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鐸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耀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其竟與陳○○(所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 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之犯行:
㈠緣陳○○之友人,自稱「花繼平」或「花平」之成年男子(下 稱「花繼平」)因向陳○○借款無力清償,「花繼平」乃於 1 05年12月間某日要離境之前,將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二支、摻雜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十餘顆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一支等物交付陳○○,以之抵償 借款債務,陳○○因需要現金花用,思及可販售上開物品以換 取現金,遂收受而持有之,並透過被告尋找買家伺機轉賣圖 利。嗣被告覓得有意購買槍彈之柯○○(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罪嫌部分,另案起訴後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0 5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即告知陳○○有人欲購買槍彈 ,陳○○知情後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面販售槍彈,並於106 年2月26日14時許,將其自「花繼平」處取得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其中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持至臺南市 ○○路之○○○電子遊藝場前交付予被告,並約定被告出售槍彈 後,陳○○可獲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嗣被告 先交付價金 1萬元(尚餘1萬5千元迄未交付)予陳○○後,即 與柯○○相約於106年2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0 號之統一超商旁會面,柯○○到場後,被告再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柯○○另前往臺南市區某處路旁,將陳○○前所交付之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以 3萬元之代 價,販售交予柯○○,並同時向柯○○收取價金3萬元而完成交 易。
㈡被告及陳○○於出售前開槍彈後,被告因得知柯○○仍欲購買槍 彈,遂再告知陳○○有人有意購買槍彈,陳○○知情後即又與被 告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仍約 定由被告出面販售槍彈,並於106年3月間某日,陳○○將其自 「花繼平」處取得之具有殺傷力之另一支改造手槍及摻雜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共二十 顆),持至臺南市○○路之○○○電子遊藝場前交付予被告,並 約定被告出售槍彈後,陳○○可獲得之價金為3萬5千元。被告 取得槍彈後,即先交付價金 2萬元(尚餘1萬5千元迄未交付 )予陳○○,並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 一超商旁,先向柯○○收取價金5萬5千元(含改造手槍一支4 萬元、子彈二十顆1萬2千元,補貼張耀鐸油錢 3千元,合計 5萬5千元)後,復於隔2、3日,與柯○○相約至同址統一超商 前會面,柯○○到場後,被告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柯○○另前往 臺南市區某處路旁,將陳○○前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另一支改 造手槍及摻雜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 顆,共二十顆交付柯○○,而完成交易。
㈢因認被告就前述㈠所示交易部分,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就前述㈡ 所示交易部分,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 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 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 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 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 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 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 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 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關於槍枝來 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 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槍枝來源之供述 為真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證人柯○○、陳○○於警詢、偵查及相關案件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證人呂炎榮(即柯○○遭警查獲當時同車之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證人李柏霖(即本案承辦員警)於偵 