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軒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5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軒(所涉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 ○0 號之○○○○○○○○○雲嘉南分署○○○○○○(下稱○○ ○○○○)主任。承攬○○○○○○外展人力承攬案之○○○公共事務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派駐在○○○○○○擔任就業服務員之告 訴人陳葦軒(已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職),因病於107 年7 月向○○○公司請長假,並佐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下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 紙作為證明,○○○公司經理許淳淳於107 年7 月4 日中午12 時21分許,寄送附帶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像檔及「○○○○外展 人員7 月差勤評估」之標題為「有關葦軒及瑞華的差勤預估 」電子郵件通知吳明軒,吳明軒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 附帶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像檔之電子郵件回覆許淳淳及副知 陳葦軒、○○○公司外展督導胡雪芬、○○○公司派駐在○○○○○○之 員工古家芳、與告訴人搭配或互為職務代理人之○○○公司人 員林素貞、游晴麗、余英全及○○○○○○○○○展署雲嘉南分署外 展人力承攬案承辦人林瓊真與科長陳品予、○○○○○○科員李建 志與總務鐘雅君等人。吳明軒旋即發現該電子郵件誤寄陳葦 軒,竟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三樓辦公室,趁陳葦軒因 請假及業務交接,而將其電子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00,該電子信箱可經網際網路以瀏覽器瀏覽、收信 )之密碼交付古家芳,古家芳亦正使用陳葦軒之公務電腦處 理業務之際,向古家芳索取該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經古
家芳同意交付該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後,自行在陳葦軒之 公務電腦,輸入陳葦軒之前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進入該 電子信箱後,吳明軒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刪除 前揭誤寄陳葦軒之電子郵件,致生損害於陳葦軒對其電子信 箱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葦軒經同事游晴麗以LINE通訊軟體通 知有上述郵件,於同日下午以手機瀏覽該郵件後不久,旋發 現該郵件已遭刪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明軒係涉犯刑 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縱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 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再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被告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 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明軒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 葦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古家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游晴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7 月4 日13時32分許,以夾帶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影像檔為附件之第一封電子郵件(下稱甲電 子郵件)回覆許淳淳,並將甲電子郵件副本一併發送給告訴 人等人。