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01號
原 告 施姿如
被 告 林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紫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懷宥、林淑萍(上二人已另案判決,下 稱另案被告)自108年7月初某日,透過微信暱稱「寶寶」之 男子介紹而加入「寶寶」、「戰國」、「勝安」、「隔壁老 樊」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超商戰士」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誘騙被害 人匯款,「寶寶」則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提款事宜、 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戰國」負責協助「寶 寶」指示提款事宜,「勝安」負責協助「寶寶」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被告與另案被告則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 作,如有一同參與提款行動者共可取得相當於提領金額百分 之二之報酬,再按參與人數平分之。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致電原告 並假冒為原告之友人楊芳蘭,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需借錢周轉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示之訴外人李清涼於京城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同月10日 下午3時41、42、43、44、45分02秒、45分47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之秀泰臺中廣場,六次提領各2萬元; 於同日下午4時13、1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中友百貨,各提領2萬元及1萬元;於同月10日下午5時11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月11日凌晨0時46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以上合計提領17 萬元、轉帳3萬元共20萬元之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 寶寶」等上手,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0萬元 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⒉又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908號、2951號、109年度訴字第103、326號案件審理時均 坦認犯罪,經該院就該刑案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392、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刑事判 決等卷證核閱無誤。佐以被告於其自身之刑事審理程序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本件之 犯罪事實,亦據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予以勾稽 、比對,而查明屬實。
⒊承上,被告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事實部分,已可依 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予以認定。因之,本件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如 上匯款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為真正。
㈢基此,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以前開詐欺方法,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2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上開 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以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