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46號
TNHM,109,上訴,846,202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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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春吉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春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盜領存款,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在同一地點,先竊取存摺及印鑑後,再 持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盜領存款,各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屬接續犯,各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敘明:被告前因105年間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不論就案件類型 、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 異,難認就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度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案發當日即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



許,即一直待在自己家裡和朋友聊天,於該日10時28分許, 郭淑燕打電話給伊,邀請去丁建源租屋處喝酒,伊因朋友在 家而拒絕前往,並未竊取丁建源之存摺印章;伊不知郭淑燕 前三次領錢之事。第四次是因受郭淑燕之託,開車搭載郭淑 燕去領錢,不知郭淑燕是拿何人存摺提款,與郭淑燕無犯罪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郭淑燕先後證詞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三、經查:
㈠證人郭淑燕於迭次訊問中一再證稱丁建源之存摺、甲、乙印 章(其中乙章為丁建源存摺印鑑章)均是被告交付,當日早 上其第一次至○○區○○(下稱○○),以被告交付之告訴人存摺 、甲印章領款時,因印鑑不符未能得款;經伊與被告聯絡後 ,由被告交付乙印鑑章,順利於該日10時59分(下稱第二次 領款)、11時53分(下稱第三次領款)、12時7分許(下稱 第四次領款)分別領得1萬元、1萬元、9千元,第四次領款 是由被告陪同,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被告等語(見附件理由 欄貳、一、㈢證人郭淑燕之供證)。而被告亦坦認第四次領 款時,是由其開車搭載郭淑燕至○○領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 郭淑燕跑來我家,說她有喝酒,拜託我載她去○○領錢,在車 上我問郭淑燕妳怎麼會有○○的存摺,她說存摺是她朋友的, 她朋友請她領9千元,當時我不知道那本○○的存摺是丁建源 的云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項、偵卷第110、111頁、原審 卷第94-95頁)。然被告開車搭載郭淑燕第四次領款前,郭 淑燕已先後三次至該○○領款,除第一次因印鑑不符未得款外 ,其餘二次已各領得1萬元,已如上述,且郭淑燕前三次均 是獨自騎乘機車至○○領款(見附件理由欄貳、一㈤所述), 實無必要再要求被告陪同第四次領款;再依證人江瓊英(警 卷第38-39頁、偵卷第141-142頁)、王麗娟(偵卷第175-17 6頁)之證詞(二位證人之證詞均見附件理由欄貳一、㈣所述 );及證人郭淑燕證述「方春吉跟我進去銀行,本來那個小 姐不讓我領9千,但方春吉跟銀行小姐講說一樣是村內的, 就讓她領款沒關係,所以行員才讓我領」等語(偵卷第179 頁);證人江瓊英王麗娟均為○○承辦人員或主管,與被告 、郭淑燕均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或郭淑燕之動機及必 要,尤以郭淑燕當日接續持告訴人存摺及印鑑提款多次,確 有讓人起疑之處,是證人江瓊英王麗娟上開證詞自可憑信 。另被告若未涉案,證人郭淑燕已2次領得款項,衡情亦無 委請與其無深厚交情之被告開車陪同領款之理。又郭淑燕第 四次領款時,○○承辦人員已起疑,被告未阻止郭淑燕提款, 反而附和向櫃臺承辦人員說情,再因被告與該○○櫃臺會計翁 秀霜認識,加深承辦人員之信任,致承辦人員相信郭淑燕



言,讓郭淑燕順利領款;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因郭淑燕酒後所 託,即開車搭載陪同郭女提款,其就郭淑燕持告訴人存摺、 印鑑章提款一事,事前顯已知悉,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甚明。
