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76號
TNHM,109,上訴,776,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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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 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 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 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 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與一名年幼孩童 需要扶養,被告原於母親經營之小吃部幫忙,因冠狀病毒停 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工作不穩定。被告因之前的案件已 經浪費許多時間,甚至害怕再次失去陪伴年幼孩子的成長, 懇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云云。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楊九如(副駕駛座)、黃維仁(後座 )行至雲林縣○○市○○路00號「小北百貨」後,待楊九如下車 購物,即將系爭車輛停靠「小北百貨」對面路旁等待。適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巡佐王文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129 ,下稱129 警車)搭載警員 陳筱筑巡邏時,見該汽車行跡可疑,查詢後發現懸掛他車車 牌,遂停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並通報巡邏網,待另一支援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111 ,下稱111 警車, 上有副所長許哲綺與警員歐哲安)到場後,129 警車即加速 駛至該汽車前方,車頭朝右斜停在系爭車輛前方,111 警車 則自該汽車後方緩緩駛近包抄,王文君與陳筱筑並分別下車 一左一右欲進行盤查。甲○○因仍在假釋期間,為規避警方查 緝,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加速倒車撞擊111 警車車頭,復 加速往前行駛,自129 警車右方及陳筱筑之間空隙強行擠出 行駛空間通過,陳筱筑見狀閃避本案汽車,而本案汽車左側 車身因此猛力擦撞129 警車右側前方車身,致111 警車車前 保險桿、129 警車之右前擋泥板及右前保險桿及霧燈毀損不 堪使用,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4 名員警執行職務及損 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等犯行,是依憑: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楊九如黃維仁、00-0000 號車牌所有人林凱偉於警、 偵訊中之證述。
 3109 年1 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稽。
 4因而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並敘明①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處罰者,係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本身



或職務上掌管之各物,故本件雖有4 位員警遭施暴、2 臺警 用巡邏車因此受損,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 數個法益之情事,自各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執掌 之物罪處斷。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科刑確定 ,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2 月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開⑴案於10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⑵案,於10 8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時,上開⑴案有期徒刑顯已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歷經刑罰矯治 完畢後再犯,足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 刑罰裁量尚未能收得明顯預防、教化之效,另衡酌本案被告 犯行侵害之法益,加重其法定最低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審酌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被告甫假釋出監,竟為逃避 警方盤查,不惜以上開方式犯下本案,明顯蔑視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權力,更導致2輛警車部分損壞,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亦與員警達成和 解並賠償警用巡邏車之修理費用完畢,員警表示對於本案無 意見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可按;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 母親一起經營小吃部,每月收入3萬2,000元,育有1名尚未 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以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年 邁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宣 告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所指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 ,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在低度刑之列,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 由。
㈣是被告上訴所指各節,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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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