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67號
TNHM,109,上訴,967,2020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7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搶奪罪,處有期 徒刑10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暨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陳述(本院卷第10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 人具狀表示不追究,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08頁)。
三、原審以被告犯搶奪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所示法 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 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人不備,施 腕力自他人手中奪取本票,且於原審審理尚未和解,原審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參酌告訴 人之損失,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 新臺幣328,146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91至92、99至101頁),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與其配偶黃文成帶婆婆黃林血 ,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陽明醫院,治療黃林血長 期之脊椎酸痛問題,其等均同意由李孔嘉醫師實施脊椎開刀 手術,且願自行負擔價格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材料費, 並於同日安排住院,於翌(11)日由李孔嘉醫師實施脊椎開 刀手術。手術後,甲○○以插尿管不便照顧為由拒絕為黃林血 插上尿管,嗣黃林血產生膀胱尿道發炎,甲○○再以陽明醫院 無感染科為由,於同年5 月29日堅持為黃林血辦理出院,陽 明醫院要求需結清醫療費始可轉院,甲○○表示身上並無足額 現金,遂僅支付醫療費1 萬元,另簽立面額328,146 元之本 票(下稱本件本票)予陽明醫院收執,用以擔保黃林血未支 付之剩餘醫療費後,即將黃林血轉院至奇美醫院就醫,惟黃 林血旋於108 年6 月3 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自然死 亡。甲○○與黃文成因認係李孔嘉開刀失敗所致而心生不滿, 遂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5 分許,利用假掛號方式進入 診間,黃文成李孔嘉以言語恐嚇方式要求給個交代(所涉 違反醫療法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迫使李孔嘉暫時停止看診而前往會議室 討論,甲○○與黃文成進一步要求醫院除不收取剩餘醫療費外 ,尚需給付喪葬費35萬元,李孔嘉則當場拒絕給付喪葬費及 表示是否免除剩餘醫療費尚需請示院長及股東會始可,便先 行離去返回診間看診。嗣甲○○未待陽明醫院通知,為繼續要 求陽明醫院免除積欠之醫療費及給付喪葬費,遂於108 年6 月21日下午3 至4 時許,主動偕同黃文成、兒子及張弦辰羅壽年2 名友人一同前往陽明醫院,向櫃檯人員沈寶玉以「 李孔嘉醫師承諾將本件本票交還給她,並由公關主任通知前 往領取」等不實理由,要求沈寶玉將本件本票交還,沈寶玉 表示並未收到此訊息後,即離開櫃檯進行求證,此時,護理 師吳佳穎及另名護理人員前往櫃檯向甲○○等人對談,期間吳 佳穎向李孔嘉求證,李孔嘉即告知不可將本票交還。未料, 待沈寶玉手持病歷及本件本票返回櫃檯,將本件本票取出欲 擺放在櫃檯上,等待李孔嘉前來處理之際,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趁沈寶玉不及防備,旋即伸 手自沈寶玉手中取走本票,吳佳穎見狀後隨即上前要求甲○○ 返還本票,遭甲○○拒絕並趁隙將本票放置於隨身包包中之後 不久即加以撕毀。嗣經陽明醫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醫院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陽明醫院即乙○○之告訴代理人何永福律師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證人沈寶玉吳佳穎於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55至56頁),且該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上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 決意旨參考)。查卷附陽明醫院病歷影本,乃該院李孔嘉醫 師或護理人員依據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係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 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病歷不完整、不連續云云 為由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自非可採。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自櫃檯人員沈寶玉手中取得本票,並加以 撕毀,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該本票是李孔嘉醫 生於000 年0 月00日答應要還給我們的,我們自己找時間過 去拿,當時是沈寶玉在櫃檯時親自交給她的,伊係取回自己 開立的本票,並無搶奪之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自監視錄影器觀之,沒有看見沈寶玉疏於防備情形,被告是 自然地伸出手將本票接過去,並無使用不法腕力,沒有急速 伸出手將本票抽過來導致沈寶玉喪失對本票的支配權,當吳 佳穎到櫃檯前伸出手要向被告確認該本票是不是被告開立



