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40號
TNHM,109,上易,340,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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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素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醫偵字第43號、108 年度醫偵字第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素津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素津於民國108年5月24日9時2分許,因左手受傷,經119 消防救護人員送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分院急診室(下稱本件急診室)急診時 ,因醫護人員先處理其他緊急傷患而未即時對其診療,致鄭 素津等候不悅,於同日9時20分許擅自闖入本件急診室之護 理站內,當時正在護理站櫃檯處與醫師討論醫囑之護理師詹 淯婷見狀,立即上前制止並請鄭素津離開護理站,詎鄭素津 明知詹淯婷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不得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竟基於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面向詹淯婷,先用雙手 推詹淯婷之腰部一下,致詹淯婷後退一步,再續用雙手推詹 淯婷之上身數下,致詹淯婷後退二、三步之強暴方法,妨害 詹淯婷執行醫療業務,之後鄭素津經其他護理人員合力攔移 至護理站外,詹淯婷則回復站在護理站櫃檯處與醫師討論病 人病情,然鄭素津竟出於傷害並同時接續上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9 時21分許突然走至詹淯婷之 背後,用右手朝正與醫師商談病情醫囑事宜之詹淯婷之背部 捶打一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詹淯婷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詹 淯婷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鄭素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71 、107-108 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8 年5 月24日9 時2 分許,因左 手受傷而經119 消防救護人員送至本件急診室治療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在急診室內等很久,而且傷口很痛,伊表示要拿 棉花棒,告訴人叫伊自己去拿,伊要進去護理站拿,他們又 說不能進去,當時伊很痛,很生氣,反應有激烈一點,但伊 只有撥開告訴人,沒有拍打她;另外,伊看到告訴人站在護 理站櫃檯時,好像要跌倒了,所以過去要扶告訴人,伊沒有 故意拍打告訴人背部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淯婷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 我於108 年5 月24日8 時至同日16時30分,係在本件急診室 值勤之護理師,被告係經119 人員以輪椅推送進來本件急診 室,其表示手掌心遭犬隻咬傷而要求治療,我們就先量其血 壓而看是否緊急,因被告意識清楚,且當時還有其他比較嚴 重之病人要優先處理,我遂請被告先在候診區稍待,就先去 急救區處理一名緊急之病人,之後我回至護理站與醫師討論 緊急病人之狀況並請醫師開立醫囑時,被告就逕自闖入護理 站內,我問她要做什麼,被告表示要拿棉花棒,我回稱護理 站內無棉花棒,請她在外面等一下,但被告仍一直闖進來, 我就予以阻擋,請她不要進來,被告就突然用手推我,醫師 及其他護理人員就趕快把她架離護理站,被告站在護理站外 大吼大叫及繞圈圈,我未予理會而站在護理站櫃檯外面跟櫃 檯內之醫師討論病情時,被告突然過來徒手朝我背部擊打,



造成我受有後胸壁挫傷併擦傷,我即轉身阻擋,與一名男性 醫護人員張耀中及醫師合力壓制被告,並按下警報器通知警 方前來處理,且我先將病人處理到一個段落,約過30分鐘就 感到背部痛痛的,請同事看一下,發現我的背部有一個手掌 的瘀青痕,就請醫師檢查,發現我的背部遭被告擊打而受有 後胸壁挫傷併擦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 、6 頁,108 年度 醫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44頁),並與證人即 案發當時在本件急診室值勤之護理師張耀中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在本件急診室擔任護理師,執勤時段是8 時至16時30 分。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08分由新化分隊救護車 送來本件急診室,被告自稱自己手掌心遭狗咬傷,要求治療 ,因當時還有其他比較嚴重病人要優先處理,我們請被告先 至候診區稍待。然後被告大聲跟我說要求要自己換藥,我告 訴她不能自己換藥,需經醫師診療過之後才能治療換藥。於 9 時26分時被告自行進入護理站內,當時詹淯婷護理師阻擋 她,被告即出手推詹淯婷。又於9 時28分時,被告趁詹淯婷護理站櫃檯寫資料時,由後徒手以手掌打詹淯婷背部,我 看見時立即前往將被告壓制。被告當時在急診室內還有大吼 大叫並且轉圈圈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大致相符。 ㈡次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本件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於畫面顯示拍攝時間(下同)108 年5 月24日9 時02分12秒起經EMT 人員(即119 人員)以輪椅推入本件急 診室後,因恰有另一名傷患送入本件急診室,執行醫療業務 之護理師即告訴人遂先行處理該名傷患之相關醫療事務時, 原本坐在輪椅之被告卻於同日9 時19分48秒起,站起並逕行 走入護理站內,而站在護理站櫃檯處與醫師商談醫囑事宜之 告訴人見狀,就尾隨走至被告身旁並向被告表示不可進入, 然被告即在9 時20分01秒至9 時20分07秒時,面向告訴人而 突然做出用雙手推告訴人之腰部一下而致告訴人後退一步, 且遭告訴人用手阻止時,被告猶再面向告訴人並用雙手續推 告訴人之上身數下而致告訴人後退二、三步等舉動,之後被 告經其他護理人員與告訴人合力擋移至護理站櫃檯外,而告 訴人回至護理站櫃檯處並站著與坐在急診護理站內之醫師商 談醫囑事宜時,原本在護理站櫃檯外吵鬧、轉圈之被告於9 時21分55秒起,突然走至告訴人背後,做出用右手朝正與醫 師商談醫囑事宜之告訴人的背部捶打一下之舉動,並即遭告 訴人與其他人員合力壓制等景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如 附件一所示)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0-112 頁、第195-225 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 錄影蒐證畫面顯示,被告以「小跑步」、「大聲吼叫」之方



