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79號
TNHM,108,上訴,1279,202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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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簡毓廷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
、第17261 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丁○○、乙○○、甲○○部分撤銷。
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莓機壹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庚○○(綽號小平、阿炮)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牽線,得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簡稱「印尼 )後,即接受「伯仔」之提議,擬由「伯仔」給付每人新臺 幣(以下若未特別敘明,均指新臺幣)至少80萬元之報酬, 讓其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庚 ○○與「伯仔」謀議既定,庚○○即陸續招募其兄己○○(綽號阿 彬)及林明輝(綽號豆花,於106 年7 月13日遭印尼警方擊 斃已歿)、甲○○、徐勇立(綽號蕃薯)、廖冠宇(綽號阿杰 )、陳威全(綽號全仔)(後3 人遭印尼警方逮捕拘留、經 印尼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印尼籍成年男子;「伯仔」亦陸續招募孫志峰(業於10 7 年9 月6 日歿於印尼雅加達監獄)、莊金生孫國泰、郭 春源、蔡志鴻(上4 人負責海上運輸部分,亦均遭印尼警方 逮捕拘留、經印尼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國」、「阿雄」、自稱「林順豐」之成年男 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下簡稱本次運毒計畫)後,其等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 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於105 年11月11日與己○○、及原有意參加之丁○○(經本 院認定無罪,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共同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與 「伯仔」見面,並透過「阿國」取得「伯仔」交付之40萬元 勘查運毒路線資金後,隨於同年11月間某日,與己○○、丁○○ 共同搭機前往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透過「阿明」之協助, 在印尼租賃房屋作為據點,以為運毒之準備。其等返回臺灣 後等候指示,庚○○於106 年5 月底某日,接到「伯仔」之指 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仁德服務區,透過「阿國 」取得「伯仔」交付之6 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為旅費 ,於同年5 月29日帶領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己○○、林明輝及 原有犯意聯絡之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與「伯仔」會 面,其間亦有談及運輸毒品事宜。庚○○、己○○、林明輝、甲 ○○於同年5 月31日返回臺灣後,為了實現運毒計畫,遂與徐 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自同年6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間 ,分批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探查運毒路線及毒品上岸地 點。其等在印尼停留期間,仍依「伯仔」之指示,收受「阿 國」提供之資金,以維持生活開銷。嗣於同年6 月11日,庚 ○○因恐事後未收到運毒報酬,先行返回臺灣與「伯仔」、「 阿國」持續聯繫,並與在印尼之己○○及林明輝保持聯絡,以 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甲○○於同 年6 月15日間因發現遭印尼警方跟監,思及自身安危,即向 林明輝及己○○表示放棄參與運毒計畫欲返回臺灣,然於等候 返臺期間,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隨同在印尼之林明輝、己○○ 及其他繼續參與運毒計畫之人一起前往探勘運毒路線、協助 開車而提供幫助行為,之後於同年6 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 己○○則因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不足,遂在林明輝聯繫 「伯仔」後,依林明輝之指示,與陳威全一同前往新加坡向 「林順豐」之男子取得美金1 萬元及新加坡幣3 千元後,交 予林明輝作為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後,另於同年6 月 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但並未脫離本次運毒計畫。 ㈡海上部分,「阿雄」受「伯仔」指示於106 年6 月17日駕駛W ANDERLUST號遊艇搭載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自 高雄市啟航前往運輸毒品。嗣因「阿雄」身體不適,「伯仔 」即指派蔡志鴻搭船前往WANDERLUST號遊艇接手駕駛該遊艇 前往麻六甲海峽不詳位置等候接運。莊金生於同年7 月5 日 或6 日晚間某時,經聯繫並指揮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在麻六甲 海峽上接收另一艘不詳國籍、船名之漁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 春源、蔡志鴻共同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 方位。於同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莊金生接獲接運地之座標