的,被告主觀上確認過本票是她開的,認為沒有必要將本票 交給吳佳穎拿回去,過程中很顯然可以看到沈寶玉是主動把 本票交給被告,倘若被告係來搶奪本票,何以還留在現場與 醫院討論喪葬費的事宜,可見被告不是來搶奪本票的,證人 沈寶玉並無法具體指出被告是如何搶走她的本票,證人李孔 嘉當時不在場,是事後聽聞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搶奪行為 ,雖李孔嘉證稱伊沒有同意將本票返還,但其係為副院長身 分,若無同意返還,何以沈寶玉會將醫院保管好好的本票拿 出來,可見李孔嘉證述亦不實在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黃文成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08 年4 月10日偕 同黃文成之母親黃林血前往嘉義陽明醫院就診並辦理住院, 於翌(11)日由李孔嘉醫生實施脊椎手術,被告復於108 年 5 月29日為黃林血辦理出院當日,除繳納現金1 萬元外,並 開立面額328,146 元之本件本票乙紙交由陽明醫院收執,用 以擔保黃林血剩餘醫療費用,黃林血轉診至奇美醫院後,於 108 年6 月3 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被告 與黃文成遂於108 年6 月11日前往陽明醫院要求醫院免除本 票面額之醫療費及給付喪葬費35萬元未果後,再於108 年6 月21日偕同黃文成及友人等前往陽明醫院,自櫃檯人員沈寶 玉手中取走本件本票後,放置於隨身包包中加以撕毀等情, 業據證人李孔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上開情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暫繳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陽明醫院記載黃林血之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6 至10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立黃林血之死亡證明書( 見他字卷第11頁)、陽明醫院脊椎手術同意書(見交查卷第 51頁)、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見交查卷第4 至6 頁)、陽明醫院提出之住院費用帳單(見 偵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陽明醫院出具之繳費說明、住院 費用帳單、自費計價同意書、脊椎自費內植入㈠自費衛材說 明書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61 頁,本院卷二第5 至23頁、第45至49頁)各1 份,及陽明醫院櫃檯處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診間錄音檔光碟各1 片在卷可查。另本件本票確為 被告自行撕毀乙情,業據證人張弦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387 頁)在卷。又參以陽明醫院記載黃林血之病 歷可知,於手術後甲○○以插尿管不便照顧為由拒絕為黃林血 插上尿管,嗣黃林血產生膀胱尿道發炎,甲○○再以陽明醫院 無感染科為由,於109 年5 月29日為黃林血辦理出院。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有搶奪犯行,且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自沈寶玉手中取走本票之過程,究係沈寶玉自行



交付給被告?抑或是被告趁沈寶玉不及防備而取走?㈡陽明 醫院或李孔嘉醫師有無同意被告免除本票面額之醫療費並允 諾返還本件本票?㈢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搶奪犯意?茲分述如次:
㈠依證人沈寶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6 月21日被告到櫃 檯跟我說李醫師說要把本票還給他們,我們沒有接到這個訊 息,我就離開櫃檯去找我們的掛號室劉主任,主任說要先去 找李醫師問,我就跑到診間去找跟診的護理師吳佳穎,吳佳 穎叫我先去拿本票出來,他們都在櫃檯前面,我就說我要等 李醫師來處理,我正準備要把本票拿上來的時候,本票還在 我手上,那位女性(即被告)直接從我手上搶走,交給另外 一位男性,男性就放在口袋裡面,我有跑出去找他拿,跟他 說本票還我們,他們說撕掉了,就沒有還我們;李醫師還沒 來處理,我還拿在我手上,我沒有要給她,我只是拿在手上 ,因為李醫師還沒來處理,我也不能給她,也沒有遞給她, 本票被搶走後,我沒什麼反應,就嚇到了;吳佳穎來櫃檯要 跟她搶回來,她不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88 、290 至293 頁),並有證人沈寶玉就影像擷錄照片之確認畫面( 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2 、315 頁)附卷可佐。而證人吳佳 穎當日確有先請沈寶玉去把黃林血的病歷跟本票拿出來,待 主管下來再處理,及前往櫃檯處理被告等人索取本票乙情, 業據證人吳佳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 、303 頁),並就發生經過證述如下:於108 年6 月 11日那天我跟李孔嘉醫師的診,看診燈號到時,有3 個人進 來,一般都會收健保卡跟掛號單,但那天完全沒有給,進來 之後有人捶桌子,他們要李孔嘉醫師給家屬一個交代,後來 下午6 點多我們有停診約半個小時至1 個小時,他們在診間 狀況不對,跟診人員都嚇到,所以對他們夫妻有一點印象, 於108 年6 月21日那天另一個跟診人員跟我說看到那對夫妻 帶了很多人來,我們也不知道她們今天來是為了什麼,當下 有打電話請示院長,說能不能請主管下來處理,院長指示請 我代表院方出去跟她們夫妻、朋友還是親戚,詢問一下今天 來的目的是什麼,我到櫃檯時,她們跟我訴求是說公關主任 打電話請他們來拿回本票,她們今天來就是要拿回本票,我 說我不知道要請示院長,後來我就回去打電話請示院長,院 長說如果要拿回本票,應該要由我們主管給她們,我有跟李 孔嘉副院長報備說她們自己說是公關副主任打電話請她們來 拿回本票,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李副院長給我的回答是 說不可以,請示完主管後,在我從另一邊櫃檯走過來時,就 看到被告抽走沈寶玉手中的本票,那本票沒有放在櫃檯上,



