣



之金額、數量等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並認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轉讓對象 轉讓方式 轉讓數量 宣告刑 1 107 年10月20日6時20分許 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室居所 張詠銘 張詠銘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Yung-Ming)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小隻魚」)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詠銘。 少許(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販賣金額(單位:新臺幣)、數量 宣告刑 1 107 年10月28日10時32分許 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室居所 張詠銘 張詠銘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Yung-Ming)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小隻魚」)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張詠銘張詠銘並交付1,000元與甲○○收受。 1,000元、重量不詳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 年11月12日19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前 呂信緯 呂信緯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Kevin-Lu)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小隻魚」)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與呂信緯呂信緯並交付2,000元與甲○○收受。 2,000元、約1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 年12月16日20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前 呂信緯 呂信緯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Kevin-Lu)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小隻魚」)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與呂信緯呂信緯並交付2,000元與甲○○收受。 2,000元、約1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2月3日0時54分許 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室居所 陳科廷 陳科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Renoway)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小隻魚」)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與陳科廷陳科廷並交付4,500元與甲○○收受。 4,500元、約半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5 108年2月3日2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之7-11統一超商前 李進和 李進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BEN段)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小隻魚」)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與李進和李進和並交付8,000元與甲○○收受。 8,000元、約1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2月8日21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之7-11統一超商前 盧冠銘 盧冠銘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weison)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小隻魚」)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與盧冠銘盧冠銘並交付2,500元與甲○○收受。 2,500元、約1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2月13日22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之7-11統一超商前 盧冠銘 盧冠銘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weison)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小隻魚」)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與盧冠銘盧冠銘並交付2,500元與甲○○收受。 2,500元、約1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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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