復於同日16時3 分許再次發送第二封電子郵件(下 稱乙電子郵件),提醒收件者勿將甲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外 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刪除告訴人公務電腦中所收受之甲 電子郵件之事實,並辯稱:(一)將個人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絕非業務交接應有之程序,告訴人當下亦無將個人帳號密碼 交付古家芳之必要,一般職務交接的合理作法就是將會用到 的檔案複製拷貝,直接提供予前來交接人員公務運用,而非 交付個人帳號密碼,因此古家芳只要以自己本身的公務帳號 密碼就能登入使用告訴人的電腦及檔案,根本沒有再交付個 人之公務帳號密碼之需要,況且告訴人在107 年7 月4 日當 時根本尚未開始休長假或離職,甚至隔天馬上就會回來上班 ,而且告訴人本身在外亦可以手機遠距收發公務電子郵件, 在這種情況下更沒有任意將個人帳號密碼交付古家芳的必要 。(二)告訴人交付個人帳號密碼予古家芳的確切日期應為 107 年7 月5 日,無論是移交清單,抑或是移交清冊兩者所 記載之交接日期皆為107 年7 月5 日,因此古家芳所稱於7 月4 日即能提前將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由被告據以刪除告訴 人信件的說法顯然非屬事實,而且互相矛盾。(三)被告若 能取得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直接遠距登入即可,根本 完全不必使用操作告訴人之電腦,本單位信箱具有可經瀏覽 器於遠端瀏覽、收信之功能,倘古家芳確有將告訴人之帳號 密碼交付被告,則被告自可回到主任室或至其他隱蔽處以手 機即可遠距登入,何需公然使用操作告訴人之電腦?被告沒 有必要當著古家芳的面刪除信件讓其現場目睹,否則豈非徒 然授人之以柄?○○○○○○樓層採開放式空間設計,且據被告查 調107 年7 月4 日當日下午同樓層內除告訴人請假外,全部 人員皆為正常出勤到班之狀況,若依古家芳所言,確有當場 看見被告刪除信件情事,必猶如被被告伸鹹豬手一般,依常 理而言,其於當下公共空間必然會有「不可以! 」等高聲呼 叫或指斥、求助之反應而引起同樓層其他人員關注側目與騷 動,但由古家芳筆錄內容未見有此情事發生。(四)告訴人
於107 年7 月23日、31日分別不斷向○○○○○○○○○雲嘉南分署 政風室、○○○○○○○○○政風室投訴被告,惟其當初投訴內容自 始所指控者皆為被告以公務信件洩漏其個資,不曾提及信件 遭被告刪除之事,反而刻意等到其帳號密碼於107 年8 月1 日離職遭到註銷,無可對證時,才於107 年8 月10日突然冒 出關於其信件遭被告刪除之指控,豈合常理?且她有可能是 自行刪除,因為她在審理中說她收信後會習慣將信件先丟到 刪除的信件夾。(五)告訴人指控信件遭刪除之事實未能具 體舉證,由告訴人與游晴麗之對話紀錄可發現,雙方對話並 非完全連續狀況,且告訴人於16時34分一開頭所進行回應的 第一句話即直接指出「他(意指被告)是不是把前一封信刪 掉了」。告訴人當時既然是請假不在辦公室內的狀況,若真 如其所言,帳號密碼僅只交付予古家芳,則一般人通常於第 一時間的邏輯思考反應應該是會詢問古家芳或認為古家芳有 刪其信件,而非是直接點名被告刪除其信件,似乎其一開始 便已「蓄意設定」是由被告刪除其信件。告訴人當時並未直 接向古家芳查證,反而卻繼續與游晴麗對話,之後又再透過 黃瑞華去代為向古家芳查證,豈非怪哉。(六)告訴人審理 中說,她7 月4 號信件被刪除掉之後有問古家芳是誰刪除了 信件,她說古家芳都只是搖頭,然後她到警局報案日期是8 月9 號下午,照理來講她應該是古家芳有告訴她說,誰跟你 刪信她才會去報案嗎,為什麼她會貿然在古家芳還沒有告訴 她這個答案之前她就去報案來指控被告,而且雙方當時已經 約定8 月11號要在星巴克見面,有必要8 月9 號,有差那兩 天嗎?顯然她們是在說謊,她們兩個人應該是8 月11號星巴 克碰面之前甚至於是7 月4 號信件刪除之後不久,她們就已 經「確認」而且達成口徑一致的供述,才會說出信件是被告 刪除,告訴人才會去報案,為什麼她們要說8 月11號古家芳 才說出刪信的事實,告訴人她的帳號密碼是8 月1 號離職才 會註銷,整個作業完成她們抓應該也是8 月上旬,這樣她的 電子帳號就註銷了,她憑著她跟游晴麗的LINE對話就可以來 指控被告。而且在發生事情後,被告很怕她們,還請總務到 被告辦公室裝監視器,古家芳跟游晴麗每一次來中心開會或 是洽公看到被告從來沒有什麼遮掩或是不能應對被告的狀況 ,過年前的尾牙是一個自由報名參加的活動,沒有一定強制 性要來,但是她們還是大搖大擺的來了,古家芳還上台載歌 載舞,就在主桌前面,合照的時候事後被告才發現她竟然還 站在被告身後不遠的地方,法官不要被她們騙了云云。辯護 人則以:(一)告訴人是一個女生,她有病情當然是不希望 公開,但是今天被告他是一個主任,屬下職員要請假,如果
