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22號
TNHM,109,上訴,1022,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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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5289
號、第6014號、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 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SAMSU 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 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憲揚3次及吳子昆1次。㈡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行動電 話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許至騰2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聯絡 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謝憲揚1次。㈣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 及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子昆1次。二、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8號、聲監續字 第174號、第219號通訊監察書,對本案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譯 文出處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 ,均為有償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本難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又被告於108 年間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需求, 再依被告自陳以務農及拆屋維生,收入不固定等情(本院卷 第126頁),以毒品取得不易,又價格菲薄,被告經濟狀況 亦非富裕,本無毫無獲利轉售毒品與本件購毒者之合理動機 ,再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並非均在自己住處,其為完成 毒品交易,尚且需負擔外出交易之時間與交通勞費,並承擔 遭查獲之風險,如非交易所得之利益高於應付出之成本與風 險,實難認被告有何進行此等交易之可能,是依客觀社會環 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被告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 、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 刑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第4條第3項則提高併科罰金額度, 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 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1、4、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 一編號3、5)所為,均係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 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㈢所示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3、5、7部分,被告客觀 上雖因補足毒品而各有2 次交付毒品之舉動,然被告主觀上 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且各次交易對象相同,時間密接,依



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一編 號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與2人,破壞之公共法 益單一,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該部分李新輝居間聯繫之行為 ,依證人吳子昆、吳孟律之證述,屬於幫助施用行為,尚無 從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判決漏未記載前開94年度訴字第850號部分罪刑,應予補充),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撤銷後殘刑2 年11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8 次犯行,皆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執行長期自由刑後,卻仍無法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結果顯然未使被告警惕收斂,且被告上開案件包含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與毒品犯罪相關之犯行,顯見被吿與毒品犯罪牽連甚深,並未因刑罰之執行獲得警惕,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本案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所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五、刑之減輕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㈧
㈡、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原審函詢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結果略以:①被告並未提供綽號「賓仔」男子之 姓名、年籍、持用行動電話等線索供警方查緝偵辦;②另被 告提供其上游毒販李○○部分,尚未查緝到案;③林○○、黃○○ 、曾○○、楊○○經通訊監察,查無販賣毒品不法行為,有該局 108年12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5276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可參(原審卷第85-89頁、第155 頁)。 ⒉被告上訴後主張,前開上游毒販李○○業經被告供出而查獲( 本院卷第73-74頁),然依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回函 所附被告指證筆錄,被告就上游毒販李○○之指證略以:108 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我帶黃國哲去找藥頭李○○買安非他 命,交易地點在雲林縣水林鄉路旁,由李○○親自將毒品交給 我,黃國哲將4,000元現金交給我,我將現金交給李○○,我 知道李○○的住處,我願意帶警方前往(原審卷第93頁)、我 於108年8月23日14時30分帶同警方前往李○○住處勘查,才知 道李○○真實身分(原審卷第119-120頁)、108年3月4日12時 50分,蔡洦峻開車載我,我帶蔡洦峻去李○○住處附近國小, 當時李○○開車前來交易地點,蔡洦峻將4,000交給李○○,李○ ○交1包安非他命給蔡洦峻(原審卷第122頁)等語,依其證 述內容,被告係帶黃國哲蔡洦峻向李○○購買毒品,其與李 ○○屬共犯關係,而本案並未起訴被告販賣毒品與黃國哲、蔡



洦峻等事實,則縱使李○○因被告上開指證而查獲,李○○亦非 被告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共犯,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上開警詢中之指證,無法作為本案減刑之事由,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除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檢附 之警詢筆錄外,並無另外製作關於指證李○○之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94頁),是此部分自無從再為對被告有利之調查。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附表一所示之罪,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合併判決(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51號,起訴案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上訴後,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851號部分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1項、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 論以上開罪名,並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復說明:
㈠、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理由(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㈡、復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 知毒品會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更可能因施用毒品導致家 財散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重蹈販賣毒品之覆轍,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又被告轉讓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造成毒品擴散。另考量被告販賣、轉 讓毒品之期間、次數為8 次、對象非眾、各次轉讓數量、交 易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再衡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再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為臨時工,每日收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說明:⒈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販毒對價,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共計 1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⒉未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生效,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因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 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又原判決就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於論罪科刑 欄贅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等語,並就構成 累犯部分,漏未記載被告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850號部分之執行紀錄部分,因就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由 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與購毒者許至騰吳子昆謝憲揚均為認識10多年之友人,因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 ,因此許至騰吳子昆謝憲揚請託被告幫忙購買,被告因 而向上游購入毒品後轉售友人,惡性較一般單純為營利而販 賣毒品之情況不同,亦與毒品中盤、大盤毒梟動輒上公斤或 上百萬之交易不同,審酌被告本身為吸毒者,犯罪動機獲利 情節及惡性,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㈡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顯見被告 深感悔悟,且被告已因偵審程序產生警惕、教化之效,確實 配合檢、警追查上手,雖不符合供出上手減刑之要件,但態 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然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 已有明顯不同,足見立法者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 ,已考量毒品種類之成癮性、危害性等特質,於法定刑度上 予以區隔,則在個案刑度之量處上,除顯失公平之情況外, 原則上應以立法者所定之刑度為法院量刑之基礎。本件被告 為成年人,非有殘疾,有一定之謀生能力,本無仰賴販賣毒 品營利之必要,就其個人之客觀條件而言,並無何引人憐憫 或同情之處。再參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達6次,又有 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行,犯罪頻率不低,難認為施用毒品者



間零星調取毒品之情況,且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包括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又轉讓海洛因,顯見其有多種取得毒品之 管道,販賣毒品之金額更有達4,000元至5,000元之譜者,以 犯罪情節而言,並非特別輕微,且已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
㈡、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 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 量刑事由中,已經敘明其量刑之各項因素,與卷內證據並無 齟齬,本無何瑕疵可指,至於上訴意旨指出被告坦承犯行, 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等情狀,本於原審量刑事由中所慮及,關 於查獲上游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亦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再以此請求量處較輕之 刑,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犯罪事實 卷證 宣告刑  1 108 年3月2 日下午3 時45分稍後某時許、晚間7 時稍後某時許 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腳橋、雲林縣水林鄉某全家便利商店 謝憲揚 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憲揚聯繫,雙方於108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54分許稍後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腳橋見面,謝憲揚交付500 元予甲○○收訖,其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稍後某時許,甲○○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全家便利商店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憲揚,完成交易。 1.證人謝憲揚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5289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 2.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280 號卷第4頁、第5 頁)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280 號卷第85頁、第86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08 年3月10日下午3 時1分稍後某時許 雲林縣元長鄉某產業道路 謝憲揚 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憲揚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之香菸予謝憲揚當場施用。 1.證人謝憲揚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5289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61頁至第63頁) 2.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280 號卷第5頁、第6 頁)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280 號卷第85頁、第86頁)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08 年3月19日下午1 時27分稍後某時許、下午4 時49分稍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甲○○之住處 許至騰 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至騰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以4,00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許至騰許至騰交付4,00 0元予甲○○收訖。