後,隨即指示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前往該指定地點。林明輝則 亦於同年7 月13日凌晨,接獲準備接運毒品之訊息後,迅即 指揮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一同駕駛2 輛汽車自印尼雅加 達市至萬丹省ANYER 海灘之接收毒品地點(Hotel Mandalik a 飯店,JL .Raya Anyer Sirih,Anyer 村,Anyer 區,西 冷縣萬丹省),然後把車停在飯店碼頭。先由林明輝持電話 聯繫海上船隻後,在廖冠宇以手電筒(未扣案)燈光指示下 ,莊金生孫志峰孫國泰隨即分別駕駛2 艘小艇載運毒品 停靠在海灘上,由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 生、孫志峰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汽車,莊 金生、孫志峰孫國泰再駕駛原小艇離去。
㈢我國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獲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並通知印尼警方持續監控,後印尼警方聞訊 派員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印尼萬丹省ANYER 海 灘,當場逮捕陳威全廖冠宇,擊斃開車衝撞拒捕之林明輝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 包,檢驗結果均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949,158 公克);之後又於同日 下午某時逮捕逃亡之徐勇立,復於同年7 月15日,在印尼巴 淡島海域,攔獲WANDERLUST號遊艇,當場逮捕莊金生、孫國 泰、郭春源孫志峰及蔡志鴻等人。庚○○、己○○、甲○○則分 別於106 年8 月1 日、2 日間經警前往其等在臺灣住處拘捕 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庚○○、己○○、甲○○部分)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庚○○、己○○、甲○○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本院卷三 第53至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庚○○、己○○、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85 至388 頁、偵二卷第7 至10、 47至49頁、原審卷三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本院卷 三第51頁)。
⒉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庚○○等人,一同前往印尼準 備運輸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其因與林明輝吵架,在毒品起運前之106 年 6 月28日,即放棄繼續運輸毒品而返回臺灣,其行為僅處於 運輸毒品之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不處 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預備犯,其自不構成犯罪云云。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己○○於106 年6 月17日發現印尼 警方有跟監的情形,當晚開小組會議的時候,被告己○○積極 選擇要回臺不繼續參與,所以隔日到機場換票,但當地遇到 齋戒期間,只換到了6 月28日回臺機票,所以較晚回臺,被 告己○○雖然在回臺之前到新加坡拿取資金,該資金為林明輝 管理,當時也沒有資金了,林明輝脅迫被告己○○必須到新加 坡拿取資金才可以回臺,否則也不會提供生活費用給被告己 ○○讓他待到可以返臺的時間點。所以被告己○○係於迫不得已 的情形下,只好到新加坡拿取資金。被告己○○回印尼後,就 自己住在飯店,直到返臺之前都沒有與其他被告互動。且被 告庚○○也提到,被告己○○與甲○○2 人選擇退出,分不到160 萬元(指預計之犯罪所得),該160 萬元由留在印尼的其他 被告均分,足見被告己○○有脫離犯罪的情形。且被告己○○亦 無持用本案用以聯絡之黑莓機,被告己○○回臺之後,沒有可 能與其他被告聯絡。則最晚於己○○搭機回臺的時候,客觀上 足夠認為被告己○○已經脫離犯罪,顯然被告己○○於著手之前 的時間點已經脫離犯罪。除非運輸毒品有處罰預備階段,否 則不構成犯罪。②原審判決以被告己○○返臺前到新加坡拿資 金而認定己○○沒有脫離犯罪,這樣的判斷方式,顯然是以犯 罪脫離前的預備行為事實,來評價被告己○○嗣後搭機返臺、 脫離犯罪的行為。本件被告己○○與甲○○的參與情形全部都相 同,就只是因為訂機票事宜,晚幾天回臺,我們認為至少被 告己○○在返臺的時間點就已經脫離犯罪計畫,事實上也沒有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己○○回臺的時間參與犯罪之事實。依照此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判決。③如認為被告己○○未脫離犯



罪,但其主觀上至多只有幫忙運毒意思,客觀上只有確認高 速公路的路線、買飯等等,所以至多為運輸毒品幫助犯等語 。
