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15號
TNHM,109,上易,515,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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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8萬元(僅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其餘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非本院審判範圍,詳後述)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遲至109年6月10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方就犯罪事實欄二 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耗費司法資源多寡,均與自始承認 犯行者相去甚多,反應於刑度上,自應為合理之差別處遇; 然原判決科刑時泛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見對刑度為 差別處遇之說明。再者,被告於告知會員陳建銘互助會停止 運作後,原可立即為善後,卻捨此不為,對仍為活會會員之 告訴人丙○○、戊○○、丁○○等3 人(下稱告訴人丙○○等3人) 隱瞞上情,繼續對其等收取互助會會款共18 萬元,惡性尤 值非難;且本案發生至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丙○○等3 人達 成和解,致使其等之損失未獲得填補,造成重大損害,原審 所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侵占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 、追徵)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指稱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0日兩次互助 會(下稱系爭2會)各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丙○○等3人詐得合 計18萬元之款項,被告既分別向各該會之數名活會會員行騙 ,自應成立3 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為接續犯,顯有不當 等語。但查,系爭2會每會活會會員雖有3名,但被告係為詐 取各該會之活會會款之同一目的,分別向告訴人丙○○等3名 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各3萬元,就各會而言,可認被告主觀 上是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各次向活會會員行騙之行為可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 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每會向3 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 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成立3罪,2會合 計6罪,尚無可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 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茲 查:
1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丙○○等3 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此部 分詐欺得款合計1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2經核原審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3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及被告是於原審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再者,本院審酌上 情,及被告本件詐欺得財合計18萬元,其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之損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亦認應量處如上之刑度,是原審對被告 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 號住處自任會首發起互助會,召集陳慧珊、甲○○、陳建銘 、丁○○、戊○○、丙○○等人參加,互助會係自102年3月10日開 始,到105年5月10日,共39會,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 ,固定外標制,利息為每會4,500元。嗣於104年10月10日, 由會員甲○○得標,本應獲取會款89萬3千元,然因部分會員 離會,乙○○實際僅向會員收得30萬1750元。乙○○明知該款項



為其向互助會會員收集,應轉交給甲○○之得標款項,屬於他 人之物,其僅係代甲○○持有,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故意,將其向互助會會員收得之 30萬175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二、乙○○明知其召集之前開互助會於104 年10月10日開標後,已 因會員離會等問題而無法續行運作,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0日兩次互助會預 定開標日,隱瞞互助會已經停止運作之情事,而向當時仍為 活會會員之戊○○、丁○○、丙○○等3 人,佯稱欲收取互助會會 款,致使戊○○、丁○○、丙○○等3 人陷於錯誤,而依乙○○之要 求,於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0日分別給付互助會款各 3 萬元,乙○○藉此共計詐得18萬元。
三、案經甲○○、戊○○、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甲○○、戊○○、丁○○ 、丙○○、陳建銘、陳慧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 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 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戊○○、丁○○、丙○○、陳建銘、陳 慧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互助會名單暨明 細表1紙、被告乙○○傳予甲○○之簡訊影本1 份、被告乙○○手 寫止會暨還款切結書1 紙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 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 5條,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共2 罪 )。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0日均係以互助會開 標為由,兩度向告訴人戊○○、丁○○、丙○○詐取每會3萬元之 會款,其向被害人3 人所實施之詐術手段同一,且時間密集 ,顯係本於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分別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詐欺取財犯行,詐騙告訴人戊○○、 丁○○、丙○○3 人,同種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侵占告訴人甲○○之得 標會款共計30萬1750元;詐欺戊○○、丁○○、丙○○所得共計18 萬元,惟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甲○○10萬元(參見偵三卷第91 頁背面),故被告乙○○仍持有犯罪所得38萬1750元尚未償還 告訴人甲○○、戊○○、丁○○、丙○○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103 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 在上址發起互助會,召集王祥麟王晉雍林俊龍、丙○○等 人參加,含會首共計15會,每會為2 萬元,採外標固定利息 3,000元制,期間自103 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20日止,會



員並按排列順序得標。嗣被告乙○○因其前配偶王嘉琪積欠證 人即其弟王祥麟50萬元,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推由證 人王祥麟於103 年10月20日後某時起,至104年6月20日間, 於臺南地區某處,接續向編號9之會員王晉雍收取共5萬元會 款,並將該款項抵償上開欠款,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 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 分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王祥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同意其將 自王晉雍處收得之互助會會款抵充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積欠 其之款項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占罪嫌 ,辯稱:其並未同意證人王祥麟擅自將會員王晉雍之會款抵



