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UU THI THANH TOAN(劉氏清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8506號、第9
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查無證據足證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 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爰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年7月(犯罪事實一、㈠ 、㈡)、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事實一、㈢);又因被告所犯 上開3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定有期徒刑3年 9月。復敘明: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毒品價格表1 張、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認事用法 、量刑、所定執行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確認上訴人即被告購入毒品之進貨價格,無法確認被 告販賣毒品之實際獲利狀態,即遽認被告販賣毒品獲利,情 節重大難恕,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責,顯有證據調 查未備之違誤。被告於審理中已供出上游來源,且有與該上 游見過面,及與該上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則是否有
確認上手身分,進而查獲上手減刑之可能,應是本案重大爭 點,然原審未查上情,未有進一步查明是否有供出上手,遽 為科刑,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 ,就其毒品來源一節,分別供述:
1(你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我不知道(警6565 號卷第9 頁);有一個失聯移工介紹台中的藥頭(台灣人)與我認識 ,我們從未見過面,我向他購買毒品是以電話聯繫,然後他 會請計程車將毒品由台中送至台南給我,台中的藥頭行動電 話門號與年籍資料為何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該計程車車號( 警8421號卷第13頁)。
2(供出上游並查獲,依我國法律得以減刑,是否要供出上游 )我已經將我知道的說出來;我沒有見過面,都是對方主動 跟我聯絡,所以我沒有他們的資訊(偵8506號卷第000- 000 頁)。
3(辯護人:被告已經坦承犯罪,被告在檢察官那裡沒有說出 毒品上游,現在願意說出),(毒品上游為何人)我不知道 他的名字,只知道他住台中(聲羈卷第21-22頁)。 4(被告毒品跟誰買)我剛好遇到逃跑的外勞,我們就聊天聊 到買到那些毒品,逃跑的朋友說可以幫我叫貨。叫我去台南 公園,有台灣人可以拿給我,我沒有辦法指認,也不曉得他 們的名字(原審卷第35-36頁)。
5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均未能供出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或可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本件復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販賣愷他 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仍執意販毒,復因經濟問題, 起意販賣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犯罪事實一 、㈠- ㈢之犯行,其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受損之程度非輕,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且被告本件犯行經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已為3年6月,或2年6月,亦無對其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㈢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 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利 而為本件犯行,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之危害、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 復因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及敘明沒收之理由(見附件判決理由欄貳、二 、㈣、㈤所述)。
2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宣告 刑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沒收之宣告,亦均符合法律規 定;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 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所犯修正前同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修正前同條例第 17條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依序為3年6月、2年6月,原審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就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均屬低度刑之列,已無再予減輕 之理由,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 適用;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而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原審 量刑亦無過重之違誤,是被告與辯護人上訴或辯護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參酌原判決理由欄貳、二論罪科刑欄㈠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本件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及據上論斷欄引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法第5條第2項,是原判決理由欄貳、二、論 罪科刑欄㈡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法條部分,應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法第5條第2項,原判決未記載「修正前 」,應僅是漏載;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17、22「檢出所 含毒品成分(如同時含有多種毒品成分,僅列分級在前者) 」欄所載「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bk-DMBDB)」、「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 lone)」,應是「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亞甲基雙氧苯基 二甲胺丁酮(bk-DMBDB)」、「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N-Ethylp lone)」,原判決此部分有誤載,但均 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原審逕予更正,爰未撤銷此部分,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THI THANH TOAN(劉氏清全)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50、8506、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THI THANH TOAN(劉氏清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LUU THI THANH TOAN(中文名: 劉氏清全)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及混合型毒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先以不詳之價格,在不詳地點,向 其上游分別購得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藥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詳細毒品成分如附表二所示)後,從事下 列之行為:
㈠.LUU THI THANH TOAN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以通訊軟體LINE與NGUYEN DANH TRUC(中文名:阮明竹)聯 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樓下,以新臺幣(下同)4,80 0 元之金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藥丸5 顆、重量 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 啡包3 包販賣予NGUYEN DANH TRUC牟利。 ㈡.LUU THI THANH TOAN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 包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NGUYEN DANH TRUC聯 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於109 年4 月7 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 巷00號樓下,以1,000 元之金額,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 包販賣予NGUYEN DANH TRUC牟利。 ㈢.LUU THI THANH TOAN原為供己施用,向其上游購入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並非法 持有之,惟其販入後隨即成為逃逸外籍勞工,為謀生活費用 ,竟萌生營利販賣之意圖,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於109 年 4 月10日執行查緝逃逸外籍勞工勤務,於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旁,查獲LUU THI THANH TOAN為越南籍逃逸外勞 ,並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斜削 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毒品價格表1張、I PHONE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手機 1 支(未搭配門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 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LUU THI THANH TOAN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DANH TRUC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Me o Qn」主頁截圖照片(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08421號警卷頁 31)、證人NGUYEN DANH TRUC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 00 0000」主頁截圖照片(同前警卷頁25至27)、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譯文1 份(同前警卷頁33至41)、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23至31、35至 