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02號
TNHM,109,上訴,902,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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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漢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66號、第14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紀漢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街口往前50公尺空地 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予為蘇明輝 購買毒品之蔡國成。嗣因警員調查蘇明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2萬元。因認紀漢強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人 雖爭執蘇明輝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透過蔡國成向被告拿到 海洛因部分,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與蔡國成之警詢筆錄亦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本院判 決本件被告無罪,此部分自不受證據法則之限制,得採用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合先敘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 明輝、蔡國成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移送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8年10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50259號函暨指紋初鑑 報告書、DNA鑑驗書暨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 所載時間被告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喝美沙冬,並未在公訴意 旨所載當日與蔡國成聯繫及見面,更未與蔡國成進行毒品交 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國成偵查、原審證 述不一致互相矛盾,就何時地取得購買毒品用之現金,先稱 「灣裡廟附近簽牌處」後改稱「菜園」,且對案發當天何時 、何地遇見被告,向被告提出購買海洛因要求歷次說詞不同



,依據其說詞並未與被告聯絡,自己騎機車在路上未久即遇 到被告,地點有說係於灣裡或說在國華街奇美醫院附近,在 何處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要求,證詞亦一變再變,第一次 遇到被告時間,時而稱係於第2通電話即11點45分之前即已 遇到,時而稱11點45分之後始遇到被告說詞反覆,被告若在 11時20分至11時40分間與證人蔡國成在灣裡區碰面,絕無可 能又於11時40分至奇美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更不可能完成 治療後短短3分鐘內,開車至灣裡地區並巧遇證人蔡國成, 且證人蔡國成自承與被告認識2、30年,甚至積欠被告賭債 ,被告為何會將毒品販賣給蔡國成蔡國成若欲找被告,豈 可能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等簡易方式不為,反而漫無目的 騎車到處找。此外,本案監聽譯文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 販賣行為,蔡國成蘇明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指涉被 告,蘇明輝亦未向蔡國成確認毒品購買來源,該通訊監察譯 文及證人蘇明輝證述,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基地台位 置部分,依奇美醫院時間可知,被告當時還在奇美醫院領美 沙冬,但基地台位置卻在灣裡區,可見基地台對於證明手機 持有人的所在毫無可信度,同一電話基地台服務範圍可能達 數公里,即使同一基地台之二人未必有近距離接觸,何況被 告與蔡國成從未在同一基地台位置,以電話基地台定位本存 在極大落差,難以為個人所在位置之佐證,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所提基地台位址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蔡國成見面。依據基 地台移動位置,被告離開奇美醫院後,電話基地台分別在○ 區○○路000巷00號、○區○○路0000號、○○區○○○路000號,可見 被告離開奇美醫院後一路往南行駛返回當時仁德區住處,並 無異於常情或以其他路線前進,故由基地台位址無法證明被 告曾與蔡國成見面等語。經查:
