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12號
TNHM,109,上訴,91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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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益全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丘瀚文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施雅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2 、1102、1924
、32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972、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益全其附表編號3 、4 、5 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李益全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5 「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益全自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規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益 全即與「田哥」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編號3 、4 、5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 帳至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人頭帳戶(郭乃臻、李雪 蓉、林囿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73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 字第167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李益全將不知情之黃苡芮(原名黃苡甄, 係李益全配偶施雅玲與前夫之女兒)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借與「田哥」,另由「田哥 」提供提款卡、密碼與李益全,並駕駛A 車搭載李益全於如 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李益全 將現金、提款卡交還與「田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在,「田哥」則共給付李益全新臺幣(下 同)1 千元之車資。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始 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8 年1 月25日,在嘉義縣○○鄉○○路00 0 號(中華郵政水上郵局),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李益全時,扣得上開1千元。
二、案經蕭馨憶廖秋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蕭馨憶廖秋鴛,及被害人邱心怡於警 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 李益全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 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益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李益全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282-28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益全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洗錢犯行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李益全所不爭 執,及其否認有洗錢之犯意外,餘均據被告李益全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 、291-292 、383-38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馨憶廖秋鴛,及被害人邱心怡於警 詢(見警89卷第62-63 、67-68 、78-80 頁)證述【按被告 李益全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不以證人蕭馨憶廖秋鴛、邱心怡警詢之證述為補 強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3 、4 、 5 所示之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郭乃臻 郵局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雪蓉臺灣 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嘉義市警察局108 年7 月4 日嘉 市警刑大一字第108008317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 8 年7 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1718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8日儲字第1080200464號函檢附之郭乃 臻郵局帳戶、林囿淵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 業部108 年8 月28日營存字第10800843061 號函檢附之李雪 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簡字第3736號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 第1675號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判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9號卷第57-61 、64-66 、69 -73 、75-77 、81-88 頁;警72號卷第82頁;警46號卷第59 -60 頁;偵2972號卷第15-17 頁;交查1680號卷第11-17 、 21、23-25 、29-34 、61-65 頁;原審卷一第31-37 、39-4 1 頁;原審卷二第17-30 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 年1 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1 千元)、車 輛詳細資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見警89號卷第21-29 、111 頁; 警72號卷第89、91-92 頁;原審卷一第207 、272 頁;原審 卷二第31-35 、129 頁)在卷可憑,暨上開1 千元扣案可資 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李益全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至後述證人蔡俊賢黃苡芮施雅玲之證述, 亦僅作為被告李益全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犯一般洗錢罪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李益全係與「田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益徵被告李益全前揭自白(不包括參與犯 罪組織罪)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田哥」即為被告李益全,並無理由,且與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認被告李益全係加入「田哥」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不符 :
