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57號
TNHM,108,上訴,155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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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豐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保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由呂淑寧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保豐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黃保豐即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公路旁萊爾富超商後方巷內 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呂淑寧,並向呂淑寧 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此部分係 警對呂淑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執行通訊 監察後循線查獲。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9 日上午11時19分、中午12時7 分,由林文字使用號碼為00-0 000000號之電話與黃保豐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黃保豐即於同日下午12 時7 分通話結束後未久,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 近,將海洛因1 包販售予林文字,並向林文字收取1,000 元 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此經警依法對黃保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黃保豐初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9 年 4 月29日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 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6 至187 、19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淑寧、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林文字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等上開陳述不具任 意性,辯以證人呂淑寧於106年1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 警方於借提路途過程中,要求呂淑寧配合指稱被告販賣毒品 ,否則會再被收押禁見;證人林文字於107年3月7日製作警 詢筆錄前,警要求林文字配合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並以「你 的小孩這麼小,我會請檢察官讓你緩起訴」等語利誘,即以 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所稱製作警詢筆錄前,有遭警方脅迫、 利誘,才會不實指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應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9、188頁),經查: ㈠證人呂淑寧林文字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 之間隔、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 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所述對於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 記載是否較完整詳實,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



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⒈證人呂淑寧林文字之警詢筆錄具任意性:
 ⑴本件證人呂淑寧林文字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經嘉義縣警 察局109年2月21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08511號函說明: 「本案證人呂淑寧係由本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吳咨泓 檢察官核發提票,於106年12月14日借提呂女至本局接受詢 問,釐清渠於第一次詢問筆錄中供述不實部分及向黃保豐購 買毒品之詳情,並提供指認照片供渠指認,詢後即還押法務 部○○○○○○○○;另證人林文字係由本局人員於107年3月7日持 嘉義地方檢察署吳咨泓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渠住處通 知到案,林男願主動配合調查並排尿送驗,於筆錄詢問過程 中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復經提示針對黃保豐持用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之譯文供林男檢視,林男坦承有向黃保豐購買海 洛因,並照片指認黃保豐,詢畢由檢察官複訊後請回。」等 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此與渠2人警詢筆錄中到案之 記載源由相符,再經傳喚提解證人呂淑寧之員警侯凱元到庭 證稱:當時從嘉義看守所去借提證人呂淑寧至少有2位(員 警)前往,車程約10幾分鐘等語,經質以:「(問:當天呂 淑寧有無提到她有收押禁見的問題?)她確實是收押禁見沒 錯。(問:當時她有無說過很害怕被收押禁見?)沒有吧, 應該是不會。」、「(問:當時你有無提醒呂淑寧至警局後 要講什麼?)沒有。我就針對她譯文的部分去問她。(問: 當時借提過程中,有無提到呂淑寧到時候講出誰是賣方的話 ,可以不再收押禁見等語?)沒有,這是檢察官權限,不是 我們可以決定的。」、「(問:當時借提時,呂淑寧另案被 檢察官羈押中,所以有無可能你在詢問時,還會擔心如果不 配合的話,會被收押?)應該不會有這樣情形,她已經被押 了。」等語(本院卷第470至473頁),證人即製作證人林文 字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正宜則證稱其沒有提到說出誰在販賣毒 品,就可獲得緩起訴就不用入監、且製作筆錄前沒有與證人 林文字做任何交談,而經質以:「(問:辯護人爭執當初林 文字在警局說的話都是為了配合你們,是你們請他配合,檢 察官就給他緩起訴自新的機會,你們當初有無要求林文字照 著你們的話去製作筆錄,而非他自己的自願性回答?)沒有 叫他這樣講。」且證稱:「因他有毒品前科,他知道施用毒 品案件檢察官的戒癮治療處遇,不是我們講的。」等語(本 院卷第475至476頁)。
⑵本院復勘驗上述2證人警詢光碟內容,證人呂淑寧部分:①警 方於詢問開始先詢問呂淑寧之年籍資料、經濟狀況、前科,