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證人林文可(即本案承辦員警)、 證人林學宏(即就本件扣案槍枝為初步檢視之人)於法院審 理中所為之證言;以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5月2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陳○○扣案手機內與柯○○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共同販賣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其先前因毒品案件 遭查獲,員警李柏霖詢問是否知悉有人販賣槍彈,若提供資 料可換取較低刑度;之後其經由友人處得知先前在監執行時 相識之陳○○有販賣槍枝,乃於106年1月24日以A1身分匿名製 作檢舉筆錄,員警李柏霖因此對陳○○聲請監聽獲准,當時尚 不知柯○○欲購買槍枝;之後係因柯○○詢問,其遂告知聽說陳 ○○在賣槍,要柯○○自行與陳○○連絡;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106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陳○○之對 話無誤,其係依警方指示與陳○○對話以追查上游製槍工廠, 並無與陳○○共同販賣槍枝之意;其並未參與陳○○、柯○○二人 間槍彈交易過程,亦未從中獲利等語。
四、查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以A1身分於警局製作筆錄,檢舉陳○○ 販賣槍械,之後於同年2月 2日、2月17日,被告均以A1身分 製作警詢筆錄,指證陳○○駕駛之車輛,並提出陳○○與其後續
對話內容、陳○○所攝槍枝照片供警方追查;上開三次筆錄製 作過程均由員警李柏霖負責;之後員警請求檢察官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獲准,監察期間為106年2月23日10時至同年3月24日1 0時,被告並於前開通訊監察期間內之106年 3月15日再度以 A1身分製作警詢筆錄,就員警監聽所得其與陳○○於106年2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3月2日所為電話中通話內容進行說 明,並表示陳○○不知自何處探聽得知與其在監服刑時同工廠 之獄友柯○○為槍械買主,要求其擔任中間介紹人,其乃配合 警方延續先前對話佯裝幫忙找買主等語;嗣員警於通訊監察 期限將屆前,聲請對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監察 獲准,並於繼續監察期間內之106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經 被告約見而誘出柯○○,於臺南市○區○○路 0號之「7-11超商 前」拘提柯○○到案,經柯○○同意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十二顆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柯○○遭查獲當時同車友人呂炎 榮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員警李柏霖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見偵三卷第154至158頁;原審卷第379至402頁 )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以檢舉人A1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三份 (見偵三卷第194至202頁;偵二卷第54至56頁)、原審法院 106年聲監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中所為 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原審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38號通訊 監察書、監聽譯文(見原審106重訴 15卷一卷第50頁;原審 卷第166至228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員警拘提柯○○所持 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柯○○經拘提到案後出具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8至 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17日職務 報告(存於偵二卷第65頁密封袋內)在卷及前述改造手槍二 支、子彈十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 彈於查獲時外觀正常,經初步檢視結果,槍枝結構完整,槍 管暢通,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此亦據查獲員警林文可、林 學宏二人證述在卷(見原審106重訴 15卷二第147至165頁; 原審106重訴15卷一第259至 265頁),且上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二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均 正常,認均具殺傷力,且未有故障或槍管磨損情形;經實際 裝填適用子彈測試,均可正常上膛進入彈室,正常擊發,所 發射彈頭蘊含動能均遠逾相關殺傷力判別標準;又扣案之子
彈十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試射法鑑定結果,其 中七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餘四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一紙(見偵一卷第174至176頁;原審106重 訴15卷一第115頁;卷二第33至34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擔 任警方線民向員警李柏霖檢舉陳○○、柯○○二人間槍、彈交易 ,以致柯○○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陳○○、柯○○於其等所涉槍砲案件另案偵審及本案偵審中,雖 一再指稱柯○○遭查獲之上開槍彈乃由陳○○透過被告交付柯○○ ,其二人初始均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係透過被告中介轉交 槍彈及價金等語,然:
