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56號
TNHM,109,上訴,656,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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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益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經由網路 臉書訊息,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郝順利」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詐騙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 帳戶所有人存摺及金融卡,再由被告依「郝順利」電話訊息 指示至便利超商門市提領包裹(查獲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 一所示)交與「郝順利」。嗣於107 年5 月21日,因形跡可 疑遭警盤查,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原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原審均諭知無罪。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至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至8 )被告此部分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被訴上開各罪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3 至8 犯行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既經本院維持原審認定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 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 其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其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 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 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



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 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 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 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 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 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 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 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暨扣案筆記型電腦、扣案之被害人提款卡存摺、中國信託銀 行U 盾、讀卡機、ATM 交易明細表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郝順利」他們是如何讓被害人將卡片交出 去,我之前都是用買賣的。詐騙集團的帳戶都是買賣而來的 ,我沒有遇過用騙的。我單純只是收取包裹,其他沒有參與 ,當初「郝順利」說是買賣得來的,不是起訴書上所載詐騙 得來的。我根本不知道包裹以何方式騙取的,我之前向原審 法官說過,我之前賣過帳戶,但我都是以金錢買賣,從來沒 有騙過,我不知道他們以什麼方式取得帳戶,我只是收包裹 ,我不知道他們是用欺騙的,內容物我知道是金融卡,檢察 官說他們是網路詐騙,但我個人認為這些是買賣來的不是詐 騙來的,因為我之前賣過簿子所以我知道。但一般買賣帳戶 都是不法使用,現在也很多賭博或網路遊戲在收帳戶用的, 是否構成犯罪我不知道,所以我無法認罪等語。被告辯護人 則以:㈠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害人應該可以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不確定之人使用,即有可能遭到利用,作為詐 騙集團轉帳匯款的工具,因此本件被害人應具有不確定之幫 助詐欺故意。另被害人於警詢皆證稱與犯罪集團的對話紀錄 均刪除,與一般被害人還會保存通話紀錄不同。㈡被告只是 擔任收取包裹的工作,因此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 害人是因為何故而將金融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寄出,被告根



本就不知道,況且被告本人也有出租帳戶的經驗,及收購他 人帳戶轉予詐騙集團的經驗,因此被告辯稱「郝順利」告知 其上開帳戶是出錢買斷,被告依照他的個人實際經驗與一般 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的方式,相信上開帳戶是出錢買賣而 來的辯解,應屬合理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林宏益於107 年5 月14日經由網路臉書 訊息,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郝順利」所屬之詐欺集團,如附 表一編號1 、3至8 所示之被害人鍾譽成許惠玉、張家偉 、莊啟良蘇浤全游雅婷魏誌宏於該等編號所示時間, 將自己所有之如該等編號所示之提款卡等資料寄出,被告林 宏益依「郝順利」電話訊息指示,至臺中、臺南某便利超商 門市提領包裹交與「郝順利」。嗣警於107 年5 月21日凌晨 3 時3 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口,因被告形跡可 疑而盤查,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及 所住○○飯店第000號房,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1 至 8 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59至73、373 至374 、 379 至384 頁、原審卷二第229 至252 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 、3 至7 所示證人鍾譽成(偵卷第77至79頁)、許惠 玉(偵卷第103 至105 頁)、張家偉(偵卷第119 至123 頁 )、莊啟良(偵卷第137 至141 頁)、蘇浤全(偵卷第151 至153頁)、游雅婷(偵卷第163 至168 頁)等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暨扣 案物影印資料(警卷第35至55頁)、莊啟良游雅婷帳戶資 料各1份(偵卷第145、17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 被害人交付帳戶資料」欄所示金融機構函覆之掛失申請書、 客戶基本資料(原審卷一第441 至443 、447 、451 至453 、454至456 、460 至468 、474 、480 至488 、490 頁、 原審卷二第35至39、103 至105 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被告被訴至便利超商門市提領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 示被害人鍾譽成許惠玉、張家偉、莊啟良蘇浤全、游雅 婷、魏誌宏因被詐騙而寄至該便利超商門市之包裹(內有帳 戶資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應係認被告為詐 欺集團之共犯,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俗稱「收 簿手」),從而,首應審究者為①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 示之被害人是否確實是因為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 ?②被告是否知悉前揭被害人是因為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