㈠、蘇明輝蔡國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一再指證蘇 明輝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11時45分許及12時2 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國成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蔡國成代為向被告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蔡國成收受蘇明輝所交付之2萬元購 毒款項後,交予蘇明輝1錢之海洛因等情明確(見000000000 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6至18頁、第46至47頁、第55至5 9頁;1626號他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220至 255頁),並有其二人指證被告即為出售海洛因之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9至51頁、第62至6 4頁),且蘇明輝蔡國成間於107年11月24日曾以電話聯繫 ,而蔡國成使用之電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予以合法監察,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



1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 卷一第65至67頁、第69頁),蘇明輝蔡國成所言似非無據 。
㈡、然細察蘇明輝蔡國成所指,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前之電話通 聯,乃蘇明輝蔡國成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起相 互聯繫之卷附通聯紀錄,並非被告與其二人間於當日曾以電 話通聯之談話內容,而當日蘇明輝蔡國成第一次通話時間 為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13秒,蘇明輝(以A代稱)撥打 電話聯繫蔡國成(以B代稱)為如下對話:「A:啊你那沒在菜 園」、「B:啊我叨剛回到家」、「A:你有法度找矮肥仔沒 有」、「B:什麼,矮肥仔喔」、「A:嗯啊」、「B:幹你 娘,他老母都會說他不在家」、「A:你甘有確定在家裡」 、「B:有啦,我昨天還遇到,他昨天還在灣裡啊」、「A: 按呢,不然你現在有空沒有啊」、「B:有啦,怎樣」、「A :我在灣裡等你,我在灣裡廟仔過來那間簽牌那邊等你」、 「B:喔,好啦」,參酌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蘇明輝蔡國成 間當日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89頁),可知蔡國成嗣於同日 上午11時44分9秒曾撥打電話連繫蘇明輝但未接通,蘇明輝( A)因此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17秒回撥蔡國成(B)電 話,此次接通後雙方進行第二次通聯,對話內容譯文如下: 「A:喂」、「B:你去我們菜園等我」、「A:園仔喔」、 「B:喲」、「A:好啦」,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0分47秒蔡 國成再度撥打電話聯繫蘇明輝而未接通,蘇明輝(A)遂於107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9分30秒,再度回撥電話予蔡國成(B) ,接通後雙方進行第三次通聯對話譯文內容如下:「A:喂 ,啊過去了沒有」、「B:過來了啊,他還叫我在這裡等, 錢拿去了」、「A:嗯,啊你有跟他講了嗎?講那個」、「B :有啦,啊他說他現在沒那些捏」、「A:喔,不然先拿【1 用】回來應付,我在趕時間快點」、「B:喔」等語。揆之 蘇明輝蔡國成第一通電話通聯中提及「矮肥仔」,此乃被 告之綽號,業據蘇明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蔡國成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7頁、第56頁;原審卷第22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綽號為「矮肥」(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認第一通電話中蘇明輝詢問蔡國成有無辦法找到「 矮肥仔」,係在詢問蔡國成是否可找到被告,蔡國成回覆前 一日尚在灣裡區遇到被告,堪信當日蘇明輝確實有意尋找被 告。但蘇明輝聽聞蔡國成告知前一日曾在灣裡遇見被告後, 並未在電話中說明打聽被告行蹤所為何來,反話鋒一轉邀約 蔡國成隨後在某簽賭處所見面。