1、證人蔡俊賢於108 年1 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的上手是微信 帳號「竹」之人(經指認為黃茂德),伊跟他見面約5 、6 次,都約在國道三號林內交流道下,都在說詐欺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9-260 頁);於108 年1 月23日警詢時證稱 :伊提領的錢,是交給綽號「阿田」的男子(經指認為李益 全),他都會駕駛A 車,跟在伊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8-339 頁);於108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稱:綽號「竹仔」 之友人,是伊工作認識的,後來員警提供相片指認,伊才知 道他叫李益全,他來跟伊碰面及領錢時,都有帶一名男子, 但伊不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 、358 頁); 於108 年4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李益全是綽號「阿全」之男 子,108 年1 月16日16時左右,是他開A 車與綽號「竹」的 男子,來與伊接觸,伊之前打綽號「竹」電話0000000000號 多次,「竹」沒有接聽時,都是李益全代為接聽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8 頁);於108 年4 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從10 7 年12月開始幫「竹」,也就是「阿田」,不是李益全,李 益全是「阿田」的司機,都是李益全開車載阿田來的,伊在 警詢時是說李益全是開車載阿田來的人,李益全不是阿田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62 頁);於108 年5 月20日偵查時供陳 :「阿田」就是「竹」,李益全是司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71 頁)。
2、是依上開證人蔡俊賢之證述,其雖曾表示「阿田」即是被告 李益全,然其對於「阿田」、「竹」究為何人,所述前後並 不一致,則其指證「阿田」即為被告李益全乙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689 、1888、2686、381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以此作為不起 訴被告李益全之理由之一(按此案被告李益全係經警移送與 蔡俊賢簡勝茂陳佳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共 組詐欺集團,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6日詐欺 被害人葉士鋒,再由被告李益全指示蔡俊賢,於同年12月20 日、21日提領被害人葉士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等情;另證人 蔡俊賢已於108 年6 月27日死亡,而經檢察官以同一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 209-225 頁)附卷可參。又依證人蔡俊賢上開供述,其先前 指認「阿田」/ 「竹」為被告李益全時,表示「阿田」/ 「



竹」都會帶一名男子一同前往,且之前打給「阿田」/ 「竹 」時,如「阿田」/ 「竹」未接聽,會有人代其接聽乙節可 知,「阿田」/ 「竹」與另一名男子均係共同行動,而被告 李益全亦參與其中,則證人蔡俊賢先前誤認「阿田」/ 「竹 」即係被告李益全,亦合常情。況證人蔡俊賢如係為幫被告 李益全脫罪,則在監視器畫面完全未拍到被告李益全之情況 下,證人蔡俊賢只需更改口供稱「阿田」/ 「竹」並非被告 李益全,被告李益全從未到場,即可讓被告李益全完全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脫鉤,根本無需稱被告李益全係每次都開車載 「阿田」/ 「竹」前往。準此,被告李益全,係與「阿田」 / 「竹」一同行動之人,應可認定。
3、既證人蔡俊賢撥打「竹」之電話0000000000號,有時係由被 告李益全代為接聽,則如當時「竹」與被告李益全在一起, 即係「竹」當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暫時交與被告李益全保 管,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之基 地台位置,在被告李益全之居所地附近(見偵1924卷第145- 147 頁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亦屬合理。況被告李益全本應 就如附表編號3 、4 、5 部分負責,虛擬出「田哥」,並不 會使被告李益全脫免刑事責任,被告李益全並無虛構「田哥 」之動機。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雅玲於原審之證述(詳後 述㈢、4)、證人蔡俊賢亦曾證述「阿田」(按即「田哥」) 並非被告李益全,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施雅玲提出與綽號 「田」(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施雅玲於108 年1 月17日(即被告施雅玲製 作第1 次警詢筆錄前)後曾與「田」聯繫,多次請「田哥」 回覆,並詢問關於將至警局製作筆錄事宜,「田」於同年1 月20日回覆請被告施雅玲待其回去後再處理,並表示對於造 成被告施雅玲困擾感到抱歉,有被告施雅玲提出之手機畫面 截圖(見原審卷二第307-319 頁)附卷可參,是倘「田」即 係其丈夫被告李益全,被告施雅玲衡情應無以通訊軟體Wech at向「田哥」為上開詢問之必要,並佐以通訊軟體Wechat綽 號「田」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蔡俊賢證稱「阿田」/「 竹」之電話相同均為0000000000號,堪認被告施雅玲通訊軟 體Wechat綽號「田」之人,即係證人蔡俊賢所稱「阿田」/ 「竹」之人,並非被告李益全。準此,被告李益全係由「田 哥」搭載提款,其有與「田哥」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 、4、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李益全將借名登記在證人黃苡芮名下之A 車,出借與「 田哥」,由「田哥」駕駛A 車搭載被告李益全為如附表編號 3 、4 、5 之提款行為,益證被告李益全前揭自白(不包括



參與犯罪組織罪)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1、被告李益全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偵訊時雖供陳:阿田駕 駛的A 車,是阿田跟伊太太施雅玲借的,伊是等到阿田找伊 ,才看到伊太太施雅玲的車等語(見警89號卷第6-7 頁;偵 1102號卷第126 頁);後於108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4 日 、3 月11日、3 月16日警詢時、108 年4 月22日偵查時均改 稱A 車係由其出借與「田哥等語(見警72號卷第2-3 頁;警 46號卷第2-4 頁;原審卷一第252 、341 、366 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供陳:108 年11月間,借車給阿田的是伊老婆施 雅玲,後來伊也有借田哥,伊跟田哥去提款的這幾次,都是 伊借車給田哥,伊之前會說都是施雅玲借車的,是想要開脫 借車的責任,伊想說既然她之前曾借車給田哥,就乾脆全部 都說是她借的,事實上施雅玲雖然曾經借車給田哥,但不是 用來犯案的這幾次;田哥會知道伊回來嘉義,是因為伊還在 作工時,他有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 -78 、82、90頁)。可知被告李益全表示其先前會稱A 車係 由被告施雅玲借與「田哥」,係為脫免責任,然實際上係由 其出借與「田哥」。