帳戶資料?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10張金融卡及中信銀行U 盾(指 被查扣之物)為我幫人家代收包裹的內容物。讀卡機是用來 更改金融卡密碼使用,中信銀行U 盾我不知道如何使用。10 張金融卡我不知何人所有,我只知道我到超商幫人代收包裹 ,再將裡面的金融卡拿到ATM 測試是否可使用,然後我就可 以得到報酬。」、「大約107 年5 月14日左右我在臉書(台 南小額借錢網)看到訊息,只須代收包裹及登記物品,當個 小幫手就有酬勞可以拿,我拿的酬勞是代收1 次包裹有新臺 幣1,000 元酬勞,至今我共拿到3 次酬勞新臺幣3,000 元, 我就在網路上留下我的手機號碼( 0000000000) ,接著我就 都會收到有包裹寄送到門市要領取的訊息,因為對方有跟我 說不要用我本人的身分去收取包裹,所以我就向我的朋友陳 ○修借駕照,用他的名字當收件人,我再用他的駕照到門市 去領包裹。我與對方是利用易信APP 聯繫,對方暱稱『郝順 利』,我的暱稱是『小龍』。我也不知道我被利用成為詐欺的 嫌犯,雖然我去ATM 測試提款卡時有懷疑過,但是我經濟上 需要賺錢,所以就不疑有他去測試了。」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有應徵工作,是幫 忙代收包裹,包裹內的提款卡收到後會交給一個叫「郝順利 」的人,我們是利用易信的通訊軟體聯絡,之後『郝順利』會 跟我約定到哪裡會面,會有人來跟我拿提款卡,我不確定來 拿提款卡的人是不是就是『郝順利』。我從107.5.15日開始收 提款卡包裹,107.5.15日在臺中收到第1 件提款卡包裹,在 臺南收包裹是這2 天的事,我手機會收到簡訊,指示我去哪 個超商拿包裹,我前後總共收了4 次包裹。我收到包裹後, 會拿提款卡去試用,確認提款卡可以使用,對方再派人來拿 ,因為對方沒有全部拿走,所以被警察扣的提款卡是這幾次 收到包裹後留下來的。」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坦稱 :「(問:你做這些事情之前,是否知道這些提款卡是詐欺 集團拿去使用作詐欺的工具?)我知道。因為社會上都有在 報導,我理解我做的事情是詐欺集團的工作,詐欺集團成員 很多都使用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並對可能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嫌,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22至23頁)。是本件 起訴書實質上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附 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等物,為其論斷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確實是因為被詐欺 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
⑴檢察官認定被害人是因為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 其主要依據為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 訴(不含編號8 被害人魏誌宏),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 參酌上述編號被害人即證人鍾譽成許惠玉、張家偉、莊啟 良、蘇浤全游雅婷等人於警詢時雖均證稱:因在網路上看 見貸款訊息,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至超商寄出其等之 銀行提款卡、密碼等物,而遭詐騙等語,然而,證人鍾譽成 證稱與對方LINE對話已刪除(偵卷第78頁)、證人許惠玉證 稱:我撥打廣告的電話,並加入他的LINE跟他洽詢、我已經 忘記對方的電話等語(偵卷第104 頁)、證人張家偉證稱: 其新辦的帳戶,還沒使用就寄給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賴宏 朕。辦來作繳款利息的、是透過LINE連絡等語(偵卷第120 、121 頁)、證人莊啟良當初是透過網路借款10萬元,對方 說要徵信用的、沒有留存IBON編號及對話內容,因為時間隔 太久,都刪除了等語(偵卷第137 、139 頁)、證人蘇浤全 證稱:我在107 年4 月份在網路搜尋貸款,就在上面留我要 申請信用貸款,事後我手機簡訊就接到要我加入LINE,我加 入之後他們就要我傳薪轉證明及餉條,過二個星期後他們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辦,就叫我寄帳戶存摺跟金融卡寄給他們, 我就依指示寄出,三天後我就收到元大銀行打電話給我,說 我有不名的金錢流入,是我本人的嗎,我回答不是,行員就 叫我要申請掛失止付,我就用元大銀行APP 申請掛失,我再 以LINE詢問對方為何銀行會說我帳戶有不明資金進來,對方 連讀都沒有,就都沒有消息等語(偵卷第151 至152 頁), 之後證人蘇浤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提供帳戶之源由為 :他們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可以使用的,確認我在銀行那邊 沒有變黑帳戶,要我提供任何一個現在可以使用的銀行帳戶 、把金融卡、密碼寄出,等於讓對方隨時可以進出帳戶,但 當時急著要做整合,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 )。亦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證人游雅婷證稱:我於107 年4 月底因為沒工作沒錢負擔日常生活費用,才上網找借錢