㈠本案係因被告以A1身分製作檢舉筆錄檢舉陳○○販賣槍枝,經 員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獲准後,被告於通訊監察期間再度以A1身分製作警詢筆 錄,陳稱柯○○向陳○○購槍,之後員警要求被告將柯○○誘出以 進行拘提,已如前述,而負責偵辦之員警李柏霖於偵查中證 稱:之所以決定請被告約柯○○出來,是因為柯○○當時行蹤不 定,因被告說柯○○買到的槍好像有一把是故障的,所以我教 被告說叫柯○○把槍帶出來,讓被告幫忙修;後來在南區鯤鯓 路一家統一超商拘提柯○○時,被告也有在現場附近;因為被 告當時一直催柯○○到現場,柯○○本來要跟被告換其他地方, 被告說不願意,最後柯○○到便利超商那邊又不下車,是警方 到場強迫他下來的,所以柯○○應該知道被告是故意釣他出來 的;柯○○被抓到時,第一句話就說槍都是從被告那邊來的等 語(見偵三卷第 15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偵辦 最初是以被告即A1之證詞聲請對陳○○監聽,在聲請當時還不 知道誰要跟陳○○買,之後是被告轉告,才知道陳○○賣給柯○○ 這件事;而監聽陳○○手機過程,一開始沒有什麼內容,無法 得知販賣的對象是誰,後來有要求被告去對陳○○套話,引誘 陳○○講一些販賣的事實;因為柯○○那時居無定所,沒有辦法 查到他真正落腳處,所以我們在106年4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 拘票誘捕柯○○,當時是要被告打電話給柯○○,把柯○○釣出來 ,被告當時所用的理由已經忘記了,應該是如同我偵查中所 述;後來警方在106年4月19日15時40分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 統一超商拘提柯○○,因為柯○○遲到,被告還有用FB跟柯○○連 繫,問他到了沒;因為拘提過程我怕被聽到,有先關掉無線 電,結果柯○○來的時候,我一直喊,可是忘了無線電已經關
掉,那時候就很慌張,當時因為支援單位很多,有保大霹靂 小組的,有別的分局的,如果我無線電沒有關掉的話,就可 以指揮進行圍捕;因為我怎麼喊都沒人理我,所以我再用手 機打,因為有一部分人埋伏在7-11裡面,有人在車上,很多 人在那邊走動,看起來就是警方已經在那邊待很久了,才會 讓柯○○認為被被告出賣;後來柯○○有逃逸,是員警林文可追 到的,當時柯○○第一句話就是說東西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 381、384至385、392至393頁)。依李柏霖上開證詞 內容可知,員警係透過被告將柯○○誘出以便拘提柯○○,而執 行拘提過程,又因聯繫失誤以致使柯○○發覺員警已在場埋伏 ,則柯○○應可知悉被告將其約出係配合警方行動,否則自無 大批員警在場埋伏之理。柯○○因遭被告出賣以致心生怨懟, 欲將被告捲入其中,乃逕稱扣案槍彈係被告交付,被告並收 取價金,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觀諸柯○○於106年4月18 日遭拘提後,未經羈押,之後於106年8月10日為警盤查時, 因持槍對員警射擊未中而遭當場逮捕,於逮捕後仍稱當時所 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係於106年1、2月間以4萬元之代價向被告 購入(見警二卷第1至6頁),嗣後於本案偵查中坦承該次供 述不實,當時查獲之槍枝並非向被告購入(見偵三卷第83頁 ),可見柯○○確有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其供稱本案扣案 之槍枝、子彈係向被告購入,由被告親自收款、交付槍彈云 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況,陳○○於106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警詢、偵查中 ,初始未曾供述槍枝係其透過被告售出,係柯○○委託其修理 槍枝(見偵一卷第10至12、75至76頁),而其嗣後歷次所陳 槍彈交易經過,始終有不一之處:
⒈陳○○於106年5月23日偵查中供稱:約在106年2月第一次賣改 造手槍給被告,價金2萬5千元,賣給被告改造手槍一支、子 彈十顆,當時被告叫我拿到楠梓交流道下,交給一位綽號鹽 菜的男子。第二次約在106年3月間,地點在臺南市○○路上某 ○○○遊藝場,賣3萬5千元,賣出改造手槍一支,子彈約三十 幾或四十顆;我是後面才知道槍是柯○○買的等語(見偵一卷 第182頁反面)。
⒉同年8 月15日審理中,陳○○就販賣槍枝之經過改稱:賣槍的 事情是被告來拜託我,他要四支小槍,一把長槍,但是第一 把他只給我1 萬元而已,所以我就一直拖,拖到3 月份,我 才會再把第二把槍交給他。第一把槍是在臺南市○○路○○○遊 戲場附近,那次被告好像事後過幾天才拿1 萬元給我,當初 我們有講好是2 萬5 千元,對照卷內2 月25日、27日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第一次居間賣槍給柯○○的時間應該是106 年2
月26日下午。第二次是106 年3 月間某日,以3 萬5 千元之 代價透過被告居間,將另外一支改造手槍、子彈二十顆賣給 柯○○,我把槍放在○○路○○○附近停車格旁邊停車位汽車旁邊 ,我告知被告什麼顏色的車,然後放在右側,我用袋子裝著 ,他拿完處理好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再把錢拿給我,3 萬 5 千元也是在那附近交給我等語(見原審106 重訴15卷一第 140 頁反面至142 頁正面)。對照陳○○先前於偵查中所供情 節,陳○○就第一次槍彈交易過程究係綽號鹽菜之人出面收取 槍彈抑或被告親自收取,乃至交易地點究係楠梓交流道下抑 或臺南市○○路○○○遊藝場附近,均有重大出入。 ⒊至本案偵查中,陳○○於108 年5 月2 日具結又證稱:第一次 說好被告本來要給我2 萬5 千,但只有給我1 萬,第二次我 跟他說好要3 萬5 千,但他只有給我2 萬。第一次印象中是 跟他約在南區的一家遊藝場外面,我拿一個袋子,裡面裝手 槍一支和大概十顆以內的子彈拿給他,第二次應該也是在那 遊藝場附近,也是用袋子裝手槍一支與子彈二十顆左右給他 。我都是交槍彈給被告後,他馬上開車去跟買家試槍交易, 沒問題他拿到錢後,再拿錢回來給我,我交槍彈給他之後我 都是現場在那邊等,所以這兩次我都是當天就拿到他給我的 1 萬及2 萬等語( 見偵三卷第97頁) 。相較於陳○○先前另案 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內容,其對於槍彈交付方式、第二次交 易價金是否僅給付部分等項,所證情節又再度更易,前後不 一。