⒊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庚○○等人,一同於106年5 月 29日前往廈門與「伯仔」見面、於106 年6 月6 日與被告己 ○○一起搭機至印尼準備運輸毒品及停留至同年月20日搭機返 回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幫助 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己○○帶他去廈門玩,同行的還有3 名男子,其在廈門都待在飯店,之後被告己○○又帶其去印尼 遊玩並說有錢賺;其到印尼後,約6 月15、16日在飯店聽到 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己○○一起討論要運輸毒 品的事情,並邀其一起運輸毒品賺取利益,但其拒絕參與就 離開等語;又辯稱:「我還沒做之前就回家了早就脫離,我 是106 年6 月20日回來的,我待在印尼期間有出門到處玩, 去到那裡才知道庚○○要運毒,在那時我沒有接電話或相關工 作,他們叫我去開車,我有幫忙開車,我們開車去有沙灘的 地方,應該是勘察現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縱認 被告甲○○原本即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意,亦於預備階段即中 止,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並不處罰預備犯,故其行為不罰。又稱:①被告甲○○於106 年6 月20日返臺,其於106 年6 月20日返臺前,已向林明輝 表示要脫離該集團後,林明輝未再提供任何後續的犯罪計畫 的資訊給甲○○,甲○○脫離犯罪時間點應該早於106 年6 月20 日,在該時間點就應該認定脫離犯罪。本件就被告庚○○陳述 ,於事發2 、3 天前,才從「伯仔」得知,該日期為106 年 7 月11日才有一個具體且明確的時間點,起運的時間點也只 能在106 年7 月11日。所以甲○○於106 年6 月20日就脫離的 話,頂多成立預備階段,不可能為著手後的脫離。被告甲○○ 是否構成幫助犯,就算法條明文的預備犯,在學說或實務見 解中也是有爭議的。幫助犯的法條明文為「實行」,所以就 連法明文有處罰預備犯的罪名是否該當幫助都有疑義的狀況 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無處罰預備犯,是否可以論被告甲 ○○僅就其脫離前的行為負責,可以成立預備階段的幫助,此 部分亦有所疑。②另從被告庚○○的供述內容可知,他們海陸 不是合一,而是澈底分離。是否可以如檢察官所說,把海運 的犯罪計畫移到陸運這邊的集團,為一併的承擔及犯意聯絡 ,是有疑問的。硬要說陸運集團,要為海運不曉得何時起運 的行為,做極度擴張解釋有犯意聯絡的話也極度牽強。因為 要論一部行為全部分擔之共犯,起碼也要在分擔行為下,對 於犯罪計畫也要有具體的認知。海運與陸運沒有勾勒在一起



,何來行為分擔?本件應限縮犯意聯絡界線來認定。所以被 告甲○○應該於預備階段就脫離,僅就脫離前的行為負責的話 ,不可能論以本件未遂犯行或幫助犯,而仍為其無罪答辯等 語。
㈡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庚○○(綽號小平、阿炮)於105 年6 、7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 牽線,得知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 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後, 即接受共犯「伯仔」之提議,擬由共犯「伯仔」給付每人數 十萬元之報酬,讓其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 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 上特定地點。共同被告庚○○與共犯「伯仔」謀議既定,共同 被告庚○○即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即其兄己○○、共同被告丁○○、 乙○○及共犯林明輝(已歿,因拒捕遭印尼警方擊斃)、徐勇 立、廖冠宇陳威全(後3 人遭印尼警方逮捕拘留)、共犯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犯 「伯仔」亦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 春源、蔡志鴻(此5 人亦遭印尼警方逮捕拘留),以及共犯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雄」、自稱「林 順豐」之成年男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後,為下列行為:① 共同被告庚○○於105 年11月11日與被告己○○、共同被告丁○○ 共同至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見面,並透過共犯「阿國 」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40萬元勘查運毒路線資金後,隨 於同年11月間某日,與被告己○○、共同被告丁○○共同搭機前 往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透過共犯「阿明」之協助,在印尼 租賃房屋作為據點,以為運毒之準備。其等返回臺灣後,共 同被告庚○○於106 年5 月底某日,接到共犯「伯仔」之指示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仁德服務區,透過共犯「阿 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6 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 為旅費,於同年5 月29日帶領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被告己○○ 、共犯林明輝及原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大陸 廈門市與共犯「伯仔」會面,其間亦有談及運輸毒品事宜。 被告庚○○、己○○、共犯林明輝、被告甲○○於同年5 月31日返 回臺灣後,為了實現運毒計畫,遂與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 全及廖冠宇,自同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間,分批自桃 園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探查運毒路線及毒品上岸地點(被告己 ○○、甲○○2 人於6 月6 日抵達印尼)。其等在印尼停留期間 ,仍依共犯「伯仔」之指示,收受共犯「阿國」提供之資金 ,以維持開銷。②嗣於同年6 月11日,被告庚○○因故先行返 回臺灣,但仍持續與共犯「伯仔」、「阿國」、在印尼之被