一兩天無所謂,但要請長假,如果請長假作為主任當然要做 調整,所以就這個病被告不是說主觀或是客觀上有故意要洩 漏。(二)告訴人一直強調帳號密碼,帳號密碼最重要的就 是每個人的提款卡,那個才重要,密碼不要讓人家知道,這 個電腦有什麼帳號密碼可用,大家都是公務用的,因為告訴 人就要離職了,她將帳號密碼交給古家芳後,被告要她提供 帳號密碼她就給他,她提供帳號密碼有什麼用,還有之前告 訴人自己說,她在家裡都能搖控她的辦公室的一切操作,她 自己在家都可以搖控操作了,誰知道是不是她自己刪除的。 如果被告要刪除,他也可以在家裡刪除,為什麼會傻到在他 們面前故意刪除,所以他們講的完全不合乎邏輯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吳明軒為○○○○○○之主任,告訴人陳葦軒於案發當時係 ○○○公司承攬○○○○○○外展人力,派駐在○○○○○○之就業服務 員,嗣於107 年7 月31日離職。被告於107 年7 月上開事 件發生前,曾因安排職務調動,欲將告訴人調離○○○○○○, 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因告訴人是否調動職務發生不愉快,嗣 被告決定將告訴人職務調動,告訴人在考慮自身狀況後, 告知許淳淳其決定離職,並於107 年7 月初至同年7 月31 日離職前向其受僱之○○○公司請長假,且佐附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1 紙為證。許淳淳於107 年7 月4 日12時21分許, 寄送標題為「有關葦軒及瑞華的差勤預估」之電子郵件, 並夾帶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像檔及「○○○○外展人員7 月差 勤評估」檔案作為電子郵件之附件通知被告。被告於同日 13時32分許,以夾帶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像檔為附件之甲 電子郵件回覆許淳淳,並將甲電子郵件副本一併發送給告 訴人、胡雪芬、古家芳、林素貞、游晴麗、余英全、林瓊 真、陳品予、李建志及鐘雅君等人。復於同日16時3 分許 ,被告再次以上開電子郵件為題,提醒收件者,就其先前 於13時32分許所發送甲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切勿外流,而 發送乙電子郵件給許淳淳、胡雪芬、古家芳、林素貞、游 晴麗、余英全、林瓊真、陳品予、李建志及鐘雅君等人( 不包含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葦軒、證人 古家芳、游晴麗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 第271 至298 、301至317 、318 至324 頁) ,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甲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提出之甲電子郵件全部收 信人與業務之關聯、乙電子郵件及證人許淳淳回覆之電子 郵件暨附件影本、告訴人離職移交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 12至13頁;偵卷第19、49至57頁;原審卷㈠第147 至151 、160 至165 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是否確係被告所刪除,尚有疑義 :
1、證人即告訴人陳葦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7 月4 日 游晴麗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跟我說「你看一下, 主任有發一封信處理我上班太少的問題」,她先轉給我看 ,截圖有一封信,我趕快用手機進去我的outlook 信箱看 這封信,當初我是有收到這封信的。收到信之後我先打給 公司督導胡雪芬反應這件事,那時約3 點多,公司督導胡 雪芬跟我說,公司直接現在在跟主任電話反應中,請我等 他,但我等了很久公司未給我回應。接著,16點多左右他 發了第二封電子郵件,第二封郵件的內容就是上面寫的, 附件內容讓大家了解業務狀況,但第二封信,被告已把我 從收件人拿掉。游晴麗告訴我有第二封信,但我進去我的 outlook 信箱看,我沒有收到這封信,而且發現連我的第 一封信也不見了。當下我揣測是否被告把信回收,所以請 另一位同事黃瑞華去問古家芳,我懷疑公司可能會替主管 著想,所以請古家芳把我的信刪掉,因為她有我的帳號和 密碼,別人沒有帳密。我電腦裡面有差勤報表、績效統計 表,我當初的職稱是小組長,這些都是小組長要彙整,而 古家芳來接我就是接小組長,所以我要把電腦所有的東西 都交給她,她一定要有帳密才能登入進去。我一直以為是 公司請她刪掉,讓我7 月5 日上班時不要看到,但她們可 能沒有想到有人通知我,我已經私底下用手機去開信了。 我沒有直接去問古家芳是因為我覺得若我直接問她可能也 不知道該如何回答我,且公司可能叫她先處理她可能會很 為難,不會跟我說實話。黃瑞華跟古家芳私交比我跟古家 芳好,所以我請她幫我問,結果她跟我說古家芳她沒有刪 那封信。隔日,5 號我問古家芳說信是不是你刪的,她不 敢講用搖頭的,這樣我會揣測到底是不是公司叫她刪還是 主任叫她刪的。