㈡稽之被告當日與郭淑燕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日8時20分 33秒,曾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00)撥打郭淑燕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為35秒,下稱第一次通話) ;於該日10時20分56秒,由郭淑燕以其男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家用電話(通話秒數為11秒,下稱第二 次通話);於該日10時28分58秒再由郭淑燕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家用電話(通話秒數為24秒 ,下稱第三次通話),有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偵卷 第129頁),並為證人郭淑燕證述在卷(偵卷第162、163、1 79頁,本院卷第200-201頁)。且證人郭淑燕於偵查中並證 稱第一次是被告跟伊聯絡,叫伊過去他那邊(即被告住處) ,交付丁建源存摺、印章,叫伊幫他領錢,第二次是伊騎機 車到丁建源住處外面,在大門那邊等被告,被告進去丁建源 住處內,拿了丁建源的印章(即乙印鑑)出來給伊,伊領到 的錢都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62、179頁)。對照證人郭淑 燕與被告上開通話紀錄,均是被告以市話與證人郭淑燕聯絡 ,可見被告當時應是在家以家用電話與郭淑燕聯絡;而第一 次通話又是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郭淑燕聯絡,足資佐證證人 郭淑燕證述「第一次是被告聯絡伊到被告住處」等語可信。 復參酌:
  ①郭淑燕與被告第一次通話時間,及郭淑燕第一次領款時, 因印鑑不符未得款,依郭淑燕之證述,其有以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絡,對照郭淑燕於第一次通話後,相繼與被告有第 二、三次通話,並於該日10時28分58秒第三次通話後,郭 淑燕即於同日10時59分許第二次領款,且順利得款等情, 足認證人郭淑燕證述其是因第一次領款時印鑑不符,才會 再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並非虛構;被告辯稱第一 次通話不是我打給郭女,都是她先打二通電話給我(應係 指第一次、第三次通話),那二通電話都是郭女打給我, 叫我過去喝酒,但那時候朋友在我家,我無法過去云云( 本院卷第64-65頁)。惟第一次通話是被告主動撥打郭女 之行動電話聯絡,已如上述,且第一次通話與第三次通話 相隔2小時,期間又發生郭淑燕第一次領款因印鑑不符未 得款,嗣再更換真正之乙印鑑章之事,足見被告與郭淑燕 電話聯絡,並非單純飲酒一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②郭淑燕第二、三次與被告通話後,即有第二次領款之情事 ,已如上述;而被告住處與丁建源租屋處相近,又據證人 丁建源證述被告住在伊租屋處後面等語(原審卷第90頁) ,及被告供述丁建源住在伊住處隔壁,其住處距丁建源租 屋處不遠云云(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 告與郭淑燕第二、三次通話後,至丁建源租屋處拿取乙印 鑑章,交由郭淑燕領款,時間上並非不可能。是綜合證人 郭淑燕之證詞、被告與郭女通話時序、郭女領款之過程等 情相互勾稽,郭淑燕證述其是因第一次提款時印鑑不符, 與聯絡被告後,並由被告交付乙印鑑章而接續三次提款等 語可信。
㈢至證人蔡金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事發當天我有去被告住處 聊天,現場除被告外,還有幾個朋友在聊天,我聊到早上約 9點多,郭淑燕騎車去被告家,然後我就回家;這段期間被 告都沒有離開過等語(本院卷第96-98、100頁);然證人蔡 金池是事發後經被告要求前來作證,被告去找證人蔡金池時 有說要證人蔡金池證明其確實在家,又據證人蔡金池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01頁),則證人蔡金池證詞之憑信性已有疑 義。且經本院詢及證人蔡金池到被告住處確切時間是否108 年5月31日早上,證人蔡金池則證稱確切時間沒有記,因為 我只是找朋友聊天而已,然後就回家了,那天是早上7點多 到被告家,約9點多離開被告家,在場的還有被告哥哥的女 兒,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或是在場的人是誰,我就不太記得 了,當時只有聊天,沒有喝酒,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打電話 或是接到電話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又核與被告辯稱 其當日是因接到朋友來電,在伊住處等伊喝酒,因此當天早 上雖有到丁建源租屋處,但停留不久即返家云云(警卷第3 頁反面),及被告與證人郭淑燕確有第一次通話之客觀事實 不符;是證人蔡金池證述其於本件事發當日到被告住處,並 與被告聊天至當日早上9點多,被告都未外出,亦未打電話 或接到任何電話等語,已難採信,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丁建源租屋處之屋主陳三吉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 於當日上午有來找我,但一下就走了,被告沒有進入丁建源 房間等語(警卷第10頁正、反面)。然告訴人房間確有遭人 侵入,並竊取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在卷,而證人陳三吉當日是在○○街○段000巷0號(即丁 建源租屋處)前公園涼亭喝酒,又據證人陳三吉證述在卷( 警卷第10頁),證人陳三吉當無可能隨時注意告訴人房間之 動態,及是否遭人侵入房間竊取財物,是證人陳三吉上開證 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護郭淑燕先後證詞不符云云。然查: 1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有因記憶不情 、語意不清,或語焉不詳,或時序錯亂,因而失真之情形;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淑燕就第一次領款前有無看見被告侵入告 訴人房間竊取存摺、印章,及被告交付告訴人存摺、印章之 地點、與被告聯絡之次數等情,其迭次證詞雖有內容不符之 情形。