充其與其前妻積欠之款項,然會員王晉雍王祥麟帶來之會 員,均是由王祥麟代為收受互助會會款,王祥麟拒絕交付王 晉雍會款,其亦無法向王祥麟拿取,並無侵占前揭款項之故 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103 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發起互助會,召集證人王祥麟王晉 雍等人參加,含會首共計15會,每會為2 萬元,採外標固定 利息3,000元制,期間自103 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20日止 ,會員並按排列順序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參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90頁 至第191頁),並經證人王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案(參見偵三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 7頁),且有會首、會腳名單暨明細表1紙附卷(參見偵一卷 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會員王祥麟於10 3年12月2日至104年6月20日期間,陸續向同為互助會會員之 王晉雍收取本互助會會款共計5 萬元,並抵充其對被告乙○○ 之妻王嘉琪之債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參見偵二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1 頁),並經證 人王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三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王祥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 一個叫『土豆』的人?)答:認識。」、「(問:『土豆』有無 跟你借錢?)答:有,『土豆』跟我借2 次,在這個會還沒有 倒的時候,『土豆』算是欠我前姊夫乙○○,不是欠我,他們當 初答應要還我錢,因為『土豆』借了50萬,乙○○跟我姐姐王嘉 琪幫『土豆』來做保,所以由乙○○和我姐姐攤還這筆錢。」、 「(問:你跟王晉雍收了一萬元會錢,有無轉交給乙○○還是 抵銷?)答:剛起會的時候我都有正常給乙○○,好像到第7 會104年4月20日或第8會5 月20日這兩期左右『土豆』跑掉, 之後我才開始扣會錢下來。在此之前我的會錢包含王晉雍的 會錢我都有正常交給乙○○。」、「(問:104年4月20日或5 月20日之後『土豆』跑了,你才開始把會錢抵銷掉債務?)答 :對。」、「(問:104年4、5月之後,你還是有固定跟王 晉雍收每月1萬元,但是這1 萬元你沒有交給乙○○而是抵銷 掉?)答:對。」、「(問:你前後有收了五期的會去抵掉 債務?)答:對。」、「(問:這五期五個月期間,乙○○有 無跟你說你跟王晉雍的會錢怎麼沒有交?)答:有。」、「 (問:這五個月乙○○都有跟你要?)答:他每個月都會跟我



要,我跟他說『你難過,我也很難過,你要自己想辦法,我 兒子也需要錢』,乙○○跟我要,我拒絕他,我跟他說『我也有 小孩要養,我沒辦法,這些錢我要找誰拿,你後面還不出來 我要怎麼辦』。」(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39頁至第241 頁)。依此,於證人王祥麟將會員王晉雍所繳交之會款抵銷 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之欠款時,被告確實曾向證人王祥麟提 出異議,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曾表示不同 意證人王祥麟自行以會款抵銷欠款等語相符(參見偵三卷第 112 頁背面、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此部分辯解當非無據 。
㈢又訊據證人王祥麟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1 05年度偵字第7521號卷第15頁103年10月20日起會之會單】 這個會從103年10月20日開始,每個月會錢2萬元,編號2 會 員王祥麟是你,裡面編號9 會員王晉雍是誰?)答:我朋友 。」、「(問:被告乙○○有無看過王晉雍?)答:沒有。」 、「(問:王晉雍會參加這個會是你去找他的?)答:對。 」、「(問:這個會還沒倒會之前,王晉雍的會錢是誰去收 ?)答:我。」、「(問:後來這五個月,每月1 萬元,是 死會錢還是活會錢?)答:王晉雍後面都是死會的。」(參 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1頁)。依此,會員王晉雍本係因證 人王祥麟之介紹,方會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本互助會。且依證 人王祥麟所述,會員王晉雍所繳交之互助會會款均是由證人 王祥麟收取後轉交給被告,被告甚至未見過會員王晉雍,是 當證人王祥麟逕自將會員王晉雍所繳交之會款抵銷被告及其 前妻王嘉琪之欠款時,衡情被告並無越過證人王祥麟直接向 會員王晉雍逕行收受會款之方法。復以,證人王祥麟將會員 王晉雍所繳交之會款抵銷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之欠款時,會 員王晉雍已經得標(即所謂死會狀態),會員王晉雍僅餘每 月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並無再從被告處獲取任何款項之權 利。是被告除單純請求證人王祥麟轉交會員王晉雍會款外, 並無可資制止或牽制證人王祥麟擅自抵銷欠款之手段。是自 難以被告未能阻止證人王祥麟擅自將會員王晉雍所繳交之會 款抵銷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之欠款,即反推被告同意證人王 祥麟此舉,進而認定被告確有藉此抵銷其債務之不法意圖。 ㈣證人王祥麟於偵查中雖曾結證稱:「(問:你收王晉雍的死 會錢來抵債,是林祿傑王嘉琪同意的?)答:是的。是林 祿傑同意的。」(參見偵三卷第12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則結證稱:「(問:【提示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 121 頁107年4月17日王祥麟偵查筆錄】你於偵查有提到林祿 傑是同意你收王晉雍的死會錢來抵『土豆』的50萬元,是否如



此?)答:就是如同我剛剛講的,乙○○他不要也不行,我有 小孩要養,那筆錢被告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收。」、「(問: 所以你於偵查筆錄講的同意,不是指乙○○事前同意?)答: 不是,乙○○會打電話跟我要王晉雍的會錢。」(參見本院卷 第241頁至第242頁)。是證人王祥麟就被告是否同意其將會 員王晉雍所收取之會款抵銷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欠款之作法 ,先後證述並不一致。況證人王祥麟若未獲得被告同意,即 擅自將會員王晉雍交付之會款用以抵銷被告及其前妻王嘉琪 積欠之款項,證人王祥麟亦不無涉有侵占罪嫌之虞。其在偵 查中證述其獲得被告同意後,始以會員王晉雍繳交之會款抵 銷債務云云,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相關,其此部分證述本不無 推諉責任之虞,是否可信,當非無疑。此外,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曾同意證人王祥麟將會員王晉雍所繳交之會款抵銷被 告及其前妻王嘉琪之欠款,自難僅以證人王祥麟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據,即認被告確有以此抵銷其與其前妻王嘉琪積欠證 人王祥麟債款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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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