我自己沒有誤刪信件,也已確定過其它收 件資料夾,都沒有這封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98頁 )。依證人陳葦軒上開證述可知,其係經游晴麗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聯絡而得知被告曾先後寄發甲、乙二封電子郵 件,並於游晴麗告知其被告有寄發乙電子郵件後,至outl ook 信箱查看,才發現其並未沒有收到乙電子郵件,並發 現甲電子郵件已遭刪除,然陳葦軒於當時並不知悉其信件 係遭何人所刪除,而首先懷疑是證人古家芳所刪除,但為 證人古家芳所否認。是以依證人陳葦軒之上開證述,縱能 認定其收受之甲電子郵件業遭刪除一節,然並不足認定係
被告刪除其電子郵件之事實。
2、另證人古家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 年7 月4 日, 有去斗六市的就業中心上班,當天我是接替告訴人原先之 工作,忙著交接業務。當天下午被告有到我的位置來問我 有沒有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因為他是主任, 所以我沒問他為什麼這麼問,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有些細 節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我們有進入告訴人的信箱,然後我 們邊聊天邊看著電腦,我就看到被告在看到那封信後,便 在我面前將那封信刪除,過程中他有點進去看信件內容, 確認後才刪除郵件,我當時在座位上目睹整個過程,我沒 有阻止他,因為這是公務電子信箱,刪完信之後被告就離 開了,而且我當天很忙,所以都沒有提起這件事,直到當 天下班後,我才將被告刪除告訴人電子郵件之事告訴許淳 淳,但許淳淳知道後回答我說不要再跟任何人說這件事, 並叫我也把這封有寄到我電子信箱的信件刪掉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301 至317 頁)。然證人即○○○公共事務有限公司 專案經理許淳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你有無要 求公司的相關人員去刪除該封信件?)我有跟古家芳口頭 說明。(你在何時跟古家芳說?)應該是在主任的信件之 後吧。○○○○○○○○○○○○○○○○有人去刪信這件事嗎?)我不記 得了。(你通知古家芳信件要注意,有沒有通知他刪除信 件?)細節其實我不太記得,但確實有跟他們講說不要把 信件外流,如果可以的話就是刪除這樣,大概是這樣的內 容。(關於刪除告訴人信件的事情,你是主動跟古家芳說 ,還是古家芳跟你說你才知道,我的意思是你是如何得知 這件事?)我不太記得了。(根據古家芳原審證詞中有一 段話,他說:他有將被告刪除告訴人電子郵件的事告訴你 ,因為那是公用電腦,所以他在旁邊看,他也沒有阻止, 他跟你講完後,你就回答他說不要再跟任何人說這件事, 同時也叫他把這封信如果有寄到電子信箱的刪掉,你對古 家芳這樣的陳述有意見嗎?)因為我的認知會是,有一些 時候如果沒有具體事證,或是只是一個抱怨我就會. . . 。(所以你是說他有說這段話,但你認為是不具體的指證 所以你沒有處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古家芳他有無 講這段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 7 頁),是由證人許淳淳之證述可知,證人許淳淳僅曾向 證人古家芳表示如果可以,即將被告寄發之甲電子郵件刪 除,但並不記得證人古家芳曾告知其被告刪除證人陳葦軒 信件一事,故證人古家芳所證述被告曾刪除陳葦軒信件及 其曾告知許淳淳上情一節,除證人古家芳之單一證述外,
並無其他客觀事證或其他證人之證詞予以補強,故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3、又如前所述,證人陳葦軒證述僅有證人古家芳有其電子郵 件之帳號、密碼,別人並沒有其帳密,是以證人陳葦軒首 先懷疑刪除其信件之人即為證人古家芳,故關於刪除證人 陳葦軒之電子郵件一事,證人古家芳同有嫌疑,則證人古 家芳是否為撇清其刪除陳葦軒信箱內電子郵件之嫌疑,而 指證係他人刪除,並非全無可能。而證人陳葦軒就被告刪 除其電子郵件一事,除主觀推測外,係僅憑證人古家芳之 證述為據,再觀之證人古家芳雖證述被告有向其要證人陳 葦軒之公務電腦的帳號、密碼,並有在其面前當場刪除陳 葦軒公務電腦內收受之甲電子郵件,然證人古家芳除未詢 問被告為何需要證人陳葦軒之公務電腦的帳號、密碼外, 亦未詢問被告為何要刪除證人陳葦軒之電子郵件,且事後 亦未將證人陳葦軒之電子郵件遭刪除一事告知證人陳葦軒 ,而是遲至107 年8 月9 日陳葦軒至警局報警後隔二日之 107 年8 月11日,才告知陳葦軒上情,是以證人古家芳所 述是否真正,實有疑義,自難僅憑證人古家芳單一且尚有 疑義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刪除證人陳葦軒之電子郵件之行 為。
