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93號
TNHM,109,上訴,89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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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志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6、63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柏志盧奕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盧奕凱以其持用之iPhone 6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該行動電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彭建維聯繫,彭建維盧奕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雙方達成共識後,盧奕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周柏志,指示周柏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彭建維周柏志即於翌日(同年月15日)上午5、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派出所附近,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建維彭建維則交付1千元價金及先前向盧奕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賒欠之1千元價金共2千元給周柏志(無證據證明周柏志知悉上開賒欠款為毒品價金),嗣周柏志將2千元價金交回給盧奕凱盧奕凱則給予價值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周柏志施用作為報酬。嗣盧奕凱彭建維先後為警查獲,並指認周柏志參與上開毒品交易,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周柏志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同 案被告盧奕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0263號卷第 4頁正、反面;偵1116號卷第131至135、165頁;他452號卷 第54頁;原審卷第111至112、114至115頁)暨購毒者彭建維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0263號卷第41至42頁;他1367號卷第 71頁;偵1116號卷第75至76頁)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同案 被告盧奕凱與購毒者彭建維之臉書通訊內容(見警0263號卷 第24至25頁)、同案被告盧奕凱107年9月17日遭搜索之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1857號 卷第17至19、21至29頁)在卷及iPhone 6行動電話一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 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盧奕凱二人與彭建維進行毒品交易,並非無償提供,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奕凱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平白無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建維之可能;而同案被告 盧奕凱供稱: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量差以供自身施用,每販 賣1萬2千元約可賺得5、6千元之量差(見原審卷二第13頁) ;被告亦自承本案與同案被告盧奕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有獲取免費施用約價值3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 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機會。比較修正前後上 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奕凱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販賣毒品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僅僅1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詳下述)後,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 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除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先加後減。
㈤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不高,對象僅有一人,被告犯罪情節又較同案被告盧奕凱輕微,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貪圖同案被告盧奕凱提供之毒品而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參與情節較同案被告盧奕凱為輕,但仍然促成第二級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販賣毒品者相較,並無特殊之處,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3年6 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併予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為增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敘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價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屬於其犯罪所得,因施用後已無原物可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犯罪所得追徵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謂原判決僅因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即就被告有關本案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其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被告主觀上以幫助 同案被告盧奕凱之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惡性自較以共同販賣之意為構成要件行為為低,原判決於判 斷是否依累犯加重時未考量被告上開情節即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予以加重,尚嫌率斷。又本案共同被告計有盧奕凱、張 博翔林宬榤及被告等四人,除張博翔所犯為轉讓禁藥罪外 、被告僅犯本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 。而盧奕凱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林宬榤犯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 9、11至1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綜合觀之, 盧奕凱涉犯十二次販賣毒品罪、林宬榤涉犯十次販賣毒品罪 ,而被告所涉犯行僅有一次,卻重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分別 販賣十二次及十次之盧奕凱林宬榤則分別合併執行3年10 月及4年10月,在量刑條件相同之情況下,被告有遭重處之 嫌,原判決就量刑之部分似乎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而違反裁量之內部界限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並具有加重之理由,已詳如前述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僅僅 1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且犯罪型態由單純之施用毒品轉 向販賣毒品,犯罪情節明顯升高,犯罪之危害性大增。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貪 圖一己施用利得,參與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原判決據此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以外之 其他法定刑加重其刑,核無違誤之處。至上訴意旨所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稽其內容,該 案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而後案則係非法清理廢棄物,兩 者罪質有重大差異,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並無比附援引 之餘地。又被告之所以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交付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實係貪圖同案被告盧奕凱提供其施用價 值約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單純出於幫助之目的。 上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利得隻字未提,空言主張係出於 幫助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行為,顯係避重就輕,自非可取 。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7月。是原審對被告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裁量內部界限之瑕疵。至原審就同 案其他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過低,充其量僅屬原審對同 案其他被告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有無瑕疵之問題,不能據 以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刑罰裁量為不當。況,原審就同 案被告盧奕凱所犯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一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定應執行刑雖僅3年10月,然同案被告 盧奕凱除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外,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由, 其量刑基準本與被告不同,自無從以此據為認定原判決對 被告量刑過重之理由。
  ⒊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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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