39)、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2張(同前警卷頁41 至81)、扣案毒品價格表影本及中文翻譯1 張(同前警卷頁 8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7150號偵卷頁87 至10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張耀鴻警員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1 紙、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2 張(見8506號偵卷頁19 7 至199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張耀鴻警員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科所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8506號偵卷 頁203 )及扣案查緝過程錄影光碟1 片、iPhone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斜削吸管1 支、電子 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LUU TH ITH ANH TOAN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 定罪刑部分,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 萬元提高至1,00 0 萬元,相較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而第17條 第2 項修正後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規定內容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 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舊法對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 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為販賣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減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2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對象係親近友人,非 對外公開販賣,對社會危害尚非巨大;且因為是逃逸外勞, 無法合法工作,難以維生,犯罪動機是缺錢無法生活,情急 下才販毒,請依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 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 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為圖利犯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助長 毒品之流通,顯有危害,再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並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無期徒刑之極刑,立法 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當非僅侷限於大、中盤毒販 ,被告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綜上,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 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自 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2 次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不多、對象僅一人、毒品種類及販賣所得等情,暨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收押前為逃逸外勞,因疫情找不到工作, 已婚,有1 個8 歲兒子在越南由父母照顧,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毒品價格表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院卷第10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院卷第109 頁),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暗紅色六角形錠劑1 顆 、暗紅色六角形錠劑1 顆(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黑色咖 啡包6 包(即附表二編號10至15)、綠黑色咖啡包1 包(即 附表二編號16)、伯朗藍色咖啡包2 包(即附表二編號17至 18)、伯朗棕色咖啡包1 包(即附表二編號19)、白色結晶 2 包(即附表二編號20至21)、褐色三角形錠劑1 顆(即附
表二編號22),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 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 thylone)、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bk-DMBDB)、2-氟- 去氯愷他 命(2-fluorodesch-fluoro deschtamine)、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lone),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7150號偵卷頁87至103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 犯罪,上開所示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分別係被告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後所餘之毒品,爰僅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2 販賣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墨綠色圓形 錠劑4 顆及粉紅色圓形錠劑1 顆(即附表二編號3 至4 )、 白色結晶5 包(即附表二編號5 至9 ),經檢驗確認分別為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7150 號偵卷頁87至103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之物,爰僅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3 )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暗綠色碎片(即附表 二編號23,檢驗後檢體用罄),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見7150號偵卷頁103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惟經檢驗後 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所得: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 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 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 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 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 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 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 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 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應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及斜削吸管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5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LUU THI THANH TOAN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毒品價格表壹張及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LUU THI THANH TOAN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毒品價格表壹張、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10至22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LUU THI THANH TOAN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及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毒品分級 檢出所含毒品成分(如同時含有多種毒品成分,僅列分級在前者) 驗餘純質淨重(公克) 檢驗後淨重 備註 1 3級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 lone) 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純質淨重 23.632公克 錠劑,暗紅色六角形 2 3級 同上 同上 2.596公克 錠劑,暗紅色六角形 3 2級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同上 0.909公克 錠劑,墨綠色圓形 4 2級 同上 同上 0.687公克 錠劑,粉紅色圓形 5 2級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ne) 2.044 3.383公克 白色結晶狀 6 2級 同上 0.049 0.060公克 白色結晶狀 7 2級 同上 0.036 0.044公克 白色結晶狀 8 2級 同上 0.048 0.055公克 白色結晶狀 9 2級 同上 0.085 0.107公克 白色結晶狀 10 3級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0.227 5.080公克 黑色咖啡包 11 3級 同上 0.191 6.968公克 黑色咖啡包 12 3級 同上 0.144 6.165公克 黑色咖啡包 13 3級 同上 0.184 6.487公克 黑色咖啡包 14 3級 同上 0.082 6.411公克 黑色咖啡包 15 3級 同上 0.165 6.351公克 黑色咖啡包 16 3級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0.033 2.624公克 綠黑色咖啡包 17 3級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bk-DMBDB) 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純質淨重 14.966公克 伯朗藍色咖啡包 18 3級 同上 同上 14.880公克 伯朗藍色咖啡包 19 3級 同上 同上 14.670公克 伯朗棕色咖啡包 20 3級 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fluorodeschtamine) 同上 0.438 公克 白色結晶狀 21 3級 同上 同上 0.212公克 白色結晶狀 22 3級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 lone) 同上 0.270公克 錠劑,褐色三角形(自附表編號 3另行取出檢驗) 23 2級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 同上 檢驗後檢體用罊 錠劑,暗綠色碎片(自附表編號 3另行取出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