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98號
TNHM,109,上易,39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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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錫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7號、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與乙○○之父母蔡金地許淑女有金錢債務糾紛, 其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某時,在其女兒紀貞伶(涉嫌誹謗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0 樓之0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後,以其持用之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寄送標題為「○○○○ 行銷管理系助理教授”乙○○”的父母”蔡金地”及”許 淑女”」,內容含有「這是一件幾乎全家都參與的非常惡 意有計劃的詐騙行為,而本件事主要是○○○○電機系助 理”蔡麗芳”及○○○○行銷管理系助理教授”乙○○” 的父母”蔡金地”及”許淑女”」、「如今他兒女及內外 孫在享用那些黑心錢」、「屈屈那幾百萬,他們幾乎一家 人處心積慮,不知計劃了多少時間詐騙」及「苦主深信蔡 金地、許淑女及他們的後代,一定會受到報應,而苦主餘 生也將致力向他們討公道,同時揭發他們的惡行,讓他們 再也騙不了人」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至附表 一收受信箱欄所示之信箱,使附表一收受人欄所示之個人 及行政單位人員知悉,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 之事。
(二)於107 年8 月25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里○ ○街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本案電子 郵件帳號,寄送標題為「○○○○行銷管理系助理教授” 乙○○”的父母”蔡金地”及”許淑女”非常惡意有計劃 的詐騙行為」,內容含有「這是一件幾乎全家都參與的非 常惡意有計劃的詐騙行為,而本件事主要是○○○○電機



系助理”蔡麗芳”及○○○○行銷管理系助理教授”蔡麗 芬”的父母”蔡金地”及”許淑女”」、「如今他兒女及 內外孫在享用那些黑心錢」、「屈屈那幾百萬,他們幾乎 一家人處心積慮,不知計劃了多少時間詐騙」及「苦主深 信蔡金地許淑女及他們的後代,一定會受到報應,而苦 主餘生也將致力向他們討公道,同時揭發他們的惡行,讓 他們再也騙不了人」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下稱乙郵件)至 附表二收受信箱欄所示之信箱,使附表二收受人欄所示之 個人及行政單位人員知悉,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載之時間、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持用本案電子郵 件帳號,寄送上開甲、乙電子郵件至附表一、二收受信箱



欄所示之信箱,使附表一、二收受人欄所示之個人及行政 單位人員知悉上開甲、乙電子郵件內容等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其寄送上開信件 係為反詐騙宣導,並非在針對告訴人誹謗,否則何必捨近 求遠,只要加上告訴人在○○○○的公開網站之經歷、專長菸 酒經銷有造假之疑慮、在修習博士中部分功課由其母親代 勞及獲聘○○○○任教,聽其父親說猶託人去○○科大關說沒有 成功,才留在○○○○任教等等,但被告並沒有那麼做;且上 開電子郵件只是說幾乎全家,就是表示不是全家,並沒有 指訴告訴人有參與詐騙及質疑,也沒有對告訴人有妨害名 譽之舉動,原審判決認定有誤云云。
(二)經查:
1、上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分別傳送上開甲、乙電子郵件內容至附表一、二所示之 對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林靜欣葉姿君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他 1301卷第3 至4 、24至25頁;偵2505卷第45至46頁;偵續 37卷第245 至247 、437 至439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黑函收件人資料(見他1301卷第5 頁)、證人林靜欣、許 嫚珊、劉昇雯蘇倫慧葉姿君轉寄由被告所寄送之甲電 子郵件(見他1301卷第6 至8 頁、偵2505卷第68至71、76 至79、64至67、80至83頁)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由被告 寄送之乙電子郵件1 份(見他1301卷第13至17頁)、○○學 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8 年11月11日○○大圖資字第1080 000846號函1 紙(見偵續37卷第353 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持用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分別寄送上 開甲、乙電子郵件,至附表一、二收受信箱欄所示之信箱 ,以此散布文字方式使附表一、二收受人欄所示之個人及 行政單位人員知悉上開甲、乙電子郵件內容之事實,首堪 認定。
2、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 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



