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3號
TNHM,109,上訴,10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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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琳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仁芷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40號、19091號、107
年度偵字第708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仁芷陳珮琳部分均撤銷。
魏仁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陳珮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陳政元(另結)與黃晴致(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緩刑2年 確定)成立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0「○○○」,由陳政元 負責營運,黃晴致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協助自民國(下同)10 4年8月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黃炎能承租坐落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號土地)以供堆置塑膠廢棄物。
二、魏仁芷為○○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廢鐵及廢塑 膠回收業務。其與陳政元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 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自104年8月3日起,由陳政元以系爭000號土地作為棄置塑膠 廢棄物之處所,並以每車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僱用魏仁芷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以



每台車約可載6噸,共6趟計算,共載約36噸之事業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 務,魏仁芷因而獲利約1萬5千元(下稱犯罪事實一)。三、陳珮琳陳政元方志明(另結)、林凱珍(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 陳珮琳亦知悉陳政元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陳 政元、方志明林凱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6月1日,由陳珮琳仲介聯繫陳政元陳政元再 聯絡方志明請其派林凱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 彰化縣與陳珮琳會合,陳珮琳再帶林凱珍至不知情之蔡朋翔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企業社」, 將黑色風扇塑膠廢棄物約5、6噸載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下稱犯罪事實二)。嗣因該地之 地主於該處設有監視器,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仁芷陳珮琳及其等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魏仁芷陳珮琳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魏仁芷陳珮琳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而為清除前開廢塑膠混合物(魏仁芷部分)、黑色風 扇塑膠廢棄物(陳珮琳部分)之事業廢棄物等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魏仁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珮琳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元方志明,證人即 共犯黃晴致(系爭000號土地部分)、林凱珍(系爭0000號 土地部分)供證明確,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系爭000號土地部分:
 1證人即系爭000號土地地主黃炎能(警2卷第225-228頁、調查 卷第4-5頁)之證述。
 2黃晴致黃炎能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000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 紀錄(105年12月5日、106年2月14日)及照片(調查卷第6- 12、19、26-29頁反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環保局106年4月19日現勘圖片檔 案資料(警2卷第147-155、301-322頁),106年2月14日蒐 證照片(偵1卷第317-32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70044387號函(偵3卷第217-21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7日環事字第1070020149 號函及所附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採樣檢測報 告(下稱採樣檢測報告,見偵6卷第59-68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0000號土地部分:
 1證人即共犯林凱珍(警1卷第7-8、9-13頁、偵5卷第69-73頁 、原審卷一第372-387頁)、○○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蔡朋翔( 警1卷第109-115頁、警2卷第201-204頁、偵2卷第131-135、 137-138頁、原審卷一第389-408頁)、系爭0000號土地地主 許正龍(警1卷第125-131頁)、○○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柯淑華 (原審卷一第411-426頁)等人之證述。 2車號000-00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土地所有 權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 片(106年6月1日、6月13日、7月24日、8月10日)(警1卷 第29、67、135、137-143、151-177頁),被告方志明之帳 冊(偵1卷第287-2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 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偵1卷第219-221、265-26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6年6月1日) 暨現場照片(偵2卷第55-5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70044387號函(偵3卷第217-218頁) 在卷可稽。
 ㈢至被告魏仁芷就載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其於歷次訊問中供 述:陳政元叫我載運,以每車2500元代價,大約載運10車, 每車約載6-8噸(偵3卷第157頁);陳政元一車是算2500元 ,我記得有載六到八趟,每台車可以載六到八噸(偵3卷第1 83-184頁);我載每車是2500元,我總共載6到8車(原審卷 一第21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政元供證:1車2千5百,印象 中大約有十幾車(偵3卷第161頁),其等就被告魏仁芷載運



之數量供證不一,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最有利被 告魏仁芷之方式,每車6噸,共6趟計算,爰認定被告陳政元 是以每車2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魏仁芷載運上開事業廢棄 物至系爭000號土地傾倒棄置,傾倒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合計 約36噸。又系爭000號土地嗣後經環保局就部分廢棄物採樣 檢測結果,含有鉛73.5mg/L、鎘2.41mg/L,達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標準,雖有採樣檢測報告可按(偵6卷第59-68頁)。但 系爭000號土地除被告魏仁芷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外,尚有 他人亦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事後經估算約有7200噸,是 該有害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魏仁芷清除傾倒,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自難認定被告魏仁芷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魏仁芷陳珮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 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魏仁芷陳珮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 魏仁芷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 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魏仁芷此部分犯行應論 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 行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 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



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即足當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 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 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 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㈢查被告魏仁芷陳珮琳與共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為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是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被告魏仁芷陳政元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陳珮 琳與陳政元方志明林凱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 魏仁芷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 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魏仁芷 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擅自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 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且其 經查獲後,竟另於106年7月25日,起意出資推由他人租用另 筆土地,供作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另原審以108年度 訴字第93號、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一第449-460 頁),可見被告魏仁芷未能因本件犯行遭查獲而深切悔改; 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難認其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最低 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本件尚無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魏仁芷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魏仁芷陳珮琳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查:1被告魏仁芷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系爭000號土地 之地主黃炎能達成和解,賠償該地主3萬元,並徵得該地主 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73-375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自有不當。2被告陳珮琳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量刑基礎亦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不當。被告陳珮琳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為有理由;被告魏仁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魏仁芷陳珮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仁芷陳珮琳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其等所為嚴重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 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等犯罪之情節、清除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之長短 ,及被告魏仁芷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復與系爭000號土 地之地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態度良好;被告陳珮琳於 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魏仁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 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珮琳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偶,小孩已成年,職業為鄉民 代表,月收入約5萬元,與婆婆同住,需扶養婆婆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緩刑之宣告   




 ㈠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而所 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指該宣告刑已確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 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 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整體綜合觀察對應比較。凡使 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 利益。而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 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若無同條但 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利 益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魏仁芷於本判決宣判前,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固如上述,但被告魏仁芷另案所處之宣告刑尚未確定, 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魏仁芷部分上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魏仁芷部分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
㈡又被告魏仁芷(即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外)、陳珮琳 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被告魏仁芷 業與系爭980號土地之地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 ;另被告陳珮琳仲介清除廢棄物之系爭0000號土地上廢棄物 業經清理完畢,有環保局108年11月13日環事字第108012427 5號函及檢送之稽查紀錄、現勘圖片檔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95-101頁),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3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陳珮琳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珮琳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於被告魏仁芷部分,因其 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 、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若判決確定,本案所為緩刑之 宣告,依法將有經撤銷緩刑之可能,且被告魏仁芷亦已賠償 系爭000號土地地主3萬元,爰不另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魏仁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至2萬元之間等語(原審卷一卷第212頁),採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惟被告魏仁芷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系爭000號土地地主黃炎能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 完畢,已如上述,可認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另被告陳珮琳尚無證據足認其就本件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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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