其後蔡國成撥打蘇明輝電話 未能順利通話,蘇明輝見狀回撥電話聯繫蔡國成,此第二通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僅有蔡國成告知蘇明輝至其 菜園會面,並未再提及被告或言明雙方見面目的為何。其後 蔡國成又撥打電話欲聯繫蘇明輝未果,蘇明輝再度回撥電話 聯繫蔡國成進行第三次通話,雙方對談中並未提及被告綽號 或姓名,僅曾在對話中數次提及「他」,而此第三人稱代名 詞所指之人是否被告,由該次對談上下文,實難以確認。再 由上開三次通聯譯文內容,因蘇明輝蔡國成言詞隱晦,並 無毒品代號、金額等相關交易用詞,亦難單憑通聯譯文內容 ,明確判斷二人所討論之事為蘇明輝欲購買2萬元海洛因, 遑論其二人係在討論蘇明輝委託蔡國成向被告購買2萬元海 洛因一事,因此,徒以蘇明輝蔡國成二人間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要難率爾認定被告如公訴人所指,曾於107年11 月24日出售2萬元海洛因予蔡國成轉交蘇明輝。㈢、再觀諸蘇明輝對其與蔡國成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及證述 囑託蔡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先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電話聯絡,我先將2萬元交給蔡國成,囑託他向另一 藥頭綽號矮肥仔男子購買1用即海洛因3.75公克,我知道綽 號矮肥仔代步轎車是白色BMW車子,矮肥仔是南區灣裡人, 身材與我差不多,略胖、平頭,之前在奇美醫院喝美沙冬戒 毒認識的,107年6月間我都是向綽號「矮肥」購買海洛因施 打,那時他有電話可供我聯絡,他規定藥腳要打公用電話才 要接聽,後來他改電話我沒辦法聯絡,蔡國成與他較熟識, 我急著補充貨源才想先找綽號「矮肥」購買應急一下等語; 於偵查中證述略謂:監聽譯文是我和蔡國成對話,要透過蔡 國成去向被告拿海洛因,2萬元我給蔡國成,給的時間地點 忘了,我拿了1錢,海洛因是蔡國成拿給我的,時間也是通 話當天,幾點沒有印象了,有見過被告,因為之前有和被告 一起在奇美醫院喝美沙冬,他跟我說他有在賣海洛因,我之 前都能直接跟他聯絡購買,因為他有給我電話,後來他手機 關機,我就找不到他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有 委託蔡國成購買海洛因,通訊譯文是我親自打給蔡國成,忘 記交給蔡國成2萬元的時間,10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 蔡國成叫我去菜園等他是我要拿錢給蔡國成蔡國成有拿1 錢毒品給我,不記得同日中午12時29分通話完多久拿給我, (改稱)在(同日上午)11時20分這通電話打完之後我就在他的 菜園拿錢給蔡國成,第一通我打給他,應該是第一通電話之 後拿2萬元給蔡國成,差不多3、5年前我們在奇美做美沙冬 有看過被告,我知道外號,不知道他的名字,在奇美聽人家 說被告有在賣(毒品),我沒有被告的電話,沒有親眼看到蔡 國成跟被告買海洛因,(又稱)10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



第一通電話我約他在簽牌那裏等,等不到人,他可能在菜園 忙,第二通叫我去菜園找他,才去菜園拿錢給他,打第二通 電話時還沒有拿錢給蔡國成,第二通我就給他錢,他東西還 沒給我,我就先走了,我不可能在那裏等,這中間蔡國成跟 「矮肥仔」如何我完全不知道,我沒辦法回答,之後我再打 第三通跟他確認有,第三通問「過去了沒」是過去菜園那裡 ,算是又叫蔡國成去菜園會合,我才去菜園拿(毒品),我拿 2萬元是要託蔡國成去向別人買海洛因,蔡國成如何跟別人 交易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拿錢給他,我人不在那裡,後來 蔡國成有把價值2萬元的海洛因拿給我,2萬元我有拿去廟, 他去跟誰拿我不知道,我是看東西,沒有針對人,拿2萬元 給蔡國成時,有跟他講去找被告買,是我自己想這應該是蔡 國成跟被告買的,我沒有問他去確認2萬元毒品就是被告賣 給他的等語在卷。觀之蘇明輝上開證述,足見其對於如何知 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曾證述係被告親自告知,或證述聽其 他人傳述;對於為何無法親自聯繫被告,必須囑託蔡國成代 購,有證述因被告更換電話號碼,有謂被告電話關機,或謂 沒有被告電話;就何時交付蔡國成2萬元託其購買海洛因, 有稱第二通電話通話完畢至菜園交付,有稱第一通電話通話 完畢至菜園交付,前後就委託蔡國成代購海洛因之原因、時 間、地點與交付價金時、地等重要情節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且其自始至終均證稱委託蔡國成代購時即交付預定購買之 金額2萬元,蔡國成最終交付之毒品數量為價值2萬元之海洛 因1錢,然蘇明輝蔡國成第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內,蔡國成蘇明輝表示「他說他現在沒那些捏」,蘇明輝回答「不然 先拿1用回來應付」之對話,顯示蔡國成應是告知蘇明輝販 毒者表示重量不足蘇明輝預定購買之數,蘇明輝因而減縮購 買重量為1用即1錢,何以重量有所減縮最終價金卻與原交付 金額相同,蘇明輝就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其在通訊監察譯文 中談話內容歧異。