我有跟她說小姐妳不能這樣做,因為妳們要求要跟主管談, 應該是本票要由主管給妳們,妳們不可以自己把它搶走,她 說本票是她們的,我有伸手去將本票要回,但她沒有還給我 ,我不知道怎麼解決,就回去診間打電話請示院長,院長要 我跟她們說:請妳們把本票還給我們,來醫院搶本票是違法 的,我就很大聲跟她們講說:院長說請妳們把本票還給我們 ,來醫院搶本票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300 、 303 至306 、310 至312 頁)。經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結果:在證人沈寶玉持本票返回櫃檯前,證人吳佳 穎及另名女性護理人員已到櫃檯前與被告、黃文成及被告小 叔等人交談,嗣後沈寶玉手持一疊文件及本票返回櫃檯,此 時被告持續面向其配偶及該護理人員,同時側身靠著櫃檯並 以右手托著下巴,斜靠在櫃檯上,其位置係在櫃檯人員沈寶 玉左邊,待沈寶玉將本票往櫃檯上靠近「暫停受理」告示牌 旁遞,此時被告以右手托著下巴側身斜靠在櫃檯前,見狀即 伸出左手取走本票,被告取走本票後,有觀看本票內容的動 作,此時吳佳穎走回櫃檯,並伸手向被告索取,被告原本已 伸手欲將本票交付出去,但又立即伸手收回,沈寶玉似有湊 前表示意見,吳佳穎望向沈寶玉,同時似有說話的動作後, 即將手伸回再離開櫃檯,此時被告將手上之本票交與在旁頭 戴帽子之小叔觀看,另名護理人員持續向被告等人交談等情 相符,有本院109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163 至177 頁),是證 人沈寶玉吳佳穎所述互核一致,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內容相符。而證人沈寶玉當下確有打電話確認是否有要 將本票返還與被告之動作,業據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張弦辰羅壽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8 、399 、403 至404 頁),可知沈寶玉對於被告所述情節尚有存疑 ,其證述當時並無交付本票與被告之意,實堪採信。足證沈 寶玉當時並未主動將本票交付被告手中,而係被告趁其不備 出手取走乙節,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被告與黃文成於108 年6 月11日以假掛號方式進入李 孔嘉醫師診間,由黃文成以「我的步數很多」、「我抓狂起 來你也沒好日子過」、「我不會用告的,我會用小人步數」 、「我可能帶一大堆人來了,說不定我會抬棺,說不定我會 叫人來」、「我今天就在這裡,沒有關係,坐到你願意跟我 講為止,我也不要跟你講話沒有關係」、「他今天要跟我講 我才要出去」等語,以此言語恫嚇方式妨礙李孔嘉醫師執行 醫療行為,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 卷一第247 至252 頁)及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刑事



簡易判決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頁)在卷可稽。經 陽明醫院總務科主任楊忠津出面處理帶同其等2 人到會議室 等候,此據證人楊忠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77 至285 頁),李孔嘉醫師因此被迫中斷看診,暫時停 診前往會議室,此經證人吳佳穎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一第29 6 至297 頁),而被告及黃文成於會議室中要求李孔嘉醫師 免除本票面額之醫療費及賠償喪葬費35萬元,李孔嘉醫師拒 絕給付喪葬費,另就剩餘醫療費部分則告以將請示院長及股 東會後,即結束對話而離開會議室,此據證人李孔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於108 年6 月11日中間有停診上去談,談完之 後再下來繼續看門診,不管白天或晚上,完全沒有提到他們 所簽發的本票要返還給黃文成或甲○○,我有跟他們說這不是 我的權限,我只是一個受聘醫師,本票是簽給醫院又不是簽 給我,我不會有這種權限去做這樣的承諾,因為當時氣氛實 在是太不好,他們又很兇,根本不叫協商,而是被迫,他們 基本上就是說他們不要付醫療費,要我們付喪葬費35萬元, 我想他們的意思是說手術跟他們想的不一樣,覺得病人死了 ,就是要醫院負責,當時我覺得喪葬費很無理有當場拒絕, 另外就健保自付額及27萬元自費額部分,有說要請示院長跟 董事會、股東會,我當時的緩兵之計是說我們問問院長再說 ,當天晚上確實沒有談到要退還本票;於108 年6 月21日下 午,跟診的吳佳穎有打電話上來我辦公室,我有說院長不同 意返還本票,絕對不可以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 5 至257 、259 、271 頁),核與證人吳佳穎上開所述李孔 嘉副院長告知不可以返還本票給被告等人乙節相符,另參以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李孔嘉醫師不答應喪葬費部分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頁),足見證人李孔嘉上開所述內 容,自屬有據,堪以採信。是陽明醫院李孔嘉醫師始終均 無同意免除本票面額之醫療費並允諾返還本件本票乙節,堪 以認定。
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8 年6 月11日那天醫 師只給我們10分鐘,說完就匆匆走了,他還跟我們說喪葬費 部分還要找時間跟醫院開會,開會有結果,要我們等結果, 所以我們6 月21日才自己去醫院,因為一直等不到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與黃文成 以假掛號方式進入診間,經黃文成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不法方 式要求李孔嘉醫師給個交代,並於會議室中要求免除醫療費 及給付喪葬費未果,其即有容任黃文成以此不法手段不當要 求李孔嘉陽明醫院免除其所開立本票面額之剩餘醫療費及 給付喪葬費35萬元,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於案發當日,