告己○○及共犯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 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被告甲○○因發現遭印尼警方跟監, 即放棄參與運毒計畫,於同年6 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被告 己○○則因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不足,遂在共犯林明輝 聯繫共犯「伯仔」後,依共犯林明輝之指示,與共同被告陳 威全一同前往新加坡向共犯「林順豐」取得美金1 萬元及新 加坡幣3 千元交予共犯林明輝作為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 金後,於同年6 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③共犯「阿雄 」於106 年6 月17日駕駛WANDERLUST號遊艇搭載共同被告莊 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自高雄市啟航前往運輸毒品 ,嗣因共犯「阿雄」身體不適,共犯「伯仔」即指派共同被 告蔡志鴻搭船前往WANDERLUST號遊艇接手駕駛該遊艇。共同 被告莊金生於同年7 月5 日或6 日晚間,聯繫並指揮共同被 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在麻六甲海峽上接收另一艘不詳國籍漁 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共同被告 莊金生、蔡志鴻、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共同將該等毒品 藏放在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之方位。④於同年7 月13日凌 晨某時,共同被告莊金生接獲接運地之座標後,隨即指示共 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前往該指定地點。共犯林明輝則於 同年7 月13日凌晨,接獲準備接運毒品之訊息後,迅即指揮 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共同駕駛2 輛汽車自印尼 雅加達至萬丹省ANYER 海灘之接收毒品地點,在共同被告廖 冠宇以手電筒燈光指示下,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 泰隨即分別駕駛2 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由共犯林 明輝、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汽車,共同被告莊金 生、孫志峰孫國泰再駕駛原小艇離去。⑤本案查獲過程係 印尼警方獲報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印尼萬丹省 ANYER 海灘,當場逮捕共同被告陳威全廖冠宇,擊斃共犯 林明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 包,純質淨重 949,158 公克);之後又於同日下午逮捕逃跑之共同被告徐 勇立,復於同年7 月15日,在印尼巴淡島海域,攔獲WANDER LUST號遊艇,當場逮捕共同被告蔡志鴻、孫國泰郭春源孫志峰莊金生等人而查獲,及被告庚○○、己○○、甲○○於同 年8 月1日、2 日分別經我國警方在其等住處拘獲到案等事 實。業據被告庚○○、己○○、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及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戊○○、丁○○、乙○○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莊金生 、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



郭春源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 陳素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21至37、39至43 、49至51頁、偵一卷第385 至388 、439 至441 頁、偵二卷 第7 至10、47至49頁、原審卷一第229 至241 頁、原審卷二 第157 至189 、3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222頁; 警一卷第87至95、101 至104 頁、偵一卷第391 至394、453 至454 頁、原審卷一第229 至241 、381 至411 頁、原審 卷二第153 至222 、3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222 頁;警一卷第139 至147 頁、偵一卷第379 至381 頁、原審 卷一第229 至241 、381 至411 頁、原審卷二第189 至216 、3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222 頁;警一卷第165 至173 、179 至183 、185 至189 頁、偵一卷第141 至145 、149 至153 頁;警一卷第201 至211 、217 至221 、227 至231 頁、偵一卷第161 至165 、169 至173 頁;警一卷第 243 至253 頁、偵一卷第181 至185 、189 至193 頁;警二 卷第409 至411 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471至473 頁、原審卷一第259 至270 、381 至411 頁、原審卷二第3 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222 頁;警二卷第387 至3 91 、397 至398 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373 至3 75 頁、原審卷一第259 至270 、439 至458 頁、原審卷二 第3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222 頁;警二卷第425 至427 頁、偵二卷第15至17、33至34頁、原審卷一第259 至 270 、439 至458 頁、原審卷二第3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 第153 至222 頁;警一卷第267 至279 頁、偵一卷第215 至 221 頁;警一卷第295 至307 頁、偵一卷第201 至211 頁; 警二卷第319 至329 頁;警二卷第341 至351 頁;警二卷第 365 至375 頁;警二卷第445 至449 頁;本院卷一第321 至 342 頁、本院卷二第51至85、247 至286 頁、本院卷三第49 至99頁),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106 年10月30日外條法字第10604548740 號轉電表(含附件印尼 