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73號
TCHV,109,訴易,7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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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73號
原   告 黃芷絹 
被   告 施明曜 
      施文林 
      張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施明曜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9年
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 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 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 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故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 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 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89號、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經受命法官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行準備程序, 被告乙○○、甲○○、丙○○(以下合稱被告,敘及個人時 ,僅略稱其姓名)均到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本案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嗣原告於同年月29 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7頁),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 撤回(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件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 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乙○○於107年4月19日晚上10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之施工區



域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 外人○○○,亦沿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乙○○所騎機車在原告所騎機車左前方約一個車身 ,然因乙○○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遽行左轉,原告反應不及 而撞及乙○○所騎機車,以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肘 、右肩部挫傷及右腕擦挫傷等傷害,乙○○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550元、診斷證明書費50元;及因受到 嚴重驚嚇、精神恍惚,無法致力於課業及工作,至身心科看 診之費用200元;另請求慰撫金8萬元。又乙○○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甲○○、丙○○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乙○○所騎機車行駛於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前方, 而原告所騎機車自左後方超車時,雖曾瞬間與乙○○所騎機 車併行,然乙○○所騎機車是前車,顯然不可能注意後方之 鄰車動態而閃避及注意與原告所騎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故乙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 之拘束,可自為乙○○無過失之認定。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 費、診斷證明書費不爭執;但原告於107年9月7日就醫之身 心科看診費,核與本件車禍無關,其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 之傷勢輕微,並未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其請求慰撫金8萬 元,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乙○○於107年4月19日晚上10時3分許,騎乘機車 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與 十甲路交岔路口之施工區域時,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肘、右肩部挫傷及右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經過摘要欄記載:「1、2車(1車即原告所騎機車;2車即 乙○○所騎機車)沿旱溪西路經十甲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 1車右車身與2車左車身擦撞肇事。」及參照該現場圖所顯示 該交岔路口狀況及雙方車輛之行車方向觀之(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1267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 第40頁),可知該肇事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而原告所騎機車在乙○○所騎機車之左側,兩車係同向行駛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玆查,依上開發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見發查卷第41頁),故原告 與乙○○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觀諸乙○○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我是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精武路方向直行,於十甲路與旱 溪西路口遭原告從左後方騎上來,擦撞我左車身,造成我人 車摔倒,在我被撞之前只聽到後方有喊叫聲而已,隨即被撞 。我被撞才知道。肇事時車速30~40公里。我行向號誌為綠 燈等語(見發查卷第3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直行, 但因為當地有施工,我有放慢速度,對方可能這樣才以為我 要左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388號 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46頁);原告於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我是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北直行 ,對方是跟我同向行駛,對方在我右前方大約一台機車長的 距離,我是沒有打算要超越對方的意思,是到施工的區域, 才看到對方打方向燈示意要左轉,我進入路口前都沒看到對 方有打方向燈,嗣對方打方向燈示意左轉,當下也沒有減速 ,一打方向燈就左轉,我趕快煞車,還是發生擦撞。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一台機車長,只能採取煞車而已。我肇事時車 速60公里,不太確定。路況有施工,我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 (見發查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不是平行車 ,我們是前後車,我是後車,我是因為前車要左轉才發生碰 撞的,不是沒有注意平行間隔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9日晚間10點3分,我搭 乘丁○○騎乘的機車,在臺中市旱溪西路與十甲路口發生車 禍;當時有另一輛機車在我們前方,因為他往左偏,他要左 轉,但是他沒打方向燈。我們直行,他往左偏所以就撞在一 起,丁○○和我都有受傷。發生車禍前我沒注意到乙○○的 機車行徑方向,但是他往左偏時我有注意到等語(見他字卷 第103、104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丁 ○○騎車到旱溪西路跟十甲路施工區域前,有無注意到乙○ ○騎乘的機車?)乙○○往左偏的時候,我才有看到。(問 :妳看到的時候,乙○○的車往左偏的時候,離後來發生碰 撞的地點,大概距離多遠?)大約一台機車的距離。(問: 可否畫出看到乙○○的車時,兩車的相對位置,及實際發生 碰撞時兩車的相對位置?依照證人繪製的圖,妳看到乙○○ 的機車後,丁○○是繼續直行,乙○○則是逐漸靠近丁○○ 的機車,是否如此?)是。(問:是否注意到乙○○騎乘的



機車是直行還是轉彎的狀況?)有,他好像是要往左偏,我 看到的時候,因為他沒打方向燈,可是他就一直往左偏,我 才看到他的機車」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刑 事卷宗第122頁)。相互參酌原告、乙○○及證人○○○之 陳述內容,暨卷附現場圖繪示兩車之行向、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兩車車損位置與卷內相關資料等跡證,堪認本件車禍 應係原告及乙○○所騎機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兩車為約 略呈平行狀態時,雙方均疏未注意彼此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 所肇致;亦即原告、乙○○所騎機車進入該施工區域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顯係互未注意鄰車動態並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隔,原告及乙○○之駕車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3日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 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8448號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見發查卷第28至29頁;他字卷第109頁)。至於被告雖抗 辯乙○○係前車,其無從注意後方原告所騎機車之動態及保 持安全間隔。惟原告與乙○○所騎機車係於駛入肇事路口後 約略呈平行狀態時,雙方均疏未注意彼此動態及保持安全間 隔,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已詳如前述。乙○○猶謂其係前行 車,無從注意後方原告所騎機車之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實無足採。基上,本院斟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乙○○與原告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五比五。被告抗辯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乙○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均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 及原告所騎機車,以致原告受傷,而乙○○當時尚未成年, 且有識別能力,甲○○、丙○○為乙○○之父母,則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 車禍支付醫藥費550元、診斷證明書費5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7年9月7日 至元亨診所(身心科)就診,支出看診費200元部分(見本 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1頁),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4月1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7年4月19日22時48分入本院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23時20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 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1頁),可知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僅在醫院為急診處置後即已返 家,日後之追蹤治療,亦就上開傷勢之復原狀況觀察即可, 故客觀上並無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必要,故原告支出之該身心 科就診費200元,核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准許。又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肘、右肩部挫傷及右腕擦挫傷等傷害,其因 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86 年次,大學畢業,現於朝陽科技大學全幼兒發展教育研究中 心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乙○○為87年次,目前為 朝陽科技大學夜間部學生;甲○○及丙○○為乙○○之父母 ,均從事美髮業,其中丙○○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情事, 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據上,原告因乙○○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8,600元(計算式:醫藥費550元+診斷證明書費50元+慰撫金 8,000元=8,600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乙○○應各負百分之50責 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00元(計算式:8,600×(1-0.5)= 4.3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被告收受繕本日期



見附民卷第35、37、39頁,該等送達證書均誤載為「108年3 月1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300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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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