4、又證人游晴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7 月4 日 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對話,我是因為當天有收到主 任發送的電子郵件,覺得與告訴人有關,而告訴人當時在 休假,通常休假時間不一定會看電子信箱,所以跟她說, 請她注意收信。我分別有在收到主任所發出的兩封電子郵 件後通知告訴人,但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她沒有收到第二 封電子郵件,且原先有收到夾帶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的那 一封電子郵件也不見了,我不知道是誰刪除了信件,因為 我當天是在○○辦公室上班。告訴人跟我說「她的信不見了 ,覺得很奇怪」,後來黃瑞華也有問我我的信還在不在, 因為我跟黃瑞華的信都還在,只有告訴人的不在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18 頁至第323 頁)。另依卷內證人陳葦軒及 游晴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知,游晴麗於16時 33分告知告訴人被告有再發信出來後,告訴人於16時34分 有詢問游晴麗「他是不是把前一封信刪掉了」,有告訴人 與證人游晴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29 頁),是依上開證人游晴麗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證人 游晴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雖可認定告訴人在收到 游晴麗通知後,旋即反應其所收到的前一封信不見,惟上 開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之電子郵件遭刪除之事實,仍不
能佐證被告有刪除證人陳葦軒之電子郵件之事實。(三)本件證人陳葦軒所收受之甲電子郵件,除證人古家芳尚有 疑義之證述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係由被告所刪除 ,在未有其他更明確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宜以「被告最具 有刪除動機」一節,即認定被告為唯一可能刪除該電子郵 件之人,並逕認該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所刪除,既證人陳葦 軒證述知悉其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之人為證人古家芳,即 應認定可能刪除陳葦軒電子郵件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 ,而非可逕行推認被告係唯一可能刪除陳葦軒電子郵件之 人。縱認被告具有刪除上開郵件之動機,且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然檢察官舉證程度既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無 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除證人古家芳尚有疑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無故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行為,而依 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 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致違反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本件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刪除他 人電磁紀錄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二)原審未察及此,而以告訴人陳葦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古家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游晴麗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據,認定被告有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 錄行為,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