嗣因甲○○交付之愷他命數量不足,許至騰再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至4 時49分許與甲○○聯絡後,甲○○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某土地公廟旁將短缺之愷他交付許至騰。 1.證人許至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5289號卷第120頁至第122 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 2.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280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280 號卷第85頁、第86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108 年3月24日上午10時40分稍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甲○○之住處 謝憲揚 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憲揚聯繫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憲揚謝憲揚則交付500 元予甲○○收訖。 1.證人謝憲揚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5289號卷第50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 2.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280 號卷第6頁、第7 頁)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警280 號卷第85頁、第86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08 年4月2 日下午5 時許、108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稍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甲○○之住處 許至騰 甲○○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許至騰許至騰則交付5,000 元予甲○○收訖。嗣因甲○○交付之愷他命數量不足,許至騰再於108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許與甲○○聯絡後,甲○○在左列地點將短缺之愷他交付許至騰。 1.證人許至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5289號卷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 2.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280 號卷第18頁) 3.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7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警280 號卷第87頁、第88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08 年4月7 日晚間8 時39分稍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旁倉庫 吳子昆 李新輝受友人吳子昆、吳孟律之委託,以00-0000000號市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甲○○聯繫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子昆吳子昆並交付2,000 元(吳子昆與吳孟律各出資1,000 元,由吳子昆出面交易)予甲○○收訖。 1.證人李新輝偵查中之證述(偵第528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2.證人吳子昆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80 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第5289號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3.證人吳孟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5289號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 頁)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280 號卷第14頁) 5.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7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警280 號卷第87頁、第88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108 年4月8 日晚間8 時15分稍後某時許、11時18分稍後某時許 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某處 謝憲揚 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憲揚連繫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憲揚謝憲揚交付1,000 元予甲○○收訖。嗣因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謝憲揚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至11時18分許與甲○○聯絡後,甲○○在左列地點將短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憲揚。 1.證人謝憲揚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5289號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 2.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280 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4.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警280 號卷第87頁、第88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108 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吳子昆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水林村」,應予更正) 吳子昆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吳子昆施用。 1.證人吳子昆警詢之證述(偵第5289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 2.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警698號卷第14頁)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698號卷第12頁)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⒈1 ①① 108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39秒 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出處:警280 卷第4 頁、第5 頁。 B:喂。 A:喂。 B:嗯。 A:我從北港要過去。 B:我在拔拉腳橋。 A:嗯。 B:我在拔拉腳橋。 A:拔拉腳橋在過港那裡。 B:沒有啦,我在拔拉腳橋。 A:啊。 B:拔拉腳橋。 A:在要去過港那裡,口湖那裡。 B:對。 A:我在北港喔。 B:你從這裡來啊。 A:好。 ②② 108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54分43秒 A:0000000000(甲○○)【發話】 B:0000000000(謝憲揚)【受話】 B:喂。 A:你沒有要來,我要走了喔。 B:啊。 A:你到了嗎? B:我到大溝了,要到了。 A:好。 ⒉ ①① 108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41分49秒 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出處:警280 卷第5 頁、第6 頁。 