2、證人黃苡芮雖於108 年1 月18日警詢時證稱:A 車原本是伊 在使用,但施雅玲李益全需要載小孩上下學,剛好伊再來 要生小孩也用不到車,所以大約107 年12月底的時候,施雅 玲就和李益全跟他們的2 個小孩,一起上來彰化牽車等語( 見警89號卷第14頁)。另被告施雅玲雖於108 年1 月22日警 詢時證稱:伊和李益全有到彰化牽車,但應該是107 年11月 下旬,因為黃苡芮那個時間即將生產,想說他應該用不到車 ,伊在107 年12月底到108 年1 月16日之間,有將車子借給 田哥使用等語(見警89號卷第10-11 頁)。據上,雖可知A 車原係證人黃苡芮使用,而被告施雅玲有於被告李益全與「 田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期間,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3、然證人黃苡芮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李益全施雅玲信 用有問題,沒辦法以自己名義貸款,所以車子是登記在伊的 名下,由伊出名貸款,但車子是給他們開,車子的錢都是他 們付的,當時是因為警察找伊做筆錄,伊打給李益全,他要 伊在警察局說伊因為要生小孩,所以把車借給他們,再由他 們上來彰化牽車。伊都是直接跟李益全通話,是李益全來拜 託伊說要把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由伊出面辦理貸款,李益 全打來給伊時,伊就直接答應他,沒有再跟施雅玲討論。伊 當時要去警局做筆錄時,已經知道伊涉嫌詐欺案件,李益全 教伊在警察局那樣講,應該是要讓伊脫免詐欺罪的嫌疑。今 天伊來開庭,伊想說說實話,比較不會出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8-180 、188-191 、200 、203 、210 頁)。據此, 可知證人黃苡芮先前警詢筆錄,係經由被告李益全教導說詞 所述,實際上A 車,係經被告李益全要求,借名登記在證人 黃苡芮名下,自始均係交由被告李益全施雅玲使用。4、被告施雅玲嗣於原審證稱:伊在警察局說車子是向伊女兒借 的,這是李益全教伊講的,因為伊怕伊女兒有事,伊在警察 局說伊有借車給田哥是事實,伊想說借車應該不會有事情。 李益全原本在高雄摘鳳梨,一開始伊有借車給田哥,李益全 在嘉義後,田哥就沒有跟伊借過車,因為田哥後來就沒有跟 伊借了,車子一定是從李益全這邊借出的,田哥跟李益全借 車時,李益全不會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228 、 232-233 、235 、237 頁)。準此,可知被告施雅玲先前於 警詢之證述,係照被告李益全之教導,且其先前雖曾出借A 車與「田哥」,然被告李益全結束高雄摘鳳梨之工作返回嘉 義居住後,被告施雅玲即未再出借A 車與「田哥」,如「田 哥」有使用A 車,應是由被告李益全出借。
5、證人黃苡芮、被告施雅玲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亦 與被告李益全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同。是以,「田哥」搭 載被告李益全為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提款期間,係 由被告李益全將A 車出借與「田哥」。
㈣、參諸詐欺集團多採層層分工方式,分別負責向提供帳戶之人 實施詐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取款車手、車手頭 、統籌指揮。查被告李益全於92年間,即以聯絡其他集團成 員,以取得之提款卡、存摺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後,交與被告李益全,被告李益全再轉交由其上手保管,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其上手收受詐得款項之方式詐欺 取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於94年4 月14日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 143-166 頁;本院卷第399-405 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李 益全過去參與之詐騙行為,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其知悉除 其本人外,尚有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數名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其本人之上手。是以,被告 李益全屬於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再參以其 先前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及本案其參與之程度,應認被告 李益全對於其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犯行,係與「田 哥」、交寄提款卡、對被害人行使詐術等其他詐欺集團之成 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而被告李益全既知悉「



田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於該段期間(持續性)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牟利性),且係由「田哥」及其他名成員至少三人 以上組成,而有相當程度分工(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則被 告李益全顯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益徵被告李益全 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㈤、本件被告李益全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 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 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李益全參與俗稱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由「田哥」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被告李益全,並駕駛A 車搭 載被告李益全於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後,將現金、提款卡交還與「田哥」,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核被告李益全所為上開各情,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在,其客觀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現金流通方便、快速,「田哥」 於收受被告李益全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快速交與他人或 匯款入其他帳號,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蕭馨憶廖秋鴛及 被害人邱心怡等3 人本案所損失金錢之來源、去向、所在, 被告李益全又無法指明「田哥」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地等年 籍資料,是其於交付該等款項與「田哥」後,實難查悉該等 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李益全又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田哥」之指示, 持「田哥」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與「田哥」處理,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堪認其主觀 上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故被告李益 