並告知其接受詢問時的三項權利,詢問有無要請律師到場後 ,開始詢問。警方首先詢問呂淑寧,其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否 實在。呂淑寧則回答稱:「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畫面 時間00:03:04),警方則先就呂淑寧販賣安非他命的部分 先詢問呂。(畫面時間00:16:00)時開始詢問呂淑寧向「 蒲阿豐」購買安非他命事宜,遇有對照譯文之情形並提示譯 文給證人觀看,且唸出譯文內容。②其中00:16:00至00:2 2:03這段之內容,除20:14內容應為:「我厝啦。」(辯 護人於109年5月29日提出答辯書狀先行檢視內容記載為:「 我他厝啦。」,答辯狀上證1部分),其餘內容均與上證1及 卷附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之內容相符(如勘 驗附表一)。③全程警方詢問口氣和緩、也未有威脅、利誘 證人之情形,採一問一答方式,呂淑寧全程坐在警員旁邊, 專注看著警方電腦所打筆錄並回答警方問題,其精神狀態良 好,未有嗜睡、精神狀況不好、打哈欠、語無倫次等情形, 回答口氣也多未有猶豫。證人林文字部分:①(畫面時間00 :00)畫面中林文字身著紅色T恤上有黑色條紋,坐在畫面 左側,警方於當時上午9時49分許詢問開始先詢問林文字之 年籍資料、經濟狀況,並告知其接受詢問時的三項權利、詢 問有無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其他得請 求法律扶助的身分、有無前科、有無須請律師到場以及是否 有12歲以下孩童需要照顧後,開始詢問。②(畫面時間11:4 4)警開始詢問林文字向被告黃保豐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提 示譯文給證人觀看。(畫面中並無顯現警察拿出紙本譯文給 林文字觀看,但林文字一直注視警察手邊資料及螢幕畫面) ③(畫面時間:11:44~16:41)這段之內容,13:52至13:5 3處應為「交流道下面阿。」(本院卷第269頁),其餘與辯護 人於109年5月29日提出答辯書狀(上證2)及卷附警詢筆錄( 警卷15至16頁反面)內容相符。林文字並於詢問最後表示「 希望檢察官能給我緩起訴自新的機會」等語(如勘驗附表二 所示)。④全程警方詢問口氣和緩、也未有威脅、利誘證人 之情形。警察以一問一答方式等證人回答之後才繕打下一個 問題(因為有聽到鍵盤打字聲音)。林文字全程坐在警員旁 邊,說話聲音較為小聲,頭常低低的回答問題,有時趁警方 打筆錄時閉目休息。但在詢問最後警察說明林文字有主動( 配合)調查,是否希望檢察官從輕發落,林文字主動說出希 望有喝美沙冬緩起訴機會。上開勘驗內容有辯護人提出之勘 查報告,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核實在卷(本院卷第378至3 85頁)。
⑶綜合上述證人侯凱元陳正宜之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均無



任何具體證明得佐證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筆錄製作前 、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利誘等不正詢問之情,且證人呂 淑寧本以另案在押,何有畏懼被羈押而配合警方製作不實內 容筆錄之可能?而證人林文字係主動說出希望能獲取檢察官 給予其緩起訴機會之利己請求,而由警製作於警詢筆錄中, 亦何以係由警以利誘之方式誘使其配合警方製作不實內容筆 錄?其等所為之陳述可認係出於自然性之發言,而無摻雜其 他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亦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 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之抗辯, 均無所據。
 ⒉證人呂淑寧林文字警詢筆錄於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 經查,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有與被告 進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毒品交易及交易經過等節之證述, 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截然不同,惟觀諸證人呂淑寧於106 年1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證人林文字於107年3月7日製作 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本件2人所涉案發時點較近,故其等於 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在 2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涉及案情部分均由受訊人連續陳述,內 容具體而完整,其形式與製作過程均未見有何瑕疵,並經本 院勘驗警詢光碟與筆錄內容互核確為相符;參以證人呂淑寧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被強暴、脅 迫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證人林文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做警詢筆錄時警察沒有對其強暴、脅迫等語(原審卷第17 4頁),堪認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瑕 疵可指。審酌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時間 點,距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點較近,除記憶應較為清晰外 ,亦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復未 直接面對被告,較無昧於人情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 ,真實性較高,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已如前述,是依證人 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本院認其 等於警詢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構陷,是證人呂淑寧林文字 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詳後理由貳、二、 ㈠、⒍;㈡、⒋所述),且均攸關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該當與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 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之陳述(偵訊筆錄)具證據能 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 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 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 定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係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 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有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之行使 、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情事,始具有 證據能力,以落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陳具答辯狀爭執證人呂淑寧林文字分別於檢 察官107 年1 月10日、107 年3 月7 日偵訊當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謂證人呂淑寧於原審證稱製作偵查筆錄時,渠係配合 警方要求,不然會害怕無法交保、無法回去,渠想等開庭時 再跟法官說出事實等語( 原審卷第128 、135 頁);證人林 文字於原審證稱渠製作偵訊筆錄時,係為了獲得緩起訴才會 於檢察官面前照先前警詢筆錄之陳述等語(原審卷第174 至 175 頁),足見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之證詞,仍受 到先前警方脅迫、利誘不正訊問之外力干擾、非任意性延續 ,故渠等偵查中之證詞不具任意性,不得為證據。縱具證據 能力,渠等證詞可信度甚低,不足憑採云云(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查:
⑴經本院勘驗證人呂淑寧之107 年1 月10日偵訊錄音光碟,因 錄製品質而無法播放聲音,而證人林文字107 年3 月7 日之 偵訊錄音光碟顯示,證人當時可以清楚朗讀證人結文,檢察 官訊問時口氣和緩但語調稍強硬。以一問一答方式由檢察官 提問,證人回答。從影片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可看出證人精 神狀態較警詢時為佳,並未有低頭、萎靡或閉目休息之情形 ,且也相當配合檢察官之訊問,針對問題回答。有些問題回 答以「嗯」、「是」回答,是因為檢察官問題設計的關係, 然遇到要說明時,被告仍有清楚、長串的回答。其中針對檢