此外,由蘇明輝於原審證述可知,其之所 以認為取得海洛因來源為被告,乃因其委託蔡國成代購時, 囑蔡國成向被告購買,嗣後在未向蔡國成確認海洛因來源情 況下,主觀上逕自認定蔡國成嗣後應是依其囑託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實際上蘇明輝並未親眼目擊或參與蔡國成與被告交 易海洛因之過程,嗣後取得海洛因時亦未再向蔡國成確認來 源係被告,因之蘇明輝指證蔡國成於107年11月24日所交付 之海洛因係購自被告,尚難遽採。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與蘇明輝之證詞相互參酌,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 出售2萬元海洛因予代蘇明輝購買之蔡國成無訛。㈣、再酌以蔡國成於警詢時證稱:綽號「矮肥」男子真實姓名叫



紀漢強」,當天蘇明輝在臺南市○區○○殿的公園旁接近明 興路旁,拜託我到灣裡找被告購買毒品,我在○○廟(○○殿)路 旁看到被告駕駛的BMW白色自小客車,一直跟在他車後方到 公園旁,被告看到我尾隨跟在他的車旁,就在橋邊停車,我 說要買東西,東西就是海洛因,我知道被告有在吸食海洛因 ,所以我說要買東西,他就知道是海洛因,我拿2萬元交給 被告,他叫我到○○堂廟那邊等,他約20分鐘後駕車到達,未 停車慢慢停在一處空地前,我騎機車看到他的車後就尾隨上 去,到一棟透天厝旁馬路邊空地(臺南市○區○○○街與○○○街口 往前50公尺處旁空地),他拿1包1錢(毛重3.75公克)的海洛 因給我,我拿著就騎回我的菜園交給蘇明輝,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蘇明輝對話沒錯,是蘇明輝委託我去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在第二通對話時我就與被告碰面,第三通對話時我已在 「○○堂」廟那邊等被告拿毒品過來交易,那通對話完約10-1 5分鐘被告就開車到達現場交易,電話中蘇明輝所指1用就是 1錢海洛因的意思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略以:107年11月24日 與被告交易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但之前所述都實在,是在臺 南市○區○○○街與○○○街路口往前50公尺空地旁邊,與被告用2 萬元買到1錢海洛因,我錢之前就拿給他了,當天交易前20 、30分鐘,在萬年殿前遇到他,跟他說要買2萬元海洛因,2 0、30分鐘後被告就拿海洛因來給我,當天是蘇明輝打電話 給我,叫我去找被告,因為他說他找不到被告,後來買到的 海洛因拿給蘇明輝,我是幫蘇明輝拿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述略謂:107年11月24日蘇明輝打電話給我時,我在○○○ 路0段000巷00號家裡,蘇明輝叫我去找被告,沒有說要做什 麼,電話中蘇明輝叫我去灣裡簽樂透的地方找他,我有去, 他拿2萬元給我,叫我去找被告,如果找到被告,叫我跟被 告說要買海洛因,我在路上亂騎、亂繞,還有去奇美醫院, 騎了差不多3、40分鐘,然後在灣裡廟拿邊看到被告開車過 去,我有追過去,紅綠燈那邊他有停下來,我問他有沒有海 洛因,他說沒有,我叫他幫我問看看,他叫我去萬年路那邊 等,第二通電話我跟蘇明輝說叫他去菜園等,我人在路上亂 繞,我是要跟他(蘇明輝)說話而已,我問他是要怎樣,他說 他都沒有注射了,他在難過,叫我去幫他找,當時還沒有遇 到被告,跟蘇明輝在菜園見面後,我去灣裡廟那裏亂繞才看 到被告,我也不知道警詢為何說第二通就與被告碰面了,第 三通我是已經遇到被告,我想不起來第二通到底有無遇到被 告,第三通電話蘇明輝問「啊過去了沒有」,我說「過來了 啊」,蘇明輝問我有無看到被告,我說有,被告有過來,被 告說他那裡沒有,蘇明輝就說叫我看看有沒有少一點的,蘇



明輝本來叫我買1錢,拿2萬元,原本被告說他沒有,我叫被 告幫我問看看,我拿錢給他,(改稱)蘇明輝是在菜園拿錢給 我的,我有去簽牌那裡找蘇明輝,他叫我去找被告,我說我 不知道要去哪裡找,我說你就在這裡等,看被告會不會經過 ,他叫我去幫他找看看,叫我帶他去被告家找被告,我說我 不知道被告家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找被告,我就騎 車亂繞,當時蘇明輝還沒有說要找被告做什麼,沒正式拿錢 託我買,我繞到半路打給蘇明輝叫他去菜園那裏等,我問他 要怎麼樣,他在那裡拿錢給我的,第二通對話之後我在街上 遇到被告,我拿2萬元給他,叫他幫我問看看,他說好,要 幫我問,被告拿2萬元後叫我去○○路○○堂那裏等他,蘇明輝 又打給我問被告有無過來,第三通通話時,被告錢拿去,我 在那裡等,我不知道蘇明輝的意思是怎樣,可能是要叫我先 拿「1用」回去或怎樣,(又改稱)第一通約在簽牌那裡有跟 蘇明輝見面,蘇明輝叫我帶他去被告家,我說我不知道他家 在那裡,後來蘇明輝叫我去找被告,我沒有問蘇明輝要做什 麼,我想可能是要叫我去找被告買海洛因,我就去灣裡亂繞 ,在國華街看到被告開車經過,我問他有沒有,他說沒有, 我叫他幫我問看看,他說他要回去灣裡,我才在當日11時45 分前趕快打電話給蘇明輝,跟他說我有看到被告,叫蘇明輝 去菜園等我,他拿錢給我,叫我去幫他拿,我約蘇明輝在菜 園交錢後,才從菜園騎機車去萬年殿,被告要回去的路應該 都會經過那裡,所以我猜被告等一下會經過○○殿,我找蘇明 輝拿到錢再回到○○殿大概隔了5分鐘、10幾分鐘,我去○○殿 的時候還沒看到被告,我在路口等,看到他開車過去,我去 追他,他說他沒有,我錢拿給他叫他幫我問看看,被告叫我 去舉喜堂等語在卷。