式衝向護理站櫃檯處,看得到被告的右手由後向前擺動,可 以清楚聽到「啪」的拍打聲1 聲,之後告訴人亦對被告表示 :「我有身孕你還打我(台語)」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8-110 頁、第125-191 頁),且告訴人在上開遭被告用 手捶打其背部之後,於同日10時5 分許經醫師診視發現告訴 人背部之後胸壁處,存有被擊打造成之挫傷併擦傷之傷勢,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 1 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6、17頁),足以佐認被告確有以 手朝告訴人之背部捶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胸壁處挫傷併 擦傷之情事甚明。則被告辯稱其怕告訴人跌倒而要去扶她, 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當時就是對其實施醫療之護理人員 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處於執行醫療 業務狀態之醫事人員,且在擅自進入專供醫事人員處理醫療 業務之護理站,並遭告訴人制止勸離之時,竟用手強推告訴 人數次而施以強暴,復被擋移至護理站外之後,猶行走至仍 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的背後,以手朝告訴人之背部捶打 而對其施加足以造成後胸壁處挫傷併擦傷之強暴作為,則被 告對屬於醫事人員且處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之告訴人施以強 暴,據以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至為彰顯而不容 推諉。
㈣被告稱伊曾跟警員廖德輝一起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願 意原諒伊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經證人廖德輝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告訴人亦稱迄今沒有接到被告的電 話,本案尊重法院的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願意原 諒伊云云,實屬無據,無從採憑。
㈤被告雖聲請傳訊救護車之救護人員及當時在急診室的另外2 位醫護人員、幫被告叫救護車之警員到庭作證,然本件依前 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傳喚上開救護人員、 醫護人員、警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傷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於一個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 及同一場所,先後以手推告訴人之身體、擊打告訴人背部之 強暴方法,據以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並侵害 同一法益,則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為接 續犯,且該擊打告訴人背部之舉動尚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 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㈢又依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在本件急診室之護理站內 ,用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而施強暴之過程,告訴人雖有受推後 退,然並無因而跌坐在椅子上之情景,故公訴意旨認為告訴 人有受推而跌坐於椅子上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21 號、107 年度簡字第3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 本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 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先前 未有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為與本案相 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 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 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再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審認本件不宜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刑,依理僅得量處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 2 月,理論始屬一致,原審卻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 如上,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傷被送至本件急診室後,因告訴人及其他醫事 人員忙於處理其他緊急傷患,讓其久候,竟心生不悅而對告 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並致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未尊重醫療 人員而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 醫病人之權益,另斟酌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 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 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_03_R_000000000000 」(光碟置於 偵二卷第65頁光碟存放袋內)
二、勘驗結果:
㈠拍攝地點為○○醫院急診室,經播放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08 年5 月24日9 時02分12秒起至同日9 時23分24秒止之畫面如 下:
⒈9 時02分12秒起,EMT 人員(即119 人員)推坐在輪椅上之 被告進入本件急診室,停於急診護理站左邊、靠牆之民眾座 椅旁,一名男護理師向被告詢問發生何事,EMT 人員叫被告 坐在輪椅上,告訴人前去查詢坐在輪椅上之被告及為其量血 壓。
⒉9 時03分18秒起,另一組EMT 人員推一床傷患進入本件急診 室,送至急診病床旁,告訴人推護理車至急診病床處,詢問



