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17號
TCHV,109,重上,11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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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陳猛  
      陳秋鳳 
      陳俊豪 

      林貞利 

      林貞妤 
      陳芳怡 
      陳威志 

      葉○馨 
      陳○珠 
      周姿吟 
      魏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萬4867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66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 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 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 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上訴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雖就原審關於「○○有機農場及○○食品商行 、○○旅館、○○○康復之家、約生精神護理之家、○○精



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萬分之一之負責人變更部分不再 請求移轉,惟依其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仍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4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161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見本 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12萬2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壹、上訴人主張事實一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國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下稱系 爭合夥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林貞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6建物、 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之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返還 前開房屋予上訴人。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 詢系統頁面資料顯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萬 9000元;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籍證明,上開建 物現值為45萬800元,則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88元〈計算式:(439,000元×4,409.42平方公尺×229/ 100000)×1/10000+ 450,800×1/10000元=488元)。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林貞利林貞妤應各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貞利林貞妤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是項請求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 價額。
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陳俊豪林貞利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建 物(下稱高雄房屋)所有權萬分之一返還上訴人;並依侵權 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陳俊豪林貞利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陳俊豪林貞利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8年 房屋稅籍證明,上開建物現值為90萬800元,其萬分之一為9 0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俊豪林貞利各給付金錢部 分,係屬請求返還高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陳威志陳芳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萬分 之一返還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陳威志陳芳怡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威志陳芳怡中最後一位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臺南市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4月22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107900 號函所載,上開建物現值評定為149萬9900元,其萬分之一 為150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威志陳芳怡各給付金 錢部分,係屬請求返還上開建物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 額。
貳、上訴人主張事實二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 原審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萬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合 計2456萬2236元,上訴人告請求給付之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之 建物,課稅現值合計1682萬4200元,是上開附表二、三不動 產所有權萬分之一價額核計為4139元(計算式:(24,562,2 36+16,824,200)×1/10000=4139)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猛應將○○有機農場及○○食品商行 、葉○馨應將○○旅館、陳○珠應將○○○康復之家、周○ 吟應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葉○如應將○○精神護理之家等 機構經營權之契約書交付與上訴人,惟仍屬不能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權利,是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計 為825萬元【計算式:1,650,000×5=8,250,000】,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將建物(○○○○段房屋 及○○○○區房屋)返還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 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法定利息。查,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房 屋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審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標的利 益同一互相競合,不與併算價額。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 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給付金錢部分,係屬請求返 還○○○○段房屋及○○○○區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亦不 併算價額。
參、綜上,事實一部分之訴之聲明第1、3、4項及事實二部分之 訴之聲明第訴之聲明第1、2項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25萬4867元(計算式:488元+90元+150 元+4139元+825萬元=825萬48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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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