全此等所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田哥」等人,尚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 準此,被告李益全辯稱其無洗錢之犯意,及辯護人為被告李 益全辯護稱被告李益全上開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並不足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益全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李益全所承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擔任取款之 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告李益全提領款項、取得提 款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李益全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 、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李益全此部 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 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益全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56 、386 頁),以保障被告李益 全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另檢察官雖未起訴如附表編號4-2 所示5次 提款均係由被告李益全所提領,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有罪 如附表編號4-1 由被告李益全所提領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詳如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 判。
㈢、又按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 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 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 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手法具多樣性,分工 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 之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 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他人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 何。本件被告李益全並非對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被 害人聯絡實行詐術之人,被告李益全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 不知道詐騙集團有用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2頁),故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益 全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就如附表編號3 、5 部分,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 益全就如附表編號3 、5 部分,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並



無理由。
㈣、被告李益全與「田哥」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 編號3 、4 告訴人蕭馨憶廖秋鴛遭詐騙而接續匯款後,被 告李益全再多次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地,提領蕭馨憶廖秋鴛已匯出款項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各論以二罪,亦無 理由。又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李益全係於108 年1月 間某日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廖秋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為一般洗錢罪,而本件為取得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 得,方會由被告李益全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之方式為之,可 認被告李益全所犯上開各罪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 李益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3 、5 部分,被告李益全分別係以一行為對 蕭馨憶邱心怡,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為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
㈤、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 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被告李益全如附表編號3 、 4 、5 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告訴人為蕭馨憶廖秋鴛部分,與原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自應併予審理。至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就告訴人廖 秋鴛於108 年1 月9 日11時58分許匯入20萬元部分,被告李 益全有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46分許提領6 千元,惟上開20 萬元,業已於108 年1 月10日0 時27分許提領完畢,有李雪 蓉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1頁)在卷 可稽,是108 年1 月10日12時46分許提領之6 千元,係提領 108 年1 月10日12時32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之6 千元,故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認。另如附表編號3-2 部分,被 告李益全提領之款項為1 萬7 千元,超過告訴人蕭馨憶遭詐 欺匯入之8 千元部分,顯係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核與本 案犯罪無關,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益全另犯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施雅玲與被告李益全共同犯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李益全施雅玲2 人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施雅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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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