方式,看到刊登10分鐘內可撥款,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通訊 軟體,開始與對方聯繫詢問如何借錢、對方告知我為了驗證 存摺是否可正常使用,需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 查證,於107 年5 月初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上統一超商 ,將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統一超商台中大雅門市署名許 晁欣收取…之後他一直以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推託我,我詢問 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我發覺不對於107 年5 月13日就將帳 戶掛失、又稱該網站名稱為CASH借錢網。加入對方LINE通訊 軟體ID聯繫,但是ID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64 、165 、16 7頁)。依上述被害人等於警詢之供述,雖或有表示係為借 錢、貸款之原因而向不詳之網路資訊提供之人寄出其等之帳 戶金融卡,並且均對於提供之原因辯以係遭詐騙,惟均僅有 其等之單一指述,並無提出任何對話資料或網路訊息可為佐 證,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前揭被害人所指述之遭詐欺之經 過與事實相符,或上開被害人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 料。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 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且,倘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其等交付 帳戶具有任意性(如販賣、出借、出租帳戶),而非因被詐 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則其等將遭追究幫助詐欺之法律責任, 其等顯有為使自己能規避法律責任而諉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之可能性存在,無法排除。更有甚者,將帳戶資料寄 交他人後,自身已全然喪失對該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 是否違法使用帳戶,亦無力阻止。然其等僅因自身經濟困難 ,即無視上開悖離一般人生活經驗之異常狀況,亦未詳加查 證,而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交LINE或網路對話中指定 之超商門市,顯見其等或係抱持帳戶內未有款項,縱LINE 對話內所述租用帳戶之代價不實,且帳戶遭人不法使用,對 其等自身亦無損失之心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此種「無所謂」、「不在意」之心態,已無從排除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等應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難認係受 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⑵至上開被害人中,附表編號1 、3 、7 所示被害人鍾譽成許惠玉游雅婷,均因交付附表一編號1 、3 、7 所示帳戶 資料而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均 以罪嫌不足證明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6856號(鍾譽成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6563號(許惠玉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7537、107 年度偵字第24162 、27877 號(游雅婷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 中證人游雅婷亦有另涉有不詳之人以其名義申設蝦皮拍賣網 站之帳號涉及網路購物詐欺為檢察官偵辦,因以無積極事證 可證明其有幫助詐欺之事實而認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雖 曾提出其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案並非以證人游 雅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核心涉案 事實,與本件案情並非一致,尚無法全然比附援引為判斷依 據。至於其他被害人,因提供之帳戶有涉幫助詐欺罪嫌,分 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採信被害人之陳詞而以未必認識其等 提供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前揭被 害人於本案警詢時證述其等因為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資料,因其等有為使自己能規避法律責任而諉稱係遭詐騙之 可能性存在,業如前述,故其等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非無疑。況以,檢察官偵查案件為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罪嫌 不足之認定,但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時,對於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 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亦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影響 。是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核屬其對個案之見解,若與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有所未合,亦無法拘束、影響事實審法院之 認定,併予敘明。
⑶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張家偉除於該編號所示107年 4 月間之時間,將自己所有之如該編號所示之提款卡等資料 寄出而為本件自被告處扣案外;其另於107 年7 月25日因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2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汪汪」之人。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電話SIM 卡後,使用以向另案之被害人行騙,張家偉因此涉 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