誹謗故意。而查:
(1)被告於上開甲、乙電子郵件中,分別記載「這是一件幾 乎全家都參與的非常惡意有計劃的詐騙行為,而本件事 主要是○○○○電機系助理”蔡麗芳”及○○○○行銷管理系助理 教授”乙○○”的父母”蔡金地”及”許淑女”」、「如今他兒 女及內外孫在享用那些黑心錢」、「屈屈那幾百萬,他 們幾乎一家人處心積慮,不知計劃了多少時間詐騙」及 「苦主深信蔡金地許淑女及他們的後代,一定會受到 報應,而苦主餘生也將致力向他們討公道,同時揭發他 們的惡行,讓他們再也騙不了人」等語,綜觀上開內容 ,已明確指訴「幾乎告訴人全家均有參與惡意的詐騙行 為、蔡金地(告訴人之父親)及許淑女(告訴人之母親 )及渠等之兒女在享用那些黑心錢、幾乎一家人處心積 慮的詐騙被告幾百萬元、苦主(被告)深信告訴人之父母 及後代一定會受到報應」等內容。而參與惡意有計畫的 詐騙行為、享用黑心錢(不法所得)、處心積慮詐騙被 告等情,事涉詐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 被告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免使收受人懷疑或猜測遭指 摘之人曾有詐欺他人財物或使用不法所得之行為,進而 對於該人之品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影響, 足使該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且被告指摘 告訴人幾乎全家都參與惡意的詐騙行為、蔡金地(告訴 人之父親)、許淑女(告訴人之母親)及渠等之兒女在 享用那些黑心錢,並未將告訴人排除在外,佐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你的信件提到「如今他兒女及內外 孫在享用那些黑心錢」,你提到的「他兒女」是否有包 含告訴人?)我指的他就是在講蔡金地許淑女。(那 蔡金地許淑女的兒女,是否包含告訴人乙○○?)是。 (你這樣的內容還可以說沒有指涉到告訴人嗎?)有, 有指涉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另由被告於 109 年6 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中提及「從報章媒 體我們常常看到一些成功人士的背後為了償還上一代的 債務成功的案例不少,所不同的是原告(指告訴人,下 同)父親不是週轉不靈,而是不知計畫多少時間惡意詐 騙,而原告及弟妹均留美,被告懷疑原告及其妹婿是為 維護其父母、岳父母的詐騙所得,更欲抄家滅族,猶聘 請律師提告. . . 」(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每逢 假日都回家,可以說幾乎全家都在進行脫產行為,假如 說原告說她不知道,依照經驗法則,那是不可能的。」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除認為告訴人不



能自外於其父母之詐騙行為之外,並認為告訴人在維護 其父母之詐騙所得及進行脫產行為,是被告所指摘之對 象實包含告訴人無疑。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指摘 告訴人也在享用其父母詐騙所得之黑心錢之情事,已足 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及印象,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且一般人亦不願自己之私領域事項遭如此指摘 、傳述。又附表一、二「收受人欄」所示之人為告訴人 所任教之○○科技大學之同事、教職員乙情,是被告所為 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所任教之○○科 技大學之教職員等多數人得以經由瀏覽而加以見聞,而 達於散布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甚明,是被告自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亦應明知散布上開內容, 將毀損告訴人名譽,則被告上開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指訴告訴人有參與詐騙及質疑, 也沒有對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舉動,其僅係為反詐騙宣 導云云(見本院卷第348 頁)。然被告所寄送信件之對 象全係告訴人所任教之○○科技大學之教職員或行政單位 ,其目的顯然是針對告訴人為之,且「宣導」本即有將 意思表示轉達給多數人之意而綜觀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 件之內容,多數內容均在敘述告訴人父母詐騙其金錢及 告訴人全家享用黑心錢,縱使文末附帶一句「大家不要 被他們騙了」,其全文重點仍在上開指摘告訴人父母及 告訴人之行為種種不是,貶抑告訴人父母及告訴人,而 非僅在避免他人受騙甚明,至於被告是否有另提及其所 述「告訴人在○○○○的公開網站之經歷、專長菸酒經銷有 造假之疑慮、在修習博士中部分功課由其母親代勞及獲 聘○○○○任教,聽其父親說猶託人去○○科大關說沒有成功 ,才留在○○○○任教」等內容,並無影響於上開被告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僅係為反詐騙宣導 ,而非在誹謗告訴人,自無可採。
3、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 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 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 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 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 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 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 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 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提示本院卷第89頁被告109 年3 月30日刑事答辯狀,問:你的答辯狀明確寫到「對 於原告全家除原告外,餘皆有參與詐騙的指控及質疑」 是否如此?)是。(所以對告訴人乙○○的部分,你並沒 有相關告訴人有參與詐騙的質疑嗎?)對。(既然如此 ,你剛剛講的蔡金地許淑女的兒女也有在享用那些黑 心錢,而兒女又包含告訴人乙○○,這樣沒有涉及到不實 的誹謗嗎?)我講的都是事實,因為他們家裡有參與詐 騙的每個事實質疑,我都有寫清楚,只有告訴人乙○○部 分我沒有提到,因為我沒有證據說乙○○有參與,所以我 才寫幾乎全家。(提示原審卷第91頁被告109年3 月30 日刑事答辯狀第10頁倒數第三行,問:你寫「幾乎一家 人」怎麼沒有如同你的刑事答辯狀一樣特地括弧排除原 告?)有參與的、有質疑的,我已經都寫在E-MAIL裡面