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 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表(己○○) 、集中查詢報表(庚○○、己○○、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丁○○、乙○○、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 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庚○○、己○○、林明輝、丁○○、乙 ○○)、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庚○○、己○○、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 份、「林順豐」名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467 頁、警二卷第599 至607 頁、偵三卷第145 至229 頁、警二卷第493 至537頁、偵一卷第457 至467 頁、警一 卷第109 至111 頁),印尼警方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1袋(內有918 包,純質淨重949,158 公克),均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印尼緝毒署毒品 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87 至221 頁)在卷可稽; 至同案共犯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蔡志鴻、廖 冠宇、陳威全徐勇立等8 人因本案運輸毒品案件遭印尼警 方逮捕後,一審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26日判處徐君等死刑 。經提起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嗣分別於同年8 月2 日及8 月 9 日宣告維持原判,因未於印尼刑事訴訟法規定14日上訴期 期內提起上訴,死刑判決乃告確定等情,有我國駐印尼代表 處108 年7 月1 日印尼字第10810902580 號函暨檢附徐勇立 等人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89 至408 頁) , 上開事實為被告庚○○、己○○、甲○○等均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本案運輸毒品之起運時點:按毒品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 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本件共同被告孫志峰針對負責海上 運送之本案共犯接獲毒品之時間,於警詢時供稱:51袋(甲 基)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理由詳後述)毒 品大約是在其等被抓(即106 年7 月13日)的十幾天前的晚 上,在不知名的海域上,透過一艘小型木頭漁船,把毒品搬 到其等船上,其等再搬到船艙等語(見警二卷第32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生於偵查中證稱:51袋的(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大約是在其等被抓(即106 年7 月13日)的十天前 的晚上,在不知名的海域上,透過一艘小型木頭漁船,把毒 品丟到其等船上,其等接完貨後,約開了十幾天的船,才把 這51袋毒品運到印尼的港口等語(見偵一卷第219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蔡志鴻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船上的雷達顯示, 大約是在106 年7 月5 日或6 日在麻六甲海峽,晚上8 點或 9 點多,對方是開一艘比伊等小一點的船靠近後,再把51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搬到伊等船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05 頁)。依據上開共同被告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互 為勾稽,固難以認定本案毒品之確實起運時間,惟可認定最 晚於106 年7 月5 日或6 日由WANDERLUST號遊艇之共犯蔡志 鴻等人接運之前,上述毒品已經由上述不詳之小型木頭漁船 自某不詳地點起運,並運輸至WANDERLUST號遊艇所在之麻六 甲海峽不知名的海域,再由WANDERLUST號遊艇接運,於同年 7 月13日凌晨得知運送方位後運至印尼外海,接獲共同被告 廖冠宇以手電筒燈光指示,由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 國泰分別駕駛2 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再由共犯林 明輝、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陸上之接運汽車,而 發生運輸毒品之結果,先予敘明。
㈣認定被告庚○○、己○○(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甲○○(幫助犯 運輸毒品犯行)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核與前述之共同被告 甲○○、丁○○、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共同被告己○○、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之供 述、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陳素瑛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轉電表( 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 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 表(己○○)、集中查詢報表(庚○○、己○○、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丁○○、乙○○、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庚○○、己○○、林明輝 、丁○○、乙○○)、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庚○○、己○○、陳威 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 份、「林順豐」名片1 張附卷可 稽;被告庚○○坦承其於105 年6 、7 月間,透過「阿狗」之 成年男子牽線,得知「伯仔」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後,即接受「伯仔」之提議 及預定報酬,陸續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 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 特定地點。