509 號、第138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簡字2736號判決認張家偉係犯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張家偉以一幫助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家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 )。則證人張家偉並非與詐騙集團毫無接觸之人,其有交付 SIM 卡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以換取微薄之不法利益,則是否 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一情,雖時間相隔、 所提供之物態樣不同,惟無法排除其係自願交付之可能性, 因此無法逕為認定證人張家偉確為詐欺之被害人。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所指尚非可採,至於原判決雖誤以被害人上述偵查 案件所交付之物即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其申設之永豐 銀行帳戶,然此事實認定之瑕疵,與本案之所認無法排除被 害人自願交付其帳戶之可能,並無影響,附此敘明。至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魏誌宏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 因檢察官迄未提出被害人魏誌宏之證述;而證人魏誌宏經原 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曾經原審諭令拘提亦未獲,則證 人魏誌宏究係何原因交寄其帳戶資料,實難得知。故亦無具 體證據證明證人魏誌宏係因被詐欺而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 ⒋被告是否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帳戶寄出之原 因為何?
⑴再查,詐騙集團為使其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錢能順利匯入人頭 帳戶,且能順利由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故出資收購人頭帳戶 ,供其使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此為詐欺集團犯罪普遍存 在之現象。倘詐騙集團以詐欺或竊盜取得之帳戶供詐欺被害 人匯入金錢,難以排除將遭受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帳戶 無法使用之風險,故詐騙集團為能有效使用及掌握人頭帳戶 ,以出資收購人頭帳戶為常態。則被告所辯伊僅係擔任收取 包裹之工作,故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係因何 故而將金融卡、存摺等帳戶資料郵寄過來並不知情,尚非顯 無可信;況且被告並不否認伊有出租帳戶之經驗,以及收購 他人帳戶轉予詐騙集團之經驗,而查被告於107 年間曾因出 租其名下帳戶資料,因此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原審107 年 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以每提供1 個 帳戶,每7 日即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分別於107 年12月20 日某時許,交付其於之前某日,以8,000 元代價向張晉榮收 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於 107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寄送其前以8,00



0 元代價向葉勝賢收購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及被告自己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7 月24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均各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論以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有前揭案號之 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5 至322 頁、原審卷二第22 3 至228 頁),故伊辯稱;「郝順利」告知其上開帳戶是出 錢買斷,而被告依其個人實際經驗及一般詐騙集團取得帳戶 資料之方式而相信上開帳戶是出錢買賣而來的之辯解,即非 無稽。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是替「郝順利」之人代收包裹,工 作內容為依指示收取包裹、測試金融卡是否可用等情節,是 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自始即知收取之被害人帳戶金融 卡確為詐欺所得,而「郝順利」之人或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是 否將取得之金融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後供收取贓款甚或其他 不法洗錢等犯罪所用,被告對此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悉,自無 從認定被告依「郝順利」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乙 事,即有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罪嫌甚明。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身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提供 人頭帳戶、收取人頭帳戶等犯行,經上述法院判決在案,然 審酌實務上一般出售、交付人頭帳戶之案例,人頭帳戶之出 租、出售者為保障自身報酬確實獲取,並為避免查緝,多係 以一手收取現金一手交物之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 團之收簿手,被告顯然知悉一般自願、主動交付人頭帳戶之 人,並無可能以郵寄超商之方式交付自身帳戶資料;被告於 臺中前案中,既曾負責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帳簿之「收簿手」 角色並同時身兼出租人頭帳戶者之身分,其主觀顯然深知現 以單純租借或買斷人頭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已實有 不易且遭查緝追訴之風險極高,又被告所收取包裹亦僅為「 代收」者而非實際收件人,則該包裹之卡片來源為何?何以 被告非用以真實姓名收取包裹?帳戶既已買斷,本得直接作 為預備目的使用即可,何須於取得卡片後尚另先進行試卡動 作確認帳戶金額以及是否仍可使用?況被告於試卡時,既發 覺全數卡片內之存款餘額皆明顯極低,按其知識、生活及前 案經驗,豈有毫無懷疑應係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所詐得人頭 帳戶資料之可能?均為可疑,縱認被告就系爭包裹內容物本 身欠缺直接故意,然被告既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來源可能為詐