既未待陽明醫院通知,即偕同黃文成、兒子及張弦辰、羅壽 年自行前往陽明醫院,主動向櫃檯人員沈寶玉佯稱係李孔嘉 醫師說要把本票還給她們等不實事實,待沈寶玉離開櫃檯前 去確認且未拿出本票前,被告等人尚在櫃檯前向前來處理之 吳佳穎佯稱:上一次開會有答應本票要還給她們,是公關主 任通知她今天來拿回本票等不實理由乙節,業據證人沈寶玉吳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2 、311 頁)。則被告明知陽明醫院李孔嘉醫師並無允諾返還本票 ,竟仍以此不實事實要求沈寶玉交付本件本票,所幸沈寶玉吳佳穎尚有進行求證,而未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票,然 其見沈寶玉已取出本票,認有機可趁,即逕自取走沈寶玉手 持之本票,經吳佳穎上前索回時,不僅加以拒絕,事後更私 自撕毀本件本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昭然若揭。 ㈣另李孔嘉醫師係應被告及黃文成要求下,始於脊椎手術同意 書上記載「超過85歲,偶有突發性心肺腦脊髓栓塞造成猝死 或相關症狀,住院期間也可能發生不可怪罪醫護人員,萬一 發生以上事項,自費品項全優免」等文字,業據李孔嘉醫師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並有脊椎 手術同意書1 紙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51頁),而黃林血於 轉診至奇美醫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 有奇美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11頁)附 卷可查,則黃林血之死亡原因,顯非係符合上開所謂偶有突 發性心肺腦脊髓栓塞造成猝死或相關症狀,自不在上開免除 自費品項記載之範圍內,且被告所開立本票面額為328,146 元,而上開所謂「自費品項」係指洛克馬支架27萬元部分, 有陽明醫院之陳報狀及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1 紙(見本院 卷二第45、49頁)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66頁),可知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除自費品項外,尚 包括住院、健保自付、診察等其他費用,是被告當無理由要 求陽明醫院李孔嘉醫師免除剩餘之醫療費用並返回其所開 立之本件本票。縱被告認係因李孔嘉醫師手術失敗導致黃林 血死亡,而要求李孔嘉醫師或陽明醫院負責,理應循正當之 法律途徑為之,被告捨此不為,從其與黃文成先於108 年6 月11日以假掛號方式前往診間,容任黃文成以上揭言語恐嚇 方式妨礙李孔嘉醫師看診,迫使李孔嘉醫師暫停看診前往會 議室,並要求李孔嘉醫師及陽明醫院返還本票以免除其剩餘 醫療費用之債務,甚至尚需給付喪葬費35萬元等舉止觀之, 被告之主張及要求不僅毫無法律依據,亦非屬合法之救濟管 道。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未經陽明醫院通知即自行前往陽 明醫院,假借不實事實,要求沈寶玉交付本票,見沈寶玉



出本票之際,趁隙逕自取走本票等種種行為,堪認其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 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 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 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 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 不失為搶奪。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 ,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 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 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 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82年 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 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 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 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 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先以 不實理由要求沈寶玉交付本件本票,因沈寶玉未接收應將本 票返回與被告之訊息,前往確認後返回櫃檯而手持本票,欲 放置於櫃檯上,等待李孔嘉前來處理時,被告趁機伸手取走 本票,然當時沈寶玉並無欲移轉該本票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 ,且在該支票面額款項尚未依約定存入陽明醫院存款帳戶前 ,沈寶玉僅為櫃檯人員,亦無可移轉該所有權與被告之權限 ,其事實上未放棄管領之意思甚明。則被告逕行取走沈寶玉 手持之本票後,經吳佳穎上前伸手取回,被告不僅拒絕,並 趁隙將該本票放置於包包內擅自撕毀,此些舉動在在顯現被 告係趁沈寶玉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掠取,以建立自己 之實力支配,按上說明,自該當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主 觀不法意圖上,被告明知李孔嘉陽明醫院並未同意免除醫 療費及返還該本票,於不法取得本票後,見吳佳穎上前伸手 欲取回該本票,即知吳佳穎已知該本票尚不可以返還,其亦 無取回該本票之合法權源,竟趁隙將本票放置於包包內撕毀 ,意圖免除本票面額之債務,可見其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並無使用不法腕力,係沈寶玉主 動將本票交給被告為由,辯稱此舉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云云,按上說明,亦不足採。