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缺漏,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 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 所致,是對於案發經過細節,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始終 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且證人郭淑燕就被告交付告訴人存摺、 甲印鑑章囑其領款,第一次領款時因印鑑不符而未能得款, 其有與被告聯絡,被告再交付一顆乙印鑑,其即順利於第二 、三次領得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而第四次領款是被告陪同, 且因承辦人員起疑,被告有附和說情,領得之款項均全數交 與被告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二致。而證人郭淑 燕證述其當日先在陳三吉房子外面喝酒,再到被告家中喝酒 ,喝了二攤等語(偵卷第81頁);於本院證稱其當天喝酒喝 醉了等語(本院卷第195、、196、198頁);證人陳三吉證 稱:當日郭淑燕有在伊住處前喝酒等語(警卷第10頁正、反 面);參酌證人郭淑燕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稱告訴人存摺、 印鑑是伊到被告家後,被告拿給伊的,印章也是在被告家換 的(本院卷第193-194、197頁);繼又證稱第一次(即交付 存摺及印章)是在陳三吉那邊拿給我的(本院卷第197、198 -199頁);又證稱第二次我就拿被告在他家拿給我的印鑑, 第一次在陳三吉那邊,被告就先拿給我,等我喝酒醉的時候 ,被告叫我去他家這樣子,叫我過去被告家房間,他拿印鑑 、存摺給我這樣(本院卷第199頁);嗣經本院詢及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有看到被告進去丁建源房間拿存摺與印章(第一 次存摺、印章,第二次印章),及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拿存 摺、印章是在被告家,所述是否實在,證人郭淑燕又稱實在 (本院卷第214頁);再經質之警詢與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 交付存摺、印章地點不一樣,到底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何者 實在,證人郭淑燕又證稱「不記得」(本院卷第214頁); 且證人郭淑燕經本院質之第一次交付存摺、印章地點與本次 審理之證詞不符,證人又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可見證人郭淑燕證詞反覆;另經本院提示事發當日其 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證人郭淑燕除證稱以其持用之上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家用電話聯絡外, 復稱以其男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足認證 人郭淑燕就本件事發經過,其記憶已因事發當日飲酒及隨時 間經過而有遺漏或記憶不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證人郭淑 燕就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既無二致,且又有上開通聯紀錄可 資佐證,尚難以證人郭淑燕就事發經過之證詞內容稍有不符 ,即據認其不利被告之指證均屬虛偽而不足採信。 3茲審酌證人郭淑燕之證述內容,經比對證人郭淑燕以其持用 或其男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之紀錄,及證人郭淑燕 四次持告訴人存摺、印章領款之時序,證人即○○承辦人員江 瓊英、主管王麗娟等人之證詞,若果真被告未交付告訴人存 摺、印章,被告與郭淑燕既無深厚交情,郭淑燕又已先後2 次順利領得款項(各1萬元),衡情豈有第四次提款時,特 別要求被告開車搭載、陪同領款,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超過 第四次領得款項9千元之數額與被告(郭淑燕證述全數交與 被告,被告辯稱交付12,000元託其保管);再者,被告既辯 稱其因友人在家等其返家喝酒,因此在陳三吉處停留一下隨 即返家,若果實情,其又何須於事發當日上午8時20分33秒 主動以家用電話與郭淑燕聯絡,郭淑燕又何須於第一次領款 因印鑑不符,而先後2次與被告聯絡(即第二、三次通話) ,並於第三次通話後即於該日10時59分順利領得1萬元(即 第二次領款);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租屋處相近,其至告訴人 租屋處拿取告訴人存摺、印章並非不可能。是綜合上情,堪 認證人郭淑燕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第一次交付告訴人存摺、印 章地點,是與被告第一次通話後到被告家中,由被告交付; 第二次印章(即第一次領款印鑑不符,與被告聯絡後)是被 告侵入告訴人租屋處房間內拿取印章後交付給伊(偵卷第80 -81、162、179頁)可信。又告訴人存摺、印章既是被告交 付與郭淑燕提款,而告訴人又一再指證其房間遭人侵入竊盜 ,足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其房間竊取存摺、印章



,亦可認定。
