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18號
TNHM,109,上易,418,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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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沈麗敏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廠」 ,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物品,並均以上開機車載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 ○○實業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李萬福,分別獲取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嗣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邱偉誠 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後,為沈麗敏當場發現並報警 處理,邱偉誠則趁隙逃逸,而為警扣得邱偉誠遺留現場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輛、安全帽1 頂、夾腳拖1 雙及所 竊得、尚未及載走之銅、鐵、白鐵混合物(下稱雜鐵)200 公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麗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 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 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原審卷第36、74頁、本院卷 第8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麗敏於警詢、偵查時( 警卷第7-8 、13-20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5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經證人即「○○實業行」負責人李萬福於警詢時(警卷第25 -29 頁)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被告竊盜 案件犯罪一覽表1 份(警卷第3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各1 份(警卷第31-36 頁)、○○實業行之現場照片2 張、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警卷第37-38 頁)、被告之 (機車)責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9頁)、告訴人沈麗敏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所受理竊盜案現場照片共25張(警卷第46-58 頁 )、被告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警卷第61-63 頁) 、車號000-000 、000-000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警卷第64-65 頁)、○○實業行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便條紙4 張(警卷第68頁)、勘 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 字第33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99 頁)附卷可稽。依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二 罪之罰金刑均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計5 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雜鐵200 公斤,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並非以徒手扳開浪板之方式入內行竊,而是從已遭他人 扳開之浪板處,踰越矮牆及浪板縫隙,進入資源回收廠行竊 ,已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原審未予 詳究,逕認被告係以徒手扳開浪板之方式入內行竊,並認被 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違誤。
⒉原審未予細究被告已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 變賣得款(除附表編號5 之雜鐵200 公斤外),仍就所竊得 之物品而非就變賣之金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容 有未洽。
⒊原審未就被告已竊得、未及變賣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雜鐵 200公斤,併予論究,亦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損失未獲填補,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 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知悔悟向善,再為本案犯行,並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貼地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未婚、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並持以變賣(除附表 編號5 之雜鐵200 公斤外),得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雜鐵200 公斤(附表編號 5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45 頁)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1 輛、安全帽1 頂、夾腳拖1 雙等物,因本身不具不法 內涵,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以上宣告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及變賣│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所得 │ │
├──┼────┼────┼─────────┼───────┼───────┤
│1 │107 年8 │臺南市○│邱偉誠見該資源回收│青銅152 公斤。│邱偉誠犯踰越牆│
│ │月18日18│○區○○│廠無人看守,自後方│1萬2,160元 │垣竊盜罪,處有│
│ │時33分許│路0 段00│鐵皮圍牆已遭他人扳│ │期徒刑柒月。未│
│ │ │0 號「○│開浪板處,踰越矮牆│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資源回│及浪板縫隙,進入資│ │新臺幣壹萬貳仟│
│ │ │收廠」 │源回收廠行竊,得手│ │壹佰陸拾元沒收│
│ │ │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如全部或一部│
│ │ │ │000 號機車離去。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7 年8 │同上 │同上 │紅銅8公斤、青 │邱偉誠犯踰越牆│
│ │月19日19│ │ │銅172公斤。 │垣竊盜罪,處有│
│ │時15分許│ │ │1萬4,800元 │期徒刑柒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 │ │捌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107 年8 │同上 │同上 │青銅83.7公斤。│邱偉誠犯踰越牆│
│ │月20日20│ │ │1萬880元 │垣竊盜罪,處有│
│ │時27分許│ │ │ │期徒刑柒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零捌│
│ │ │ │ │ │佰捌拾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107 年8 │同上 │同上 │紅銅36公斤、青│邱偉誠犯踰越牆│
│ │月21日19│ │ │銅20公斤。 │垣竊盜罪,處有│
│ │時4 分許│ │ │6,280元 │期徒刑柒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陸仟貳佰│
│ │ │ │ │ │捌拾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5 │107 年8 │同上 │同上 │⑴青銅42公斤、│邱偉誠犯踰越牆│
│ │月23日12│ │ │ 白鐵40公斤。│垣竊盜罪,處有│
│ │時14分許│ │ │ 4,350元 │期徒刑捌月。未│
│ │ │ │ │⑵紅銅46.5公斤│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青銅45公斤│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 │ 。 │肆佰捌拾元沒收│
│ │ │ │ │ 9,130元 │,如全部或一部│
│ │ │ │ │⑶雜鐵200 公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已為告訴人領│執行沒收時,追│
│ │ │ │ │回)。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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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