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90號
TNHM,109,上訴,890,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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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6、2682、3287、
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誌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誌賢與同案被告張仁豪(另經原審判 刑確定)均知悉各級毒品及禁藥均為立法者懸令嚴罰之違禁 物,不得任意散布流轉、施用或持有。陳誌賢於民國108 年 3 月25日前某時,自不詳之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0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詳 如附表一所示)之「彩惡咖啡包」369 包,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許 ,駕車載送上開20包愷他命及「彩惡咖啡包」369 包至張仁 豪位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將上開愷 他命及毒咖啡包全數交付予張仁豪,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 品予張仁豪張仁豪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之 犯意,將上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置放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11時 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 票108 年聲搜字第216 號前往張仁豪上開租屋處並就上開車 輛執行搜索,查獲上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循線查察,因 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誌賢、同案被 告張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韋文於警詢之供述 、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21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及初篩檢驗照片29張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彩惡咖啡包(下稱扣案偽藥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轉讓偽藥罪之罪 嫌,辯稱:我只是將扣案偽藥寄放在張仁豪那邊,還會拿回 來,並沒有要轉讓給張仁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載送扣案偽藥至同案被告張仁豪位 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而警察於同 年月27日11時30分許執行搜索時,在張仁豪停放於租屋處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偽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3649號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56、57頁;本院卷第 68至7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仁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第35頁、第70頁;原審卷一第57、 70頁)、證人黃韋文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28至29頁) 相符,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偽藥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 隔一天想出去玩,故將扣案偽藥寄放在張仁豪那裡,並沒 有要送他的意思等語(見雲警少259 號卷第5 頁;偵3649 號卷第19、29頁;原審卷一第56、57、70頁;原審卷二第 3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仁豪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陳誌賢有說寄放在我這 裡,回來再跟我拿等語(見雲警少259 號卷第9 頁;他卷 第70頁;原審卷一第57、70頁;原審卷二第30頁)互核相 符,是被告固有開車將扣案偽藥載至同案被告張仁豪租屋 處,但是否係將扣案偽藥無償轉讓予同案被告張仁豪之意 ,尚有疑義,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轉 讓偽藥之犯意,交付扣案偽藥予同案被告張仁豪,自難逕 行認定被告有將扣案偽藥轉讓予同案被告張仁豪之事實。(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經自白為本件之主要論據,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而就卷內相關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轉讓偽 藥之犯行,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供稱:「 (檢察官認為你的行為雖然是寄放,在法律上有可能會構 成轉讓,是否了解?)是。(見偵3649號卷第33頁)」; 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檢察官起訴轉讓第三級 毒品給張仁豪之部分是否承認?)我的主觀意思是要寄放 在張仁豪住處,不清楚寄放又拿回來,我以為這樣就算轉 讓,是否為轉讓之意思我不懂,我沒有要送張仁豪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60頁)」,是由被 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是否已清楚了解「轉讓」偽藥之法 律意義後,而為認罪之表示,亦有疑義,是以被告自白將 扣案偽藥寄放張仁豪處,應不能等同被告已自白轉讓偽藥 給張仁豪,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使本院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自白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單 憑被告曾為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實有轉讓偽藥予同案 被告張仁豪之犯意及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轉讓偽藥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 知被告無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前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被告上開被訴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之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販