4證人郭淑燕雖證述其第三次領時,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偵 卷第162-163頁,本院卷第219頁)。然遍查全卷均無此部分 之通聯紀錄;參酌證人江瓊英證述「伊覺得郭淑燕是故意講 那通電話」等語(偵卷第141頁),證人王麗娟證述「郭淑 燕用這種方式讓我們相信她」等語(偵卷第176頁);證人 郭淑燕或是為能順利領款,以此方式欲讓承辦之江瓊英、主 管王麗娟誤信其確是受人之託領款,非必即有撥打此通電話 。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郭淑燕於第三次領款時未必有與被 告電話聯繫,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無交付告訴人存摺、印章 ,囑請郭淑燕領款等犯行,即尚難以此部分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綜上,被告有本件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被告上訴所指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春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春吉郭淑燕(綽號小蘭,本院另行審理)、丁建源為朋 友關係。方春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上午某時許,未經丁建源之同意,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臺南市 ○○區○○街○段000巷0號丁建源陳三吉租用之房間內, 並徒手竊取丁建源所有之南市區○○○○○○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丁建源)1本及印鑑(下稱甲印鑑)1 顆後,即委請郭淑燕持上開存摺及甲印鑑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區○○○○分部提領存款。郭淑 燕明知方春吉未獲得丁建源之授權領款,為獲得利益,仍予 應允,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方春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59分許前某時 ,持上開存摺及甲印鑑前往○○區○○○○分部,於空白之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甲印鑑,並填寫不詳之領 款金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櫃臺承辦人 員發現甲印鑑與存摺印鑑不符,而未交付款項,郭淑燕與方 春吉始未得逞。
二、方春吉得知上開印鑑不符而未能領款之事後,遂承前並與郭 淑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丁建源同意,推由 方春吉以不詳方式侵入丁建源之前揭租屋處再竊取印鑑(下 稱乙印鑑)1顆,並共同以下列方法接續詐領存款:(一)郭淑燕於同日10時59分許,持上開存摺及乙印鑑前往○○ 區○○○○分部,於空白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 蓋用乙印鑑,並填寫領款金額1萬元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櫃臺承辦人員誤信郭淑燕係 經丁建源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隨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萬 元交予郭淑燕,足以生損害於丁建源及○○區○○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淑燕於同日11時53分許,持上開存摺及乙印鑑前往○○ 區○○○○分部,於空白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 蓋用乙印鑑,並填寫領款金額1萬元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佯稱郭淑燕丁建源之同居女 友,因丁建源生病住院才前來代領云云,致該櫃臺承辦人 員誤信郭淑燕係經丁建源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隨自上開 帳戶內提領1萬元交予郭淑燕,足以生損害於丁建源及○ ○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郭淑燕方春吉陪同下,於同日12時7分許,持上開存摺 及乙印鑑前往○○區○○○○分部,於空白之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乙印鑑,並填寫領款金額9千元後 ,交付予不知情之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復佯稱郭淑燕丁建源之同居女友,因丁建源生病住院才前來代領云云 ,致該櫃臺承辦人員誤信郭淑燕係經丁建源授權提款而陷 於錯誤,隨自上開帳戶內提領9千元交予郭淑燕,足以生 損害於丁建源及○○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四)郭淑燕領得上開款項後,即全數交付予方春吉方春吉為 答謝郭淑燕,隨於同日下午出資,於某小吃部,請郭淑燕 飲酒作樂。