,而對於原告我沒有證據,所以我沒有寫在裡面,所以 我只有寫「幾乎全家」,否則「幾乎」就可以拿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是以被告並無相關證據 資料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可能參與詐騙、 享用黑心錢等情為真正,已堪認定。被告率爾指摘告訴 人也有參與惡意的詐騙行為、告訴人也有在享用那些黑 心錢之情事,顯係未經適當查證,且無事實根據即逕為 散布,自難認其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且僅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 之適用。
(2)又被告前曾以告訴人之父母蔡金地許淑女於105 年間 陸續開出支票向其借款850 萬元,然嗣後遭退票及通報 拒絕往來,且蔡金地許淑女陸續將渠等名下資產轉移 ,致其索討無門等情,而對蔡金地許淑女提出涉嫌詐 欺取財罪告訴,然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476 號再議駁回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 書在卷可查(見偵續37卷第35至41頁)。由此可知,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父母蔡金地許淑女對被 告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之事實,遑論據此推論告訴人知悉 或享用黑心錢。
(3)至被告雖辯稱有寫「幾乎全家」代表對告訴人沒有質疑 ,否則「幾乎」二字就可以拿掉云云,然被告並未特別 標註此處所指之「幾乎全家」不包含告訴人,且傳送之 對象係針對告訴人之同事,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受人自會認為或懷疑被告所指摘之 事項亦包含告訴人在內,而使得告訴人之人格遭到貶損 、懷疑,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二次加重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固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本院判決前之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 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 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 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 ,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 、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 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 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內容,性質屬指摘告 訴人參與詐騙、享用黑心錢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之父母間之債權債 務糾紛,即率爾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 自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為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無收入 ,已婚,家中尚有3 名已成年之子女,暨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所傳送之對象遠多於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之對象,造成之損害明顯較大,且犯罪事實一、( 二)已屬被告第2 次涉犯本案,其變本加厲之行為亦應反 映在刑度上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 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7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收受人 收受信箱 林靜欣 00000000000.com 劉昇雯 00000000.000.tw 許嫚珊 00000000000.000.tw 蘇倫慧 00000000000000.000.tw 葉姿君 0000000000.000.tw

附表二:

收受人 收受信箱 劉昇雯 00000000.000.00 吳建明 000000.0.00@gmail.com 王佩文 0000000000000.000.tw 吳清豐 00000000.000.tw 陳慧珠 0000000000.000.tw 葉姿君 0000000000.000.tw 曾敏雅 000000000.000.tw 林靜欣 00000000000.com 林思如 00000000000.000.tw 蘇倫慧 000000000000000.000.tw 何嫈嫈 00000000.000.tw 陳銘村 000000000000000oo.com.tw 劉金宸 000000000l.000.000.tw 秦桔新 0000000 00000000.000.tw 許嫚珊 00000000000.000.tw 吳珮慈 000000000.000.tw 校長室 0000000000000.000.tw 稽核室 00000000.000.tw 教務處 0000000.000.tw 學生事務處 0000000.000.tw 總務處 0000000.000.tw 研究發展處 0000000.000.tw 秘書處 00@000.000.tw 國際暨兩岸事務處 0000000.000.tw 圖書資訊處(資訊) 00000000.000.tw 圖書資訊處(圖書館) 0000000000.000.tw 人事室 00@000.000.tw 會計室 00@000.000.tw 教務研究發展室 00000000.000.tw 全民教處 000000000000000.000.tw 招生策進中心 000000000.000.tw 附設專科進修學校/附設進修學院 0000000000.000.tw 附設實習幼兒園 0000000.000.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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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