察官詢問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尚辯稱「那次不是這樣」之 語,能清楚分辨檢察官之問句並依據題意回答及抗辯。訊問 最後,檢察官問其意識是否清楚時,林文字尚且強調自己沒 有「毒癮」發作,只是嘴巴腫起來在痛而已,並稱自己所說 皆為事實等情(訊問內容如勘驗附表三),且無持其警詢筆 錄照念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在卷(本院卷第390 至39 1 頁),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林文字因為了獲得緩 起訴才會於檢察官面前照先前警詢筆錄之陳述之情,亦未見 證人林文字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此同理,證人呂淑寧於檢察官偵訊時 ,基於檢察官執行司法偵查職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是其等2人於具結後,就被告所涉犯行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顯已完備法定應行之程序,而無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
⑵至辯護人所指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之證詞,仍受到 先前警方脅迫、利誘不正訊問之外力干擾、非任意性延續, 而提出渠2 人警詢之不正訊問影響延伸至偵訊之抗辯,按檢 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 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 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 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 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 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 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 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 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 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 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 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 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 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 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 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 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 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 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 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



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 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 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 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 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 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 97號判決要旨參照)。循此同理,而依前述說明,本件並無 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時受 有不正之強制,且所受之強制仍延續至其後偵查中應訊之時 ,自不能恣以主觀推測之詞,空言遽指證人於嗣後應訊時仍 有何持續受到強制之情。
⑶再者,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已合法傳喚證人呂淑寧林文字 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 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45、169 至193頁),故被告對證人呂淑寧林文字之反對詰問權業 已獲得保障,而無不得行反對詰問之情事。從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其等之爭執有何具體陳述 或釋明證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本院審酌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 檢察官當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過程中亦無威脅 利誘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晰, 故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分別就被告有關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保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至189 、477至4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呂淑寧林文字通話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淑寧、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文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呂淑寧過來找其後,其請呂淑寧幫忙拿海洛因,呂淑寧就 去高鐵找林宗憲拿1 包海洛因後交給其,並跟其收1,000 元