三、嗣經丁建源於同日14時許,發現其租屋處內之○○區○○存 摺1本及印鑑2顆遭竊,於前往○○區○○南分部詢問後, 得知有人持上開存摺及印鑑領款,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南 市區○○○○分部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係郭淑燕方春吉一 同前往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建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 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5月31日12時7分許,陪同同案 被告郭淑燕前往○○區○○○○分部,提領告訴人丁建源之○○區○○ 帳戶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丁建源為好朋友,且其家庭 經濟狀況不錯,不會去竊取丁建源之存摺及印鑑後盜領存款 ;當天是郭淑燕要其載她去領款,之後郭淑燕以怕她同居人 發現為由,將1萬2千元暫時寄放在其這邊,其當時不知道郭 淑燕是以丁建源之存摺及印鑑提領丁建源帳戶內之存款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淑燕(綽號小蘭)、告訴人丁建源為朋 友關係;同案被告郭淑燕於108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未 經告訴人丁建源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丁建源開立之○○



區○○帳戶之存摺及甲印鑑,前往○○區○○○分部,於空白之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蓋用甲印鑑,並填寫不詳之領 款金額後,交付予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惟因櫃臺承辦 人員發現甲印鑑與存摺印鑑不符,而未交付款項;同案被 告郭淑燕又分別於同日10時59分、11時53分及12時7分許 ,未經告訴人丁建源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存摺及乙印鑑 前往○○區○○南分部(第三次由被告陪同進入領款),於空 白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乙印鑑,並各填寫 領款金額1萬元、1萬元、9千元後,交付予櫃臺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其中第二、三次領款時,並佯稱同案被告郭淑 燕係告訴人丁建源之同居女友,因告訴人丁建源生病住院 才前來代領云云,致該櫃臺承辦人員誤信同案被告郭淑燕 係經告訴人丁建源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隨自上開帳戶內 各提領1萬元、1萬元、9千元交予郭淑燕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建源、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淑燕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區○○○分部行員江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區○○○分部行員翁秀霜、王麗娟於偵查中陳、證述 明確,復有○○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3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建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 稱:伊於108年5月31日14時許回到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號向陳三吉租用之房間時,發現○○存摺1本及印鑑2顆 不見,主要是該存摺之印鑑不見;方春吉郭淑燕都是伊 的朋友,郭淑燕不是伊女兒或女友,伊當天沒有生病住院 ,也沒有授權或同意包含被告及同案被告郭淑燕在內之任 何人持上開存摺及印鑑領款等語。參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郭 淑燕均未抗辯有獲得告訴人丁建源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 上開存摺、印鑑,並提領款項等情,則某人於108年5月31 日上午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丁建源之同意,以不詳之方式 進入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告訴人丁建源陳三吉 租用之房間內,並徒手竊取上開存摺1本及甲、乙印鑑各1 顆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稱:當天早 上方春吉打電話給伊,邀伊喝酒,方春吉就拿丁建源之○○ 區○○存摺及印鑑給伊,要伊去領款;伊第一次去○○領款時 ,行員說印章不對,伊回到丁建源租屋處告訴方春吉此事 ,方春吉就進入丁建源承租的房間拿了另一顆印鑑給伊, 伊就去○○領款1萬元,然後到丁建源租屋處把錢交給方春 吉;方春吉又要伊去領第二次,伊就去○○領款1萬元,再



回到丁建源租屋處把錢交給方春吉;之後方春吉又要伊去 領第三次,伊就在方春吉開車載送及陪同下,去○○要領9 千元,行員原本不讓伊領,是方春吉要伊假裝是丁建源之 女友,並在旁向行員說情,伊才領到9千元;伊把領到的 錢,以及存摺、印鑑都交給方春吉方春吉則請伊喝酒等 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淑燕已明確指證被告乃交付上 開存摺、甲、乙印鑑,及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淑燕盜領 丁建源存款之人。又竊取他人存摺及印鑑,並持竊得之存 摺及印鑑至金融機構盜領存款,乃犯罪行為,除共犯外, 衡情不會輕易向無關之第三人透露,以免使自己陷於隨時 遭告發或遭人以此事勒索之風險。而依據被告、同案被告 郭淑燕之陳述、卷內之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 案被告郭淑燕於第二次領款前之10時28分58秒,曾以電話 與被告聯絡,並於第二次領款時,使用正確之乙印鑑,而 此時間點與同案被告郭淑燕自稱第一次領款失敗後聯繫被 告,被告另給1顆印鑑之時間點,並不矛盾。