傷患狀況、相關事項,及將傷患移至急診病床進行醫療處理 (一名EMT 人員向坐在輪椅上之被告詢問健保卡及抄寫資料 ),醫師至急診病床診查傷患,告訴人在急診病床與急診護 理站來回穿梭而填寫、電腦紀錄傷患相關資料。 ⒊9 時18分48秒起,坐在輪椅上之被告與一名在急診護理站櫃 檯處之男護理師(下稱男護理師)交談,說為何等那麼久, 坐在急診護理站櫃檯內之醫師向被告表示等一下就為其看診 ,告訴人站在急診護理站櫃檯處與該醫師商談醫囑事宜。 ⒋9 時19分48秒起,被告從輪椅站起,行走進入急診護理站內 ,問說,是有要看嗎?告訴人見狀尾隨走至被告身旁,向被 告表示不可進來,雙方發生爭吵,依序發生:
⑴被告即在9 時20分01秒至9 時20分07秒時,面向告訴人而 突然用雙手推告訴人之腰部一下,致告訴人後退一步,背 面撞擊電腦椅背,仍站立之告訴人用手阻止被告,被告再 面向告訴人並用雙手續推告訴人之上身數下,致告訴人後 退二、三步,告訴人仍站立。
⑵醫師、男護理師、另一名女護理師立刻前來攔阻被告,醫 師、男護理師及告訴人合力將被告擋移至急診護理站櫃檯 外,站在前開輪椅旁。
⑶被告一直吵鬧,醫師走回急診護理站內坐著,告訴人亦走 至急診護理站櫃檯處與醫師商談醫囑事宜。
⑷被告一邊吵鬧、一邊轉圈數下,告訴人仍站在急診護理站 櫃檯處與坐在急診護理站內之醫師商談醫囑事宜。 ⑸9 時21分55秒起,被告突然走至告訴人背後,用右手朝正 與醫師商談醫囑事宜之告訴人的背部捶打一下,告訴人立 即轉身用手拉住被告之手,醫師馬上從急診護理站走出靠 近查看,另一名趕來之保全人員與告訴人合力拉住被告之 手,被告朝告訴人大吼大叫,另一名女護理師打電話報警 。
⑹在上開過程,並未見告訴人有何遭被告手推而跌坐在椅子 上之情形。
㈡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背部之過程,以每影格截取一張方式, 截取照片共32張,如勘驗附件二所示。
㈢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背部的時候,告訴人並沒有所謂要跌倒 的情形。

【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92852 」(光碟置於 108 年度醫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頁光碟存放袋 內)




二、勘驗結果:
㈠本影片係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全長4 分39秒,截取照片共68 張。
㈡影片進行時間「00:00:00」至「00:00:03」: ⒈影片中身穿紅黑條紋短袖上衣、深藍色七分長褲、赤腳之女 子係被告。
⒉被告以「小跑步」、「大聲吼叫」之方式衝向護理站櫃臺處 ,嗣右手向後擺動,朝當時正站立在櫃台處之告訴人詹淯婷 身體拍打,可以清楚聽到「啪」的拍打聲1 聲。詳如截取照 片編號1 至18所示。
⒊被告隨即遭告訴人詹淯婷制止,告訴人詹淯婷以雙手拉住被 告之雙手,此時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詹淯婷發出「大聲吼叫 」之聲音。詳如截取照片編號19至35所示。 ㈢影片進行時間「00:00:04」至「00:00:12」: 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詹淯婷發出「大聲吼叫」之聲音,保全 人員隨即跑至被告身旁,協助制止被告,嗣現場之醫護人員 亦隨即靠近協助處理及觀看。詳如截取照片編號36至55所示 。
㈣影片進行時間「00:00:13」至「00:02:52」: 被告雙手遭制止,期間被告不斷對著告訴人詹淯婷大聲說話 、喃喃自語。詳如截取照片編號56至64所示。 ㈤影片進行時間「00:02:53」至「00:03:54」: ⒈醫院另一名穿著全白制服之女性醫護人員靠近。 ⒉告訴人詹淯婷:我有身孕你還打我(台語)。 被告:你有身孕,快一點啦(台語)。
告訴人詹淯婷:我可以告你啊(台語)?
被告:隨在你去告(台語)。
告訴人詹淯婷:哏啊。
被告:你要去告去告(台語)。
告訴人詹淯婷:好啊(台語)。
被告:謝謝、謝謝、謝謝。(一直大聲反覆說) 女性醫護人員:你不要那麼激動啦,你講那麼多沒有用啊。 被告:你有身孕喔!(台語)(影片進行時間「00:03:37 」)
告訴人詹淯婷好笑嗎(台語)?
被告:你姐阿把恁爸抓著,幹你娘機掰(台語)。 女性醫護人員:你不要講話嘛,放鬆沒關係,不要太激動, 這麼生氣對你也不好啊,不要這麼激動。
⒊詳如截取照片編號65至68所示。
㈥影片進行時間「00:03:55」至「00:04:39」:



告訴人詹淯婷離開被告身邊,現場改由2 名女性醫護人員、 1 名保全處理及安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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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