觀諸蔡國成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之歷次 證述,就其何時與蘇明輝見面並向蘇明輝收取2萬元現金、 蘇明輝有無明確委託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其與蘇明輝間 三通通聯時間是否已覓得被告等情節,證述前後不一,有於 警詢時供稱第一次見到被告是被告停車在萬年殿附近橋邊路 旁,於原審同一次證述時,則有謂在灣裡廟見被告開車經過 ,至紅綠燈處追上;在國華街奇美醫院見到被告;撥打第二 通電話給蘇明輝時尚未見到被告;打第二通電話給蘇明輝, 要蘇明輝到菜園等候是因已在路上看到被告等不一致之處。 另就收取蘇明輝交付之2萬元購毒款項地點,在原審先稱係 在灣裡廟附近簽牌處,或謂是在菜園。再就其與蘇明輝第一 通電話通聯完畢見面情形,在原審審理先稱蘇明輝當時表明 委託蔡國成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立即交付2萬元款項,後 稱蘇明輝當時並未明說委託蔡國成代購海洛因及交付2萬元



,係蔡國成自行猜測其意思,之後騎車外出尋覓被告,得悉 被告行蹤方打電話約蘇明輝見面收取2萬元購毒款項,前後 證述情節亦有明顯差異。甚者,其所證述與蘇明輝見面及受 託購買海洛因並收受蘇明輝交付之2萬元時點、雙方交談內 容等經過情節,亦與蘇明輝證稱並未與蔡國成在簽賭處所見 面,係第二通電話另行約定菜園會面後雙方始見面,蘇明輝 並當場告知蔡國成,委託其出面代購海洛因及交付2萬元, 且當時蔡國成並未告知已遇見被告等情有所扞格。再衡諸蘇 明輝撥打第三通電話予蔡國成時,問「啊過去了沒有」,蔡 國成回答「過來了啊,他還叫我在這裡等,錢拿去了」,若 係真如蔡國成所述,被告指示其至○○堂等待交付海洛因,則 蔡國成所指「這裡」應指舉喜堂,然則蘇明輝於原審審理時 卻證稱,上開對話意指其與蔡國成確認到菜園會面,以拿取 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二人所述亦有嚴重歧異。故蔡國成證詞 之真實性明顯可疑,難以憑採。
㈤、又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0分11秒,在臺南市奇美醫院 樹林院區服用美沙冬,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2 月21日(109)奇醫字第859號函暨檢附紀漢強病情摘要1份 (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公訴人雖舉被告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調調閱查詢單及GOOLE地圖所示,主 張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35秒通話基地台在奇美醫院附近 ,而蔡國成同日上午11時44分29秒撥打蘇明輝電話雖未接通 ,但其基地台位址在奇美醫院附近,足見蔡國成證稱當日先 在國華街巧遇被告應屬真實,惟依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附病 情摘要記載,被告在該院服用美沙冬時間上午11時40分11秒 ,此時間係指被告按捺指紋,確認身分後,列印出美沙冬處 方簽的時間,被告領及服用美沙冬時間大約1分鐘內可完成 ,服畢後便離開給藥窗口,該院未紀錄被告當日離院時間等 語,可見被告領藥及服用時間短暫,因此不能確認被告於同 日上午11時44分29秒蔡國成撥打電話予蘇明輝時,被告是否 仍在奇美醫院或該院附近,難以逕依該證據資料推斷。又倘 蔡國成所述為真,則其在國華街第一次巧遇被告後,已與被 告談話,告知被告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一事,被告回答沒有, 蔡國成請被告幫忙問看看,被告表示要回去灣裡,顯見被告 並未拒絕蔡國成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之要約,蔡國成斯時即可 直接向被告索取聯絡電話,以便後續使用電話聯絡被告詢問 有無覓得海洛因、可否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但被告使 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卻未見蔡國成當日曾撥打被告電話 聯繫之紀錄,則蔡國成既已與被告見面,且有交易海洛因之 意願,蔡國成焉有可能不向被告詢問聯絡電話,卻如其所述



