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74號
TNHM,109,上易,474,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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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
6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 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 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追查,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 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猶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於108年7月2日至同年月3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前於108年7月2日所申辦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 ),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該詐欺犯罪者取得 本案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以本案門號作為詐 騙工具而與許平珠聯繫,佯稱為許平珠之友王芹泥,急需款 項周轉,致許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08年8月2日13時4 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在第一銀行泰山分行(設新北布泰山區明 志路一段135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碧蓮所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後於同 年8月5日13時12分許,在玉山銀行泰山分行(設新北市○○區 ○○路 ○段00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12萬元存入鄭惟



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遭提領及跨行轉帳一空(林碧蓮鄭惟宇,均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許平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平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蕭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本案SIM卡為其所保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 初是將本案SIM卡與另1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SIM卡放在同1支行動電話 內,用來玩線上娛樂城,伊將該支行動電話放在機車置物架 上,後來該支行動電話遺失了,伊有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及中華電信公司詢問,中華電信公司說遺失的是預付 卡SIM卡,祇要3個月沒有繼續儲值,門號就會自動失效,不 需要掛失,警員則說聯絡電信公司處理就好,且只是預付卡 不用備案,又伊認為再去詢問台灣大哥大公司的結果應該與 中華電信公司的答案一樣,故未再詢問台灣大哥大公司本案 SIM卡遺失應如何處理,又何以同樣係涉嫌幫助詐欺取財,



本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林碧蓮鄭惟宇,卻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伊本案SIM卡遺失卻遭原審判刑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8年7月2日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SIM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卷第56-58頁),並有被告所有本案門號之查詢單明 細(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參。又詐欺犯罪者於108年7月31 日16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工具而與告訴人許平珠 聯繫,佯稱為告訴人之友,急需款項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以臨櫃匯款及無摺存款 之方式,匯款20萬元、存款12萬元至林碧蓮鄭惟宇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跨行轉帳一 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平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2-65頁),並有林碧蓮提供寄出其所有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影本、提款卡之交 貨便收據及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見警卷第7、14頁) ,林碧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3 頁)、林碧蓮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鄭惟宇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聯絡紀錄(見警卷第26-29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 108328號函暨所附鄭惟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之顧客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警卷第36-50頁)、告訴 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 款資料(見警卷第66-68頁)、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見警卷第6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75-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6-58頁) ,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告訴人之聯絡工具,並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及存入 上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及跨行轉帳一空,而遂行 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按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 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 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 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或供他人非 法使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此為大眾周知之事 。又證人許平珠於警詢證稱:歹徒假借伊朋友王芹泥名義撥 打電話給伊,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打到伊



的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伊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改 成0000000000號,歹徒並用0000000000號打給伊,說他周轉 不靈,急需用錢,並用LINE傳送轉帳資訊給伊等語(見警卷 第62-64頁)。本件詐欺者既透過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藉 此掩飾其身分,衡情其應有縝密之犯罪計畫,非愚昧之人, 應知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 採取前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 繫告訴人之工具,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 辦補發SIM卡,使其無法繼續使用;是該詐欺者若非確信行 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其使用該門號之意思,不會報警處 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 聯繫工具,當不至於將本案門號作為聯繫告訴人之工具,以 免其詐欺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SI M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本案S IM卡係門號所有人自願提供詐欺者使用,始能合理解釋,堪 認本件詐欺犯罪者應係直接向申辦管領本案門號之人取得本 案SIM卡,亦即被告有交付本案SIM卡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犯罪者係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SIM卡作為聯繫告訴人之工具,進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與詐欺犯罪者使 用之行為,確實對於該詐欺者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 助力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申辦之本案SIM卡雖為預付卡 ,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有及可識別個人性,已如前述,被告 於申辦後,理應會妥善保管,置於可支配管領之處所,不會 隨意任由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取得使用。況且,經原審函詢中 華電信公司,該公司函覆:被告名下有5個預付卡門號,其



相關資料如附表所示,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7頁)附卷可佐。依據附表所示之內容 ,被告名下附表編號4、5所示預付卡門號,早於102年5月16 日已退租,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預付卡門號,於告訴人遭詐欺 之108年7月31日均在使用中,附表編號2、3所示預付卡門號 迄今仍在使用中,附表編號1所示預付卡門號則於109年5月1 0日始退租,且附表編號1、2所示預付卡門號分別僅於108年 7月29日、同年8月29日再儲值1次,而附表編號3所示預付卡 門號則自108年7月28日至109年5月1日間再接續儲值達8次, 且各次儲值距前次均未逾3個月。對此,被告雖一再陳稱其 已忘與本案門號同時遺失之中華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為何, 惟亦供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預付卡門號各再儲值1次部 分,是伊儲值的,另再儲值8次部分並不是伊儲值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據此,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預付卡門號即 係被告辯稱與本案門號一起遺失之中華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預付卡門號分別僅於108年7月 29日、同年8月29日再儲值1次後,並無被告辯稱SIM卡3個月 內未繼續儲值,門號即自動失效之情形。又被告辯稱其本案 SIM卡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預付卡門號係要玩網路賭博遊 戲而申請,玩到108年9月因為賠錢而沒有繼續玩,玩網路賭 博遊戲要申請帳號、密碼、電話才能投注(見偵二卷第27-28 ;本院卷第77、80頁),是倘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屬實者,於 本案門號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預付卡門號遺失後,其仍繼續 玩網路賭博遊戲至108年9月,而此2預付卡門號又係其為玩 網路賭博遊戲投注所申請,衡情應無不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 、申請補發,以供其能繼續玩網路賭博遊戲投注使用之理。 再者,被告自陳一併遺失之中華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部分, 其尚知向中華電信公司洽詢如何處理,惟對本案門號竟未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洽詢如何處理,僅以其認為再去詢問台灣大 哥大公司的結果應該與中華電信公司的答案一樣置辯,亦與 常情有違。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理及客觀事實有違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近年來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 藉以逃避檢警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 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應係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有工作 經驗,且自陳大專畢業(見原審卷第73頁),足證被告應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門號者,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且縱依被告所 辯,本案門號於108年7月2日儲值申請起算,亦須3個月後方 會自動失效,期間持用本案門號之人仍可任意使用。從而,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SIM卡之人可能以本案門號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SIM卡 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遺失本案SIM卡云云,顯不可採信。至本 件提供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存款之林碧連鄭惟宇,雖 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182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9-62頁)在卷 可參,惟其等所涉犯罪情節與被告本案所為不同,要難比附 援引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詐欺犯罪 者使用之本案SIM卡,雖使上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 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使其接續匯款、存款入上開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5年8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96頁)在卷可按。從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件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 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卻未量處最低法定刑,依前揭說明,容有 未洽。
2、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 院指駁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提供本案SI M卡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財產損失;又衡酌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 所得由實行詐欺取財者取得,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參以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職業為自由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敘明:
  本案SIM卡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交付詐欺者使用,即非被 告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SIM卡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退租日 儲值紀錄 1 0000000000 108年7月5日 109年5月10日 108年7月5日、108年7月29日 2 0000000000 108年7月4日 使用中 108年7月4日、108年8月9日 3 0000000000 108年7月4日 使用中 108年7月4日、108年7月28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27日、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18日、109年5月1日 4 0000000000 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16日 逾保存期限 5 0000000000 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16日 逾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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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