的油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伊僅送林文字1 支自己在吃的 海洛因香菸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予呂淑寧林文字呂淑寧林文字均為有吸食 毒品習慣之人,毒癮發作時,難免會找同有吸食毒品之人要 東西解毒癮,故找被告幫忙,通訊監察譯文中呂淑寧、林文 字及被告均沒有提到要買賣毒品,被告並無販毒之意等語, 復以⑴呂淑寧除有偵審供述不一致外,從之前通聯紀錄來看 ,起訴書所指的9月30日前一天,被告已經向呂淑寧表示我 都沒有毒品可以賣給妳了,被告的通聯紀錄中來看,他整晚 都在喝酒,睡到9月30日下午才醒來,9月29日既然沒有毒品 ,怎麼可能還有毒品。再加上呂淑寧與林宗憲確實在同年九 月底同一個時間點,呂淑寧已向林宗憲購買毒品,她已經有 毒品了,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以從卷內事證看來,被告 沒有毒品可以賣,喝完酒隔天才醒來,怎麼可能有毒品販賣 給呂淑寧?另案嘉義林宗憲販毒案件也已經有判決了。既然 呂淑寧已向林宗憲取得毒品,何必在同個時間點又向被告購 買?⑵而林文字部分,在警詢時有講到緩起訴的情形,證人 陳正宜表示都沒有交談就直接做筆錄,但筆錄裡面卻又提到 有小孩要照顧,他希望可以獲得緩起訴,自新的機會,故我 們認為林文字審理中證詞(指警察利誘)可採信,林文字既 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無償轉讓,那他是沒有受到警方不當詢 問情形下,故林文字審理中說詞可採,應評價為無償轉讓, 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⑶請法院考量本件除證人有瑕疵證述 外,並沒有補強證據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呂淑 寧、林文字,無法達到百分百確信的情形,應為無罪諭知等 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 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 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足認被告及證人呂淑寧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呂淑寧於警詢時證稱:



其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26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是問被告 人在哪裡,其要去找被告購買毒品,其撥打電話給被告後, 就由其住處開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麻太公路旁的萊爾 富超商後方巷子內被告的租屋處,約在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 ,被告本人出面,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其 是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隨即以夾鏈袋包好的安非他命1 包交給其,其就開車離開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其有跟被告買過 安非他命,買的時間、地點、金額都跟警詢時所述相同,其 於106年9月29日與被告之交易沒有成功,因為被告說安非他 命被凹走了,106年9月30日其再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買2,00 0元的安非他命,其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拿錢請被告購 買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明確,經核證人呂淑寧就其於10 6年9月30日下午1時26分通話結束後,駕車前往被告租屋處 ,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販賣犯行之重要 事項,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情節具體明 確,足徵其證詞內容真實性甚高,再參以證人呂淑寧與被告 為多年友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此經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認(警卷第6頁反面),並經證人呂淑寧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17頁),衡 情呂淑寧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必要,足認證人呂 淑寧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⒊又證人呂淑寧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6年 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間曾經警經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438號通訊監察書 1份、及員警侯凱元製作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 4-1至324-3、325至329頁),並有本院調取上開案號通訊監 察卷宗核閱在卷,證人呂淑寧有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 26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呂淑寧稱:「你終於 睡醒了。快一點,要找你啦」,被告稱:「誰啦」,呂淑寧 稱:「你在哪裡啦?」被告稱:「我在我家」,呂淑寧稱: 「找一整晚」,被告稱:「你哪有找一整晚」,呂淑寧稱: 「我從昨晚一直打,到透早又一直打,一個女生接的」,被 告稱:「就酒醉」,呂淑寧稱:「我去找你啦」,被告稱: 「好啦」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呂淑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 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 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使用任何暗語或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實屬平常,斷不能僅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乙情,即認定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 而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呂淑寧確實有於10 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約定要前去 與被告見面,核與證人呂淑寧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要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都先打電話給被告,其於此通通話 結束後,有前往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 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偵卷第63至64頁)得相互勾稽,亦可 佐證人呂淑寧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無疑。 又證人呂淑寧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亦有撥打電話 予被告稱:「你是昏過去了喔」、「要過去找你。你在哪裡 ?」被告稱:「我都沒有了」,呂淑寧稱:「啊娘喂,不然 另外那種咧」,被告稱:「都沒有啦」,呂淑寧稱:「真的 假的啦?」被告稱:「真的啦」,呂淑寧稱:「不然也有得 止」,被告稱:「全部被人凹去了啦」,呂淑寧稱:「你被 人凹去,是怎麼被凹去?」被告稱:「不知道啦」,呂淑寧 稱:「是你的被凹去還是別人的被凹去?別人的喔?」被告 稱:「嘿啦」,呂淑寧稱:「好」等情,其餘內容詳附表編 號1所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1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通通話是呂淑寧要向其 「購買」安非他命,但其手頭上沒有等語(警卷第7 頁)、 證人呂淑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通通話是其 要去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目前沒有安非他命,其 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被告說也沒有了,其問被告有無少許 安非他命可以施用,被告說他的安非他命都被人黑吃黑,所 以106 年9 月29日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 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31 至132、137頁),可見證人 呂淑寧於本次購毒前一日之106 年9 月29日即有撥打電話予 被告約見面,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並無任 何毒品可以販賣予證人呂淑寧而未果等情甚明;再觀諸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呂淑寧於106 年9月29日下午5 時3 0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向被告稱「要過去找你」,被告旋 回稱「我都沒有了」,以向呂淑寧表明其手上並無毒品可販 賣予呂淑寧,可知呂淑寧撥打電話向被告稱「要過去找你」 即足表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而呂淑寧於106 年9 月30日 下午1 時26分,亦係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快一點,要找你啦 」,核與其和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模式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10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與 證人呂淑寧通話後,有在其租屋處與呂淑寧見面之事實相符 (原審卷第62至63、163 頁),則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9 月