賣轉讓之行為,其本意應非在處罰「移轉所有權」,而係 在規範「毒品流轉擴散」之行為。是被告將扣案偽藥轉移 至同案被告張仁豪之租屋處放置之行為,既已移轉其「占 有」至他人處所,而發生毒品流轉擴散之結果,雖未移轉 所有權,仍屬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轉 讓」行為云云。
(三)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轉讓偽藥罪是否成立,仍須以行為人有無轉讓偽藥之故 意而為認定,並非一有移轉占有,即認已造成流轉擴散而 應評價為轉讓偽藥罪,既被告是否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而將扣案偽藥交給同案被告張仁豪,尚有疑義,且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扣案 偽藥轉讓予同案被告張仁豪,自難逕認被告係將扣案偽藥 轉讓予同案被告張仁豪,業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 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確涉有轉讓偽藥犯行。檢察官並 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 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貳、撤銷原判決部分(關於陳誌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訴外裁判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 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 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不得 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在事實) ,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 外裁判之違法。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 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 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 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二、原判決認本件起訴書已記載:「陳誌賢張仁豪均知悉各級 毒品及禁藥均為立法者懸令嚴罰之違禁物,不得任意散布流 轉、施用或持有。陳誌賢於108 年3 月25日前某時,自不詳 之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及內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之「彩惡 咖啡包」369 包. . . 其後駕車載送上開毒品予張仁豪,以 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張仁豪」等語,可見檢察官前已敘 述被告陳誌賢於上開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愷 他命及彩惡咖啡包而持有之,其後再將上開毒品轉讓予同案 被告張仁豪,雖起訴書所犯法條僅記載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誤載為轉讓禁藥罪,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而未記載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 依上開說明,從起訴書文義可知本件已起訴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固非無見。三、惟查:
(一)本案起訴書已說明:「被告陳誌賢將自己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以寄放之意思而移轉占有予被告張仁豪,顯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再 者,被告陳誌賢固前因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4 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與同條例第 5 條第3 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等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4477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然而本案被告陳 誌賢之犯行乃係獨立於上開起訴書以外之另一犯罪事實, 與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自仍應就被告陳 誌賢促使扣案之毒品產生散布流轉之行為,予以非難並處 罰之。苟若法院認定被告陳誌賢張仁豪此部分犯行,因 僅有單一持有行為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足認本件起訴範圍係指被告另行起意「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5 日下午6 時許,駕車載送上開20包愷他命及「彩惡咖啡包 」369 包至張仁豪位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 租屋處,將上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全數交付予張仁豪之行



為」,而不包括被告先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 供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1 月9 日函並檢 送陳誌賢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陳誌賢及同案被告黃韋 文、吳銘駿謝坤霖湯朝勝等人歷次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及目錄表、鑑定書3 份等資料,原來我拿還沒有分 裝的毒品,我在○○○○先分裝本案這些出來,分裝之後我才 拿去張仁豪那裡,然後就被警察查到了,這些不是全部, 我在○○那邊還有剩下的,剩下的部分怎麼被警察查到我也 忘記了,警察有到○○那邊查扣其他毒品。我是把分裝好的 東西寄放張仁豪那裡。拿到張仁豪那邊之前大概一個月以 內取得這些毒品,放在張仁豪那裡不到一天被警察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係先持有、分裝毒 品後,時隔約一個月再將毒品載至張仁豪處,而被告先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477號另案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認陳誌賢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 38號審理中)。準此,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持有毒品罪甚明 。且與被告所犯已起訴經原審判決無罪之轉讓偽藥部分, 亦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
(二)原審未查,而認「本件起訴書已記載:陳誌賢張仁豪均 知悉各級毒品及禁藥均為立法者懸令嚴罰之違禁物,不得 任意散布流轉、施用或持有。陳誌賢於108 年3 月25日前 某時,自不詳之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彩惡咖啡包』369 包…其後駕車載送上開毒品 予張仁豪,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張仁豪」等語,可 見檢察官前已敘述被告陳誌賢於上開時間,自不詳管道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彩惡咖啡包而持有之,其後再將 上開毒品轉讓予同案被告張仁豪,雖起訴書所犯法條僅記 載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誤 載為轉讓禁藥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未記載被告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依上開說明,從起訴書文義 可知本件已起訴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均得審理。」云云(見原判 決第2 至3 頁),並就此部分逕予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僅以原審量刑過 輕而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



院自應予撤銷,且因原判決關此部分屬訴外裁判,無庸另 為任何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業經檢察官更正附表一如下):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毒品成分 數量 1 愷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個)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3.5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4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共20包(含包裝袋20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8.75公克。 18包(含包裝袋18個)淡褐色晶體,驗前總淨重81.6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5.32公克。 2 彩惡咖啡包 368包(含包裝袋368個)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4188.86公克,取1.17公克鑑定用罄,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共369包(含包裝袋369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41公克。 1包(含包裝袋1個)黃色潮濕色粉末,驗前淨重10.26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0.4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備註 上開扣案物,總計驗前純質淨重為29.16公克

附表二:本案卷證對照

編號 卷證名稱 1 雲警少字第1081400259號卷:雲警少259號卷 2 雲警少字第1081400184號卷:雲警少184號卷 3 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00號卷:憲235號卷 4 107 年度他字第1481號卷:他卷 5 108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偵2682號卷 6 108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偵2286號卷 7 108 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偵3649號卷 8 108 年度偵字第3287號卷:偵328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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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