㈥至證人張弦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案發當天陪同被告前往 陽明醫院李孔嘉醫師談喪葬理賠部分,及取回當時李孔嘉 答應醫療費用部分,因為李孔嘉在門診中,所以我們想說這 些東西應該是在出納處,就去詢問,是沈寶玉自己把本票交 出來,被告說李孔嘉醫師有答應媽媽如果手術失敗,他願意 退還這些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96 頁)及證 人羅壽年於本院時證稱:我知道的是李孔嘉之前有答應要還 給她們,她才要去跟他拿,順便要跟他說喪葬費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然其等均為被告同行友人,且於 108 年6 月11日均未前往陽明醫院,亦未見過李孔嘉醫師, 所為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轉述,並非親身見聞,其所述亦 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信。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陽明醫院提出裝設於陽明醫院批價 繳費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該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存 檔期間僅約30日,故無從提供案發當時即108 年6 月21日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陽明醫院109 年5 月12日陽字第109050 1 -26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1頁),輔以被告提出之告訴人 醫院批價繳費處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照片及圖說(見本院卷一 第417 至421 頁),可見該監視器錄影角度恐因建築支柱而 無法拍攝到案發之櫃檯,認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性。另辯護 人所為陽明醫院因該監視器影拍攝到不利於己之畫面而不提 供等語,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難採 信。
㈧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其搶奪之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固以言詞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而本 件本票雖係被告所開立,然業經交付與陽明醫院持有,用以 擔保被告應負擔黃林血剩餘之醫療費,當時櫃檯人員沈寶玉 亦無任何交付該本票與被告之行為,詳如前述,是該支票票 款原本即非屬被告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尚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應成立搶奪罪,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屆6 旬,具有一定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因婆婆手術後不慎感染導致敗血 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認係因醫師手術失敗,而不思理性 思考解決醫療糾紛,見其配偶以恐嚇手段妨害醫師進行醫療 行為並以此強迫醫生進行協商要求免除本票債務及給付喪葬 費未果後,竟向櫃檯人員以醫師已答應返回本票之不實理由



,要求櫃檯人員交付本票,待櫃檯人員持本票於櫃檯上等待 醫師前往確認之際,恣意奪取本票,並當場加以撕毀,其不 法之企圖甚明,法治觀念薄弱,又其犯後飾詞狡辯,顛倒是 非,未見悔意,執迷不悔,實應予重懲,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前在市場販售衣 服,現已退休無業,已婚,有2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生活費 由配偶負擔,每月有2 、3 萬元之零用金,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為免除負擔黃林血剩餘之醫療費用、甚至要求 醫院賠償喪葬費35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 人表示被告不僅在108 年6 月11日陪同其配偶以假掛號方式 至診間恐嚇李孔嘉醫師,更於本件案發當日夥同親友眾人, 在大庭廣眾之下,向櫃檯人員強行取走本票,其行為已造成 陽明醫院醫護人員人心惶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 奪面額328,146 元之本票1 張,為被告開立用以擔保積欠告 訴人之醫療費用,係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該本票 雖經被告撕毀(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不復存在,然告訴 人依法本可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將無以該本票作為憑據, 自不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9號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