30日下午2 時許,在其租屋處與呂淑寧見面,並以2,000 元 之售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淑寧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即已表示伊無毒品在身 ,亦證證人呂淑寧於翌日(106年9月30日)與被告之通話應 與交易毒品無關云云,然依證人呂淑寧連續2日撥打電話予 被告,通話內容應與購毒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雖於10 6年9月29日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被告回稱「我都沒有了」 ,然購毒之人亟需毒品施用,為有毒癮之施用者之常態,證 人呂淑寧雖已詢問被告未得到有利回覆,然其於翌日再次詢 問,並不代表被告事後仍無取得毒品而無法與其交易,辯護 人所辯此節,當非可採,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⒋至證人呂淑寧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106 年9 月30日下 午1 時26分通話後,其去找被告聊天,被告不曾賣給其安非 他命,有請其吃安非他命,被告不收其錢,當天被告有請其 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3、126至127 頁), 與其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 10頁,偵卷第63至64頁)互核已有齟齬。又證人呂淑寧於原 審審理時先證稱:其去找被告聊天,被告跟其說被搜索的過 程等語,接著否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真實性,又稱:被告會 請其施用,但不會賣給其,被告知道其沒有錢買等語,再稱 :被告常請其,其覺得不好意思,要拿錢給被告,但被告都 說不用等語,而針對106年9月30日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無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一情,先稱:106 年9 月30日其過去找 被告,被告有請其吃安非他命,一邊聊天一邊吃等語,再稱 :106年9 月30日其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去找被告,被告有 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沒有錢給,其對被告說有錢 再給,被告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123、1 24、126至127、138 至139 頁),是證人呂淑寧於原審審理 時就106 年9 月30日其與被告見面之過程,先稱是去找被告 聊天,又改稱被告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改稱其本想 要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無金錢可給付,被告仍給予 其一些些甲基安非他命,所述一再反覆、前後不一,且證人 呂淑寧此部分所述之情節,經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呂淑寧有來找伊,因為伊沒有地方拿海洛因,其 請呂淑寧幫忙拿,呂淑寧就打電話給林宗憲,之後呂淑寧去 高鐵找林宗憲拿了1 小包海洛因交給伊,呂淑寧說要其補貼 油錢,所以伊就拿了1,000 元給呂淑寧等語(見原審卷第62 至63、163 至164 頁),所述情節相去甚遠,要難認與事實 相符,堪認證人呂淑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當有係



囿於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刻意虛編證詞以迴護被告之情,委無 可採。
 ⒌至於被告辯稱當時證人呂淑寧過來後,伊請呂淑寧幫忙拿海 洛因,呂淑寧就去高鐵找林宗憲拿1包海洛因後交給其,並 跟其收1,000元的油錢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呂淑寧前述 通訊監察蒐證錄音內容,其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26分與 被告通話後,後續並無其撥打電話與「林宗憲」通話之紀錄 ,僅查有2通「楊加榮」之人撥打電話欲找證人呂淑寧之來 電,亦非證人呂淑寧對外撥打電話,有本院證人呂淑寧上開 (106年9月30日)通訊監察所得之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 371至377頁),無可證明被告所辯證人呂淑寧隨即打電話給 「林宗憲」之事為真。況且,證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雖證稱「呂淑寧有跟我買過海洛因,106年間左右於同一時 間跟我拿一包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中有說要拿給 朋友的,當日是她打電話找我。」等語,然經以其所涉犯販 賣毒品之原審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決影本見本 院卷第213至230頁),質以該判決附表三編號6、7所示係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淑寧而非海洛因?其販賣 給呂淑寧的毒品犯行,除了此案件(107年訴緝字第16號案 件),是否還有其他案件?證人林宗憲均答稱忘記了。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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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