欺所得之物,致存有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不知該包 裹內之提款卡為被害人遭詐騙之物等語,當屬卸責之詞,實 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就詐騙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源 而言,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固無從 排除確實係以詐騙方式,使該等帳戶資料之所有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情形,然仍以受高利所誘以致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為大宗,此為目前實務所知。 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理解伊做的事情是詐欺集團的工作 等語,然自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當初聽「郝順利」 說(帳戶金融卡)是買賣得來的並非詐騙。因為伊之前賣過 簿子所以知道。但一般買賣帳戶都是不法使用等語,已如前 述,伊雖坦承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衡以現今詐騙 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細密,被告是否能確知其所領取之金融 帳戶資料究係詐騙集團成員價購蒐羅取得,抑或係向他人詐 騙取得,實難認定,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知其 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中有部分或係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取得,自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之取得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另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承:其進入「郝順利集團」是因為證人鄭仲廷所介紹而 加入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即與其前案所犯擔任車手詐 欺案件有所關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辯稱伊之 前所犯參加「小胖」詐欺集團之「小胖」並非「郝順利」, 時間雖然相近,但證人鄭仲廷介紹的就只有台中的案件,裡 面有一個叫小胖,但是「郝順利」是伊另外透過網路找的。 臺中案件與本案無關。犯罪行為態樣不一樣,鄭仲廷那件是 詐欺,我是當車手領錢,與本件收取包裹不同等語(本院卷 第272 頁)。且證人鄭仲廷前於警詢時證稱:「(問:對於 為何林宏益會攜帶中國信託等12張提款卡(詳如扣押目錄) 外出?是否與林宏益組成詐騙車手?)不清楚。我不是詐騙 車手。」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質以被告林 宏益被扣到的提款卡,跟其是否有關係?證人鄭仲廷證稱沒 有關係之語(警卷第26頁),此部分欠缺具體證明被告係證 人鄭仲廷所引薦至「郝順利」之集團,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均與證人鄭仲廷有所關 聯,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
⒌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知悉「郝順利」之人要其收取之金融 卡係為之後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用以供被害人匯入遭詐取 之款項,而先行取得上述金融卡,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



件。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 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 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至 臺中、臺南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 ,惟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被害人之所以提供帳戶,是 否均屬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均尚有所疑, 甚至有可能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再上開被 害人提供之金融卡帳戶,截至本案起訴之時,卷內並無交易 明細等證據可認有何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 帳戶之事實,「郝順利」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究竟有無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均屬不 明確,自難認本案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情事。是被告至上揭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充其量僅 能認係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然法律並無處罰詐欺取財 預備犯之明文,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無適切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而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本 件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被害 人是因為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或自願交付,及被 告知悉上開被害人是因為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等 事實,本件既無法明確排除該等被害人並非被詐欺陷於錯誤 而交付帳戶資料,或被告主觀上認知被害人交付之帳戶資料 係詐欺集團所購入等可能性存在。依現存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本件被告涉犯之前開加重詐 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除領 取包裹外,是否尚有其他行為,因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尚 不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已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上述已論駁外,另略以: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人,應均為詐欺之被害人, 且所涉幫助詐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附表編 號1 、3 、5 至7 所示之人確實均為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之被害人甚明,惟原審雖指摘因該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可能為逃避自身刑責而有所不實,故認前開附表所 示之人均非為「被害人」乙節,然原審未曾調取相關被害人



因人頭帳戶案件遭訴案件之卷證資料,未就前開被害人傳訊 調查,亦未就何以前開各地方檢察署分別所為不起訴處分之 判斷均認不足採信與以說理,而逕為前開認定,其論理恐與 前開證據資料有背,且容有淪為主觀臆測之虞。況查附表編 號5 、6 所示之被害人莊啟良蘇浤全2 人,該2 人既尚未 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而遭偵查究辦之情事,按原審之論理脈 絡,其等自無於警詢中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是以,原 審概括認定該等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皆一律有所不實,其論理 及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當,實非無疑。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 被害人魏誌宏雖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然考量該被害人之提 款卡係同時間、同一批包裹遭被告領取,並經警方於扣案現 場與前開附表所示之人之金融卡一併扣得,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8 所示金融帳戶,經查確有辦理掛失卡片之紀錄 ,亦有中華郵政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佐 (偵卷第145 頁),復審酌前開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 人指訴遭詐騙情節、原因及交付方式均大同小異,且該金融 帳戶確實於事後有登記掛失之紀錄,應足認附表編號8 之人 亦為本件被害人,故有交付前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並遭 被告領取之事實。㈡被告警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歷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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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