逕自猜測被告將經過萬年殿,打算稍後與蘇明輝通話在菜園 見面並收取2萬元款項後,再騎車至○○殿攔截被告車輛,以 交付被告購毒款項,並約定收取海洛因地點,如此一來,蔡 國成豈非運氣好方能再度遇見被告,若運氣差則收取蘇明輝 交付款項後,可能未遇被告而白費功夫,必須再把錢退還蘇 明輝,所述情節明顯違反常情,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實難 令人置信。此外,蔡國成證稱其於萬年殿遇見被告,將款項 交付被告後,被告指示其至舉喜堂等待其攜海洛因至該處交 付,並於警詢證述被告收錢20分鐘後至舉喜堂交付其海洛因 ;於偵訊證稱20、30分鐘後自被告取得海洛因;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回去找蘇明輝拿到錢再回到萬年殿大概隔了5分鐘 、10幾分鐘,依其所述經過時間推算,蔡國成蘇明輝於案 發當日上午11時45分38秒相約菜園見面,二人見面後蔡國成 取得2萬元約10分鐘左右騎車至○○殿將2萬元交付被告,被告 再於30分鐘左右至○○堂交付海洛因予蔡國成,其間至多40分 鐘,然由蔡國成蘇明輝間通聯時間顯示,蔡國成蘇明輝 第二通、第三通電話通話時間相距已達45分鐘,蔡國成竟於 第三通電話內告知蘇明輝尚未取得海洛因,上情顯與蔡國成 證述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有間,蔡國成證述之真實性殊值懷 疑。而卷附蒐證照片,係承辦員警依蔡國成指證與被告會面 、交易地點而拍攝所得,係事後取得,而非交易當時採證所 得,亦難以之佐證蔡國成指證之真實性。公訴人雖又以卷附 被告與蔡國成二人電話基地台位址相近,而論斷蔡國成所述 與被告見面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可信,但因行動電話 基地台涵蓋位址有一定範圍,並不精確,顯難判斷被告與蔡 國成實際所在地點之精確位置,而被告與蔡國成活動地點又 均在灣裡地區附近,基地台位址相近本理所當然,要難因此 遽認被告與蔡國成間於107年11月24日,確有2萬元之海洛因 交易甚明,自難以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蒐證 照片等,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此外,承辦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5日上午9 時26分起至同日10時36分,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 00室被告住處,對其住處及使用車輛執行搜索,扣得現金71 萬元(2,000元鈔5張、1,000元鈔690張、50元硬幣200枚) 、黑色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 00)1支等物,上開扣案現金並未採得可資比對指紋,經採 集其上DNA比對後,亦僅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而扣案行動電 話進行數位證物勘查,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事證。至員警另 搜索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00室及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被告其他住處,並未搜獲任何物品等情,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8年10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50259號函暨指紋 初鑑報告書、DNA鑑驗書暨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可按, 是上開扣押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扣案現金亦未採得蘇明輝蔡國成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金額與蘇明輝蔡國成所證 購買海洛因款項亦不一致,均難佐證被告有其二人所指證販 賣海洛因犯行。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 件移送書,係員警根據蘇明輝蔡國成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扣押資料等,所製作移送檢察官請求偵辦之文書資料 ,屬員警敘述調查被告嫌疑之報告文書,當亦無法用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代蘇明 輝購買之蔡國成之事實,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 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 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起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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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