伊因此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己○○、林明輝、甲○○、 徐勇立廖冠宇陳威全前往印尼以運輸本案毒品之犯行, 被告庚○○亦對其先於106 年6 月11日返臺之原因,於警詢時 供稱「(在印尼)期間我提議因為這個幕後老闆『小可(即 伯仔)』我是第一次跟他合作走私毒品,不知他的信用度為



何,我想先回臺灣等印尼走私毒品完成後,可以直接向幕後 老闆『小可』及綽號『阿國』等人收錢,以防他們逃跑,我們參 與的人都同意我先回來,我就於106 年6 月11日先回臺灣」 、「後來在印尼的那些人發現在印尼有人在跟蹤他們,他們 就向我反應,我就告訴幕後老闆『小可』這件事」、「期間我 仍以FACETIME與林明輝保持聯絡,至走私毒品被查獲期間, 我、幕後老闆「小可」及林明輝我們都是利用I-PHONE 手機 FACETIME及黑莓機互相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 ),業已供明伊因恐事後未收到運毒報酬,先行返回臺灣與 「伯仔」、「阿國」持續聯繫,並有與在印尼之被告己○○及 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 運毒狀況。是以被告庚○○與「伯仔」、「阿狗」及同案參與 海上運送及陸上運送之共同被告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被告庚○○涉案事證明確,且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⒉被告己○○部分:被告己○○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 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且中止犯仍為未 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 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 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 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被告 己○○於106 年6 月28日返臺是否已脫離本件犯罪?其是否僅 構成本件運輸毒品起運前之預備犯而行為不罰?抑或僅構成 同法條之幫助犯?即為其是否應論以共同運輸毒品罪之重要 爭點。經查:
⑴被告己○○對其受共同被告庚○○之招募,於105 年11月11日與 庚○○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與「伯仔」見面謀議,其確於106 年 6 月6 日搭機前往印尼,有與共同被告庚○○等人,一同前往 印尼準備運輸毒品之事實,均坦承在卷,而其前揭所辯在毒 品起運前之106 年6 月28日,即已放棄繼續參與運輸毒品而 返回臺灣乙情,然查,關於被告己○○於106 年6月28日自印 尼搭機返回臺灣之原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供稱: 其發現被員警跟蹤後,就與甲○○協議不要做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91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則陳稱:其因為與林明輝



架,所以就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前後所述 ,已非完全一致。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6 年6 月20日自印尼搭機回來臺灣的前幾天,與林 明輝、己○○及另二人開會時,提到當地有人跟監,伊向林明 輝、己○○表示不想再參與運毒,林明輝、己○○說要考慮看看 ,因為資金不足,沒辦法馬上讓伊回去,伊為了這件事情與 林明輝和己○○有點爭吵,當場沒有其他人也說不做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1 至192 、201至202 、212 至21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全廖冠宇於偵查中均證稱:甲○○跟己 ○○後來不知因為什麼事鬧翻了,所以甲○○就回臺灣,後來己 ○○也回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165 、185 頁)。參酌上開證 人之供證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己○○在得知被告甲○○被跟監後 ,並未因此向甲○○、陳威全廖冠宇表示退出運毒計畫之意 ,甚至為了被告甲○○欲退出及提早返回臺灣之事,與被告甲 ○○爭執,依陳威全之證述已陳明渠2 人「鬧翻了」,可知已 生嫌隙。至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伊曾想跟被告甲○○一同返臺 ,但因適逢印尼節慶機票只買到1 張所以讓甲○○先返臺,之 後伊於106 年6 月28日才回臺等語,意指其原欲與被告甲○○ 一同放棄參與本件運毒計畫而返臺,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時針對此節,供稱其返臺前曾跟己○○鬧不愉快,其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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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