B:喂。 A:沒有出去工作喔。 B:下雨天。 A:啊。 B:下雨天。 A:沒有出去。 B:沒有出去。 A:有工作嗎? B:你過來在說。 A:啊。 B:過來。 A:好。 ②② 108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1 分37秒 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喂。 A:喂。 B:怎樣? A:在哪裡? B:你有開車嗎? A:啊。 B:你有開車嗎? A:啊。 B:你有開車嗎? A:呦 B:我在家。 A:啊。 B:我在家。 ⒊3 ①① 108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1 分5 秒 A:0000000000號(許至騰)【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出處:警280 卷第15頁至第17頁。 A:現在還在睡覺喔。 B:誰?沒有啦。 A:在幹什麼? B:被人家載啦。 A:被人家載。 B:嗯。 A:要載去哪裡? B:回家喔。 A:剛好。 B:你要去哪裡? A:騎機車去換黑油,剛好。 B:好。 ②② 108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27分30秒 A:0000000000號(許至騰)【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喂。 A:好了喔。 B:喂。 A:你在哪裡。 B:看電視。 A:我去找你。 ③③ 108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14分47秒 A:0000000000號(許至騰)【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喂。 A:你是去哪裡? B:怎樣? A:一樣啊,找你一下,找你去地方看,不然你怎麼知道我同事住哪裡。 B:耶,你來土地公廟。 A:好。 B:你等一下打給我好嗎? A:好。 ④④ 108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19分23秒 A:0000000000號(許至騰)【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喂。 A:我在土地公廟拜拜,順便等你轉彎就到。 B:好。 ⑤⑤ 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7 分49秒 A:0000000000號(許至騰)【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喂。 A:嗯。 B:我這裡二種呢,等一下。 A:好。 ⑥ 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38分39秒 A:0000000000號(許至騰)【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喂。 A:忙完了嗎? B:好好好,你去那裡來去看那顆樹,要砍掉。 A:好。 ⑦⑦ 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49分33秒 A:0000000000號(許至騰)【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馬上到了。 A:我知道,我說哪有可能,你來在看那可能用拔的。 B:好。 ⒋4 ①① 108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29分32秒 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出處:警280 卷第6 頁、第7 頁。 B:喂,誰? A:在幹什麼? B:下雨天沒事情做。 A:喔,在家喔? B:嗯,在睡覺。 A:在幹什麼,泡茶喔? B:在睡覺。 A:啊。 B:休息不睡覺。 A:喔,下雨天過完有工作嗎? B:嗯。 A:啊。 B:嗯,載蒜頭。 A:啊。 B:載蒜頭。 A:還在載蒜頭。 B:嗯。 A:還算有工作再做。 B:嗯。 ②② 108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6 秒 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喂。 A:我在你家門口。 B:好啦。 ⒌ ①① 108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0 秒 A:0000000000號(許至騰)【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出處:警280 卷第18頁 B:喂。 A:怎樣,還沒有補喔。 B:你在說什麼啦。 A:對方啊。 ⒍6 ①① 108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36分20秒 A:000000000 號(李新輝)【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出處:警280 卷第14頁 A:喂。 B:誰? A:我阿火啦。 B:怎樣? A:我現在要回去了,你過來找我 B:你來啊。 A:我剛才有去啊跑回來了。 B:幹你婆的,你也沒有打。 ②② 108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39分42秒 A:000000000 號(李新輝)【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喂。 A:我先拿回去給我兒子玩,我剛才去莿桐,我跟你說我同學都說你。 B:嗯。 A:要麻煩你請2 位工人,你聽有喔。 B:好,馬上到。 A:來找我。 B:好。 ⒎7 ①① 108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23分57秒 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280 卷第8 頁至第10頁 B:喂。 A:怎樣在忙嗎? B:哪有在忙。 A:喔,要過去。 B:好。 A:啊。 B:好,過來玩。 A:你在哪裡? ②② 108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46分57秒 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喂。 A:在你們這裡。B:嗯。 ③③ 108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15分1 秒 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喂。 A:你到了。 B:你在哪裡? A:啊。 B:你在哪裡? A:在尖山這裡。 B:啊。 A:迴轉,水林路。 B:啊。 A:來水林路啦。 ④④ 108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42分21秒 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你好。 A:喂。 B:喂。 A:你工作弄那樣。 B:那不是我啦,我知道你的意思啦,喂。 A:你都很多次,想法都沒有改。 B:你聽不懂我的意思,我瞭解你的意思,我知道你要說什麼。 A:不是你,從你那邊來的,什麼不是你。 B:什麼是從我這裡來,這樣怎麼對。 A:你要這樣嗎? 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 A:啊。 B:什麼我要怎麼樣。 A:現在你還在跟我說那樣。 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A:說個給人家聽的下去,還要說怎樣。 ⑤⑤ 108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1 分46秒 A:0000000000號(甲○○)【發話】 B:0000000000號(謝憲揚)【受話】 (電話未通時與旁人之通話內容:跟上回一樣的狀況,你聽有嗎?那個狀況) B:喂。 A:你有空嗎?過來。 B:啊。 A:過來玩。 B:好。 ⑥⑥ 108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18分20秒 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 B:0000000000號(甲○○)【受話】 B:喂。 A:我在旁邊呢。 B:我在,你從春埔往山寮來,春埔山寮再過來。 A:啊。 B:要往水林你知道嗎,春埔。 A:春埔,要往北港那裡嗎? B:嗯,往山寮你知道嗎? A:啊。 B:往春埔。 A:你在那裡呦? B:我開貨車,我開貨車往水林方下你知道嗎? A:你是大條路還是哪裡? B:還是你從春埔廟啦,我去帶你啦,不要他說不要,你去水林路2 號橋,第2 個橋。 A:什麼水林路,我開車來在你們這裡。 B:你迴轉要回去的路。 A:往春埔。 B:春埔往山寮。 A:我知道。 B:山寮一直走要往水林。 A:嗯,這條大路是嗎? B:我在街上,沒有在雞寮雞寮。 A:什麼? B:我在雞寮這裡等你。 A:我走那條大路,你出來就好。 B: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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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