⒋至109 年1 月7 日原審審理中,陳○○又具結證稱:第一支槍 是交給外號叫「鹹菜」之人,兩把槍是分兩次交付。第二把 槍我放在臺南市永華國小的路邊停車格,我用一個包包把槍 放在那邊,我人停在旁邊看,我有看到柯○○開車,車上有被 告和他朋友好幾個人,我跟他們說我把槍放在哪一台車旁邊 ,叫他們自己去拿,至於為何後面那兩把槍會落在柯○○那邊 ,我就不清楚。第一次交槍應該不是2 月,我有回想,應該 要回溯到105 年12月我拿給叫「鹹菜」的人。我第一次交槍 是在歸仁,也是交給「鹹菜」,但是那次槍沒有交成功,因 為我覺得他旁邊有警察。第一把槍第二次交的時候,他住在 楠梓區,我開車到高雄楠梓區交流道下面交槍給他的,確切 是這樣子。因為「鹹菜」也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他那天叫 「鹹菜」跟我直接拿槍,所以我那天是把槍交給「鹹菜」, 不是交給被告;第二把槍可能是106 年2 月間,那時候是被 告說有人要買槍,他會帶買方過去,但我不是親手交給被告 ,至於他們是誰下去拿槍我不曉得,因為我跟他們講完之後 ,我就先開走了;3 月其實沒有交槍,是2 月才有交槍;我
們不是現金交易,他們是用匯款的方式,第一次匯款1 萬5 千元,第二次匯1 萬5 千元還是2 萬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20 至422 、426 至428 頁)。則陳○○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槍枝交易時間、第一次取得槍彈之對象、第二次槍彈交 易過程,乃至價金支付方式等項,又與先前供、證情節不符 。
⒌綜上,陳○○歷次所陳槍彈交易過程既有出入,其所陳被告參 與之程度亦前後不一,是亦無從以其歷次所為內容歧異之證 詞,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槍彈交付及價金收受之構成要件 行為。
㈢員警對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 被告於 106年2月24日、25日、27日及同年3月2日、4日,雖 曾分別與陳○○通話,談話內容涉及槍、彈交易及價金金額, 而2月25日16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對陳○○提及: 「明天下午捏」、「約個 2、3點」;2月27日17時36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又提及:「那個…昨天那個很順啦」 (見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 108年5月3日偵查 中,坦承曾於106年2月26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路○○○ 遊藝場與陳○○見面(見偵三卷第112至113頁),檢察官據此 認被告曾於106年2月26日下午與陳○○在臺南市○○路○○○遊藝 場見面並收受陳○○交付之槍、彈,再將槍、彈轉交柯○○,固 非無據。然:
⒈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向其任職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1 06 年2 月至4 月之出勤紀錄,經該公司回覆被告打卡紀錄 ,其上註記被告於106 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9 日之出勤地 點為「○○」及「○○國中」(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而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度函詢該公司上開出勤紀錄所載內容 究係何意,該公司復稱:「本公司檢附出勤紀錄上登錄『○○ 國中』意指為桃園市立○○國民中學遷校暨新建校舍校園整理 規劃工程之防水、清水模塗料及PU跑道畫線工程,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號;『○○』意指為○○高級中學多功能大樓新建 工程,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每日由北部工地負責人 陳冠佐調派並回報出工地點、人數至公司,由人事部小姐填 寫出工紀錄,但並未回報每日施作數量位置」等語,有該公 司109 年6 月2 日函文一份(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參。 依上開函文及前開被告出勤紀錄,被告於106 年2 月26日當 日係在桃園市○○國中工作,當日打卡紀錄註明:「不扣款」 、「假日上班另補貼200 元」,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卷內打卡紀錄上所載「不扣款」就是指準時上班,假日上 班要算加班費,出勤紀錄是駐地的工地主任交給公司,由公
司會計登記登記上去,工地主任也是○○公司的員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打卡紀錄與工資 及加班費之發放有關,此部分供述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則打 卡紀錄既攸關公司成本支出,衡情任職於柏立公司之工地主 任應無任意編造,不依事實紀錄之可能,該打卡紀錄應屬可 信。被告於106 年2 月26日既於桃園地區工作,應無參與該 日期槍彈交易過程之可能。
⒉雖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6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 7日均與陳○○通話,內容疑似涉及槍彈交易過程,且被告於1 08 年5 月3 日偵查中自承於106 年2 月26日與陳○○見面談 論槍枝事宜,然:
⑴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以A1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成功?過程為何?你有無參 與?)我為了避嫌,當然是找目前我在桃園工作無法請假 南下之藉口,讓他們自己連繫見面,事後經我向柯○○連繫 詢問(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得知,他們是於106 年2月26 日下午約16時許,雙方約在臺南市南區○○○路一段「○○國小 」門口處交易的,陳○○以一枝俗稱『金牛座』90型改造手槍 ,並附20顆改造子彈,以新台幣4 萬2 千元代價,賣給柯○ ○,並有當場試射後成交」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反面至55 頁正面),已明確否認曾參與106 年2月26日當日槍彈交易 過程。而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 槍彈交易日期即106 年2 月26日已逾2年,則被告是否仍能 明確清晰記憶當日確有與陳○○見面,實非無疑。其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當時回答檢察官時是記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並非全然無據。況,卷內並無被告與陳○○為上 開對話內容時,被告之行動通訊基地台位置相關資訊,而 被告於106 年2 月25日對話中提及「明天下午捏」、「約 個2 、3 點」,並未表明將親自到場;同年月27日通訊監 察譯文中提及「那個…昨天那個很順啦」,就係被告親自見 聞抑或聽聞他人轉述,亦無相關脈絡可循,是不能僅以上 開對話內容,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於106 年2月26日下午必然 曾與陳○○見面並收受本件槍彈。
⑵又卷內106年2月27日被告與陳○○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 陳○○曾有下列對話:「陳○○:因為這種天氣很容易濕掉! 沒有封好很容易濕掉…」、「被告:另外那個是彈簧問題… 」、「陳○○:彈簧我不是給你了!」、「被告:我沒給他 啊!我又沒跟他見面!」、「陳○○:哦!那你叫他去買自 動鉛筆裡面有彈簧啊!」(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倘被 告果真曾經參與106年2月26日之槍彈交易,並親自向陳○○
收取槍彈後轉交柯○○,衡情陳○○聽聞被告表示未曾與交易 對象即陳○○見面後,自當有所質疑。然觀諸被告與陳○○上 開對話內容,陳○○對於被告所陳其未曾與交易對象見面一 事,未有任何質疑,對話內容直接自然,由此益徵被告應 未親身參與106年2月26日之槍彈交付過程。 ⒊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108年5月3 日所為供述內容,尚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案槍彈交付 過程並收受價金之依據。
㈣誠然,本件依被告及陳○○、柯○○三人歷次偵審中供、證情節 ,乃至卷內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能排除被告於本件槍 彈交易過程,係擔任穿針引線之「仲介」角色,其參與程度 ,或如陳○○、柯○○二人所稱,係被告主動媒合;或如被告所 辯,乃被動受託代為聯繫。惟無論如何,被告於獲知陳○○意 欲對外販售槍彈時,即主動向員警李柏霖檢舉陳○○販賣槍彈 之事,且員警嗣後對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 告亦清楚明瞭;嗣於106年3月15日以A1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 ,亦明白告知員警陳○○已與柯○○完成槍彈交易,柯○○已持有 本案槍、彈凡此均如前述。以上開歷程而言,被告之所以參 與本案擔任「仲介」角色,實係因員警李柏霖於接獲被告檢 舉後,要求被告協助查明陳○○販賣槍彈之事實所致,則被告 初始介入本件槍彈交易之目的,既在協助警方追查陳○○販賣 槍彈案件,待柯○○取得槍彈後,亦協助警方將柯○○誘出進行 拘提,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非出於與陳○○共同販賣槍彈或 幫助陳○○販賣槍彈之目的參與本件槍彈交易;縱柯○○最終取 得本件槍彈,或與其「仲介」行為有關,然被告既明白告知 員警柯○○已取得槍彈之事實,復協助協助警方將柯○○誘出以 便拘提,明顯可見被告並無使柯○○終局保有本件槍彈之意, 是亦無從認被告所為已屬幫助柯○○持有槍彈之行為。 ㈤至陳○○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賣槍的事情是被告來拜託我,不 是我去請他幫忙我賣槍云云(見原審106重訴15卷一第141頁 正面);而柯○○則供稱:是被告缺錢叫我跟他買槍,我只是 單純幫朋友云云(見偵一卷第98頁正面至99頁反面)。然依 卷附被告與陳○○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於 106年2月24 日與被告之對話中,提及可提供其原本所有之「917」型槍 枝給被告所稱之「買方」,並表示價格最少要開 5萬元,之 後並與被告大談被告獲利及子彈售價;於同年3月4日通訊監 察譯文中,又提及「原廠」(應係指制式槍械)價錢比較貴 ,而且我們沒什麼空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正面、17頁正 面),且陳○○於106年4月19日警詢中,亦坦承其於106年 2 月27日至同年4月9日間與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小胖」之男子間相關通話內容,是要向對方購買槍枝零組 件及討論槍枝價錢(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顯 見陳○○對於販賣槍彈賺取利潤,興致甚高,並有相關貨源, 其所陳遭被告惹起販賣槍彈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而依柯 ○○所陳情節,其僅因被告缺錢花用,即甘願花費數萬元向被 告購買槍彈以資助被告,所陳情節已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況柯○○於106年8月10日因另案持槍射擊員警而遭逮捕,已如 前述,由此益徵柯○○有持槍犯案之需求,其陳稱係因被告缺 錢央求始向其購買槍彈云云,亦無可信。