又同案被告 郭淑燕於第四次領款時,則係由被告開車載送並陪同,同 案被告郭淑燕更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向櫃臺承辦人員謊 稱是告訴人丁建源之女友,可知同案被告郭淑燕毫不在乎 被告發現其在盜領告訴人丁建源之存款,則被告應非只是 單純載送同案被告郭淑燕領款,而與盜領存款一事毫無關 係之第三人。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淑燕上開被告乃交 付上開存摺、甲、乙印鑑,及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淑燕 盜領告訴人丁建源○○存款之人等陳、證述,應非子虛。(四)證人江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郭淑燕第四次來領款時 ,主管有詢問方春吉丁建源郭淑燕之關係,方春吉說 他們都是朋友,丁建源在住院,所以請他載郭淑燕前來領 款等語;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則證稱:郭淑燕第四次來領 款時,伊問郭淑燕丁建源是何關係,郭淑燕說是「逗陣 的」,方春吉說他和郭淑燕是朋友等語,顯見被告與同案 被告郭淑燕確有共同以告訴人丁建源住院,故委託其女友 即同案被告郭淑燕領款之虛偽詞句,欺騙承辦人員,以盜 領告訴人丁建源之存款。又因財產犯罪中,共犯間分配財 物,通常係以主導者分得較多之金額,而依據被告及同案 被告郭淑燕之陳述,被告於同案被告郭淑燕第四次領款後 ,至少有自同案被告郭淑燕處取得1萬2千元,顯已超越同 案被告郭淑燕第四次領款之9千元,則若被告僅為同案被 告郭淑燕第四次領款之共犯,衡情應無分得1萬2千元之理 。據此,依據上開證人證詞,並參以同案被告郭淑燕於第 二次領款前,有與被告電話聯繫,於第四次領款時,被告



有現身陪同領款,事後又取得超過同案被告郭淑燕第四次 提領金額之金錢等情,堪認被告確係居於主導地位,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淑燕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 未經告訴人丁建源之同意及授權,即進入告訴人丁建源租 屋處竊取上開存摺、甲印鑑,並與同案被告郭淑燕共同盜 領告訴人丁建源○○存款未果後,又未經告訴人丁建源之同 意及授權,與同案被告郭淑燕共同至告訴人丁建源租屋處 竊取乙印鑑並三次盜領告訴人丁建源○○存款,事後出資請 同案被告郭淑燕飲酒作樂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公訴意 旨雖主張同案被告郭淑燕有與被告共同竊取存摺及甲印鑑 等語,然因被告否認犯罪,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淑燕僅證稱 是被告拿存摺及甲印鑑給伊,伊才知道要盜領告訴人丁建 源○○存款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郭淑燕事前同 謀而有與被告共同竊取存摺及甲印鑑之犯行,是公訴人此 部分主張,即無證據可以證明,難以認定,附此敘明。(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是否犯 財產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又依據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郭淑燕於第二、三次領款時,均係自己獨立騎 乘機車前往○○區○○○○分部領款,顯見其並無讓他人駕車載 其前往領款之需求,則若被告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同案被 告郭淑燕應無刻意讓被告駕車搭載前往領款並陪同在旁, 以增加犯行曝光之風險。再者,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淑 燕、證人江瓊英王麗娟上開證述,被告在聽聞同案被告 郭淑燕向櫃臺承辦人員謊稱是告訴人丁建源之女友,而代 告訴人丁建源提領存款時,不僅未予阻止,反而有默契地 向櫃臺承辦人員說情,致使櫃臺承辦人員相信同案被告郭 淑燕所言,而讓同案被告郭淑燕領款,是被告不僅知悉同 案被告郭淑燕在盜領告訴人丁建源之存款,更與同案被告 郭淑燕共同欺騙櫃臺承辦人員,顯非偶然涉及此案之無辜 第三人。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淑燕已明確證稱:其將領得 之2萬9千元均交予被告,並不是如被告所言,係怕同居人 知曉,才將1萬2千元寄放在被告處等語,且因1萬2千元並 非鉅款,藏放於隱密處並無困難,實無需特地寄放在僅為 朋友關係,又知該筆金額為不義之財之被告處,而徒增取 回款項之困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按房客分租之房間,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房客起居之場 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 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 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乃為盜領存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竊取存摺及印鑑後,再持偽造之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盜領存款,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包含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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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