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1號
TCHV,109,重上,21,2020101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邢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紀吳麗香林明玉童周詠誼周采鈴
周趙珠霞周永健周采鈺周雅婷周雅樺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 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其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101,9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55,05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