是陳○○、柯○○二人 上開所陳情節均不足為本件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相關事證,其中柯○○之供證內 容無法排除誣攀被告之可能;而陳○○所為歷次供、證內容前 後歧異,難認被告確有自陳○○處取得槍彈後轉交柯○○之犯罪 事實存在;且卷附陳○○所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 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親身參與106年2月26日槍彈交付過程之事 實。雖綜合全案卷證資料,無從排除被告於本件擔任「仲介 」之角色,然其仲介行為既非基於與陳○○共同販賣槍彈或幫 助陳○○販賣槍彈之犯意所為,其嗣後協助警方誘捕柯○○之舉 ,亦足認其無幫助柯○○持有槍彈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陳○○共同販賣槍 彈犯行,應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結論固無違誤。惟:
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 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 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 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 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 7日內補行陳 報法院審查認可,作為程序要件。同條「第 3項」則係採取 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 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本 條第 1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在此範圍。蓋因 本條第 1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 ,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 3項規定 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 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 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
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 無關之第 3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 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 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 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 字第35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所援引之陳○○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乃員警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進行通訊監察所得, 對被告而言,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指「另 案監聽」情形,並非同條第 3項所指「違法監聽」。縱本案 負責偵辦之員警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向原審法院補行陳報以獲得原審法院之審查認可,揆諸 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訴法院於審判時,仍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裁量其是否得為證據。原審 採相異見解,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關於另案 監聽之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 而直接排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 決,固認柯○○係與被告聯絡後,於106年2月26日下午某時及 同年 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某超商路旁購得本件 槍彈;而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亦認陳○○ 係於上述時間,與被告共同販賣本件槍彈,然被告於上開案 件均非審判對象,無從提出任何辯解及對自身有利之證據以 供法院調查,是上開案件所為事實認定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 認定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之認定既有違 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惟即便認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並與卷存其他證據綜合評價, 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爰仍依法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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